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貴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傅敏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叁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清貴承租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作魚塭使用,養殖魚、蝦,並以尤佳真(即地主陳伯雄媳婦)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依契約供電(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 )及按所安裝電表度數依量計價收費。詎其為節省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獲得電力使用卻無須繳納電費之詐欺得利犯意,先於民國
107 年2 月2 日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抄表後至同年3 月7 日抄表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電表箱上方比流器箱外之封印除去(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及起訴),再自同年5 月間起,打開比流器箱,鬆脫其內A 、B 、C 相比流器X1結線,使電表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均依不正確之度數計量收取電費,迄同年12月22日止,陳清貴以前揭方式接續向台電公司詐得短少計量之度數共118212度,換算少繳電費之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295,530 元(每度單價2.5 元)。嗣經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於同年12月22日11、12時許至上開地號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其記載之內容應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起訴書就被告本案行為之起始日,原記載「於10
7 年4 月9 日抄表至同年12月22日11時間某時」,而不具體精確,嗣經蒞庭檢察官以108 年12月24日108 年度蒞字第00
000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確認起始日為「107 年5 月1 日」(見本院卷二第9 頁),係在案件同一性範圍內,完備基礎事實之記載,本案審判範圍已特定如上,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如不同意
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與審判中不符(第159 條之2 )或因故無法取得其審判中陳述(第159 條之3 ),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且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告訴代理人陳錦岳於108 年4 月16日警詢及
108 年8 月12日、同年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陳清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99頁),檢察官復未證明告訴代理人陳錦岳上揭先前陳述作成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釋明其後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上揭先前陳述之必要性(因陳錦岳嗣於109 年2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告訴代理人陳錦岳上開先前審判外陳述,既未具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之「特信性」、「必要性」要件,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台電公司製作之追償電費計算說明,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惟查:卷附追償電費計算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係台電公司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及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同條項第3 款規定:「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同條第2 項規定:「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依通常業務處理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其餘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2 、153 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他沒有動過電表,之前就發現電表箱封印不見,有向台電公司抄表人員反應,台電公司一直沒有來處理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電表箱上方比流器箱門上之封印在檢察官起訴本案犯行起始日10
7 年5 月1 日之前,就被別人破壞脫落,被告於107 年3 月
7 日及同年4 月間台電公司人員前來抄表時,有陸續向抄表員反應,此經抄表員蔡連原宏到院證述在卷,並有台電公司檢送該電表之107 年3 月7 日抄表事故連絡單,其上記載「電表箱封印脫落。表前無封印」可證,台電公司於107 年3月8 日派員稽查,當下電表運轉正常,但整月用電度數異常,繼續追蹤,卻未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五章違規用電第69條規定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據稽查人員劉世達、告訴代理人陳錦岳證述,「用電實地調查書」是有發現違規事實才會填寫,當時只是懷疑,所以未填寫,既無法確定是被告所為,仍存在有他人所為之空間;又本案電表係供養殖場使用,天候(如颱風、水災、寒害)、養殖生物之種類(如魚或蝦及其品種)、生命週期、養殖階段、養殖數量、養殖池是否清洗、放空而未飼養、景氣好壞等因素,均會影響該電表之經常用電需量及用電度數,此觀台電公司提供該電表於105 年1 月至108 年2 月各月用電度數比較圖及10
6 年11月至108 年1 月電費資訊,各月用電度數及經常最高需量數字均呈現波動起伏變化,實難由季節、月份得出固定規律,不能以該電表用電歷史紀錄推論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另被告前案(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817號)被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2 年,應繳付台電公司之追償電費52萬4,098 元,已於107 年9 月25日清償完畢,被告不可能於前案緩刑期間,使用相同手法再犯本件犯行,致其緩刑被撤銷。觀之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件鬆脫電表箱內比流器X1結線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向案外人陳伯雄承租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作魚塭使用,養殖魚、蝦,並以陳伯雄媳婦尤佳真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依契約供電(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及按所安裝電表度數依量計價收費,復於106 年1 月13日向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辦理變更用電增設,原用電設備容量為28.5KW,增設15KW,變更後設備容量為43.5KW,瓦特數則由20仟瓦(KW)增加為30仟瓦(KW),自同年月20日起,即依增設後之用電設備及瓦特數供電,迄107 年12月22日本案查獲為止,該電表申設之用電設備為1/2HP 投餌機4 台、3HP 馬達1 台、揚水機1 台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本案電表之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106 年9 月30日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卷二第42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 年9 月間,曾以鬆脫本案電表箱內A 、B 、C 相
比流器X1結線之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經台電公司人員劉世達、郭家男、林恩儀、呂文志於106 年9 月30日前往稽查時查獲,稽查人員當場更正結線重新封印,台電公司並訴請偵辦,被告於該案坦認不諱,且於106 年10月12日簽立切結書,表明因違章用電,願給付追償電費524,098 元,分12期繳納,業於107 年9 月25日履行完畢,因而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9 年8 月26日期滿,有卷附台電公司106 年9 月30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817號(下稱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台電公司10
7 年10月3 日陳報狀暨被告繳費憑證可稽(依序見本院卷二第42頁、警卷第33頁、院卷一第15至22、29、31至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台電公司人員劉世達、郭家男、林恩儀、呂文志、王騏威於
107 年12月22日11時許至現場稽查,以電流計量器檢測本案電表箱背面之電源開關箱,確認有電流通過,而有用電,但從電表箱下方左方透明孔洞,目視其內電表,發現電表沒有動(即沒有計量度數),且電表箱上方比流器箱上之封印脫落、封印鎖除去,明顯有異常,乃電話通知轄區員警陳建順到場會同稽查,並於當日11時21分許撥打用戶(即被告)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前來,被告在電話中表示無法到場,台電人員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人可以代表被告到場,被告表示要再問問看,其後被告未有聯繫,台電人員於11時37分許再致電被告,被告講了可以到場時間,但屆時仍未前來,再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就無法接通,台電人員乃於11時56分許撥打被告家中電話,亦無人接聽,而無法聯絡上被告,台電人員始會同到場之陳建順員警打開封印已脫落之電表箱上方箱門,作進一步稽查並全程錄影蒐證,發現箱內A 、B 、C 相比流器X1結線(即本院卷一第273 至281 頁照片內白線)被鬆脫,導致該電表無法計量等節,業據稽查人員劉世達、員警陳建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警卷第29至30頁)、台電公司107 年12月22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警卷第21頁)、現場稽查照片16張(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29至39頁)、本院108 年10月15日、16日公務電話紀錄暨現場人員對照照片(本院卷一第39至40-1頁)、稽查蒐證錄影檔內有關本案電表之用電格數當下沒有啟動畫面之翻拍照片6 張(本院卷一第107 至117 頁)在卷可查,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07年12月22日稽查蒐證錄影檔屬實,有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附卷足參。又台電人員使用螺絲起子將鬆脫之比流器X1結線鎖緊後,該電表即恢復正常運轉(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2 頁勘驗內容),足證該電表計量失效,確實係因比流器X1結線鬆脫所致,且依台電人員將鬆脫結線恢復之方式,係以螺絲起子鎖緊乙節,可知裝置正常之比流器結線,如非以外力刻意將之鬆脫,實難以自然脫落,是該電表比流器X1結線之鬆脫,係遭人刻意以外力為之甚明。再者,將電表箱內比流器X1結線鬆脫之目的,乃為使電表計度失致,擾亂台電公計量用電電度之正確性,以圖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而以此方式圖省電費,僅對用電人(即實際支付電費之被告)有利,對被告以外之人則無任何好處,衡情,一般無關之第三人實無甘冒罪責,未經被告許可,特意除去電表箱上方比流器箱上之封印鎖、鬆脫其內比流器X1結線使電表計量失準,而使被告無端獲得少付電費利益之理,故以實行本案犯罪之唯一獲利者衹有被告,以及本案與被告前案犯罪手法如出一轍,應是同一人所為,此兩點觀之,鬆脫該電表比流器X1結線之人,應即係被告無疑,不存在有其他人所為之空間。
㈣107 年3 月7 日及同年4 月間(係107 年4 月9 日抄表,見
本院卷二第19頁本案電表之用電資訊),台電公司抄表員蔡連原宏至上開電表抄表時,被告固有向蔡連原宏提及封印脫落乙事,此經抄表員蔡連原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 頁)。然此僅能證明該電表箱上方封印,於107 年3月7 日前,已遭利害關係人(即被告)刻意除去,無法憑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何況,蔡連原宏證稱:「被告問我表前封印脫落應如何處理,我回答說我有帶封印鎖,但我的封印鎖只能封電表,不能封那個部位」、「107 年4 月被告有再問我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被告詢問目的是為了讓抄表員幫他回復封印,意在掩飾自身犯行,欲蓋彌彰的意味濃厚。再者,蔡連原宏證述「我抄表做十幾年了,電表若有問題,如無封印、電號錯誤等,我都會提報」(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其於前一次(即107 年2 月2 日,見本院卷二第19頁用電資訊)抄表時,既未提報本案電表有何封印脫落之事,足證被告除去封印鎖之時間,應是在107 年2 月
2 日以後、107 年3 月7 日之前間之某日時許。另觀之卷附該電表用電資訊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9 頁),該電表於107年2 月2 日以後、迄107 年12月22日本案查獲期間,仍有用電度數計費,代表該電表並非一直處於計度失效狀態,亦即該電表箱內比流器X1結線是時而鬆脫、時而正常鎖緊之狀態,此由台電公司於蔡連原宏107 年3 月7 日填寫該電表箱封印脫落之抄表事故連絡單(見本院卷二第49頁)提報後,通知稽查課追蹤稽查,於107 年3 月8 日、5 月16日、9 月7日、10月19日稽查時,該電表當下均有正常運轉(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台電公司109 年1 月8 日陳報狀附說明資料)乙情,亦可得證。故而,除了獲得少繳電費利益的被告,會為了規避台電稽查,而不厭其煩地將比流器X1結線反覆鬆脫、鎖緊以外,實不作第二人想。
㈤又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既向台電公司辦理變更用電(增設
),已如前㈠所述,代表被告養殖使用之魚塭用電設備有所增加,其用電度數應會增加,而非減少。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被稽查的電表,是在106 年申請,當時我就接到這2個魚塭,從106 年到現在都一樣,線路都沒有改變」、「稽查當時,魚塭是養殖蝦子,夏天放養,在國曆八月開始收成。106 年、107 年被稽查的魚塭我都是混養,養蝦子、虱目魚等,這二年魚塭的產量都差不多,我放下去的魚苗量都差不多,這二年也有風雨災,損失都差不多。」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可知106 、107 年間該魚塭養殖情況、收成、損益大致相仿,此二年之各月用電度數、起伏情況應差距不大。然而,該電表於106 年5 月至12月份之各月用電度數分別為6080度、15680 度、15240 度、3280度、8859度、7937度、6049度、4560度,於107 年5 月至12月份之各月用電度數則分別為960 度、1080度、2640度、4880度、1560度、2240度、2520度、2880度,此有該電表於105 年1 月至108年2 月之用電度數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及台電公司依前揭用電度數資料所製作之各月用電度數比較圖暨曲線圖(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資料顯示,該電表於107 年5 月至12月用電度數,除了107 年8 月份以外,其他各月用電度數,明顯比106 年同時期之用電度數暴減,減少最多的,是被告所稱用電較多之夏季(見本院卷二第225頁),107 年5 、6 、7 月之用電度數,分別只有106 年同時期之15% 、6%、17% ,降幅較少的,用電度數為106 年同時期之63% ,亦減少將近4 成(如107 年12月),遑論被告前案被查獲違規用電之106 年9 月份,該電表用電度數尚有8859度,然107 年9 月份用電度數竟只有1560度,更顯不合理。足證被告養殖之上開魚塭電表於107 年5 月起、迄107年12月22日遭查獲時此段期間之用電度數暴減,並非辯護人所稱此二年差異無幾之養殖生物種類、數量、天候、景氣等因素所致,而是因該電表遭被告以前揭鬆脫比流器X1結線方式,致無法正常計量以顯示實際用電度數所致,已可認定。㈥本件被告因短計之用電度數,所獲得之少繳電費利益,因事
實上無從回溯計量每月實際用電度數,法律就此乃有相關計算詐取電能數量、計價之規定:
①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
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②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 項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同條項第3 款規定:「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③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73條第5 款規定:「追
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水產養殖用電按十二小時計算;其揚水設備按二十小時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本件詐取電能數量(即應予追償度數)之計算式如下:追償度數=推算度數-追償月份已收度數。被告與台電公司簽立D5契約(即經常契約容量為30仟瓦,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推算度數之計算為:設備總容量(契約容量)×推算每日用電小時×追償月份日數,本案現場設備有投餌機(1/2 仟瓦)4 台及馬達(3仟瓦)1 台、揚水機(25仟瓦),每日用電時數係水產養殖用電依12小時、揚水設備依20小時計算,故每日推算用電度數為560 度《計算式:(1/2 ×4+3 ×1)×12+25×20》。
又被告與台電公司約定的契約容量為30仟瓦,因其107 年11月之用電經常最高需量(意即當月用電之最高負荷仟數) 為45仟瓦,逾越契約容量30仟瓦,則以當月最高需量45仟瓦-30仟瓦,按一般設備加計以推算每日用電度數,故該月份每日推算度數為740 度《計算式:(45-20) ×12+25×20》。以上開每日推算度數×107 年5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2日各月用電日數,計算出各月推算度數,再扣除各月已收度數(見本院卷二第19頁電費資訊所載),即為各月追償度數,分別為3688、15160 、14160 、13040 、15240 、14000 、15400 、19320 、8204度,合計共118212度。而依被告申請之用電種類,其電費每度平均單價為2.5 元(見本院卷二第
111 頁),故而本件被告少繳電費之利益為:118212×2.5=295,530 元。以上各情有台電公司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電業法已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
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規定,就此而言,竊電犯即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 項固將該項5 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 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
106 條第1 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明。
㈡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
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本件被告係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以鬆
脫電表箱內A 、B 、C 相比流器X1結線之方式,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7 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以上述鬆脫電表箱內比流器X1結線之方式,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㈤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
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所生危害甚鉅,被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之私利,為本案犯行,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且被告係於相同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惡性重大,不宜輕縱,兼衡其施詐期間、詐欺得利金額,犯後始終飾詞圖卸刑責,迄未與台電公司和解,態度不佳,難見有悔意,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手法,造成電表計電失準,而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惟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每月實際用電度數,依上揭四、㈥所述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據此推算其應追償度數合計為118212度,以電力每度單價2.5 元計算,應追償之電費合計為295,530 元,有卷附追償電費計算說明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頁),堪認為被告犯上述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5,5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2 項固規定,向違規用電者
追償違規用電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且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第五章違規用電第44條亦規定「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而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規定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見本院卷二第69頁)。
惟前揭按電價1.6 倍計收追償電費之規定,係有關違規用電者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具懲罰性賠償性質,固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惟與刑事上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不相同,是本件應依電力每度單價2.5 元換算短計之用電度數之電費,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向台電公司詐取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併此說明。
七、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b1」檔案(以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本院108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 │├────┬─────────────────────┤│畫面時間│勘驗內容 │├────┼─────────────────────┤│00:00 │鏡頭先對著較大鐵箱下半部,可見箱面左邊有鎖││ │ │,接著向右移至電源開關箱側,同時有一男聲:││00:20 │「有沒有用電啊,這個電表」,並見一男子站於││ │電源開關箱前手持電流計量器,電源開關箱已是││ │打開狀態,該男將電流計量器夾住箱內左側黑線││ │,先後有男聲:「來,24」、「有用電耶」、「││ │還有一種32,這樣」。(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5││ │9 頁上方圖1 至圖3 照片) │├────┼─────────────────────┤│00:21 │畫面由電源開關箱側轉至另一側較大鐵箱下半部││ │ │,透過左邊透明孔洞拍攝裡面電表並以手電筒照││00:47 │射內部,電表上數字為「121610」,先後有男聲││ │:「有電流,都沒跑耶,都一直停在四格,現在││ │四格都一直停在這裡」、「啊上面沒有封…這樣││ │就好啦」、「都停在四格哄」。(見本院卷一第││ │235頁下方至第261頁上方圖4至圖5照片) │├────┼─────────────────────┤│00:48 │鏡頭拉遠再往上至較大鐵箱上半部,箱面左側應││ │ │封印地方並未上鎖,有一男聲:「來,表前CT部││01:19 │分沒有封印」,接著鏡頭先拉遠,再拉近近拍應││ │封印之地方。(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下方圖6 照││ │片) │├────┴─────────────────────┤│「c1」檔案(以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2 頁本院108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 │├────┬─────────────────────┤│畫面時間│勘驗內容 │├────┼─────────────────────┤│00:00 │畫面開始鏡頭係對著較大鐵箱,在場有陳建順、││ │ │王騏威、劉世達、郭家男、林恩儀在場,陳建順││00:18 │、劉世達正在交談,但風聲太大,無法知悉談話││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圖1 至圖2 照片)│├────┼─────────────────────┤│00:19 │眾人往電源開關箱側移動,電源開關箱已是打開││ │ │狀態,林恩儀手持電流計量器,將電流計量器夾││00:59 │住電源開關箱內右側之電線,劉世達:「電流有││ │」、「他現在有在用電,這邊…現在比較小」,││ │陳建順:「錄那個電源」,王騏威同時手持攝影││ │機拍攝電源開關箱,劉世達:「16哄,已經有變││ │,有在走,有在用電,阿你這邊順便勾著,…已││ │經錄一次了,我們剛剛完成採證,…現在剩16,││ │有人看我們車在這不敢過來,在閃這台,就有在││ │用電,待會再讓你們看一下,這裡有增加30幾,││ │好,這樣有測過了」、「來這邊哄,他有在用電││ │,電錶沒在走」。(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7 頁││ │上方圖3至圖5照片) │├────┼─────────────────────┤│01:00 │眾人移動至較大電箱前,只有林恩儀仍站在電源││ │ │開關前,劉世達以手指較大鐵箱下半之左邊圓孔││01:18 │:「這邊是電表,來,你來錄這裡…」,王騏威││ │即手持攝影機對著圓孔往內拍攝,劉世達對著陳││ │建順舉起右手食指來回擺動:「正常在用電會這││ │樣一直跳、一直跑」,陳建順:「一直跑這樣」││ │,劉世達:「對對對」,接著郭家男與劉世達手││ │指鐵箱上半部比劃,但風聲太大,無法知悉對話││ │。(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下方至269 頁上方圖6 ││ │至圖7 照片) │├────┼─────────────────────┤│01:19 │劉世達仍以手指較大鐵箱上半部:「他這顆沒有││ │ │封印,剪斷了,已經被剪斷了,他這沒有封印,││01:26 │他正常應該要像這個一樣」,鏡頭則拉近至較大││ │鐵箱上半部左邊。(見本院卷第269 頁下方至27││ │1頁上方圖8至圖9照片) │├────┼─────────────────────┤│01:27 │鏡頭拉遠可見較大鐵箱上半部全部,郭家男將上││ │ │半部鐵箱打開,鏡頭再拉近拍攝鐵箱內部,有人││02:43 │持手電筒往內部照射,劉世達:「(先指著最左││ │邊電盒)這條紅的、黑的、白的…他這個都解開││ │,(指著中間電盒)這正常會鎖在螺絲裡面…他││ │應該是…他正常會跟黑的一樣拉不起來,你看(││ │以手指拉動中間電盒之綠線及白線,白線被拉起││ │)(另一男聲:那條白的已經拉掉了),他把它││ │鎖在旁邊,夾在旁邊這裡,就只是放在旁邊而已││ │,所以這邊就是沒有鎖到(手指左邊電盒紅線地││ │方),你有沒有聽到喔喔叫的聲音,他這三條線││ │應該鎖在這裡(手指右邊電盒),他把它拔掉了││ │(另一男聲:拔掉了),所以電表不會走,就是││ │這樣」,接著鏡頭拉近,近距離對著電盒,可見││ │中間電盒上之白線已脫落。劉世達:「等一下我││ │會照正常那樣鎖上去,然後闔起來,原則上我會││ │先採證,之後在看你們那邊要…我們會先跟他聯││ │絡」,陳建順:「你資料給我,我再通知他」,││ │劉世達:「好」,鏡頭再拉近至右邊電盒,再拉││ │遠拍攝整個上半部鐵箱內部,畫面同時可見劉世││ │達、陳建順及林恩儀的額頭,劉世達:「先寫,││ │阿這裡可能要麻煩隊長你先幫我簽…」。(見本││ │院卷一第271 頁下方至281 頁圖10至圖21照片)│├────┼─────────────────────┤│02:44 │林恩儀拿著螺絲起子面向鐵箱,其他人離開畫面││ │ │,有一男聲:「現在要恢復嗎」,劉世達:「現││03:56 │在要先恢復,看現在恢復正常後,再蓋起來…」││ │,同時畫面中林恩儀使用螺絲起子將左邊電盒電││ │線轉緊,劉世達:「看一下電錶有沒有…那顆鎖││ │正常,等一下鎖回去再看看電錶有沒有走」,陳││ │建順:「沒關係,等一下鎖回去,電錶在走我再││ │…」,林恩儀將中間電盒上白線鎖回去,再將右││ │邊電盒之電線鎖緊,並再次用手拉每條電線,確││ │認每個電盒上電線之鬆緊後,手扶鐵蓋轉身面向││ │鏡頭,有一男聲:「ok,恢復了」,王騏威進入││ │畫面,手持攝影機拍攝鐵箱內部,同時劉世達亦││ │進入畫面以手撥動電線確認牢固度。有一男聲:││ │「這樣這個是人為的哄」、劉世達:「這是刻意││ │人為去解開這個」。(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91 ││ │頁上方圖22至圖29照片) │├────┼─────────────────────┤│03:57 │鏡頭下移至鐵箱下半部,王騏威手持攝影機拍攝││ │ │下方鐵箱左邊圓形孔,劉世達手指左邊圓形孔:││04:26 │「這個,你看四個黑點…你有沒有看到,他現在││ │會跑了」,說完人離開畫面,王騏威仍繼續拍攝││ │下方鐵箱左邊圓形孔,劉世達:「你看他這個…││ │因為當初第一次做也是這樣,他也是把它解開…││ │」。王騏威拍攝完離開畫面,鏡頭拉近只拍攝下││ │半部鐵箱上之兩圓形孔洞,男聲:「有哄?有錄││ │哄?」、另一男聲:「ok」、劉世達:「有有有││ │,那時我們把它鎖上去了」,鏡頭再拉近對準左││ │邊圓形孔,內部電表顯示數字為「122218」,有││ │一男聲:「他現在有在跑」。(見本院卷一第29││ │1 至293 頁圖30至圖32照片) │├────┼─────────────────────┤│04:27 │鏡頭慢慢移動拉遠,男聲:「去年九月到現在一││ │ │年多了」,林恩儀站在大鐵箱前,面向鐵箱,王││06:26 │騏威、陳建順、劉世達則站在旁邊交談,劉世達││ │:「其實像這個問題…」,風聲太大無法知悉談││ │話內容。鏡頭再拉近一點,可見林恩儀手持電流││ │計量器在測量較大鐵箱上半部內部,王騏威站在││ │林恩儀背後手持攝影機拍攝林恩儀測量過程,06││ │:10林恩儀將上面鐵箱蓋子闔上。(見本院卷一││ │第295 至299 頁圖33至圖37照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