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韶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382、383、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韶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韶宇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證人劉炳宏、林季勳、焦鴻玉、許佩瑀、焦鴻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佯稱有「中國城都更計畫」、「鐵路地下化」等投資管道為由,向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詐得如起訴書所載款項,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告訴人林季勳、焦鴻玉、許佩瑀、焦鴻鈞4人受有損害,仍有部分投資款項未取回;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雙方有多年投資關係,另被告與告訴人4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於110年9月30日前(含當日)分別給付告訴人4人,林季勳新臺幣(下同)79萬9750元、焦鴻玉551萬9850元、許佩瑀49萬元、焦鴻鈞530萬9500元,然至今尚未賠償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及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三第197至199、272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程、租屋租賃,終止同性婚姻,沒有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詐欺告訴人4人林季勳、焦鴻玉、許佩瑀、焦鴻鈞所得分別為250萬、780萬、500萬及1075萬,告訴人4人前有取回部分款項,雙方於本院調解後確定剩餘金額為:林季勳79萬9750元、焦鴻玉551萬9850元、許佩瑀49萬元、焦鴻鈞530萬9500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故扣除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4人之部分,被告犯罪所得認定如上開調解筆錄記載金額,被告雖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但並未賠償,是該等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如履行調解條件,將款項返還告訴人4人時,即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4人之情形,就此部分即不再執行,乃屬當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韶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韶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韶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韶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382號107年度營偵字第383號107年度營偵字第667號被 告 陳韶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韶宇與許佩瑀、焦鴻玉、林季勳均為多年朋友,焦鴻鈞則為焦鴻玉之兄。陳韶宇因自民國99年起介紹許佩瑀、焦鴻玉投資房地產、中古車買賣獲利,林季勳亦為陳韶宇之女友陳芷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多年同事,陳韶宇因深得許佩瑀、焦鴻玉、林季勳之信任,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有任何投資政府發包工程及「臺南市中國城都市更新計畫」(下稱中國城都更計畫)、「臺南市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下稱鐵路地下化計畫)等工程之管道,㈠於民國103年某日,在許佩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向許佩瑀佯稱其家人有設立建設公司,其得透過任職臺南市政府之親友取得鐵路地下化計畫之透天厝房屋新建工程,獲利得以翻倍,且施工期間即有2%之工程補助款云云,致許佩瑀陷於錯誤,先將之前交予陳韶宇投資中古汽車買賣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轉為投資前開工程,又於103年2月26日將185萬元匯入陳芷瑜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另交付現金15萬元予陳韶宇(共計500萬元),起初陳韶宇尚有依約給付利潤,惟自106年6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潤,許佩瑀始知受騙;㈡自103年起,陸續以電話或在焦鴻玉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前租屋處等,向焦鴻玉佯稱其有投資中國城都更計畫工程之管道,1股有70萬元之紅利,且施工期間可獲得3%之工程補助款云云,致焦鴻玉陷於錯誤,除將之前交予陳韶宇投資釣蝦場315萬元款項轉為投資前開工程外,又於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1月4日將間共匯款465萬元款項至陳芷瑜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共計780萬元),起初陳韶宇尚有依約給付利潤,惟自105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潤,焦鴻玉始知受騙;㈢於104年7月間某日,以電話向焦鴻鈞佯稱其有投資中國城都更計畫第一期工程之門路,1股有70萬元之紅利,且施工期間可獲得3%之工程補助款云云,致焦鴻鈞陷於錯誤,自104年7月6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共匯入500萬元投資款至陳韶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韶宇於105年4月6日先退還焦鴻鈞100萬元之投資款,陳韶宇復於105年5月向焦鴻鈞佯稱因前開工程案延宕,須轉投資至另一中國城都更計畫之土地開發案云云,焦鴻鈞不疑有他,先將上開投資款400萬元轉投資至另一中國城都更計畫之土地開發案,又於105年5月13日至105年7月28日間再匯款575萬元至陳韶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然陳韶宇嗣均未再給付紅利,焦鴻鈞始知受騙;㈣自105年3月起,向林季勳佯稱其所成立之宇凡開發工程公司有拿到政府發包及臺南市中國城都市更新計畫之工程,若參與投資,以4月為1期,每投資50萬元即有6萬元之紅利云云,致林季勳陷於錯誤,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7月25日止,共匯入250萬元至陳韶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起初陳韶宇尚有依約給付紅利,惟自105年7月起,陳韶宇即未再支付紅利,林季勳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佩瑀、焦鴻玉、焦鴻鈞告訴本署及林季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以投資鐵路地下化計畫、中國城都更計畫等政府工程為由,邀約告訴人許佩瑀、焦鴻玉、焦鴻鈞、林季勳投資上開工程,並向告訴人許佩瑀、焦鴻玉、焦鴻鈞、林季勳收取上開工程投資款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佩瑀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 被告佯以投資鐵路地下化計畫工程為由,邀約告訴人許佩瑀投資上開工程,並向告訴人許佩瑀收取投資款項共500萬元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焦鴻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 被告佯以投資中國城都更計畫工程為由,邀約告訴人焦鴻玉投資上開工程,並向告訴人焦鴻玉收取投資款項共780萬元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焦鴻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 被告佯以投資中國城都更計畫工程為由,邀約告訴人焦鴻鈞投資上開工程,並向告訴人焦鴻鈞收取投資款項共975萬元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林季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 被告佯以投資中國城都更計畫政府工程為由,邀約告訴人林季勳投資上開工程,並向告訴人林季勳收取投資款項共250萬元之事實。 ㈥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芷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芷瑜曾與陳韶宇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交往期間,被告有向證人陳芷瑜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劉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炳宏曾邀約被告投資小吃部,然並未邀約被告投資中國城都更案之事實。 ㈧ 1.告訴人許佩瑀與被告於106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拍翻照片1份 2.告訴人許佩瑀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各1份 被告佯以投資鐵路地下化計畫工程為由,邀約告訴人許佩瑀投資上開工程之事實。 ㈨ 告訴人焦鴻玉與被告 間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各1份 被告佯以投資中國城都更計畫工程為由,邀約告訴人焦鴻玉投資上開工程之事實。 ㈩ 1.告訴人林季勳與被告於106年2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2.告訴人林季勳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各1份 被告佯以投資中國城都更計畫工程為由,邀約告訴人林季勳投資上開工程之事實。 臺中商業銀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商業銀行、郵政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許佩瑀、焦鴻玉、焦鴻鈞、林季勳將受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及同案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107年5月9日府都更字第1070511869號函文及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11日高市府都發字第10702485100號函各1份 被告所成立之「宇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未曾參與臺南市、高雄市之任何都市更新計畫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韶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所犯前揭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