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泉
陳一誠陳威廷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泉、陳一誠、陳威廷共同犯侵占罪,陳榮泉、陳一誠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威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對陳榮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陳榮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榮泉原係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公寓房屋(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坐落於同市區○○段○○○○○○○○號土地,另有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下合稱本件房地;僅提及建物本身者,下稱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緣陳榮泉因連帶保證債務,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本件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484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6年6月27日進行拍賣程序,由唐志立拍定買受,復經本院於106年7月6日核發本件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唐志立,而由唐志立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詎陳榮泉與其子陳一誠、陳威廷均明知本件房地及如附表所示附合或從屬於本件房屋之物,已因前述拍賣及權利移轉之效力均歸屬於唐志立所有,僅尚未點交,仍由陳榮泉等人依原占有狀態管領、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利用本件房地點交前之機會,由陳榮泉交代陳一誠、陳威廷於106年10月24日某時前往本件房地,以陳一誠拆卸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陳威廷負責整理、裝袋之分工方式,接續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搬移載送至陳榮泉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大社595號之「尚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聚公司」)存放;其間並由陳一誠聯繫不知情之鐵工洪尚成拆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門1扇,亦載運至「尚聚公司」交與陳榮泉。陳榮泉、陳一誠及陳威廷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將如附表所示其等所持有、但已屬唐志立所有之物均侵占入己。嗣唐志立於106年10月26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本件房地點交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志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榮泉、陳一誠、陳威廷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榮泉、陳一誠及陳威廷固均坦承本件房地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84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唐志立拍定買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定期點交後,被告陳榮泉即交代被告陳一誠及陳威廷於點交前取走本件房屋內之物品,嗣被告陳一誠於106年10月24日至本件房地拆卸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被告陳威廷亦到場協助搬運物品,由被告陳一誠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載送被告陳榮泉之「尚聚公司」存放;其間並由被告陳一誠聯繫不知情之洪尚成拆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門1扇,亦載運至上開「尚聚公司」交與被告陳榮泉等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被告陳榮泉辯稱: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其出錢裝修,或由弟媳王萍裝修後由其受讓,均屬其所有且仍可移動之物,其告知兒子取走自己之物並無違法云云;被告陳一誠辯稱:父親陳榮泉要其在點交前將本件房地內屬其等所有而可移動之物都搬走,其才會拆走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聯絡洪尚成拆卸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門,其拆下的都是很容易可以拆裝的東西,不是附著於本件房地之物云云;被告陳威廷則辯稱:父親陳榮泉要其去搬東西,其有協助搬走哥哥陳一誠整理的袋裝物品,但其不確定袋內有何物云云。辯護意旨並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3人主觀上是要取走屬於自己的東西,無侵占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榮泉原係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因積欠連帶保證債
務,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本件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484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年6月27日進行拍賣程序,由告訴人唐志立拍定買受,本院即於106年7月6日核發本件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告訴人唐志立,而由告訴人唐志立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被告陳一誠、陳威廷即均因被告陳榮泉之要求,於106年10月24日某時至本件房地,由被告陳一誠拆卸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被告陳威廷亦曾在場協助搬運,以此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搬移載送至被告陳榮泉之「尚聚公司」存放;其間並由被告陳一誠聯繫不知情之鐵工洪尚成拆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門,亦載運至「尚聚公司」交與被告陳榮泉。嗣因告訴人唐志立於106年10月26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點交,始發現本件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均已遭取走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泉、陳一誠及陳威廷均自承在卷,且有證人即鐵工洪尚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伊受指示拆走大門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84至88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9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05至21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唐志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㈠第25至26頁)。此外,並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照片、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點交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鑑價勘察時彩色照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暨所附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06年9月29日履勘照片、106年10月26日點交照片、「尚聚公司」照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846號不動產第2次拍賣筆錄、本院106年8月31日南院崑105司執西字第94846號執行命令(定期履勘)、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29日執行(履勘)筆錄、本院106年9月29日南院崑105司執西字第94846號執行命令(定期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26日執行(點交)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0至24頁、第31至33頁、第45至54頁、第89至90頁,偵卷㈠第43至45頁、第47至80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33頁、第135至181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13號卷第27頁、第57頁、第75至77頁、第81至85頁、第87至8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811條亦有規定。且按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凡以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均屬之;因此,從物之認定,應以其有無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綜合斟酌物之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意思等具體實情,個別審酌其性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06年7月6日已核發本件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告訴人唐志立,告訴人唐志立即已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亦同歸告訴人唐志立所有,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燈開關及插座、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頂
嵌燈、附表編號5所示之廚房門、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門,物理上原已鑲嵌、固著於本件房屋之牆面、天花板或廚房門框、大門門框上,有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參(偵卷㈠第113至135頁),其中開關、插座、嵌燈均須與屋內之電線相連,廚房門、大門亦須以門軸鉸鍊等五金材料裝設於門框上,已具固定性及繼續性,非利用工具、施以外力無法使之與本件房屋分離;且依上開物品之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上述電燈開關及插座、吸頂嵌燈、廚房門、出入大門均已附著於本件房屋上而失其獨立性,亦各有其開關屋內燈具、供應電源、提供照明、分隔廚房與陽臺、區隔內外並維護居家安全等作用,復為一般房屋通常上具備之設施,即均已因附合而成為本件房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是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廚房門均已附合於本件房屋,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所及,上開物品於告訴人唐志立取得本件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亦同樣歸屬於告訴人唐志立所有。
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屜、編號5所示之房間門、編號6所示
之衣櫃拉門,雖於履勘時已遭拆下或取下,有前引履勘照片可資參佐(偵卷㈠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23頁、第129至131頁),無從認定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時,上開物品是否仍附著於本件房屋之上。然該等抽屜、衣櫃拉門均係配合本件房屋室內裝潢之櫃子、衣櫃所作成,與各該櫃子、衣櫃均具有一體性;而上開房間門原本亦貼合房間門框而製作,應認就社會一般交易觀念而言,該等抽屜、房間門、衣櫃拉門客觀上均係繼續性地輔助主物(指已附合於本件房屋之櫃子、房間門框及衣櫃)之經濟效用,居於從屬關係,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意義,即屬本件房屋(所有權之範圍已擴及上開櫃子、門框及衣櫃)之從物,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上開物品亦仍在拍賣範圍內,由告訴人唐志立取得所有權。
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窗戶、附表編號7所示之乾濕分離門,因
原僅係裝置於窗框或門框軌道上,依一般常情,固屬容易取下之物,但上開窗框、門框均已附著於本件房屋內而各供長期使用,且非加以破壞無法分離,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自已附合成為本件房屋之重要成分;而自社會交易習慣言之,上開窗戶、乾濕分離門均須與該等窗框、門框互為作用始有利用可能及經濟價值,亦繼續性地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客觀上與本件房屋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如與房屋分離即喪失該等物品之利用價值並減損其經濟效用,故亦均屬本件房屋(所有權之範圍已擴及上開窗框、門框)之從物,自亦因拍賣及權利移轉之效力歸於告訴人唐志立所有。
⒋從而,被告陳榮泉、陳一誠徒憑己見,稱上開物品均易於拆
卸而仍屬被告陳榮泉所有,其等可任意取走自己之物云云,顯屬無稽。
㈢被告陳榮泉、陳一誠及陳威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詳述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榮泉於警詢中陳稱:「(問:所以物品都是你叫工人
來拆掉的?)我叫我兒子來幫我搬。」、「(問:門要拆,你叫工人?)對,那〈指門〉是我們另外自己做的。」、「(問:你有2個兒子?)對。」、「(問:2個都有去?)對。」、「(問:陳一誠、陳威廷?)對,當然他們會幫我用,他們沒去我也不可能。」、「(問:搬東西,也叫工人來拆卸裝潢?)對,搬床、冰箱。」、「(問:洪尚成是你們叫的工人?)對。」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偵卷㈠第109至11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叫我兩個兒子陳一誠、陳威廷去搬本件拍賣房屋內的東西,因為我腳不方便」、「起訴書所記載的這些東西有被搬走是沒錯的,其中窗戶要拔下來,開關、插座、電燈要拆下來,但這些東西都是我自己裝修的時候添購的,我認為是我自己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所以本件是因為上開房屋要點交,你才叫陳一誠、陳威廷去搬大門及起訴書附表所示的物品?)對。」等語(參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⒊被告陳一誠於警詢中先稱:「知道房屋被拍賣,所以點交前
,我父親陳榮泉就叫我跟陳威廷幫忙把我們自己的東西搬走。」、「(問:洪尚成是否為你們請去拆卸大門之工人?)是。」、「(問:承上,你是何時何地?聯繫洪尚成前往?)我只記得是點交前,但是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但我確實有(找)洪尚成去拆卸該址大門。但是我們只有將門板拆走,並沒有(破壞)建築物結構。」等語(參警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並曾陳稱:「(問:你知道該房子有被法拍?)知道,銀行有寄單子給我爸爸。」、「(問:是誰拍走的?)好像是1個唐先生,有看到單子。」、「(問:房子被拍賣後,你有去房子搬東西?)有,是在點交前。」、「(問:你去搬了什麼東西?)我爸爸說房子被拍賣了,只要是我們的東西,不是附著在建築物上的,就叫我們搬走,我就和我弟弟一起去,何時去搬的我忘記了,警察那邊之前有說。有搬沙發、電視、冰箱、鋁窗、燈泡、燈座都有拔下來。因為當時出租時有翻修都有搬走,但是我們沒有破壞建築物。」、「(問:你們是否有請工人來把房子的大門卸下搬走?)有,因為那也是我們翻修。」、「(問:有將嵌燈、電燈開關及插座拆走?)有。」、「(問:如何拆走嵌燈、電燈開關及插座?)嵌燈就是拉下來將電線剪掉就可以搬走了。插座、開關也是將螺絲卸下後,剪掉線(就)可拿走了。」、「(問:有搬走房門及浴室乾溼分離門?)有。也都是將螺絲卸下,就拆走門,但是門框我們沒有破壞。」、「(問:有將衣櫃的抽屜、拉門拿走?)有,衣櫃是我們的,有釘在牆壁上的我們都沒有拿,可移動的就搬走。」、「(問:這些東西搬走之後,拿去那裡?)放在新市區大社里尚聚公司的倉庫。」、「(問:這些都是你父親叫你們去搬的?)是的。」、「(問:當時是你跟工人洪尚成聯絡,叫他去拆鐵門?)是的。」、「(問:除了拆鐵門外,他有無幫忙拆別的東西?)沒有。」、「(問:他拆的鐵門拿去那裡?)也是拿去大社里的工廠。」等語(偵卷㈠第97至99頁);又證稱:「(問:你父親陳榮泉是否有在衛國街的房子遭法院拍賣?)是的。」、「(問:陳榮泉是否在房子拍定後,點交前,要你和陳威廷去搬屋內的門、燈、開關、插座、廚具、衣櫃抽屜?)是的,我們都是搬一些可以移送(應指移動),沒有依附在建築物的東西。」、「(問:〈提示警卷第45頁至54頁現場照片〉照片裡顯示的物品被搬移的狀況,是否都是你與你弟弟陳威廷去搬的?)是的,只有大門是我叫洪尚成去搬的。」、「(問:你們搬這些東西有使用到什麼工具?)我有用到螺絲起子及剪刀,像嵌燈是拉下後剪斷,插座是用起子旋開後剪斷。房門也有用到螺絲起子。其他都是直接搬走。」、「(問:這些東西搬去那裡?)新市尚聚公司的倉庫。」、「(問:你剪電源線,你父親是否知道?)知道。因為事前有請教過律師,可以移動的,都可以拆走。我們認為電源開關也是裝上去,只要鎖螺絲就可以拿下來了,我們沒有破壞馬桶、磁磚之類的。」、「(問:你去搬那一天,花了多少時間?)約3、4個小時,是下午才搬的,大概2點到4、5點。」、「(問:陳威廷都跟你在一起?)分開去的,我幾乎都在,他只有來一下,他比較晚來。」、「(問:他〈指陳威廷,下同〉大概去多久?)我忘記了,不確定,可能有1、2小時。」、「(問:他有幫忙拆那邊部分?)他只有幫忙收東西,拆都是我拆的。像我拆的嵌燈、開關他都有幫忙收走。」、「(問:你拆嵌燈、開關時,他都有在場?)有,他在場的時候,我有在拆,他有幫我整理、裝袋。」、「(問:他有看到你在剪嵌燈或開關?)應該知道,因為我站那麼高,又帶著剪刀。他可能不知道我怎麼拆的,但應該知道我在拆。」、「(問:陳威廷有幫你收嵌燈及開關?)有。」、「(問:陳威廷有看到你在剪嵌燈、開關?)應該有。」等語(參偵卷㈠第99至103頁)。衡之被告陳一誠為被告陳榮泉之子、被告陳威廷之兄,與其2人均有甚為緊密之親屬關係,利害相關,尚無刻意虛構事實誣攀被告陳榮泉、陳威廷之可能,被告(兼證人)陳一誠所為上開關於被告陳榮泉、陳威廷之陳述尤堪採信。
⒋被告陳威廷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有無前往臺南市○區
○○街○○○巷○○○號搬走屋內物品?)我父親陳榮泉有叫我去搬走家裡的東西。」等語(參警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問:本件是因為上開房屋要點交,所以你才去搬大門及起訴書附表所示的物品?)是。」、「(問:為此去搬了幾次?)1次,就是洪尚成也有去的那次。」、「(問:是誰叫你去的?)我爸爸。」等語(參本院卷第227頁)。
⒌又證人洪尚成於警詢中先證稱:「(問:106年10月24日14
時30分,係何人聯絡你前來臺南市○區○○街○○○巷○○○號拆走大門?)是陳一誠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該址拆走大門。」、「(問:你到上址之後,陳榮泉、陳一誠及陳威廷是否均在現場?)只有陳一誠跟陳威廷在場,我將拆下之大門載往新市大社時,是陳榮泉與我交接那片大門。」等語(警卷第87頁)。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會去拆鐵門?)我是鐵工師父,我們老闆叫我去跟陳先生拆鐵門。」、「(問:當時你有直接與陳先生聯絡?)是跟陳先生的兒子聯絡的,他是有2個兒子在那邊。」、「(問:你如何拆鐵門?)因為對方有鑰匙,我認為他是屋主,我們直接坐電梯上去,他開門讓我進去,我用電動起子將螺絲拆掉,門就拆下來了。」、「(問:你說的鐵門是指大門嗎?)是的,我只有拆這個門而已。」、「(問:拆完的門?)我帶去陳榮泉在大社的工廠,當時陳榮泉在那邊等我。我只是幫忙拆運而已。」等語(偵卷㈠第33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問:你在現場時,3位被告有誰在場?)就是兩位年輕的被告即陳一誠及陳威廷。」、「(問:你當時去現場做了什麼事?)拆大門的鐵門。」、「(問:除了拆大門的鐵門以外,有無進去拆裡面其他的東西?)沒有,一樣都沒有,我只有拆鐵門而已。」、「(問:在衛國街現場,你如何知道要拆哪一個鐵門?)因為兩位年輕的『少年董仔(臺語)』在現場,他有磁扣及鑰匙開門進去,然後說這個門他沒辦法拆下,請我把它拆下來。」、「(問:是否兩位年輕的被告都有跟你講要拆那個門?)對。我們進去之後,裡面就是空的了。」、「(問:你後來把鐵門載去新社的工廠交給誰?)交給陳榮泉。」、「(問:你去的時候,門是否已經打開了?)不是。我跟他一起進去才打開的。」、「(問:他們是否在樓下等你並一起進去?)是。」、「(問:你那天去拆鐵門之前,鐵門是否還裝在本來位置上,功能是完整的,仍具備門的功用?)對。」、「(問:你當時是否需要工具把它拆下來?)需要,用電動螺絲起子及砂輪機。」、「(問:當天陳一誠有打電話給你,請你到臺南市○區○○街○○○巷○○○號,後來你把大門拆走之後,是載到工廠並交給陳榮泉,是否如此?)是。」、「(問:你有無進到屋子裡面?)有。就拆那個門。電燈還會亮,如果不亮,我就無法去拆那個門了。」、「(問:你當時是進到屋子的哪裡?)就是前面而已,裡面我完全沒有去,我只進入那個門,拆掉我就拆走了。」、「(問:是否在大門內外門廳那裡?)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5至212頁)。而證人洪尚成僅為偶然受託前往本件房地拆卸大門之人,與被告陳榮泉、陳一誠及陳威廷均無何特殊之利害關係,伊所為證述當足憑信。
⒍自上開陳述內容相互勾稽,被告陳榮泉、陳一誠及陳威廷於
拆卸搬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前,主觀上均已知悉本件房地遭告訴人唐志立拍定,並由本院定期點交之事。其中被告陳榮泉除交代被告陳一誠及陳威廷須至本件房地搬運物品外,被告陳一誠拆卸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後,均送至被告陳榮泉之「尚聚公司」倉庫存放;證人洪尚成拆卸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門後,亦載運至「尚聚公司」交與被告陳榮泉,足見被告陳榮泉於本案中係立於主要決定之地位,並實際收取如附表之所示物品。又被告陳一誠曾實際負責拆卸、載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亦曾與證人洪尚成聯繫拆卸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門,即顯有實施本件犯行之舉。而被告陳威廷除協助搬物外,於被告陳一誠拆卸嵌燈等物及證人洪尚成拆卸大門時亦均在場,對於其所參與之事包含須拆解、搬運附表所示之物乙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由此顯見被告陳榮泉、陳一誠及陳威廷均係利用本件房地點交前、仍為其等占有及使用之機會,共同搬移取走附表所示之物。
⒎如附表所示之物或係已附合於本件房屋、須以工具拆卸始能
取下之物品,或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可判斷居於從屬關係、屬本件房屋之從物性質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陳榮泉、陳一誠及陳威廷既均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亦知之甚詳,當均已認知附表所示之物係歸於拍定人即告訴人唐志立所有。其等竟仍無視於此,刻意以拆卸、分離附表所示之物原結合態樣或反於正常利用狀態之方式,搬移取走附表所示之物,益徵被告陳榮泉、陳一誠及陳威廷於上開犯行過程中,主觀上確均有將已歸屬於告訴人唐志立所有之物據為己有之侵占故意,客觀上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上開犯罪之目的。故本件縱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榮泉、陳一誠及陳威廷事前有何縝密之行動計畫或明確之分工約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足認定被告陳榮泉、陳一誠及陳威廷均應對於其等上開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⒏至被告陳榮泉、陳一誠固均辯稱:律師表示可以移動之物都
可以拿走,其等未曾破壞固定的東西云云;辯護意旨亦為其等辯護稱:被告3人主觀上是取走自己所有之物,並無侵占犯意等語。然附表所示之物已附合為本件房屋之重要成分,或係繼續性地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存在,乃屬社會一般之人通常理解所可認知之事,被告3人主觀上顯無不知之可能,其等竟猶共同拆卸搬取上開附合或從屬於本件房屋之物品而以前詞置辯,顯係刻意曲解「可移動之物」之概念,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榮泉、陳一誠及陳威廷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房地經告訴人唐志立拍定並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
證書後,告訴人唐志立已取得本件房地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然在尚未點交前,仍在原所有權人即被告陳榮泉之占有支配下,而被告陳一誠及陳威廷身為被告陳榮泉之子,亦可取得本件房屋之鑰匙並管領、使用其內物品。是被告陳榮泉、陳一誠及陳威廷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所示仍在其等持有中之物均拆卸搬移至被告陳榮泉之「尚聚公司」而侵占入己,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陳榮泉、陳一誠及陳威廷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榮泉、陳一誠及陳威廷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洪尚成拆卸搬移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門,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陳榮泉、陳一誠及陳威廷於本件犯行中,雖須陸續拆卸
、搬移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亦須委請證人洪尚成拆卸、載運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門,然被告陳榮泉、陳一誠及陳威廷均係基於使告訴人唐志立無從利用附表所示之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上開行為,其等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告訴人唐志立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陳榮泉僅因不捨本件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竟於
告訴人唐志立拍定並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而尚未點交之際,利用其等仍實際管領、使用本件房地之機會,夥同被告陳一誠及陳威廷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漠視公權力,無視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破壞法治秩序,使告訴人唐志立於相當時間內無法正常利用本件房地,亦造成告訴人唐志立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被告陳榮泉係主要決定上開犯行之人,被告陳一誠係實際負責拆卸、載運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之人,被告陳威廷則僅從事整理、搬移上開物品之分工,參與程度不同,被告陳榮泉、陳一誠應負較重之刑責,其等之刑度自應與被告陳威廷有所區別。惟念被告陳一誠於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陳榮泉、陳威廷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3人所侵占之財物數量、價值,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唐志立之客觀情形。並參酌被告陳榮泉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已婚,育有2子1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陳一誠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自己經營建築公司,未婚、無子女,須給父母生活費;被告陳威廷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現從事日用品銷售業務,未婚、無子女,亦會給父母生活費(參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榮泉、陳一誠及陳威廷尚曾共同侵占本件房屋內之廚房流理臺,惟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告訴人唐志立至本件房地現場履勘時,已未見上開流理臺存在,有告訴人唐志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履勘現場照片足供查考(偵卷㈠第26頁、第125至127頁),是告訴人唐志立拍定並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時,上開流理臺是否仍在本件房屋內而為拍賣及權利移轉之效力所及,尚非無疑。況自上開照片觀之,上開流理臺經搬除後,牆面上並無留下明顯拆卸之痕跡,辯護意旨稱上開流理臺為可移動式,即非全然無憑,故依現有證據,實不足認定上開流理臺已因附合而成為本件房屋之重要成分,仍具有個別之使用目的及相當之經濟價值,屬獨立之動產,不因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歸屬告訴人唐志立所有,被告陳榮泉、陳一誠及陳威廷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搬遷上開流理臺,自非侵占告訴人唐志立之所有物。準此,檢察官認被告陳榮泉、陳一誠及陳威廷另曾侵占廚房流理臺部分,尚乏充分證據可稽,然此部分若屬有罪,與被告3人所為前揭共同侵占行為屬實質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陳榮泉、陳一誠及陳威廷共同侵占之犯罪所得,然均已送至被告陳榮泉之「尚聚公司」存放,應認均已歸由被告陳榮泉取得,且又未經尋獲或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榮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榮泉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電燈開關及插座 │32個 │├──┼─────────┼───┤│ 2 │吸頂嵌燈 │16個 │├──┼─────────┼───┤│ 3 │抽屜 │16個 │├──┼─────────┼───┤│ 4 │窗戶 │5個 │├──┼─────────┼───┤│ 5 │室內房間門、廚房門│各1扇 │├──┼─────────┼───┤│ 6 │衣櫃拉門 │2扇 │├──┼─────────┼───┤│ 7 │浴室乾濕分離門 │1座3片│├──┼─────────┼───┤│ 8 │出入口大門(鐵門)│1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