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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璨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號、第215號、第298號、第948號、第3730號、第3746號、第4122號、第4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楊璨榮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共柒萬貳仟柒佰元、鑰匙壹串、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台、高粱酒陸瓶、葡萄酒貳瓶、威士忌酒肆瓶、遊戲光碟共拾柒片、滋露奶油巧克力參個、威剛記憶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璨榮前因竊盜、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陳麗娟、楊雅雲、陳星含、顏健祐、徐勺珺、黃培倫、黃泰元、黃瓊玉、蘇靖佳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陳麗娟、楊雅雲、陳星含、顏健祐、徐勺珺、黃培倫、黃泰元、黃瓊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第一、第五、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楊璨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楊雅雲、陳星含、徐勺珺、黃培倫、

證人楊胡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顏健祐、黃泰元、黃瓊玉、被害人蘇靖佳於警詢中指訴。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立案證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光碟。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7、8、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先後竊取屋內及車內財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犯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徐勺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之竊盜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9件竊盜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

盜犯行,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63,700元(45,000+400+18,300=63,700)、鑰匙1串、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高粱酒6瓶、葡萄酒2瓶、威士忌酒4瓶、遊戲光碟共17片(2+2+2+9+2=17)、滋露奶油巧克力3個、威剛記憶卡1個,及被告將竊得之告訴人陳星含鑽戒1枚、告訴人徐勺珺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所變賣及典當得款共9,000元(2,000+7,000=9,000),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 │兼告訴) ├───────┤ │新臺幣) ││ │ │犯罪地點 │ │ │├──┼────┼───────┼──────────────┼─────┤│1 │陳麗娟( │107年11月18日 │楊璨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鑰匙1串 ││ │告訴) │15時18分許 │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兄嫂陳麗娟│ ││ │ ├───────┤經營之臺南市私立○○汽車駕駛│ ││ │ │臺南市○○區○│人訓練班,步行至辦公室後方,│ ││ │ │○里○○000之0│使用不詳工具將鐵窗拆下後,自│ ││ │ │號臺南市私立○│窗戶爬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抽│ ││ │ │○汽車駕駛人訓│屜內之鑰匙1串(用以開啟臺南 │ ││ │ │練班 │市○區○○街○○號房屋),得手│ ││ │ │ │後旋駕駛上開汽車逃逸。 │ │├──┼────┼───────┼──────────────┼─────┤│2 │楊雅雲( │107年11月19日9│楊璨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監視器主機││ │告訴) │時許 │自用小客車,前往其胞姐楊雅雲│1台 ││ │ ├───────┤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出租│ ││ │ │臺南市○區○○│套房,持上開竊得之鑰匙1串, │ ││ │ │街00號0樓 │開啟該處1樓大門後,徒手竊取 │ ││ │ │ │置物櫃內之監視器主機1台而得 │ ││ │ │ │手。 │ │├──┼────┼───────┼──────────────┼─────┤│3 │陳星含( │107年11月19日9│楊璨榮復持上開竊得之鑰匙1串 │現金45,000││ │告訴) │時許 │,開啟房客陳星含之房門,徒手│元、鑽戒1 ││ │ ├───────┤竊取現金45,000元、鑽戒1枚而 │枚 ││ │ │臺南市○區○○│得手,再將竊得之鑽戒典當得款│ ││ │ │街00號0樓後棟 │2,000元。 │ ││ │ │房間 │ │ │├──┼────┼───────┼──────────────┼─────┤│4 │顏健祐( │107年11月19日9│楊璨榮又持上開竊得之鑰匙1串 │現金400元 ││ │告訴) │時許 │,開啟房客顏健祐之房門,徒手│ ││ │ ├───────┤竊取現金400元而得手。 │ ││ │ │臺南市○區○○│ │ ││ │ │街00號0樓前棟 │ │ ││ │ │房間 │ │ │├──┼────┼───────┼──────────────┼─────┤│5 │徐勺珺( │107年12月2日3 │楊璨榮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現金18,300││ │告訴) │時13分許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徐勺珺住處│元、HP牌筆││ │ ├───────┤,自外牆大門之空隙進入後,見│記型電腦、││ │ │臺南市○○區○│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華碩牌筆記││ │ │○里○○○000 │小客車均未上鎖,遂先進入屋內│型電腦、高││ │ │號 │,徒手竊取現金18,300元,並以│粱酒6瓶、 ││ │ │ │鑰匙開啟酒櫃後,徒手竊取高粱│葡萄酒2瓶 ││ │ │ │酒6瓶、葡萄酒2瓶、威士忌酒4 │、威士忌酒││ │ │ │瓶,又接續同一竊盜犯意,在三│4瓶 ││ │ │ │合院空地上,打開前揭自用小客│ ││ │ │ │車之後行李車廂,徒手竊取HP牌│ ││ │ │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各1台,得 │ ││ │ │ │手後旋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逃逸│ ││ │ │ │,再將其中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 │ │ │於網路上變賣得款7,000元。 │ │├──┼────┼───────┼──────────────┼─────┤│6 │黃培倫( │108年1月27日3 │楊璨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老子有錢││ │告訴) │時22分許 │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徒手竊取│彌勒佛」遊││ │ ├───────┤貨架上由店長黃培倫管領之「老│戲光碟2片 ││ │ │臺南市○區○○│子有錢彌勒佛」遊戲光碟2片, │ ││ │ │路000號全家便 │將之放入外套口袋內而得手,僅│ ││ │ │利超商○○門市│結帳其他物品後旋駕駛上開汽車│ ││ │ │ │逃逸。 │ │├──┼────┼───────┼──────────────┼─────┤│7 │黃泰元( │108年1月30日2 │楊璨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老子有錢││ │告訴) │時24分許 │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徒手竊取│彌勒佛賀歲││ │ ├───────┤貨架上由店長黃泰元管領之「老│包」遊戲光││ │ │臺南市○○區○│子有錢彌勒佛賀歲包」遊戲光碟│碟2片、「 ││ │ │○街00號統一便│2片、「老子有錢老子迎春包」 │老子有錢老││ │ │利超商○○門市│遊戲光碟2片、滋露奶油巧克力3│子迎春包」││ │ │ │個,將之放入隨身包及口袋內而│遊戲光碟2 ││ │ │ │得手,未結帳逕自駕駛上開汽車│片、滋露奶││ │ │ │逃逸。 │油巧克力3 ││ │ │ │ │個 │├──┼────┼───────┼──────────────┼─────┤│8 │黃瓊玉( │108年1月30日5 │楊璨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老子有錢││ │告訴) │時26分許 │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徒手竊取│彌勒佛」遊││ │ ├───────┤貨架上由店長黃瓊玉管領之「老│戲光碟9片 ││ │ │臺南市○○區○│子有錢彌勒佛」遊戲光碟9片、 │、「包你發││ │ │○街00號全家便│「包你發娛樂城包你發財包」遊│娛樂城包你││ │ │利超商○○門市│戲光碟2片,將之放入隨身包內 │發財包」遊││ │ │ │而得手,未結帳逕自駕駛上開汽│戲光碟2片 ││ │ │ │車逃逸。 │ │├──┼────┼───────┼──────────────┼─────┤│9 │蘇靖佳 │108年1月31日4 │楊璨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威剛記憶卡││ │ │時許 │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徒手竊取│1個 ││ │ ├───────┤貨架上由副店長蘇靖佳管領之威│ ││ │ │臺南市○區○○│剛記憶卡1個,將之放入隨身包 │ ││ │ │街000號全家便 │內而得手,僅結帳其他物品後旋│ ││ │ │利超商○○門市│駕駛上開汽車逃逸。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