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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珠春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09、1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供人觀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未滿18歲少年為性交行為影像之故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其住處,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登入「捷克論壇(JKF)」網站,化名「吳夠閒」,分享其所張貼標題「高中生正妹,被下藥迷昏帶到旅館性侵,色叔叔還無套生X沒幾根毛的粉紅色的一字穴」之貼文,內容點入即可觀覽未成年少女全裸性交影片之連結,以此方式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片供不特定人觀覽之。嗣為警於107年6月15日15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開貼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知悉影片中女子為未滿18歲少女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偵二卷第23-35頁、第99-101頁、審卷第30頁)供認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二卷第49-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偵查報告、網路列印資料及擷取少女性交照片1份(偵一卷第5-23頁、第37-55頁),且有被告所有之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我不知道影片裡的人是未滿18歲云云。惟查,上開影片之標題為『高中生正妹……色叔叔……』,並就讀高中女子,絕大多數為未滿18歲少女,則依此標題含義,被告必然知悉與未成年少女有關;復次,從影片擷取之少女畫面觀之,影片中被害人之面貌清澀、稚嫩,是被告一眼即可辨識應為未滿18歲之人;又參以,被告所有電腦儲存之檔案中,有所謂「東(小)港國中」、「超幼齒」、「新竹橫山國中17P」(偵二卷第66、67頁)等檔名,可見被告確有收集、下載未滿18歲少女猥褻、性交相關影片之情事。據上,足認被告確實明知該影片為未滿18歲少年之性交行為畫面,而將之分享在「捷克論壇(JKF)」網站,任何人均可點入觀覽未成年少女全裸性交影片之連結,以此方式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片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供人觀覽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當知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已屬國際社會共識,竟任意下載兒童、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音檔案,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下載,顯然缺乏保護兒少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審卷第15頁)可憑。犯後未完全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