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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258號第 三 人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 黃佐輔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58號被告黃佐輔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佐輔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抗辯前開土地實際上為第三人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九公司)所有。天九公司迄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天九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58號案件已定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3時,於本院第23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天九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