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旗於民國107年7月17日21時40分許,見素不相識之陳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停放在李文旗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黑色噴漆在本件車輛之引擎蓋上書寫「勿停車」,使之喪失原有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陳馨。嗣經巡邏員警柯伯勳當場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李文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審判筆錄第2至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毀損告訴人即證人陳馨所有之本件車輛,辯稱:伊到上開住處前時就發現本件車輛遭人噴漆,警察到場時伊剛好站在該車旁,並發現伊係毒品驗尿列管人口而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審判筆錄第2至5頁)。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指稱:被告於107年7月17日
21時40分許,對其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之本件車輛噴漆並遭警帶回,且被告曾承諾要全額負責烤漆費用,留有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惟至今仍未賠償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上開被告留予告訴人之電話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留電話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為認為告訴人的車子是停在被告家門口遭破壞,自己與有責任,所以曾在警局答應要賠償告訴人等語,雖就賠償原因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但就被告應允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核與告訴人所述約略相符,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誣陷之理,告訴人之指訴應可採信。
㈡另證人及巡邏員警柯伯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他當時騎機
車巡邏經過,看到被告"正在"對本件車輛噴漆,他問被告原因,被告答因為本件車輛擋到被告住處出入故而生氣噴漆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查證人柯伯勳為案發當時親自見聞被告持黑色噴漆毀損過程,其所述即為其自身之經歷,參以證人柯伯勳於偵查中之作證,係在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後,受刑事偽證罪之拘束下所為,又證人柯伯勳為公務員即現職警員,依法執行巡邏職務時發現,且與被告並無嫌隙,自無設詞誣陷之虞,堪信其證述為真實,其證言應為可採。復有證人柯伯勳之職務報告描述其目睹過程,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及本件車輛引擎蓋受損估價單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至9頁)。可認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本件車輛停放在其住處前,而持黑色噴漆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件車輛等情,堪予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剛好站在已被噴漆之本件車輛旁邊等語
。證人史珈瑋亦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開車載喝醉之被告回家,下車時被告剛好走到本件車輛旁邊,警察就過來,其與被告並未對本件車輛噴漆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然查,證人史珈瑋為被告之友人,其證言不無偏袒被告之可能,且與上開證人柯伯勳親見親聞所為證述截然不同,顯係為被告脫免罪責、事後迴護之詞,故其證言不可採。被告犯行已經上開證據認定,其所辯當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黑色噴漆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件車輛,此
有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柯伯勳親見被告噴漆毀損行為之證述及上開證據可證,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因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9年4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5年3月21日縮刑期滿,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未有毀損罪之前科紀錄,其前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與本案毀損罪之罪質不同,如逕予加重顯然過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停放本件車輛在其住處前,不知循
正常合法之途徑解決,竟以持黑色噴漆書寫「勿停車」在本件車輛之手段洩憤,其行為實無足取,又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造成之損害不大,被告大學肄業、離婚、經濟狀況小康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