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騰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騰與劉文澧(從母姓)之哥哥黃于瑞間有金錢糾紛,明知劉文澧並無向其借錢,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損害劉文澧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臉書留言截圖畫面5張。
三、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臉書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劉文澧沒有向我借錢,但黃于瑞把房屋過戶到劉文澧名下,劉文澧是人頭,詐害我的債權,我貼文只是把事實講出來,提醒大家不要被騙,不構成誹謗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公開具體指謫告訴人劉文澧詐騙,業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自構成誹謗無訛。
(二)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黃于瑞將房屋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導致其對於黃于瑞之債權無法受償,主張告訴人詐害債權,惟告訴人買受房屋之行為是否有害及被告之債權,甚至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被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或依民法第87條主張契約無效之問題,核屬私領域範疇,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開規定,縱被告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亦無從以之作為不罰事由,故被告所辯,難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三)被告固聲請傳喚張麗英,欲證明告訴人確有詐害債權情事,然依前述,告訴人有無害及被告債權,核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無從以之卸免誹謗罪責,是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19時,在臉書張貼告訴人照片及「林平潮,這個就是屋主也是我朋友的弟弟,希望他良心發現出面處理」等文字,亦構成誹謗罪嫌,然觀之上開內容,實無從得知其所指何事,遑論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認此一留言,尚不該當誹謗要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之胞兄黃于瑞欠債不還,不滿黃于瑞將房屋過戶予告訴人,即任意於臉書上留言,指謫告訴人詐騙,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欠缺理性,至屬不當,惟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1 │107年11月25日8時 │劉文澧行情不錯啊,騙的錢買的? ││ │ │不知道有待查證@菜小華 │├──┼─────────┼─────────────────┤│2 │107年11月25日14時 │1、各位岡山朋友請小心,此人全家都 ││ │ │ 是詐騙集團,小心上當,我已經深 ││ │ │ 受其害,提醒大家小心防範 ││ │ │2、張貼附有劉文澧照片之截圖 │├──┼─────────┼─────────────────┤│3 │107年11月25日15時 │劉文澧記得你是怎麼騙我的錢嗎?會有││ │ │代價的,人在做天在看,現世報 │├──┼─────────┼─────────────────┤│4 │107年11月25日17時 │劉文澧家裡面專門作詐騙,那些收據我││ │ │都委託各家公司,要得到的都可以,想││ │ │要錢的也可以去,你們已經不欠我了,││ │ │是欠別人,我也是來看你們的報應 │├──┼─────────┼─────────────────┤│5 │同上 │這麼年輕有房子開好車,全靠詐騙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