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政損壞他人所有之柏油地面,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政明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總面積11893平方公尺)係臺南市所有、由臺南市體育處管理之土地,且知悉臺南市政府已將上開土地如附圖一A 部分所示面積490平方公尺之範圍規劃作為公有停車場之用,臺南市體育處並在附圖一A 部分外圍設置金屬圍牆,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張貼公告,禁止他人擅入,且於106 年6 月間進行整地及鋪設柏油地面。詎蔡明政為阻止臺南市政府將前揭A 部分土地作為公有停車場,竟基於毀損該柏油地面之犯意,於106 年11月9 日,持鐵鎚及鑽頭在前揭A 部分土地鋪設完成之柏油地面挖掘、鑿洞21處,並在各該鑿洞處植入芒果株,致該部分之柏油地面損壞而無法停車使用,毀損面積達79平方公尺(如附圖二B 部分),足生損害於臺南市體育處及公眾停車權益。嗣因承攬該停車場邊坡擋土牆工程之廠商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至該處準備施工時,發現上開柏油地面遭損壞告知臺南市體育處,經臺南市體育處要求蔡明政回復原狀未果,遂於107 年1 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如不同意

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與審判中不符(第159 條之2 )或因故無法取得其審判中陳述(第159 條之3 ),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代理人張建華於檢察事務官107 年6 月12日、同年8 月7 日詢問時之指述,被告蔡明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6 頁),檢察官復未證明告訴代理人張建華上揭先前陳述作成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釋明其後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上揭先前陳述之必要性,告訴代理人張建華上開先前審判外陳述,既未具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之「特信性」、「必要性」要件,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其餘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在附圖一A 部分土地之柏油地面鑿洞21處並植入芒果株,損壞該柏油地面之事實(見他卷第43、156 、

202 頁、本院卷第22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先祖從鄭成功時代起即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被告父親蔡新篡接續在上開土地耕作,且自72年間起向臺南市政府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對上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臺南市政府未經協商或採行民事訴訟程序,即強行剷除地上物、收回上開土地,剝奪被告父親蔡新篡之占有權,被告所為是自力救濟,排除侵奪而恢復占有,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無毀損之犯意云云(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

234 、261 至262 頁)。經查:㈠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一A 部分土地之柏油地面

,於106 年11月9 日,遭被告持鐵鎚及鑽頭挖掘鑿洞21處並植入芒果株,挖毀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二B 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挖洞後現場照片1 張(他卷第29頁)、承攬該停車場邊坡擋土牆工程之廠商美邦營造有限公司於107 年7 月5 日出具之聲明書(他卷第195頁)、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指界被告鑿洞植株範圍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5 張(他卷第167 至171 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依告訴人、被告到場指界之勘測範圍所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他卷第187 頁)、檢察官108 年4 月26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25張(偵卷第109 至126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無誤。

㈡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為臺南市、由告訴人

臺南市體育處管理,屬公有土地,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見他卷第11頁),且臺南市政府於104 年8 月7 日召開「水交社文化園區停車空間討論會議」時,認上開土地如附圖一A 部分所示面積490 平方公尺之範圍為閒置空地,決議開闢作為臨時停車場使用,管理單位臺南市體育處於105年3 月間在附圖一A 部分土地外圍設置金屬圍牆後張貼公告,公告事項:「本空地(公英段1149號)為本處轄管空地,未經同意不得擅入,違者報警處理。民眾不得於本空地(含行人走道)亂丟垃圾及堆積雜物,違者依法清除並開罰。」,其後並於106 年6 月間就附圖一A 部分進行整地及鋪設柏油地面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他卷第3 至4 頁)外,並有臺南市政府104 年8 月7 日水交社文化園區停車空間討論會議紀錄1 份(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臺南市體育處105 年3 月10日南市體處總字第0000000000公告(他卷第19頁)、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金屬圍牆張貼上開公告之現場照片3 紙(他卷第13至17頁)、臺南市○○○於000 00 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邊坡以帆布覆蓋之現場照片5 張(他卷第21至27頁)附卷可佐。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告訴人在附圖一A部分土地上施作之柏油地面已與土地結合,依民法811 條規定,由不動產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臺南市政府,取得上開土地如附圖一A 部分所示柏油地面之所有權。

㈢被告既表明知悉上開土地為公有土地,非其所有,且以其現

居地南門路339 號建物位在附圖一A 部分土地之東北側土地上(見偵卷第109 頁檢察官108 年4 月26日勘驗筆錄勘驗紀要五、所載),距離不遠,就告訴人於105 、106 年間在附圖一A 部分土地外圍設置金屬圍牆,並在該處整地、鋪設柏油地面之上情,應知之甚詳,以被告與常人無異之智識程度,就其所鑿洞破壞之柏油地面係告訴人所有之物,理應有所認識,衹為阻止該部分土地作公有停車場使用,即以上開方式破壞公有柏油地面,其主觀上就毀損者係「他人所有之物」乙節,應屬明知且有意而為,有毀損之犯意甚明。而本件遭鑿洞破壞之柏油地面,依卷附挖掘後之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卷第29、169 至171 頁、偵卷第113 頁),其上柏油地面已經破碎錯置,被告所植芒果株,有19株已長成,顯已因被告挖掘鑿洞植株,而喪失原有作為停車場所之功能,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停車之權益及管理人臺南市體育處,而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㈣被告雖主張其家族就附圖一A 部分土地有合法使用權云云。

然查,被告目前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占用及占建區域,並非附圖一A 部分,而是在附圖一A 部分之東北側土地,有告訴人提出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標明「被告占用及占建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空照圖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143 頁),佐以檢察官108 年4月26日現場勘驗筆錄,被告南門路339 號住處位在附圖一A部分停車場土地東北側土地上乙情,可以證明告訴人指述被告占用區域屬實。況且,被告父親蔡新篡與所有權人臺南市政府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並無租約存在,係屬無權占用,臺南市政府向占用人蔡新篡開立收據事由為土地補償金,屬不當得利補償金性質,並非租金收入(見他卷第75頁臺南市體育處107 年5 月28日南市體處總字第1070546986號函、第139 頁市○○○○○段地號土地占用清冊),此與被告自承:「我的父親那一輩都不識字,他們都不不知道要簽契約」、「當時我們只知道要繳錢,不知道要簽契約」(見偵卷第43頁)等語相符,復觀諸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其他合法占用人鄭文華、林煒庭、戴瑞美與臺南市政府簽立之臺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偵卷第65、

67、69頁)及渠等繳納款項收據(他卷第91至125 頁),與被告父親蔡新篡向臺南市政府或臺南市體育處繳納款項收據(他卷第51至55、63、145 至147 頁),兩相對照,前者有簽立租約,且所繳款項為「租金收入」,後者則無租約,且所繳款項為「不當得利罰鍰違約金收入」、「補償金」,足可證明被告父親是無權占用上開1149地號公有土地,被告主張其有合法使用權,委無可採。

㈤另被告雖主張臺南市體育處人員黃瓊瑱於106 年施工後有至

其住處,在106 年11月6 日地籍圖(他卷第61頁)上畫斜線表示被告可以在其上合法耕作云云,惟黃瓊瑱於偵審時具結後證述係因被告阻礙施工,長官要她去找被告溝通,希望能順利施工,被告說有合法占用,她詢問被告有無憑證或證明,被告說沒有,當時她有在地籍圖上畫斜線,但不記得畫斜線的目的為何,但確定不是代表被告承租土地的範圍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無法資為被告就該公有停車場有合法占用權源之有利證明,況以證人黃瓊瑱與被告溝通之時間點,係在告訴人將該處整地、鋪設柏油地面之後,已即將作為停車場使用,告訴人豈有可能在此時授權證人黃瓊瑱允諾被告可在該處合法耕作,被告所辯悖於情理,顯不可採。至被告其父、祖父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偵卷第29至33頁)及63年7 月

6 日南區區長出具之證明申請書影本(偵卷第35頁),只能證明其父、祖父曾設籍在桶盤淺段一帶,以及被告父親蔡新篡於被告現居地南門路339 號旁設立萬勝仙王廟,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或其家族就上開1149地號公有土地存在合法占用權源。

㈥被告雖又主張其所為係為排除告訴人侵奪其占有權之自力救

濟行為云云。惟民法第960 條第2 項規定「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此項權利行使之前提必須對該不動產有占有管領之事實。被告或其父親蔡新篡無權占用臺南市○區○○段○○○○○號公有土地之區域,並非附圖一A 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復觀諸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檢送附圖一A 部分土地自90年迄106 年間之歷年航空照片,其上並無農作物或地上物存在(見偵卷第135 至153 、79至91頁),且前揭104 年8 月7 日臺南市政府會議紀錄亦指出該處雜草叢生,為閒置土地(見他卷第131 頁),加以被告於108年6 月1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附圖一A 部分土地於100 年以後航空照片後,供稱:「那塊地3 、4 年前,就是郭信良的朋友他們在停車」、「在更久之前是隔壁修車廠在停,我們都是鄰居可以體諒」等語(見偵卷第170 頁),更可證明被告就臺南市政府於104 年8 月7 日開會後規劃作為公有停車場使用之如附圖一A 部分土地,於告訴人105 年3 月間設置金屬圍牆,禁止他人擅入前,並未有占有管領之事實,不能以被告主觀上將毗鄰其南門路339 號住處之該部分公有土地,視作自己家族所有物,即遽認被告實際上占有管領該部分土地。再者,民法第960 條第2 項占有侵奪之自力取回權之行使,有其時間限制,蓋法律之所以賦予占有人自力救濟權,乃在維護占有人原有之事實上管領力,倘此種管領力因新管領力之介入而衰弱,並達成立新占有關係之程度時,法律自無再賦予占有人自力救濟權,以私力破壞形成中之新占有事實,擾亂社會和平秩序之必要。被告主張其對於附圖一

A 部分土地之占有狀態遭告訴人侵奪此節,縱認屬實,但告訴人係該土地之管理機關,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該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於105 年3 月間已將該部分土地外圍設置金屬圍牆,並張貼公告,除禁止他人擅入,亦禁止民眾於該部分土地亂丟垃圾及堆積雜物,堪認自斯時起,無論是主觀上將該部分土地視作自己所有物之被告,或客觀上違法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人,其占有管領事實於斯時起即已中斷。詎被告遲至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將該部分土地設置金屬圍牆後,相隔逾1 年半後之106 年11月9 日始欲行使自力取回占有,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已難認符合「即時」之要件,自不得主張即時排除占有之自力救濟行為。本件並無民法第960 條所規定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則被告縱認自己有合法使用權可資主張,亦僅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返還占有物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要不容其依憑己見自力救濟,遑論以毀損該公有停車場柏油地面之違法手段,欲達其目的,實難認其所為係正當行使權利,其違法性昭然若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雖有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是將罰金刑數額「5 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後之數額(即1 萬5 千元),予以明文化,實質內容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如附圖一A 部分土地,係臺南市政府規劃作為公有停車場使用,竟憑一己之見,即毀損該土地上之柏油地面,影響告訴人對該停車場之管理及公眾利用該處停車之權益,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犯後除始終否認犯行,且拒絕回復原狀,即使經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於檢察官依法偵查中並提出公訴,歷經法院審理,仍不願回復原狀,其犯後態度強硬惡劣,應予譴責,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有毀損前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 頁),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