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南輝
蘇建維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建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南輝無罪。
事 實
一、蘇建維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 號「丸三海津餐廳」外,見岳父李南輝因細故與陳忠信發生口角,陳忠信兒子陳譽夫見狀上前推擋,蘇建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陳譽夫之左臉頰,致陳譽夫受有左側臉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譽夫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第187至19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譽夫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警
1 卷第6 頁反面,偵1 卷第16頁反面)、證人陳忠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1 卷第4 頁反面,偵1 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面)、被告蘇建維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2卷第7 頁)、告訴人陳譽夫之郭綜合醫院106 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 份(偵1 卷第5 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照片25張(本院卷第114-1至114-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蘇建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其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建維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蘇建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蘇建維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蘇建維見岳父李南輝與陳忠信發生口角、爭執,卻未能理性協助雙方排解糾紛,反與告訴人陳譽夫發生肢體衝突,徒手毆擊告訴人陳譽夫之左臉頰,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蘇建維犯後能知坦承犯行,雖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陳譽夫成立和解,應認其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 名幼子,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南輝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忠信產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相同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陳忠信之左胸,致告訴人陳忠信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南輝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為參照)。又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之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南輝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忠信、證人陳譽夫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陳忠信之郭綜合醫院106 年6 月30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南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忠信發生口角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陳忠信走出餐廳,伊有質問陳忠信為何亂說話,陳忠信看到伊即跑回餐廳,並推其他人出來阻擋,伊沒有傷害陳忠信等節。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南輝辯護主張:被告李南輝雖有舉手向告訴人陳忠信胸口推的舉動,但似乎沒有造成遭受毆打的物理結果,縱然被告李南輝瞬間碰觸到告訴人陳忠信,但依據郭綜合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忠信係於數天後才去驗傷,其與陳譽夫同住,陳譽夫案發當日即前往驗傷存證,其並無不於當日一同驗傷之理,且依照醫師之觀察,告訴人陳忠信沒有瘀青或血腫,也無咳嗽之情形,可見被告李南輝所為,應無造成告訴人陳忠信受傷之結果,請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忠信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被告李南輝在餐廳門口,
向伊衝過來,就徒手往伊左胸口推打一下等語(警1 卷第4頁反面,偵1 卷第16頁);另證人陳譽夫亦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李南輝出拳打伊父親陳忠信之左胸等語(偵1 卷第16頁反面),均指稱告訴人陳忠信有遭被告李南輝徒手推左胸口一下之事。再者,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記載:被告李南輝確實有徒手推向告訴人陳忠信左胸口一下之舉動,告訴人陳忠信左腳有向後退一步等情,並有畫面截圖照片25張(本院卷第112 頁、第114-1 至114-13頁),可知於極短暫1 、2 秒之時間內,被告李南輝即以手掌推向告訴人陳忠信,當時事出突然,告訴人陳忠信顯無可預期,當無法瞬間閃躲,由上開連續動作之密接時序,及被告李南輝與告訴人陳忠信間之距離觀之,應認為告訴人陳忠信係遭到被告李南輝手掌碰觸左胸而向後退一步;果若被告李南輝當時未碰觸到告訴人陳忠信,應有施力撲空失去平衡之情況,但由上開勘驗截圖照片並無此情,實難認為告訴人陳忠信未遭被告李南輝碰觸,僅是單純向後閃避。況被告李南輝於警詢時表示:當告訴人陳忠信走出大門時,伊就前往其方向質問「為何你自己詐領職災保險金,還說我詐領」等情(警1 卷第2 頁),並於本院勘驗時承認上開以徒手推向告訴人陳忠信左胸口之人為其本人乙節(本院卷第111 頁),均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情節相合,足以佐證被告李南輝為質問告訴人陳忠信,有以手掌推向碰觸告訴人陳忠信左胸口一下之情。
㈡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陳忠信郭綜合醫院106 年6 月30日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認告訴人陳忠信因被告李南輝之行為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然查:
1.告訴人陳忠信遭被告李南輝徒手推其左胸口之時間為106 年
6 月25日20時27分許,而在胸口猝然遭強力推擠之情形下,如造成傷害,必因外力瞬間施加之結果,迅速產生傷勢,而無經歷相當時間始產生傷害結果之可能;若告訴人陳忠信確因此受有傷害,理應於當日稍後儘速前往就診,至遲亦應於隔日即行就醫,始符常情。又告訴人陳忠信當時既然與被告李南輝爭執而生衝突,如欲就其傷勢取得診斷證明,以利追訴被告李南輝之犯行,更應立即前往醫院診治,以保全證據,又其與陳譽夫於案發當時分別遭到攻擊,陳譽夫於案發同日20時46分旋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告訴人陳忠信卻未一同前往,遲至案發日5 日後方前往就醫、驗傷,是否確實受有傷害,已有可疑。
2.又告訴人陳忠信就診時之診斷為「左胸壁挫傷」,然觀諸郭綜合醫院108 年8 月20日郭綜發字第1080001051號函(本院卷第149 頁)之說明:病患陳忠信於106 年06月3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陳訴於106 年06月25日被打導致左胸部疼痛,經診視身體並未發現有明顯瘀青及血腫,依據病歷記載就診當時主訴左胸部持續疼痛無咳嗽情形,故給予開立診斷書上所記載之診斷等情,可知當時醫生診治時,並無發現告訴人陳忠信之身體,有目視可見之瘀青或血腫等情,故其急診病歷(本院卷第63至64頁),亦無以人形圖示具體標明受傷位置之情。又告訴人陳忠信雖於本院時陳稱:「因為本來沒有覺得怎樣,隔2 天後才發現胸口疼痛、有咳嗽,所以才去看醫生」等節(本院卷第112 頁),惟當時醫生診斷時,告訴人陳忠信係稱並無咳嗽之情形,而單純疼痛屬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負責診治之醫師實無從認知病患所認知之疼痛是否已達醫學上具有意義之程度;且造成疼痛之因素實屬多端,可能係心理性或病理性,在臨床診療上不易發現造成疼痛之原因,亦無法排除病患偽裝、自稱疼痛之可能,而告訴人陳忠信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復未載明其他具體症狀或病名、病因,是上開診斷證明書雖係醫師於診斷後所開立,然衡情應係醫師於聽取告訴人陳忠信主訴之病情後,依其敘述為記載,實與告訴人陳忠信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無異,自不足僅以此等依告訴人陳忠信敘述主觀感受而成之證據,作為認定其指述為真實之依據。
㈢本件被告李南輝為質問告訴人陳忠信,雖有同時以手掌推向
碰觸告訴人陳忠信左胸口一下之舉動,惟陳譽夫之證述,僅能證明上情,其當下也未曾確認告訴人陳忠信身體是否有任何傷勢,也未攜同告訴人陳忠信就醫診斷,是就被告李南輝上開行為,是否有造成告訴人陳忠信受有傷害之結果乙情,實欠缺其他足為佐證之證據。而告訴人陳忠信亦陳稱:因為當天伊在會議中宣導部分理監事幹部請領勞保職災給付異常之發言,引起被告李南輝不快等情(警1 卷第4 頁反面),被告李南輝所述則認為告訴人陳忠信無端指摘、惡人先告狀,因此質問告訴人陳忠信,故其2 人間恐有其他糾紛存在,是告訴人陳忠信之指述,則不無誇大、偏頗之虞。據此,實難僅憑告訴人陳忠信於案發後數日就診主訴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而推認其確實受有傷勢,或其主訴之疼痛係遭被告李南輝上開行為所致,故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是被告李南輝固有徒手推告訴人陳忠信左胸口之行為,既無從證明造成傷害告訴人陳忠信身體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李南輝所為核與刑法所規定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認定被告李南輝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之證據相互勾稽,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南輝確有檢察官所指述之傷害犯行,使本院達到被告李南輝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李南輝傷害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