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埕苼桂

莊耕鴻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埕苼桂、莊耕鴻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埕苼桂與莊耕鴻為配偶關係。埕苼桂自民國108 年3 月15日起將坐落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潘明志,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租賃期間為1 年。嗣因催繳房租、協調點交房屋未果,且為了帶新租客看屋,埕苼桂與莊耕鴻於108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明知未經潘明志之同意,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並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將鐵捲門開啟與更改密碼,擅入潘明志承租之系爭房屋。嗣潘明志於108 年6 月5 日欲進入系爭房屋時,發現鐵捲門密碼已遭更改,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明志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51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埕苼桂、莊耕鴻(下合稱被告2 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已出租予告訴人潘明志之系爭房屋內,且將鐵捲門密碼更改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均辯稱:108 年6 月2 日就有用LINE跟告訴人說有人要看房屋,且告訴人已於翌(3 )日亦表明系爭房屋已搬遷完畢,再告訴人一直未約定點交系爭房屋,因要帶新租客看屋,才請鎖匠開啟鐵捲門進入云云。

二、經查,被告埕苼桂自108 年3 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租期為1 年,被告2 人於108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了帶新租客看屋,而請鎖匠將鐵捲門開啟進入系爭房屋,及更改鐵捲門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 頁、偵卷第19-23 、51-55頁),核與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

9 頁、偵卷第19-23 、51-5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警卷第12-15 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雖被告2人均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

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揭此,所謂無故,即指無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係指進入他人住宅後,已受退去之要求,而無正當理由仍留滯不退之行為,易言之,亦以無故為其要件;從而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判斷。

㈡系爭房屋告訴人已自108 年3 月15日起承租,且租期為1

年,在租期未屆滿或已合意解除租約交還之前,承租人自有權使用、支配系爭房屋,並排除任何人以各種方式之侵害,以致於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權與保有居住之隱私、生活空間。準此,如房屋所有權人未得承租人之同意,自不得擅入已有他人承租之住宅。此在我國民法租賃一節亦有相關規定,亦是社會一般之通念,如有所違反,勢必延生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再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意旨以觀,亦同上述。衡酌被告2 人,均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又已將系爭房屋出租,自應信守。

㈢被告2 人於108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進入系爭房

屋時,告訴人尚未將系爭房屋交還,且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2人進入系爭房屋。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埕苼桂來電通知要

帶人去看房屋,但是我沒同意,且我說還有物品在屋裡,要等點交退租後,才能帶人去看屋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偵卷第20、52頁)。

⒉被告埕苼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在108 年6 月

4 日下午2 時許,打電話給告訴人要帶新租客看屋;房屋租賃是我與被告莊耕鴻一起處理,更改鐵捲門密碼是被告莊耕鴻決定的;當時還沒有點交房屋,進入系爭房屋未得告訴人同意等語(見警卷第2-3 頁、偵卷第21頁)。

⒊被告莊耕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我們(指被告2 人

)有告知告訴人,要帶房客去看租屋處,不過到了現場發現打不開鐵捲門,所以就叫鎖匠來開門,鎖匠說遙控器的密碼已被變更,所以就請鎖匠再變更密碼;我進入系爭房屋並未得告訴人同意等語(見警卷第5-6 頁、偵卷第21頁)。

⒋綜上,被告2 人於帶租客看房屋前,猶需以電話通知告

訴人,以及需變更鐵捲門密碼始得進入房屋等情以觀。益徵,案發時系爭房屋告訴人尚未交還。再者,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未經同意即進入系爭房屋乙情,被告2 人亦不否認,堪認被告2 人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尚未交還之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可認定。

㈣至於被告莊耕鴻提出與告訴人Line對話中,告訴人陳稱:

「早已搬遷完」等語(見警卷第18頁),並稱:告訴人一直不約時間點交云云。

⒈然上開Line對話全部內容如下:

告訴人:「早已搬遷完」、「內門有鎖,請約時間釐清

退款金額點交。」被告莊耕鴻:「今天下午2:30可以嗎」告訴人:「今日有會議,明日下班後。」等語。

(以上對話時間:6/3上午7:50至9:58)⒉依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並無提及同意被告2 人可進入

系爭房屋,甚且還要求「退款」、「點交」等語,被告莊耕鴻亦詢問要與告訴人點交時間。職是,被告2 人辯稱已得告訴人同意進入系爭房屋,並不可採。至於告訴人有無遲延點交系爭房屋、積欠租金等節,應係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正當程序解決。從而,被告2 人在與告訴人因承租房屋尚未點交之前,僅為帶新租客看屋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入系爭房屋,難謂具有社會相當性而屬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

罪。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鐵捲門進入系爭房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在尚未點交系爭房屋之前,未得告訴人

同意,侵入告訴人所承租之住宅,渠等所為已侵害告訴人自由決定是否准許他人進入租屋處之自由與保有居住之隱私、生活空間,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亦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共同育有3 個小孩,均在就學中,共同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各約新臺幣2 萬元、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起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