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慧媺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44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甲○○之前媳婦,二人因家庭細故而導致感情不睦衍生齟齬,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月14日12時59分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錄臉書社群網站後,在其個人臉書「Amanda Yang 」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網頁頁面,就其與甲○○間之家庭糾紛及生活嫌隙等事,以「你這個死變態」、「有著偽善的臉到處行騙」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錄臉書社群網站後,在其個人臉書「Amanda Yang 」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網頁頁面,就其與甲○○彼此間之家庭糾紛及生活嫌隙等事,留言「你這個死變態」、「有著偽善的臉到處行騙」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講的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前媳婦,被告於107 年7 月14日12時59分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錄臉書社群網站後,在其個人臉書「Amanda Yang 」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網頁頁面,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家庭糾紛及生活嫌隙等事,留言「你這個死變態」、「有著偽善的臉到處行騙」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7至18、23頁、本院卷第25至26),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1頁),並有被告個人臉書「Amanda Yang 」之網頁頁面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2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警卷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被告臉書留言之前後文內容:「一手拿佛經,一手拿刀的假慈濟人,妳的仇恨毀掉一個小孩一生」、「你嘴裡講著佛,心中有著惡,道貌岸然,你的嘴滿口謊言,所有的好都是你的,你給小孩生活費?你利用我的善良,我一個被你設計趕出門的人,十幾年了,你有臉再叫小孩回來為了錢認我?你利用一個無知的小孩,利用她的親情去逼著她父親無奈的放棄她這個女兒,你這輩子做的事,你永遠都到不了極樂世界,十八層地獄都不夠你下,現在你兒子清醒了,終於知道我和你現在的媳婦是被你虐待,你還教你兒子去汽車旅館故意叫我們去抓,你說我手上有光碟,現在我告訴你,並不是汽車旅館的,你跟你現在的媳婦說我還照到屁股…哈哈,你知道你兒子的錯避不了了,便順水推舟的跟他說我手上有光碟,離婚的事趕快解決,所以你也成為了簽離婚見證人之一,讓我感覺是逼著我走,我現在完全連線。」、「你滿腦子的錢,說我屬虎的怎樣?說我咬你兒子的錢?他說是你叫他搬去住一起的,你還說是他求你?對啦…全世界都欠你,都會求你,就因為你的前夫做了那爛事,你就見縫插針,把你兒子拉去身邊,為的是什麼?買房子?貸款誰在付?是他,明明車子還好好的也沒問題,也因為你兒子的愛慕虛容,上了你的當,所以買了那台車,貸款又是誰付?還是他,他只是一個小小的送貨員,薪水只有三萬多,你確叫他做著一個月要付四萬多貸款的事,這兩樣東西誰的名字?你的,你好狠到底是誰把他當牛?我們一個月的付出貸款就近五萬,剩下怎麼過?一個小孩三歲多,一個剛出生,連奶粉錢都沒有,我還要回娘家求支援,對,我的卡債就是這麼來的,你兒子愛吃日本料理,你這個吃素的慈濟人,卻跟著去號勾,遇到初一,十五還可以跟佛祖請假?太好笑了,到最後你沒事,你兒子順利的離婚,而我被你罵卡債一堆錢不知道花去哪?全進你口袋,我們的苦,我們的痛你看不到,你眼中只有錢,連你兒子出事你都不幫他,你把房子賣了,你有分他嗎?沒有」、「為什麼你那麼痛恨我,因為你兒子的薪水是交給我,你好不容易弄走我了,結果又進來了一個,那女人進門了,你頭痛了吧?那天你們第一次去耕讀園你看到你媳婦就說你要對她報仇等了十年,好可怕阿…難怪你不準他們結婚,因為這樣你就摸不到你兒子的錢啦,你已經拆散了一個家庭,好不容易人家再婚而且有了小孩,你還要再一次?我跟她說了我走了,但牛我留下,但你走了,確把牛拉走了,她不恨你嗎?我一生的清白被你毀了,我的小女兒出生就被你嫌棄,在醫院你就說她醜,還說她那麼醜不知道像誰,直到我媽說像她阿公阿還像誰,你才閉嘴,後來你又傳說我小女兒不是劉家親生的,你那張嘴,太可怕了,難怪,你留老大,因為小女兒不是親生的,因為大家都說老大像你…『你這死變態』,跟你兒子走在一起牽著大女兒你還能跟我說你看我們像不像夫妻?我抱著小女兒整個傻眼,現在她大了…像極了她爸爸,你看了如何?對啦,你的三個小孩都漂亮,當然,像爸爸嘛,是嗎?人再怎麼整形都是假的,相由心生。」(警卷第21至23頁),通篇文字內容均係被告就其之前與告訴人相處過程,透過其主觀認知而加以描述敘述,客觀事實是否確如被告所述,並非無疑;況被告自承係因告訴人向其表示與被告前夫(即告訴人之子)一起牽大女兒時看起來像不像夫妻時,被告才會在臉書講「你這個死變態」等語(本院卷第25頁),然縱使告訴人曾向被告敘述上開言詞,衡情該等行為亦不當然符合一般人認知之「死變態」之言行,再就被告前揭前後文意綜合對照判斷,顯見被告所稱「你這個死變態」已含有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其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非僅就客觀發生之事實描述。
(三)而被告寫下前揭文字內容後,被告與其友人接續於該文章回覆欄內進行留言互動:「…Amanda Yang (即被告):
師姐?她配?…她喔!罪可多了。她還說尊師重道和孝順,家庭倫理跟家庭教育無關耶,我整個傻眼,妳們上人怎麼教她的啊?…怎麼跟妳差那個多啊?一天到晚看你行善,她一天到晚想著怎麼拆散人家,有家庭拆散家庭,有小孩拆散親情,她只為她那張臉行善,『有著偽善的臉到處行騙』,還不定時的維修!她說她要出家耶,到現在還沒,可能想要的還沒拿完吧!…」(警卷第25至27頁),就其所述內容,亦非就客觀事實描述,而係摻入自身對告訴人行為之主觀偏見所表現於外之形容文字,該等字語「有著偽善的臉到處行騙」,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及行為,且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顯然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
(四)綜上所述,縱被告認為其與告訴人日常生活相處中頗受委屈,且看不慣告訴人生活方式及所作所為,亦應思以理性之態度、就事論事、以無關侮辱之言詞表達其意見,實無須使用前開「你這個死變態」、「有著偽善的臉到處行騙」等不雅字眼,在公開之臉書網頁上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因此被告使用上開具有輕蔑、鄙視及使告訴人難堪之言詞,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刑法對於所有犯罪行為,本應給予充分又不過度之公正評價,評價不足,難免降低刑罰之功能,影響刑罰之公平性;評價過度,將造成刑責之不當擴張,違背罪責原則,二者均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接續犯之適用,應符合適度評價原則。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本件被告丙○○於107 年7 月14日12時59分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錄臉書社群網站後,在其個人臉書「Amanda Yang 」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網頁頁面,數次以「你這個死變態」、「有著偽善的臉到處行騙」之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甲○○,留言之間隔時間連續且密接,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反覆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單一罪名之接續犯,以限縮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而維持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在同地,緊接所為之數次公然侮辱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以接續犯論處。
三、又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審酌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 條、第311 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所謂侮辱者,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抽象之謾罵,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言。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臉書社群網站,其留言內容旁均有一個地球圖案(警卷第21至27頁),顯見被告上開留言係設定「公開」,被告就此亦不否認(偵卷第18頁),是該等文字顯可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被告以「你這個死變態」、「有著偽善的臉到處行騙」等言詞,於通俗用法上本即有辱罵他人之意,非僅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並係針對告訴人此人所為之價值判斷,告訴人亦因此感覺名譽及人格評價受損,被告之用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與被告所欲表達及描述告訴人行為之具體事實本身毫無語意關聯,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被告使用前開言詞,實有貶抑之意。從而,上開言語內容,已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言論,而非單純就具體事實所為評論甚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可以接受之言論自由範疇。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且依社會通念,亦認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而使告訴人在心理上感受難堪。
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內容,其侮辱內容大致相同,具延續性,時空亦甚為密接,顯乃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上開辱罵之行為,僅係單一公然侮辱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五、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媳婦,二人前固因家庭細故而導致感情不睦衍生齟齬,縱被告對告訴人多有怨懟,然仍應循理性之方式處理,其竟為宣洩不滿情緒,公然在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使用前開不堪之文字,恣意辱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造成影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犯後未能坦認過錯,難認有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南科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再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以連接網際網路之相關電信通訊設備,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電信通訊設備既非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上,以「幹」字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然查,觀諸被告留言之前後文:「…曾純(被告臉書友人):Amanda Yang 各人行為,貪婪不配為上人弟子,她是為了穿那套衣服而進慈濟吧~AmandaYang(即被告):對啊,身份嘛!她都跟她現在的媳婦說她有錢是她有福報咧。。。幹…」(警卷第27頁),顯然被告所以使用上開「幹」一語,係其與臉書友人對話過程中所為之語助詞,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本身或行為有何主觀與事實關聯之評論,亦非針對告訴人直接表達抽象之情緒性謾罵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應認係被告僅為抒發心中怨氣所為之發語詞,檢察官認此部分言語構成公然侮辱罪,尚嫌無據。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