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琪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7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7 月8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綽號「偉仔」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後,非法持有之。
二、嗣甲○○於108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居路與宜居一街口,因車禍肇事由警到場處理,甲○○於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員警並當場扣得甲○○交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 公克)以及甲○○置於鞋子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1 只,驗餘淨重1.153 公克),嗣甲○○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8 月1 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9 月2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8 月8 日檢驗結果報告、第三分局109 年1 月7 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62706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2頁,第25、26頁;見偵卷第59、63、67頁;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至38頁,第42頁),復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
103 年1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73 號、毒偵1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年7 月7 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A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B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分別判處拘役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確定(下稱C 案)。上開A 、B、C案接續執行,A 案之徒刑期間於106 年12月30日期滿,
B 案之徒刑期間於107 年8 月30日期滿,而被告於107 年3月1 日假釋出監,107 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108 年7 月7 日、8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各次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均要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本件持有及施用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偉仔」、「淵仔」之「王思淵」,嗣警方因其供述循線查獲該人並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本院109 年
2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暨所附移送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51 頁),爰就被告本件所為各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復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原因,係員警經通報到場處理被告所涉之車禍案件時,以資料查詢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當時即主動交付車內之不明白色晶體1 包,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斯時員警僅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對於其有上揭施用毒品之具體犯行,尚未達發覺之程度,故被告當時同意採尿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係於員警到場處理其所涉車禍案件時主動交出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惟當時被告堅稱該包粉末為葡萄糖,並未向員警坦承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前開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62706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是被告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於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之自首情事,要無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同時有累犯規定之加重事由,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序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次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則同時有累犯規定之加重事由,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屢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嗣復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徵其仍無法抗拒毒品誘惑,缺乏堅定之戒毒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併考量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多、持有之動機為供自己施用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個小孩已成年、1 個小孩就讀國小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土地測量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53 公克),均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分別經檢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均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手機2 支,固均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惟經被告否認為供本件連繫購買毒品所用,辯稱其均係以電腦通訊軟體聯繫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而觀諸本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2 支扣案手機確為供被告本件各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鋁箔紙業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160 頁),本院亦認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