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毅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明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明毅與蕭新華有債務糾紛,因認遭蕭新華積欠債務致家庭生活窘困,乃與翁志賢(通緝中)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凌晨0時37分許,由翁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明毅,共同前往蕭新華之母蕭馬惠美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在蕭馬惠美上開緊鄰公眾往來道路,為不特定人可以共見之住處鐵捲門噴漆,並寫上「欠銀不還」等語,且朝該住處丟擲雞蛋,損壞蕭馬惠美上址住處之大門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蕭馬惠美;及以上開噴漆、丟擲雞蛋方式貶損蕭馬惠美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公然侮辱蕭馬惠美;同時藉此噴漆、丟擲雞蛋之手段,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蕭馬惠美,使蕭馬惠美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馬惠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周明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噴漆、丟擲雞蛋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並辯稱他之前在崇明路尚光眼鏡工作時,蕭新華有去那邊配眼鏡,2人認識之後,蕭新華就每天來找他,過沒多久就向他借錢,還叫他去貸款,說要開店。他現在幾乎都要到處去跟人家借錢,後來負擔不起,只好把房子賣掉,因為要上班,所以只能住在眼鏡行裡面。蕭新華承諾要還給他,但是卻避不見面,他生活根本過不下去,剛好翁志賢過來,翁志賢提議他才去做這些行為。他認為噴漆的行為,並沒有造成告訴人鐵門有毀棄、損害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可以用松香水擦除。他也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且他根本不認識告訴人,怎麼可能恐嚇她,他並沒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他可以拿松香水去幫告訴人清除,幫她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等2人於上開時地以噴漆及丟雞蛋方式毀損告訴人蕭馬
惠美住處大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馬惠美於警詢(警卷第2頁)中供明在卷。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本案是他做的(警卷第4頁反面);他負責噴漆,也有丟雞蛋。因為他被蕭新華騙到沒有錢吃飯,被錢逼得精神快崩潰(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有對上開房屋噴漆及丟雞蛋,錄影畫面另1人是翁志賢(偵卷第78頁)。同案被告翁志賢於警詢中亦供稱因為蕭新華欠他錢不還,也曾威脅他,所以於上開時、地到蕭新華家潑漆(警卷第6頁反面)。
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及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畫面85張(警卷第10至39頁、第42至52頁)、現場照片5張(警卷39至41頁)、告訴人提供之臺南市○○區○○○街○○○○號住處鐵捲門照片4張(偵卷69至71頁)附卷可資佐證。又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中被告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王惠茹,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53頁)可參。證人王惠茹於警詢中亦證稱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中騎乘上開車之人為同案被告翁志賢(警卷第8頁)。
從而,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志賢有於上開時、地共同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噴漆、丟雞蛋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上開住處鐵捲門為表面烤漆之鐵捲門而非一般之
白鐵門,有卷附照片可稽(警卷第41頁、偵卷第69頁)。上開鐵捲門之表面烤漆顯具有美化鐵捲門外表之美觀功能,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鐵捲門噴漆顯足以損壞鐵捲門外表之美觀功能,且上開鐵捲門之大面積噴漆(警卷第41頁)不易去除,即令以化學溶劑(如松香水)將之除去,亦會嚴重會使烤漆失去光澤(咬漆)而損壞鐵捲門外表之美觀功能。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成立毀損犯行。
㈢按刑法第305條所定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1310判例參照)。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1933號、81年度台上字867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志賢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噴漆、丟雞蛋,顯然暗示其如不還債將加危害於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顯係以使人畏怖為目的,而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使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對受惡害通知之人施加心理壓力,期待對方償還債務,以達到催討債務之效果。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見到被潑漆會害怕(偵卷第32頁)。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㈣本件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緊鄰公眾往來道路,有卷附照片可
稽。在上開鐵捲門上噴漆寫上「欠銀不還」等文字,顯足以使往來公眾共見共聞,認為屋主積欠他人債務而不償還,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公然侮辱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成立公然侮辱犯行。
㈤綻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噴漆及丟擲雞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志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因認遭蕭新華積欠債
務(業據其提出本院卷第45至71頁相關財務資料供參)催討無門憤憤不平而為本件犯行,與一般討債集團之暴力討債不同;至他人住處噴漆及丟雞蛋,除損壞他人財物外,尚侮辱他人名譽,且使告訴人惶惶不安心生畏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於本院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眼鏡行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3年,現在負債太多,沒有辦法在一起,女兒現在6歲,父母現在已經60幾歲了,母親還有在做縫紉工作,他需要提供生活費予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