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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己○○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乙○○、己○○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與戊○○有夫妻關係,吳○辰(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則係2人之子,乙○○與己○○夫婦則為甲○○之父母,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與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戊○○因教養理念不合而有紛爭,甲○○竟與乙○○、己○○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日下午16時44分許,在戊○○居住之臺南市○區○○路○○○號大樓1樓住處內,未經戊○○同意,先由甲○○趁戊○○疏於注意之際,抱起吳○辰出門離去,並交由在前開住處外等候接應之己○○抱走,待戊○○欲上前阻攔並帶回吳○辰時,即遭甲○○、乙○○以身體阻擋及使用雙手環抱、拉扯等肢體動作阻止,並由乙○○駕車搭載己○○及吳○辰離去,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戊○○行使對吳○辰之親權。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被告甲○○、乙○○與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戊○○行使親權之行為,被告甲○○辯稱:我們在開車離開之前沒有用強迫暴力的方式阻止告訴人行使親權,有所謂環抱、拉扯的肢體動作,是告訴人當下屬於失控的狀態我們所做出來的應對動作,跟後面帶走小孩是兩碼子事,不能連結在一起;被告乙○○辯稱:我們的行為雖然看得到,被認定是用暴力,但這沒有造成對方受有傷害;被告己○○則辯稱:我在外面聽到裡面的尖叫聲,第一個反應會是怎樣,一定是過去看,孩子也哭得很大聲,很驚嚇,我不得不趕快先把小孩子支開,我的心態就是這樣。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到庭證稱:「(問:我帶小朋友離開房

間之前,妳有無問我要帶小朋友去哪裡?)你擅自帶小朋友離開我家,你有跟我說要帶他去哪裡嗎?他剛洗完澡,你就轉身把他抱出去了,他飯都還沒吃,鞋子都沒有穿,你有看到嗎?…(問:我出門的時候,妳有無先問我『你要去哪裡嗎』?)我有問,你就衝出去了,你說什麼,你自己回答。(問:妳根本就沒有問,妳一開始就把我攔住?)你說『我把他帶走,等半年後我們看看誰比較好』。」、「當天我們本來就約好,因為是雙胞胎,我哥哥也有一個小孩,我姪子大概大我小朋友三個月,我們那天已經約好要去獨角仙樂園玩了,只是前一天晚上你突然跟我說你們隔天要帶一個孩子回臺中,我問你為什麼要這樣做,你說『我在這邊也沒有比較好,都被你們管東管西的,妳的爸媽要來家裡就要來家裡』,然後可能是因為經濟狀況,收入沒有很好,因為那時候我是留職停薪的狀況,我都跟你說可不可以改天再處理這件事情,因為我們已經當天約好要去嘉義獨角仙樂園,你當天就抱著大兒子吳○辰說『你們去啊,妳帶弟弟去,我要帶吳○辰回臺中』,我已經跟你說我爸媽要來接孩子了,你才跟我說『那我爸媽等一下也要來臺南,到門口接我』,因為這件事情我們有在大廳調解過一次了,甚至去警察局,期間因為吳○辰在車上蕁麻疹發作很不舒服,因為那天是假日,我說我們可以先帶他去診所看診,我們去診所看完後,我以為這件事就結束了,我有跟你說『你是今天就要帶他回臺中嗎?還是要改天再談?』,你說『看妳的表現啊』,我說『孩子現在很不舒服,全身蕁麻疹,我可以先帶他回家洗澡,讓他吃飯嗎?』,因為他已經很不舒服一整天了,所以我帶吳○辰回家洗完澡以後,我以為這件事就結束了,我在轉身弄副食品的時候,我就聽到你的line在響,我才知道原來你們一家早就串通好,你爸媽早就已經在外面接應了,監視器很明顯的拍到我婆婆在門口大廳徘徊遊蕩,你們早就已經準備好要帶吳○辰回臺中,因為整個早上你一直不斷的搬東西,把孩子的玩具車什麼都已經搬回去臺中,所以你根本就沒有試圖要跟我做良好的溝通。」、「(問:甲○○並無指說妳有精神方面的問題,當下他只是要把小孩帶到門口走一走,但妳突然大吼大叫,所以他判斷妳的狀況對小孩不好,被告有無表示要帶小孩子到門口走一走?)他沒有這樣講。(問被告甲○○何時才說要把小孩帶到臺中?)他從早上就說要帶一個小孩回臺中,但是因為我們到警察局調解不出來,因為孩子蕁麻疹發作,全身都很癢,我才跟被告甲○○帶小孩去診所就診,我以為這件事情就結束了,因為警察也無法處理民事的問題。(問:下午發生爭搶小孩的時候,被告甲○○有無跟妳說他要把小孩帶到臺中照顧?妳有無同意?)他們沒有說要帶小孩回臺中,我也沒有同意,可以很明顯看到我是追著車跑的。」(見本院卷第128-134頁)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住處大樓保全人員丙○○具結證稱:「(問:

請陳述107 年7 月1 日下午16時44分許,你在大樓所見的事實?)當時他們有四個人,在房間裡面我沒有看到,是過來走廊我才有看到,是用搶的,一個人去開車,那個小孩抱出去就載走了。」、「(問:是誰搶走小孩?)你們,你們在房間裡面的情形我不知道,但出來的是你父親抱著小孩。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看到而已。」、「(問:被告他們進入戊○○的住處到出來這段期間,你有無聽到屋內有何動靜?)開門的時候我就有聽到戊○○在叫,她要追她的小孩。(問:是否知道戊○○在叫什麼?)她好像是說把孩子還給她。」、「(問:從一樓走廊到大廳櫃台時,戊○○有無其他喊叫的聲音?)有,喊得很厲害,幾乎是歇斯底里的狀態。(問:戊○○喊的內容是什麼?)就是要搶孩子,要被告把孩子還給她。她就是要這個孩子就對了。」(見本院卷第123-126頁)等語。

㈢經本院勘驗107年7月 1日下午約16時40分至50分許,告訴人

戊○○住處大樓監視器所拍攝之光碟,畫面確實拍攝顯示:被告甲○○將小孩交給被告己○○,告訴人有要上前阻擋之動作;被告乙○○右手抓著告訴人的左手,左手環抱著告訴人的背部,用身體阻擋告訴人,拉著告訴人,阻擋其去向;告訴人欲往被告己○○的方向前進,被告乙○○轉身雙手拉住告訴人的右手,阻止告訴人的去向;被告甲○○見告訴人前來,用背部阻擋告訴人的去向,之後由被告乙○○開車搭載被告己○○、吳○辰離去等情,有本院108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2-91頁)。

㈣從證人戊○○證言可知,被告與證人戊○○雙方確未曾對監

護吳○辰乙事達成合意交由被告甲○○監護,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又證人戊○○確曾阻止被告等人將吳○辰帶離證人戊○○住處乙節,除經證人戊○○及證人丙○○證述甚詳外,並有證人戊○○住處大樓監視器所拍攝之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足證證人戊○○之指證屬實。至於被告等人辯稱是證人戊○○情緒失控為保護小孩才將吳○辰帶離開云云。惟依證人戊○○及證人丙○○所證,顯然係因被告等人強行將吳○辰帶走才導致證人戊○○情緒失控,同時被告等人亦未曾試著將小孩交還證人戊○○以安撫其情緒,因此,被告等人所辯顯為倒果為因之說法,自難作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戊○○有夫妻關係,被告乙○○與己○○夫婦則為被告甲○○之父母,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甲○○、乙○○、己○○三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告訴人行使親權之強制罪,且該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被告三人就上開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為思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竟不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關於子女教養照護問題,僅憑一己之意見即率爾以不正當方法欲使告訴人之子吳○辰脫離告訴人之監督照護,妨害告訴人行使親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出於照護未成年之小孩,兼衡被告等人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