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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心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素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心與陳忠志為夫妻,陳忠志於民國85年間原始起造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鋼骨造一層建物(建號: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建物坐落地號:淵西段943、94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供作托兒所使用,經營「臺南市私立娘親幼兒園」,陳忠志因與被告當時感情甚篤,乃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由陳忠志保管權狀及繳納房屋稅。詎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陳忠志保管中,並無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於106年5月19日,由被告出具「切結書」,謊稱「立切結書人所有人下列不動產(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確於106年5月18日遺失屬實」等語,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據以核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經認應判決無罪(詳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素心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發人陳忠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⑶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娘親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各1份、房屋稅繳款書15張、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以上均影本)、⑹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3日函影本、⑺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1份、⑻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全部)等影本各1份、⑼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以上均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5月19日出具切結書,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為由而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系爭建物雖是先生陳忠志蓋的,但伊也有出錢,當初就約定為伊所有,所以就登記在伊名下,並非借名登記,權狀一直放在與陳忠志、婆婆、兒子一同居住之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府安路住處),後來與陳忠志感情生變他就搬離該處,並不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被陳忠志拿走,是後來找不到所有權狀,以為遺失才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建物於85年12月2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設立「娘親幼兒園」營業使用,被告於106年5月19日,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而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於106年6月29日領取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南市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明書、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7001464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9、21、117、151至1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發人陳忠志曾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其自行出資興建,自始均屬其所有,因信用不佳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及其母陳施月嬌,但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嗣欲請陳施月嬌返還系爭土地遭拒,乃向本院提起請求土地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05年4月18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判決陳忠志敗訴,陳忠志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9月7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民事前訴訟),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7至87頁、89至113頁)。而陳忠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保管之所有權狀如有遺失之情形,本人並無法辦理,需由被告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參以被告於陳忠志提起民事前訴訟前之95年間,曾因與他人通姦而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前述本院刑事判決(見他卷第39至6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陳忠志在提起民事前訴訟前已與被告感情不睦,是陳忠志在民事前訴訟已訴請陳施月嬌返還土地,衡情其與被告、陳施月嬌就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認定已生重大歧異,理應於民事前訴訟一併處理解決紛爭避免取回延宕,然陳忠志卻捨此而不為,反倒僅以陳施月嬌為該案被告提起爭訟,卻於民事前訴訟一、二審均敗訴時始提起本案告發,倘被告經認定有罪,不無欲藉由本案之事實認定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為借名登記關係,得以扭轉其民事前訴訟不利判決之結果,其動機不免可疑。又陳忠志於民事前訴訟及本案審理時均一再堅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於85年間辦畢借名登記予被告後即由其本人自行保管,並放置在其玉井住處或安中路之娘親幼兒園辦公室等情(見本院卷第171頁),然陳忠志與被告之子陳秋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小時候與陳忠志、被告及奶奶一起住府安路住處,在找東西時曾經看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放在陳忠志的衣櫥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此與陳忠志前揭所言即有不同。再者,被告於104年5月25日民事前訴訟答辯㈡狀時業曾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據以證明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見陳忠志於該訴訟中即早已知悉此情,然未曾在民事前訴訟就被告如何取得此項證據提出任何質疑,反容認被告使用主張,從而陳忠志如自始保管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屬實,被告又何能於民事前訴訟提出該權狀影本以為憑據,是陳忠志所言即難以盡信。

㈢、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建物登記及登記後抵押貸款之代書杜淑貞於民事前訴訟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登記及抵押貸款當時是陳忠志拿所有權狀及證件交給伊處理,辦對保時被告及陳施月嬌會出面,陳忠志好像有一些財務糾紛才會借他們的名字登記,但這些都是陳忠志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第160至161頁),足見杜淑貞知悉系爭建物是否借名登記予被告乙節並非親自見聞,純係來自陳忠志單方面之轉述,其證言之效力與陳忠志本人之陳述無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陳秋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是陳忠志所蓋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不知是誰出錢,從懂事後被告與陳忠志常吵架說要離婚,被告說不然就是房子登記給誰,趕快離一離,大家東西分一分,離婚房子才要還給陳忠志,陳忠志時常要被告把房子還給他,但被告也常回說房子又不是你的為什麼要還給你,就這樣反反覆覆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1頁),是由陳秋語之證詞可知,被告於多年之前即已曾明確否認系爭建物為陳忠志所有,其雖曾提及欲歸還房子予陳忠志,但此或為雙方吵架作為離婚之財產分配條件,實難逕認係陳忠志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被告,從而陳秋語前揭證述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陳忠志雖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15張證明系爭建物歷年房屋稅皆為其所繳付(見他卷第23至37頁),主張系爭建物非被告所有,然觀以卷附「娘親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明書(見他卷第21頁),登記負責人為陳忠志,且陳忠志自始陳稱該幼兒園為其負責經營,則自系爭建物興建後即實際使用迄今之陳忠志持續繳付上開稅款亦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亦難據此逕認系爭建物為陳忠志所有,其前揭主張實無足採。

㈤、末以縱認陳忠志所言屬實,然而民事法律關係,本即有借名登記、信託關係等無名契約,由財產權所有人將財產交付或委託登記予他人名義之合法契約制度,是實質所有人陳忠志固然與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有異,然此僅係表彰該土地所有人之形式外觀,除非被告透過此借名登記另犯其他犯罪行為,否則單純之借名登記,其形式名義所有人與實質所有人不同之事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此對於地政機關管理或文書記載,並無何損害產生可言,故此亦難認可得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