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坤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坤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余坤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月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聲停戒字第431聲請停止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8月17日出監,復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聲撤戒一字第120號聲請撤銷前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於90年4月22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85頁),於前揭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

第571號、102年度簡字第2601號、103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確定後,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3罪均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度已達有期徒刑6月、6月、7月,被告甫於104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竟又於107年10月19日再犯本罪,足見其主觀惡性非輕,處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月)顯然無法遏止其再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1至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悔改,復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現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被 告 余坤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坤麟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永大釣蝦場,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7年10月21日23時39分經警方攔查,當場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坤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J649)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扣案物品,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尚難認屬於「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扣案物品乃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