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佐輔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參與沒收人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佐輔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132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佐輔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不遵守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佐輔被訴犯區域計畫法未遵循停止違法使用及恢復原狀命令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佐輔為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九公司)台南廠之負責人,該廠從事水泥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以鋼鐵公司煉鋼產生之氧化渣、還原渣作為水泥製品之原料。天九公司並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卻於其廠區臺南市○○區○○里○○○段○○○○○號後方上茄苳小段838、839、852、8
53、854、855、856、858、860、861、862、863、864、865、866、867、868、869、870、871、872、873、874、875、
876、877、884、885地號共28筆,面積總計68,013平方公尺土地上(下稱本案28筆土地),擅自鋪設水泥地面、架設圍籬,持續堆置大量逸散性氧化渣、還原渣等工業原料,以及半成品、成品,並設置操作平台、粉碎機等作業設備施工,因作業時產生空氣污染,經民眾舉發,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南市環保局)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到場稽查發現違法操作,遂於106年1月5日為臺南市環保局以府環稽字第1060040028號函及空氣污染防制案件裁處書(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命令天九公司於本案28筆土地上之作業應停工及限期於106年3月23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然黃佐輔所管理之天九公司台南廠仍未停止作業,嗣106年3月9日臺南市環保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簡稱南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以下簡稱保七三大三中隊)至現場稽查,發現天九公司台南廠未遵行停工命令,於本案28筆土地上新增堆置超過26,000公噸之逸散性污染物(電弧爐氧化渣)。另南區督察大隊於106年4月21日空拍發現天九公司台南廠有用車輛載運氧化渣等原料至本案28筆土地上之卸料平台卸料,進行粉碎作業,臺南市環保局、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及保七三大三中隊遂至現場稽查,再次發現該廠逕行新增堆置5633.98公噸的氧化渣、級配等逸散性污染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佐輔以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1月5日府環稽字第1060040028號函文1份、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1份、105年11月22日現場稽查照片4張、臺南市環保局105年11月22日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1份、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1日府環空字第1051228889號函1份、臺南市環保局106年3月9日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1份、106年3月9日現場稽查照片17張、臺南市環保局106年3月17日環空字第1060021850號函文1份、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3月9日督察記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3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60020742號函文1份、臺南市環保局106年4月12日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1份、106年4月12日現場稽查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9日府環空字第1060457631號函1份、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3月16日便箋以及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24日督察紀錄各1份、106年3月7日至106年3月9日與106年4月21日至106年4月24日督察照片共18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7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1份(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58頁;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當日即施行),將前揭處罰規定修正,並改列為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不遵守停工命令罪論處之。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不遵守停工命令罪。被告於106年1月5日為臺南市環保局命令停工後,迄同年4月21日,仍讓天九公司台南廠持續作業之情況,被告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身為天九公司台南廠之負責人,明知天九公司台南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卻為營利而生產產品致生空氣污染,並不遵守主管機關之停工命令,行為危害環境,影響周遭民眾之健康及生活,且違法行為持續相當時間,自應予適度之非難。再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已繳交相當數額之公庫金(因被告未履行其他緩起訴處分所命之負擔嗣經撤銷),以及檢察官就本案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28筆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違反區域計畫使用,詎料天九公司卻擅自於其上鋪設水泥地面、架設圍籬,持續堆置大量逸散性氧化渣、還原渣等工業原料,以及半成品、成品,並設置操作平台、粉碎機等作業設備施工。經臺南市政府後壁區公所於103年11月間查報後,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3年12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031200502號函及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處分,要求停止非法使用。繼於105年4月間再經後壁區公所查報,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2月15日再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處分書處以21萬元罰鍰,要求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在30日清除拆除一切違規工作物。因認被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未遵循停止違法使用及恢復原狀命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如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未遵循停止違法使用及恢復原狀命令罪嫌,所提出之證據為:㈠臺南市後壁區公所103年11月20日所民字第1030759782號函1份。㈡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31200502號函及處分書各1份。㈢臺南市後壁區公所105年4月7日所民字第1050227042號函1份。㈣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1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處分書各1份。㈤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2日環事字第1060039494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㈥本案28筆土地資料統計表、位置圖及航照圖各1份。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7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1份。
四、被告於偵查以及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然查:㈠「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區域計畫第22條刑罰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構成該法第21條之義務人為前提,亦即因不履行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此等行政法上之義務(管制性不利處分),方得進一步以刑罰制裁。又法人與自然人於法律上分屬不同之主體,對於法人之行政處分,雖然應由法人之代表人受送達,然若法律未有特別規定,該行政處分之義務人並不當然擴及於代表人,此為一般法律之基本原則。
㈡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處分書,其處罰對象以及負有立即停止
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此等公法上義務者均為天九公司,並非被告,被告僅因身為天九公司之代表人而收受該等處分書,因此,根據上開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被告顯然不會因為天九公司未履行該公法上義務,成為受刑罰處罰之對象。再參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將違反停工或停業命令之公私場所其負責人,透過立法方式明定為受處罰對象,區域計畫法第22條相較下即無此規定,更足以佐證行政法上對於法人所課負之公法上義務,若未履行時負責人並不當然即成為行政罰甚或刑罰處罰之對象。
㈢再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僅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
「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二種公法上義務違反型態時,方得對義務人科處刑事責任。然而,區域計畫法第21條所規定之公法上義務類型,除「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及「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外,尚有「停止使用」此種類型。從文義解釋而言,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所規定之「停止使用」義務,並無同法第22條刑事責任之適用。進一步探究區域計畫法第21條「停止使用」公法上義務類型是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然同法第22條並未一同配合修正,未將「停止使用」明訂入內,立法理由對此並無任何說明。因此,由區域計畫法的修法過程,可知無論是立法者有意將「停止使用」此公法上義務類型的違反排除於刑事責任外,或者是純粹立法上的疏漏,在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規範下,當行為人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的「停止使用」義務時,即不得以同法第22條之刑事責任相繩。公訴人主張本案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基礎行政處分為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31200502號函及處分書,然該行政處分所課負的公法上義務僅為「停止非法使用」,顯然不在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規定得處以刑罰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未遵循停止違法使用及恢復原狀命令罪嫌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後無法形成確切心證,換言之,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存有合理的懷疑,當應依照法律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參、沒收部分
一、公訴人主張臺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該4筆土地)是被告所有,因被告長期違法堆置事業廢棄物氧化渣及其不能填埋於農地之再利用物氧化渣級配成品、半成品,以及其他地磚原料成品、半成品,及相關操作設備,迄未清除,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求宣告沒收該4筆土地。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然而,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該4筆土地雖均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而,被告已提出該4筆土地實際上為天九公司出資購入,僅因地政規定不得登記為法人所有,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節之相關事證,此有該4筆土地交易明細、購地付款證明、不動產買賣契(合)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見本院簡字卷第49頁至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在卷為憑,核與天九公司所陳述之意見相符。因此,該4筆土地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客觀上顯存疑義。況且,刑法沒收制度具有直接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強烈效果,於財產所有權歸屬者之認定上,並不宜逕以民法相關規定作為絕對的判斷標準。
四、再者,本案被告成立刑事責任部分為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不遵守停工命令罪,並不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未遵循停止違法使用及恢復原狀命令罪,業經詳敘如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天九公司已未有在該4筆土地上繼續生產、工作之情形,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8日環空字第1080070066號函及檢附之裁處紀錄與稽查單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77頁至第188頁)在卷可查,因此,根據上開實務見解,該4筆土地應僅為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的關聯客體,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換言之,該4筆土地並非被告本案犯罪實現所不可或缺之物,性質上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此外,亦查無得予沒收之特別規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主張沒收該4筆土地與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佰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