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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秀如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秀如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秀如與蘇瑞翔係兄妹,蘇秀如明知蘇瑞翔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人,且為警追緝,竟仍基於使之隱避及湮滅並隱匿關於蘇瑞翔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6時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員警至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即停放蘇瑞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及臺南市○○區○○街○○○巷○○號外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埋伏,適蘇秀如查覺,便於該日6時52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與蘇瑞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告知「你走哦!人家好像在攔你」、「有人在家這邊耶!還有一組在店那邊」、「你先不要回家哦喔」等語,使蘇瑞翔未依原本之生活習慣返回上開二處,且蘇瑞翔於電話中亦交代蘇秀如「我房間那個抽屜跟床墊旁邊有一些菸盒都收去別的地方」、「打開我的抽屜…有塑膠袋!你就幫我把房間內那些東西都清走就好」、「下面的抽屜還有一個玻璃球,這些東西你用垃圾袋裝一裝!」等語,蘇秀如便開始動手清理,隨後於同日6時55分許,蘇瑞翔持相同門號聯繫蘇秀如,言「妹仔,我抽屜你打開,摸上面的夾縫那邊有2包一點點」、「拿去水塔上面好了」等語,蘇秀如答以「我拿上去上面?瘋了嗎?我把它倒掉就好了!」,隨即將上述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菸盒、施用毒品之玻璃球、2包粉末狀之海洛因等可能證明蘇瑞翔涉有持有、施用、販賣毒品之刑事案件證據丟棄,致隱匿玻璃球、湮滅海洛因。適有刑警在現譯台聽得上情,聯繫在上開二處埋伏之刑警,刑警遂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蘇秀如之陪同下搜索上開二處,惟未能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扣得物品。嗣於107年10月17日蘇瑞翔委任彭大勇、林士龍、郭栢浚律師至臺南市○○區○○里○○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到案說明,而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蘇秀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瑞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

1603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10月19日南院武刑植107聲監可字第486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1份。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之刑事司法作用,亦即國家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使之隱避或頂替而受到妨害,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予發現,致影響國家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正確性。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依法逮捕之人隱避罪及同法第165條之湮滅及隱匿刑事證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秀如為蘇瑞翔之妹妹,為二親等之血親,業經認定如前,其為圖利蘇瑞翔而為本件犯行,經考量本案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失之輕縱,爰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迴護其胞兄蘇瑞翔免受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

,竟以電話通知蘇瑞翔員警前來家中查察之事,並為蘇瑞翔湮滅及隱匿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菸盒、施用毒品之玻璃球、2包粉末狀之海洛因等可能證明蘇瑞翔涉有持有、施用、販賣毒品之刑事案件證據,致員警未能及時逮捕蘇瑞翔,妨礙偵查機關偵查,並可能使法院誤判,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出於迴護兄長之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第165條、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