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誌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誌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潘誌和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駕車帶其子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陽光小兒科診所就診,並將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診所隔壁(華平路499號)之OPPO直營門市○○○路,該門市之店員黃鼎鈞因認其車輛之停放位置影響其營業,便在該自小客車上貼上載有「車在(再)亂停,拍照檢舉」文字之紙條。潘誌和見其車輛遭貼上該紙條後,勃然大怒,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8時38分許,持該紙條進入門市內,不斷向黃鼎鈞出言咆哮興師問罪,在該不特定人均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以臺語之「垃圾」、「臭俗仔」、「你娘」、「雞巴」、「不吃囝仔」等語辱罵黃鼎鈞,黃鼎鈞見狀遂立即報警處理,並走向店面騎樓處等待警方到來,潘誌和此時仍不善罷干休,又繼續在騎樓向黃鼎鈞咆哮,甚而持手機朝向黃鼎鈞之臉部戳擊,因而觸及其左側臉頰,並刻意以身體衝撞黃鼎鈞之胸部,致黃鼎鈞因此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鼎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監視器光碟之證據能力:
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私人取證除有重大暴力或侵害人權之妨害自由行為外,原則上不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之範圍,而不影響該等證據於刑事程序中之證據能力,惟於特定情形下,仍得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綜上,私人不法取證而得之證據,仍應視個案審酌是否有證據能力,以兼顧基本人權之保障與實體真實之發現。故應審酌該私人不法取證而得之證據(包括衍生證據),是否為法律上所規範之違法行為、有否過度侵入個人私領域侵害隱私權,而違反憲法對個人基本權利之保護、是否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而取得,兼酌被侵害之法益與所欲保護法益間之衡平,在程序正義、實體真實發現及基本人權之保障間,決定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⒉被告潘誌和固不否認本案OPPO直營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內容確為其本人與告訴人黃鼎鈞間糾紛內容,惟主張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未經目前新店家老闆之同意,係非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案案發時,該門市實際經營人病故,由告訴人擔任店長,監視器錄影光碟為本件案發後由該實際經營人之家屬協助向監視器業者取得,告訴人於107年10月28日前往警局報案時提供與警察機關,該門市業於108年1月1日盤讓他人,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離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01-10 4頁)。則上開門市於108年1月1日盤讓易主,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離職,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自毋須經其後受讓店家之經營者同意,是被告主張告訴人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屬不法取得,所取得之影像應無證據能力,委無足採。且上揭錄影光碟之來源並非告訴人為蒐集本案證據所錄製,又屬私人之取證,而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任何私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且該監視器以在該門市營業範圍及店外騎樓之公開場合錄影之方式,亦難認為有重大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該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以及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播放該光碟而為之勘驗結果,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是
告訴人引導伊犯罪的,是告訴人張貼恐嚇的警告單,伊進去確認是不是告訴人貼的,馬路不是告訴人家的,告訴人態度很不屑,伊當下是說小屁孩、沒有同理心,伊有以胸部頂告訴人胸部,拿手機在告訴人臉頰附近揮舞,但是伊有沒有碰到沒有辦法確定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鼎鈞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在何時?何
地?被何人打?)我是在107年10月23日18時47分許。在我的現住地(臺南市○○區○○路○○○號1樓),被一名男子打。動手打我的是何人我不認識。(請將你所記得之過程詳述?)我現住地(臺南市○○區○○路○○○號1樓)也是我負責經營的0PP0直營門市店,在107年10月23日18時30許有一部自小客車停放在我店的門前道路上,因該處是黃線禁止停車路段駕駛又不在車上,所以我基於好意就以便條紙填寫"請不要亂停車"字樣夾在該車的後車窗雨刷上,約於當(23)日18時45分許,該車駕駛出現要駕車離去前,看到我夾在他車的後車窗雨刷便條紙,就直接進到我店內向我咆哮問便條紙是不是我夾,我跟對方說是,之後他便一直咆哮跟著我到櫃台處,這時對方就用右手拿著藥袋打我的左臉,我就又打開櫃台後的小門打市內電話報案(因為市內電話是固定在小門後),這時對方再次用右手拿著藥袋再次動手打我後頭部,之後就走出門外,我也跟著走出去,在外面等警察到來前過程中,對方又手持他自己的行動電話往我的左臉頰戳,還用身體推頂我的身體,直到警方到達前他才停止動作。(該男子為何要對你咆哮?咆哮內容為何?)因為對方認為他只是去看醫生我不可以夾便條紙在他車上,所以就對方我大聲咆哮。對方就很大聲的咆哮,內容還有說到罵垃圾、臭俗仔、您娘、不成因仔、沒有同情心等字眼。(你何處受傷?有無醫院診斷書?)我左顏面挫傷。有郭合醫院2018年10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警卷第4-5頁)。於偵查中證稱:「(你工作地點在華平路499號?)是。那邊是手機專賣店,我是店員。(10月23日18時許,當時店內只有你一人?)是。(被告車輛AZD-5050被貼紙條,是你貼的嗎?提示警卷第13頁)是。(被告因這樣不滿,到店內跟你興師問罪?)是。(被告當時在店內如何傷害你?)他一進來先口頭辱罵羞辱,並將該張紙條摔地上,我走到我們櫃臺,他跟著我,他手拿藥袋朝我頭部打。(你受傷部位?)左臉頰。這是被告拿手機戳我造成的,他在騎樓下拿手機戳我,這部分監視器有拍到。(你稱被告在櫃臺辱罵你,又拿藥袋打你,之後?)之後我拿電話報案,電話報案完後,等待警方過來過程,對方在騎樓下一直辱罵我,並持手機戳我臉,對方還有用身體對我肢體上的碰撞2、3次。」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7年10月23日你是位在臺南市○○區○○路○○○號陽光小兒科診所隔壁的OPPO直營門市的店員?)是。(107年10月23日18時47分左右在店內是否和被告潘誌和有一些衝突?)是。(衝突的起因是什麼?)對方因違規停車在店門口,然後我基於違規之理由夾一張紙條於他後車窗的雨刷。(後來被告潘誌和進入店內是否有跟你爭執?)有。(你們爭執的點是什麼?)被告因為他的車子後面被夾紙條,憤而走向店內向我詢問是不是因為我貼的。(他生氣的原因,你是否知道是什麼?除了他車子被你貼一張紙條以外?)不清楚。(你是否有印象他當時是否有向你表達說他是因為帶小孩子來看病,然後停車子停在那個地方,他覺得似乎店家不讓他這樣停的話似乎有一點點不通人情,你記得他是否有這樣的意思?)對方認為我因為張貼於車窗後面,覺得我多管閒事。(你們是否有肢體衝突,如果有的話,是在哪裡?)有,肢體衝突是基於被告出手,在我的臉部以及身體上。(這個發生的位置是在騎樓,還在店內?)在騎樓。(你當時到醫院去是身體怎麼樣?)我是到醫院去驗傷。(哪裡有受傷?)臉部。(臉部哪裡?)臉部應該是左邊,左臉頰有受傷。(是怎麼造成的?被告怎麼樣造成的?)被告持手機向我的臉部去做戳的這個動作。(他拿手機朝你的臉部戳?)對。(是否記得他戳了幾下?)好幾下,有中了一下。(剛剛影片你也有看到,他用身體撞你的身體,這個部分有無造成你受傷?)他有用身體衝撞我。(他衝撞你身體三次,你身體有無受傷?)身體沒有受傷。(提示警卷第6頁,這個是你當天去郭綜合醫院就醫,醫院所開立的診斷證明,這是你當天所受的傷,是否正確?)正確。(是否被告所造成的?)是。(我們剛剛勘驗的錄音檔,被告有說了一些話,包括『機巴、不吃囝仔、你娘、臭俗仔、垃圾』,這些話你聽了是什麼感覺、感想?)聽了很不舒服。(他是在辱罵你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頁)。
⒉又經本院勘驗107年10月23日OPPO直營門市店內監視器(C鏡頭)收錄之錄音檔案,內容如下:
┌──────────────────────────────┐│一、檔案時間:107年10月23日16時56分48秒至17時5分4秒(檔案影 ││ 片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 ││二、勘驗內容: ││潘誌和:你貼的嗎?(影片時間:16時58分14秒) ││黃鼎鈞:你兇啥小? ││潘誌和:你貼的嗎? ││黃鼎鈞:怎麼了? ││潘誌和:為什麼不能停車?機巴,為什麼這裡不能停車?不吃囝仔( ││ 台語:意謂不成才或不像話之意,下同)(影片時間:16時 ││ 57分25秒)。 ││黃鼎鈞:你兇啥毀? ││潘誌和:你給我貼什麼單?你給我貼什麼單? ││黃鼎鈞:你兇啥毀?這裡有錄影。 ││潘誌和:你給我貼什麼單? ││黃鼎鈞:什麼是你給我貼什麼單? ││潘誌和:我我…貼,我跟你說。 ││※雙方疑似走出店外,聲音超雜不清。 ││潘誌和:你娘(影片時間:16時58分52秒),車停這樣不行,臭俗仔 ││ ,不吃囝仔(影片時間:16時58分55秒),不然你是…車( ││ 不清楚)。 ││潘誌和:你是怎樣(影片時間:16時59分3秒),很威風是嗎,少年人││ ,生病而已,你有無同情心,不吃囝仔(影片時間:16時59 ││ 分13秒),你有無同情心(影片時間:16時59分14秒)。 ││黃鼎鈞:你不用在這裡兇。 ││潘誌和:你有無同情心,不吃囝仔(影片時間:16時59分26秒)。 ││黃鼎鈞:你兇啥毀? ││潘誌和:臭俗仔(影片時間:16時59分29秒)。 ││黃鼎鈞:(電話報警中) ││潘誌和:你報警了,我在這等你。 ││潘誌和:你是被請,還是怎樣?不吃囝仔(影片時間:16時59分57秒 ││ ),車停這樣是怎樣?不行嗎?貼什麼單子? ││黃鼎鈞:怎樣? ││潘誌和:路是你家的嗎? ││※雙方對話聲音被背景聲音蓋過,不清楚。 ││潘誌和:你沒公德心啦?沒有同情心,我帶小孩看醫生而已,…(聽 ││ 不清楚),你給我貼什麼單子。這是公用,這你家的嗎?你 ││ 這個不吃囝仔(影片時間:17時0分52秒)。 ││※雙方對話聲音被背景聲音蓋過,不清楚。 ││潘誌和:這個不吃囝仔(影片時間:17時01分09秒)。一點都沒有同 ││ 情心,路你家的嗎? ││黃鼎鈞:…(聽不清楚)。 ││潘誌和:路你家的嗎? ││黃鼎鈞:是啦,怎樣? ││潘誌和:怎樣? ││黃鼎鈞:怎樣? ││潘誌和:大聲什麼?我問你路你家的嗎?我改天把車開到你門口啦。 ││ (影片時間:17時02分16秒)。沒有同情心,不吃囝仔(影 ││ 片時間:17時02分36秒)。 ││黃鼎鈞:…(聽不清楚) ││潘誌和:你這種人叫做雞婆,愛管閒事的啦,路是你家的嗎?路不是 ││ 你家的你給我貼什麼單子,我要告你把我損毀,臭俗仔(影 ││ 片時間:17時03分02秒),沒沒沒沒有同情心,你這叫做垃 ││ 圾啦(17時03分08秒)。老闆,貼什麼單,林北不爽啦,… ││ (聽不清楚),不吃囝仔(影片時間:17時03分28秒),你 ││ 以為你很囂張嗎?林北住在這裡20年,剛好來這裡看醫生, ││ 來這裡第一個被他貼單,就是這個臭俗仔(影片時間:17時 ││ 03分46秒)。臭俗仔(影片時間:17時03分48秒)林北給你 ││ …(聽不清楚)。 ││黃鼎鈞:沒關係啊。 ││潘誌和:我打你嗎?你兄弟人嗎?你貼什麼單?你兄弟人嗎? ││黃鼎鈞:等你啦,你不要再這邊大小聲。 ││潘誌和:你給我貼什麼單? ││黃鼎鈞:我給你貼什麼單。 ││潘誌和:你是後壁人嗎?給人請的嗎?你負責做管理員嗎?不要在那 ││ 裡雞婆,臭俗仔,難婆(影片時間:17時04分26秒),怎樣 ││ 。…(聽不清楚),你去應徵當管理員啦。 ││黃鼎鈞:…(聽不清楚)。 ││潘誌和:你作管理員? ││黃鼎鈞:…不然要怎樣? ││潘誌和:有打你是嗎?臭俗仔(影片時間:17時04分40秒),有打你 ││ 是嗎?有打你是嗎?他給我貼單,我住在這裡20年,我帶小 ││ 孩看感冒而已,他給我貼單子。不吃囝仔(影片時間:17時 ││ 04分56秒)。我帶小孩看感冒而已,也給我貼單子。我車上 ││ 還有小孩,啊對,他給我貼單子。 ││鄰居:小聲一點啦。 │└──────────────────────────────┘
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確有在OPPO直營門市及騎樓之不特定人均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以臺語之「垃圾」、「臭俗仔」、「你娘」、「雞巴」、「不吃囝仔」等語辱罵黃鼎鈞。而被告上述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足貶低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使其當場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業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可認定。
⒊再經本院勘驗OPPO直營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案發現
場共有5部監視器,位置如下,檔案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經整合該5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內容如下:
┌──────────────────────────────┬─────┐│OPPO直營門市監視器架設位置: │ ││㈠店內拍攝店門口之監視器(下稱A鏡頭) │ ││㈡店內由門口拍攝服務櫃台之監視器(下稱B鏡頭) │ ││㈢店內櫃台旁拍攝櫃台內部之監視器(下稱C鏡頭) │ ││㈣自店外左側拍攝騎樓之監視器(下稱D鏡頭) │ ││㈤自店外右側拍攝騎樓之監視器(下稱E鏡頭) │ │├───────┬──────────────────────┼─────┤│檔案時間 │ 內容 │ 鏡頭位置 │├───────┼──────────────────────┼─────┤│16時55分40秒至│告訴人於營業中之OPPO直營門市店內中間桌子旁整│ ││16時56分00秒 │理商品。 │ ││ │被告手持數項物品開啟自動門走進系爭該店內,站│A、D、E ││ │立於門口處與告訴人對話,談話中一度舉手指向門│ ││ │外。被告向告訴人丟擲紙團(16時55分52秒),紙│ ││ │團掉落地上,嗣後被告彎腰拾起。告訴人一度舉手│ ││ │指向上方。 │ │├───────┼──────────────────────┼─────┤│16時56分00秒 │被告走出該店內,並走出騎樓範圍,告訴人隨被告│ ││至16時56分15秒│走出該店內後,站立於該店前騎樓處。 │A、D、E │├───────┼──────────────────────┼─────┤│16時56分16秒 │告訴人走至該店前相鄰騎樓處與鄰居談話,並舉手│ D ││至16時56分20秒│指向道路方向。 │ │├───────┼──────────────────────┼─────┤│16時56分20秒 │ 被告持手機往告訴人所在方向拍攝。 │ D、A ││至16時56分23秒│ │ │├───────┼──────────────────────┼─────┤│16時56分26秒 │告訴人走入該店內。被告隨後亦走入該店內。 │D、E、A ││至16時56分29秒│ │ │├───────┼──────────────────────┼─────┤│16時56分32秒 │告訴人走進該店內之服務櫃台內 │A、B、C │├───────┼──────────────────────┼─────┤│16時56分33秒 │被告走至該店內服務櫃台前 │A、B、C │├───────┼──────────────────────┼─────┤│16時56分36秒 │被告以手中物品朝告訴人臉部揮動。 │ B、C │├───────┼──────────────────────┼─────┤│16時56分38秒 │告訴人轉身開啟店內暗門,被告自告訴人後方持物│ B、A ││至16時57分00秒│品揮向告訴人後腦,被告隨後轉身走至該店門口,│ ││ │告訴人持手機隨告訴人走至該店門口,被告再轉身│ ││ │舉手指向告訴人並說話。 │ │├───────┼──────────────────────┼─────┤│16時57分01秒 │ 被告走出該店內,告訴人隨之走出該店內, │ ││至16時57分05秒│※此後被告未再進入店內 │A、D、E │├───────┼──────────────────────┼─────┤│16時57分26秒 │被告與告訴人站立於該店前騎樓下,雙方相互有爭│ D、E ││至16時57分45秒│執樣態,並均有以手指向道路或互指對方之動作,│ ││ │嗣後被告轉身走進與該店相鄰屋內,告訴人於騎樓│ ││ │踱步 │ │├───────┼──────────────────────┼─────┤│16時57分57秒 │被告自鄰屋走出,走向告訴人所在騎樓處與其對話│ D、E ││至16時58分28秒│,隨後雙方持續爭執同時一同往道路方向走出騎樓│ ││ │。 │ │├───────┼──────────────────────┼─────┤│16時59分01秒 │被告與告訴人持續成爭執狀態,一同自道路方向走│ D、E ││ │進騎樓,期間被告持手機敲打告訴人臉部(16時59│ ││ │分05秒)、告訴人偶有持手機通話姿勢。 │ │├───────┼──────────────────────┼─────┤│16時59分34秒 │被告走至該店家鄰屋前,與鄰居對話,再走至道路│ D ││至16時59分53秒│旁 │ │├───────┼──────────────────────┼─────┤│17時00分08秒 │ 被告與告訴人於該店前騎樓及道路旁持續爭執, │ ││至 │ 雙方不時以手指互指對方,被告並三次以胸部碰 │ D、E ││ │ 撞告訴人(17時01分34秒、17時02分12秒、17時 │ ││ │ 02分16秒)。 │ │├───────┼──────────────────────┼─────┤│ 17時02分29秒 │ 警方到場。 │ A、D、E │└───────┴──────────────────────┴─────┘
據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檔案時間16時59分05秒時確有以手機朝告訴人左臉戳擊,此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鼎鈞指訴其臉部因遭被告持手機戳擊成傷等語,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郭綜合醫院108年4月23日郭綜發字第108000832號函暨病歷0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3-37頁),告訴人指述受傷之部位,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亦屬吻合。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手機戳擊成傷乙節,應屬可採。且該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資料係醫護人員本其專業知識所為之記載及判斷,且醫護人員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不認識且無怨隙,應無偏頗或虛偽記載之可能,可以採信。準此,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持手機戳擊其臉部而受傷,堪可認定。至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未受傷云云,並提出被告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未針對告訴人左臉頰受傷部位為近距離、特定部位之拍攝,且拍攝畫面尚因光線、角度、距離、色彩解析度等因素而呈現明暗不一之情形,尚難僅以該照片逕謂告訴人之傷勢非該日所造成而為傷勢存否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件被告接續以上開貶損、負面之詞彙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糾紛,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辱罵之對象復亦相同,而侵害告訴人同一名譽權,依社會健全觀念,其各次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亦有以「你娘」、「雞巴」、「不吃囝仔」等語辱罵告訴人,惟被告接續以「垃圾」、「臭俗仔」話語時,亦辱罵「你娘」、「雞巴」、「不吃囝仔」等語,已認定如前,故未經起訴之「你娘」、「雞巴」、「不吃囝仔」與已起訴之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動輒以暴力方式處理,使告
訴人身體受傷,復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性尊嚴遭到貶損,顯見被告未尊重他人身體、名譽之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商、月收入新台幣5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歲、5歲、4歲)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誌和於107年10月23日18時47分許,駕車帶其子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陽光小兒科診所就診,並將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診所隔壁(華平路499號)之OPPO直營門市○○○路,告訴人即該門市之店員黃鼎鈞因認其車輛之停放位置影響其營業,便在該自小客車上貼上載有「車在(再)亂停,拍照檢舉」文字之紙條。潘誌和見其車輛遭貼上該紙條後,勃然大怒,明知該手機門市仍在營業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該紙條進入門市內,不斷向黃鼎鈞出言咆哮興師問罪,並在該不特定人均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以臺語之「垃圾」、「臭俗仔」等語辱罵黃鼎鈞,黃鼎鈞見狀遂立即報警處理,並走向店面騎樓處等待警方到來,潘誌和此時仍不善罷干休,又繼續在騎樓向黃鼎鈞咆哮,甚而刻意以身體衝撞黃鼎鈞之胸部,再持疑似為手機之物品不斷向黃鼎鈞之臉部揮舞,因而觸及其左側臉頰,致黃鼎鈞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並使黃鼎鈞正常營業之權利因潘誌和之上開強暴行為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指以有形實力加諸於人、或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等強暴、脅迫方式,使人心生畏懼,強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依法應享有之權利,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脅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強制罪之先決條件,故關於強暴、脅迫之情狀,仍須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節加以判斷,尚不得逕依被害人主觀經驗或單純之臆測聯想,加諸價值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黃鼎鈞之證述、紙條、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想到要妨害告訴人的生意營業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鼎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0月23日下午6時47分的這場衝突,大部分發生都是在店家的騎樓發生爭執?)對。(店內的營業有無受影響?)有。(為什麼這麼說?)因為衝突發生在於店外的騎樓下跟店內,以至於造成營業時間上有受其影響。(營業時間上有受影響,是受什麼樣的影響?)受被告的影響。(什麼樣的影響?)被告的辱罵以及咆哮導致影響到店面營業時間的正常生意。(在衝突的10多分鐘裡面,有無客人想要到你們的店家來看或消費?)這個不能確定。(你有發現有人要來消費,因為看到你們的衝突而離開或是不敢靠近,有無這種狀況?)這個我也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況依上開理由欄壹、二、㈡、⒉項下所載之監視器收錄之錄音檔案所示,被告係因偕子至診所就醫而將自小客車停在上開直營門市店外門口之馬路邊,因遭告訴人在其車上貼紙條提醒而與告訴人理論,雙方自始至終均係針對在門市外停車之事爭執,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再依上開理由欄壹、二、㈡、⒊項下所載OPPO直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監視器檔案時間16時55分40秒進入OPPO直營門市,於16時57分01秒走出該門市停留在騎樓與告訴人爭執,之後即未再進入門市店內,於17時2分29秒警方抵達現場,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據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開始發生衝突至警方抵達現場僅7分鐘,時間甚為短暫,且告訴人僅短暫進入該門市即步出,雙方停留在騎樓處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準此,尚難逕認告訴人正常營業之權利有何遭到妨害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營業權利之犯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