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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立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立生於民國000 年0 月起至106 年1 月底止,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弟黃立文之元大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下注簽賭六合彩中獎彩金及賭資兌匯之工具,以傳真機陸續透過上游組頭不詳姓名年籍的「曾董」向籍設臺南市學甲區之楊素蘭六合彩簽賭站所提供予不特定人公然簽賭的電話下注賭博,且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兌獎,簽賭全車、二、三、四星,簽中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簽賭金及所贏中獎彩金以現金交付,或由黃立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黃立文之元大銀行帳戶和楊素蘭提供之臺南市將軍區農會陳富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吳月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吳雲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或楊素蘭所指定的臺南市將軍區農會丁玉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間匯轉(楊素蘭、陳富正、吳月雲、吳雲亭、丁玉蘭等另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立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同案被告楊素蘭、陳富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月雲、吳雲亭、丁玉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立文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富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吳雲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吳月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曾憲埼」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從而,只須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即足,以現下科技發達之時空環境而言,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104 年

1 月起至106 年1 月底止,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以獲取報酬,為圖快速獲得金錢,藉下注簽賭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簽賭之期間、賭博之金額非少,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子,需給付扶養費及學雜費,現從事飲料販賣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與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起訴意旨雖依被告之帳戶與楊素蘭所使用之帳戶間支出及存入款項,認被告贏得本案賭博之犯罪所26,171,8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26,171,800萬元),然起訴意旨僅就被告帳戶與往來之支出及存入款項結算,欠缺被告以現金支付部分。且觀之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與楊素蘭所使用之帳戶(即陳富正帳戶)往來日期之始則為

104 年8 月12日,被告利用黃立文名義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與楊素蘭所使用之帳戶(即陳富正帳戶)往來日期之始為10

5 年7 月11日等情,有其交易往來明細可查,上開時間已在被告於104 年1 月賭博後逾6 個月至1 年6 個月之久,足認被告自陳以現金支付賭金部分確實未予以計入甚明,而被告供稱因賭博有輸贏,甚至將不動產買賣所剩餘之金錢亦輸光等語,另參酌被告係於106 年1 月間仍利用上開2 帳戶作為賭博之匯款使用,並於同年1 月底停止賭博,而其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 年2 月2 日僅剩22,186元(見警卷第85頁),其所使用黃立文之元大銀行帳戶於106 年2 月2日僅剩41,993元(見警卷第30頁背面),及被告所提出自己申設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現存餘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被告目前確已無資力,故就其犯罪所得,應以被告至106 年1 月底後結存所餘之金額估算其犯罪所得,即64,179元(22,186+41,993),始為妥適,並避免過苛。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64,17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