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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石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石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郭石龍承攬林靜女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房屋後方鐵皮屋頂、門窗等裝修工程,其明知該工程已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完成屋頂鋼板鋪設,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林靜女同意,於106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拆卸上述鐵皮屋屋頂之鋼板2 片,致令該屋頂遭拆卸部分無法遮蔽風雨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靜女。

二、案經林靜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郭石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核無非法、不當取證之情事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鐵皮屋頂之鋼板已於106 年10月2 日鋪設完成,其有於106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拆卸上述鐵皮屋屋頂之鋼板2 片且嗣後未補回該部分之鐵皮屋頂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林靜女還沒給我工程尾款,我是因為要跟告訴人收尾款,所以我才拆那兩片屋頂鋼板,拆了告訴人就會出面了等語。

惟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

房屋後方鐵皮屋頂、門窗之裝修工程,於106 年10月2 日完成鐵皮屋頂鋼板鋪設工程,被告再於106 年10月13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拆卸屋頂鋼板2 片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7至29、61至63頁;偵二卷第41至43、81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並有本件鐵皮屋頂遭拆卸2 片鋼板後照片、被告拆卸鋼板時照片、本件房屋內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2 月2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083523號函暨107 年1 月29日職務報告、本件鐵皮屋頂完工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一卷第35、41至49頁;偵二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遭被告拆卸之2 片鋼板,前已於106 年10月2 日經被告於本件鐵皮屋頂處鋪設完成,該等鋼板均已與該房屋之屋頂附合而成為房屋之成分,而由告訴人所管領、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次查被告供稱欲藉由拆除鐵皮屋頂鋼板2 片之方式,逼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工程款問題(見本院卷第78、84頁);被告亦供稱:「(問:是否鋼板根本沒有破損,你前面作筆錄都是假的?)其實我的用意很簡單,我就是聯絡不到告訴人,我就是掀起來,掀起來之後,告訴人自然就會出現了。」、「(問:你是否想要以把屋頂弄壞的方式來逼告訴人出來處理尾款的問題?)是。因為以前在幫人家工作,尾款沒有付,人家就拆了。」(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據此,縱認被告供稱係因未取得工程款方會拆卸鋼板等詞為真,然自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供述,應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欲藉由拆除鐵皮屋頂鋼板2 片、致該鐵皮屋頂無法維持遮蔽風雨之完整效用,以達到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工程款問題之效果,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毀損屋頂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拆卸本件鋼板之原因為何,無論係如被告所述是因告訴人未給付尾款,又或者係如告訴人指稱是因為被告借錢未果方會尋釁破壞,此部分僅涉及被告行為之動機,而與毀損犯行是否成立無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法第4 條、第8 條亦有明定。

次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損毀其附屬之門窗等物,則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亦同此旨)。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已於106 年10月

2 日施作本件鐵皮屋頂完成,該等用於鋪設該鐵皮屋頂之鋼板,因與該房屋屋頂附合而為房屋之成分,告訴人就完工後之鐵皮屋頂(含鋼板)應具有管領、使用之權利,然被告嗣又未經同意無故拆卸告訴人屋頂之鋼板2 塊,致使遭拆卸部分之屋頂無法遮蔽風雨,因而喪失一部效用,被告所為自屬損壞他人物品,而應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拆卸

本件2 塊鋼板,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方執行刑罰完畢,未隔數月即再於10

6 年10月13日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承包告訴人房屋裝修工程,其不以理性、和平之

手段及態度解決紛爭,竟於承包之鐵皮屋頂裝修工程完成後,未經告訴人許可,恣意拆除屋頂內鋼板2 塊,導致屋頂受損並喪失一部遮蔽風雨之效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明知本件本件2 片鋼板無凹陷、破損等瑕疵,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佯稱是鋼板凹陷方會拆卸,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認鋼板確實無凹陷等情,並考量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9 頁,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 名子女、最大者為81年次、最小者尚就讀國小三年級、其與3 名年幼子女同住、目前受僱從事鐵工(收入詳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 菁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 稱│ 全 稱 │├───┼──────────────────────────┤│警 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566584號卷│├───┼──────────────────────────┤│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4號卷 │├───┼──────────────────────────┤│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92號卷 │├───┼──────────────────────────┤│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卷 │├───┼──────────────────────────┤│本院卷│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81號卷 │└───┴──────────────────────────┘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