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345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洪榮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易字第34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榮昌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榮昌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嗣聲請人現已搬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7,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經裁定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惟聲請人已陳明已搬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7居住,並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