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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憲選任辯護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政憲為冠準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冠準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冠準公司可減少繳納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費用之不法利益,明知受僱於冠準公司從事駕駛工作之鄭勝鴻,自民國107年4月2日受僱日起之薪資非屬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之最低投保級距【同年4月至同年8月受僱期間,每月薪資總額依序為7萬1000元、8萬元、7萬6000元、8萬31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300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在屬於陳政憲本於冠準公司負責人業務而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登載鄭勝鴻之每月薪資薪資為2萬2800元之不實事項,並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而行使,致使勞保局因而未適用正確之投保級距核保,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管理雇主申報勞工保險資料內容之正確性及鄭勝鴻之權益,並使冠準公司經由上開以多報少之詐術方式,獲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鄭勝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政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勝鴻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之文書後持之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一個透過上述「以多報少」而向勞保局申報不實之告訴人之投保薪資的詐術方式,據以使冠準公司獲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向勞保局申報不實之告訴人之投保薪資,而接續使冠準公司因而取得前揭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屬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同時施用詐術,使冠準公司因而詐得每月減少支付上開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使冠準公司節省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提繳

費用之支出,於投保申報表登載不實而低報之告訴人薪資,並向勞保局行使,使冠準公司因而獲得短繳勞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支出之不法利益,損害勞保局管理勞工保險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勞保費用收入及告訴人勞工退休金正確核算之權益,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經營冠準公司而須扶養父母、3名幼子、岳父母及弟弟之子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可稽(見審卷第33、34頁),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及舉動,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再冠準公司固因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減少支出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費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何從中分得利益,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應另由行政主管機關依法對冠準公司命為補繳或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非供述證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76027373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告訴人之勞保及勞退相關資料(107年度他字第5268號卷第23至47頁)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薪資明細及薪資轉帳明細(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105號偵卷第4至12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