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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3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賈蜀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實際上我沒有收到單子,我也不會跑,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竊盜之犯行,核與證人周炎祥、楊佑財、方文志、楊勝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現場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方文志物品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含現場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罪嫌重大;且被告於半夜在臺南市○區○○路與大成路口為警查獲,並非在被告住居所附近為警查獲,堪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亦涉犯多次竊盜行為,有再犯竊盜之虞,若非羈押顯然無法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

四、經查:

㈠、本院原預定於108年4月10日審理之傳票,係於108年3月14日寄送至被告戶籍地臺南市○○區○○○街○○巷○號、及居所地臺南市○○區○○○街○○巷○號,均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被告屆期未到庭,本院並請警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審判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5月1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200564號函文暨附件各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71頁、第79頁至第93頁)。

㈡、嗣本院再定於108年8月15日審理之傳票,係於108年7月12日寄送至被告戶籍地臺南市○○區○○○街○○巷○號、及居所地臺南市○○區○○○街○○巷○號,均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被告屆期未到庭,本院並請警拘提被告未獲等情,亦有送達證書2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審判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9月1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22552號函文暨附件各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29頁)。

㈢、由上述資料可知被告有二次傳喚未到、拘提未獲之情形;再者,被告於通緝期間,在108年10月3日上午4時57分,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大成路口為警查獲乙節,亦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62頁),顯見被告於深夜,並非在住居所附近為警查獲,堪認有逃亡之事實。

㈣、何況,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自明,被告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且仍有多件竊盜案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參以被告曾表示:我經營資源回收場,我有投資,每個月紅利新臺幣1萬元,如果我沒有拿東西去賣,不好意思等語(見易字卷第216頁),若非羈押恐有再犯竊盜之虞。

㈤、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