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吉剛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吉剛萱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吉剛萱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起,以其配偶王鈴華名義,向陳楷勛承租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鐵皮屋住宅房間,作為放置車用品、生活用品等物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使用,吉剛萱為使用人,本應注意用電安全,以避免電器異常產生火花進而引燃他物造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7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本案倉庫內,因其將電氣設備電線連接插座長時間通電使用,致電線短路產生火花,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火災,造成本案倉庫、陳楷勛租予謝進松之鐵皮屋及陳楷勛之妹居住之鐵皮屋鐵皮牆面、屋頂、鋼樑、木質裝潢因而碳化、燒失或彎曲變形,致陳楷勛管理及謝進松租用之鐵皮屋因而燒燬不堪使用。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並經勘察現場跡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楷勛、謝進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吉剛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吉剛萱固坦承有於本案倉庫北側中段偏東低處起火點附近,將掃地機器人及電源供應器放置於置物架,此2電器之電源線均插於該處牆上插座,而呈通電狀態之事實,並對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本案火災是因室內配電老舊,本案倉庫北側鐵皮牆面上位於東側之插座已完全燒燬不見,牆面疑似有火花噴濺之痕跡,消防局現場勘查時沒有檢查牆壁內線路,我當時放置的電源供應器及掃地機器人,均未超過插座的額定負載15安培,鑑定報告均沒有說明本案短路之原因;告訴人謝進松於108年6月12日開庭時說本案鐵皮屋不會漏水,且要作為車庫使用,告訴人陳楷勛修繕清單內關於陳寶月居住之住宅部分,僅列出要修繕鋁門網等處,顯見房屋重要部分並未損壞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起,以其配偶王鈴華名義,向告訴人陳
楷勛承租上址鐵皮屋房間,作為放置車用品、生活用品等物之倉庫使用,其於107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本案倉庫內,將未使用之掃地機器人及電源供應器電源線插頭插於本案倉庫北側偏東處插座;嗣後該倉庫起火,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火災,致本案倉庫、告訴人陳楷勛租予告訴人謝進松之鐵皮屋及告訴人陳楷勛之妹陳寶月居住之鐵皮屋鐵皮牆面、屋頂、鋼樑、木質裝潢因而碳化、燒失或彎曲變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楷勛(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7至19頁)、謝進松(見警卷第24至27、42至43頁;偵卷第17至19頁)於警詢、偵查中依其等所知範圍內就本案鐵皮屋內部空間之使用及歸屬、火災過程及燃燒後損害情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6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卷第29至86頁)、被告提出之電源供應器及掃地機器人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陳楷勛與被告配偶王鈴華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53至77頁)在卷可稽,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本案起火處為車用品倉庫北側中段偏東低處之認定理由:
1.本件火災發生後,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災後勘查現場,依現場建築物之外觀及其內鐵皮、鐵架、物品之受燒、變色、煙燻程度,比較建築物燃燒情形,製作鑑定報告,內容如下:
⑴起火戶研判:現場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有起火燃燒之
情形,其火勢並未向外擴大或延燒相鄰建築物,故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新市區○○里○○000號」。
⑵起火處研判:
①住宅(參附件圖示)客廳、臥室與廚房之桌椅、木床與流理
臺等擺設尚為完整,另檢視南側牆壁,臨住宅面之鐵皮木質裝潢受燒後下半部完整、上半部變色或燒失,臨製鞋倉庫面之鐵皮整個鏽蝕變色,顯示南側牆壁燒損情形係臨製鞋倉庫面較臨住宅面嚴重,故研判火勢是由製鞋倉庫往住宅延燒。②製鞋倉庫北側牆壁之鐵條並未明顯變形,南側牆壁之鐵條受
燒鏽蝕變形,機械設備之鐵架受燒後北側塗料完整,南側鏽蝕變色,而南側紙箱、尼龍網係為表面碳化,裡層結構尚為完整,另外,製鞋倉庫鐵棬門上方鐵皮受煙燻黑,塗料尚為完整,反觀車用品倉庫,鐵捲門上方鐵皮嚴重變色,由前述研判,火勢是由車用品倉庫往製鞋倉庫延燒。
③車用品倉庫天花板矽酸鈣板受燒後南側燻黑尚為完整,中段
處部分燒損掉落,北側幾乎完全掉落,南側、中段輕鋼架尚為完整,北側輕鋼架鏽蝕、變形,另外,南側牆壁隔板、木質裝潢受煙燻黑尚為完整,北側牆壁木質裝潢嚴重碳化、燒失,屋內北側置物架1與後方桌椅受燒後南邊尚為完整、北邊嚴重變形或燒失,顯示天花板、牆壁、置物架與桌椅燬損情形均為由南往北漸為嚴重,故研判火勢是由車用品倉庫之北側往南側延燒。
④車用品倉庫北側牆壁木質裝潢受燒後,東、西兩側碳化尚為
完整,中段處大範圍燒失,天花板輕鋼架受燒後西邊尚為完整,東邊變形並往下塌陷,另外,北側中段處置物架2受燒後結構往東邊傾斜,故研判本案起火處為「車用品倉庫北側中段偏東邊低處」。
⑤現場勘查時,訪詢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住戶,渠表示當
時看到車用品倉庫北側後半段(偏東邊)處有火光,其餘部分並未受到延燒,此情形係與勘查研判相符。
⑥比對告訴人謝進松先生筆錄所述:「抵達現場時,…我承租倉
庫的鐵捲門打開約三分之一,…蹲下去查看,屋内並未發現火光,接著我走往隔壁查看,發現吉先生承租處…,且東北側處有火光,其餘區域尚未受到延燒。」,此情形係與勘查研判相符。
⑦車用品倉庫北側中段偏東邊處係使用木質裝潢,並有擺放木
質桌椅、紙箱等物,前述物品本身為可燃物,一旦接觸熱源、火源,即可能引起燃燒並往周邊延燒,導致火勢迅速擴大、蔓延。
⑧綜合上述,研判本案之起火處為「車用品倉庫北側中段偏東
邊低處」。【上述內容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至38頁)】
2.經本院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就起火處之認定同上。【見本院卷三第20頁中央警察大學109年9月4日校鑑科字第1090008300號鑑定書】
3.上述鑑定意見,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拍攝之本件火災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6至85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11頁),車用品倉庫、製鞋倉庫及住宅個別之鐵皮屋頂、牆面、鐵條燃燒後燻黑、變色、碳化、變形之嚴重程度、形狀、角度,以及其內所存放物品受燒後情形等情狀,與鑑定報告所述一致無訛;又依據照片所示,本案鐵皮屋各處牆面、所放置物品,以車用品倉庫內北側受燒情形最為嚴重,所存放物品多受燒碳化、難以辨識,而該處放置之置物架均朝向北側中段偏東低處偏斜(參警卷第68至83頁),牆面亦有火焰向上延燒之火流殘跡(參警卷第77頁),應足認定本件車用品倉庫之北側中段偏東低處為本案火災起火處。
㈢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造成:
1.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為:⑴起火處並未發現易燃液體潑灑痕跡或盛裝容器、具自燃性化
學物品或危險物、菸蒂或蚊香殘跡、焊條或切割器等施工器具,經清理該處,燃燒殘餘物中亦未找到前述物品、殘跡或工具,由前述研判,本案因「外人入侵縱火」、「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遺留火種-菸蒂、蚊香」與「施工不慎」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
⑵採集車用品倉庫北側中段偏東低處之異常燒熔電源線封緘並
攜回鑑定,經鑑定後,電源導線證物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⑶起火處發現1臺電源供應器與掃地機器人,牆面插座已經燒失
,經清理後,燃燒殘餘物中發現燒損電源線,線上有異常燒熔痕跡,另比對被告筆錄所述:「倉庫東北側牆面設有一個插座,該處置物架上有擺放掃地機器人與電源供應器,並有連接電源…。」,顯示起火處確實有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故現場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⑷起火處確實有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採集之證物經鑑定後亦
有通電痕存在,顯示電源線路於火災當時處於正常通電狀態,再者,電源線長時間通電使用、周邊環境不佳等均可能造成絕緣被覆之耗損、劣化,一旦發生短路現象即可能產生火花、火焰,並引燃周圍可燃物(瓦楞紙,木質裝潢與雜物等),加上起火處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因素均已逐一棑除,由前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是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⑸綜合上述分析,初步研判「外人入侵縱火」、「化學物品或
危險物自燃」,「遺留火種-菸蒂、蚊香」與「施工不慎」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另外,起火處確實有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採集之證物亦有通電痕存在,再者,電源線一旦發生短路現象,係可能產生火花並引燃周圍可燃物(瓦楞紙、木質裝潢與雜物等),使得火勢迅速擴大、蔓延、由前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是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警卷第33至39頁)
2.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認為:⑴起火原因之研判,應考量燒燬建築物之觀察、起火建物之認
定、延燒路徑之認定、起火處之認定、發火部位認定、發火源之檢討等。
⑵本案臺南市消防局清理現場,發現次層有電源線、車用品及
瓦楞紙之碳化物,瓦楞紙嚴重碳化僅部分殘留;顯示現場有擺放可燃物之情形。
⑶被告雖認為電線老舊、配線不當才是真正起火原因。然而:
①車用品倉庫北側中段偏東低處所找到的電線,為通電痕,熱
痕或工具斷痕,顯示該電源線為通電狀態;依據總電源開關(電力總配電盤)均附著積碳,為開啟或跳脫狀態,僅1為關閉狀態(惟其附著之積碳有擦拭情形,其較内部則無積碳),研判為開啟狀態遭關閉;而電力分配電盤亦均附著積碳,為開啟或跳脫狀態,顯示火災當下為通電狀態;上述兩點均顯示現場電源在開啟通電狀態。
②現場電源有使用之情形:插座位置高度距地面約125cm及消防
局清理現場「起火處發現一台電源供應器及與掃地機器人,牆面插座已經燒失,經清理後,燃燒殘餘物中發現燒損電源線,線上有異常燃燒痕跡。」,即清理現場時,由前述採證之電源線熔痕為通電痕,判斷是用電端為通電狀態下造成之現象,故為電器使用中之情形造成之通電痕。
③就上述①、②,現場有擺放可燃物之情形,及起火原因為電器使用中之情形造成之通電痕。
④結論: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電器使用中之電氣因素引火。
3.證人即現場勘查、參與製作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廖國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在本案起火處,採證採到受燒的電線殘跡,將電線進行比較完整的拍攝,警卷第48頁照片4就是細部的照片,照片裡電線前端,經過我們研判就是通電狀態下的通電痕跡證,電器只要在插電狀態下都會有內耗,就會產生通電痕,不一定是電器正在使用,只要插在電源插座上,整個電器系統就是通電狀態,從照片看得出來是電路異常,我們在現場有發現1個掃地機器人、電源供應器,因為有直接連接電源就有可能產生通電痕,我們研判起火處是在插座、掃地機器人及電源供應器的下方區域,在該處清理時沒有發現其他有熱源的東西,只在照片的貨架處採證到有電源通電痕的電源導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至248頁)。
4.鑑定人黃育祥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起火處,鑑定後我認同原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關於起火原因,由鑑定書所附照片,看得出電線的熔處及熔痕的斷面很明確,是短路痕、通電痕,電痕分為兩種,一種叫通電痕,是指短路情況出現的;另一種為熱痕,是指火災造成的燃燒痕跡。銅線的熔點是1083度,一般情形火災的話達不到這個溫度,只有在瞬間電氣短路時的火花可以達到這麼高的溫度,而且從總配電盤看起來,現場斷路器開關狀態證明起火時現場是通電狀態,採證到的A、B、C之3條有短路熔痕的電線,是在插座到用電端間找到的電源線;如果是室內配線有問題導致火災,應該是在總開關到插座之間的線路出現短路,這樣線路後方電器設備的部分,就不會留下短路的痕跡,因為電流已經斷掉了,即使斷路器沒有跳脫,插座到用電端這段也不會有電,就不會留下通電痕;但反過來說,如果是用電端的電器出現問題,因為整條電線尚處於通電狀態,除非電線短路,造成總開關斷電,整條電線才會變成沒有電的狀態;目前找到前述具有通電痕的電源線,證明於起火前電器是呈現通電的狀態,但沒有找到插座到配電盤之間的配線有出現問題或損傷,無法證明是室內配線有問題,所以起火原因應該是出在插座到用電端(即電器)之間,否則不會在電器端的電線找到熔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至101頁)。
5.復審酌證人廖國林為本案火災現場勘察人員,自103年起從事火災調查,先前曾受火災調查之專業訓練,而鑑定人黃育祥為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助理教授,從事消防救災、火場調查等消防職務經驗約21年,從事火災鑑識約9年,專長為火災鑑識,亦曾受火災調查之專業訓練,均為專業人士,又與被告間無利害衝突,且本案火災調查研判起火原因,係援用火災案件鑑定通常使用之排除法,認定之理由、說明,均與現場照片、跡證及扣案電線證物等證據相符而有所憑據,難認有何誇大、誣陷之情,則證人廖國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所參與編寫、審核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及鑑定人黃育祥於本院中之證述及前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應堪可採信。
6.綜觀前述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照片、證人廖國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鑑定人黃育祥於本院中之證述、中央警察大學109年9月4日校鑑科字第1090008300號鑑定書,業已排除「外人入侵縱火」、「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遺留火種-菸蒂、蚊香」與「施工不慎」等因素為起火原因,且依本案現場採樣短路熔斷燒損之電源線,其上之熔痕經鑑定結果,該熔痕之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足見火災發生時,該電源線係在通電狀態之事實,互相佐證之下,本院因認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車用品倉庫北側中段偏東低處電器電源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且因該處電源線周邊堆放易燃物,致火勢擴大延燒,應可認定。
㈣本案鐵皮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經本件火災,已達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而屬燒燬:
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因火災而受燒之鐵皮屋範圍,包含陳寶月居住之住宅、告訴人謝進松租用之製鞋倉庫及被告使用之車用品倉庫(參附件圖示),3者相連,而僅以鐵皮薄牆隔間,結構上為一整體,並非個別獨立建置。依據被告、告訴人謝進松及告訴人陳楷勛之供述,住宅部分為陳寶月日常生活起居之處,製鞋工廠則為告訴人謝進松及其配偶不定期使用及存放製鞋物品之場所,車用品倉庫則為被告及其配偶不定期使用及存放車用品、教具之處所,則該鐵皮屋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型態,足以遮風避雨並適合供人作息,足認該鐵皮屋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退步言之,縱認應區隔陳寶月居住之住宅、製鞋倉庫及車用品倉庫分別認定屬於個別獨立之空間,惟陳寶月居住之住宅自應仍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依據火災現場照片所示,陳寶月所居住之住宅部分,臨製鞋工廠側之鐵皮牆壁受燒後上半部變色、鏽蝕、部分彎曲且變色面積非小,木質裝潢上半部大量燒失碳化(見警卷第57至62頁);製鞋工廠及車用品倉庫內鐵皮牆面、支柱亦有大量因受燒而鏽蝕、變色甚至彎曲之情形,此等用以支撐本案鐵皮屋之鐵皮牆面,應屬構成本案鐵皮屋之重要部分,該等鐵皮牆面經高溫燃燒後,呈現變色、彎曲狀態,鐵皮之內部結構及外觀均顯然已有所改變,將難以繼續完整達到原先足以支撐本案鐵皮屋之功能,致該住宅之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而喪失主要效用,應屬燒燬。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楷勛修繕僅鋁門窗網及水電裝修,顯見本件房屋構成之重要成分均未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惟告訴人陳楷勛於火災後是否修繕,本非認定住宅是否燒燬之依據(況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告訴人陳楷勛所列之修繕項目內尚有包含鐵皮屋重建費用、鐵厝屋頂、壁面鐵厝,參本院卷三第187至197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應對本案失火負責之原因:
1.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而倘在室內堆存許多易燃之物品,並將無人在場之情形下,持續將電器電源線連接於插座處於通電狀態,可能會因電源線老舊、破損、內部線路纏繞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被告客觀上應負有注意電器使用情形,並注意易燃物品之堆置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因而對他人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亦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應甚明確。
3.被告自106年10月16日起以配偶名義向告訴人陳楷勛租用本案倉庫作為堆置車用品及教具之倉庫,對於所使用之電器自應負有維護之責,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基於上述義務,被告原應檢視注意所使用之電源線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或因長期使用、通電等因素導致線路絕緣被覆劣化、或遭損傷破壞,並於未使用、未在場之情況下,拔除電源線使該等電器非持續處於通電狀態,以避免發生電源線等導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以盡維護之責,被告疏未為之,因而失火燒燬本案鐵皮屋,顯未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為防止行為,其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不作為與本件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至被告辯稱其就本案火災之發生不具過失等語,應難採信為真。
4.又火災案件多事發突然,除了現場因大火焚燒而勢必會將造成物品焚燬之情形,加上經過灌救及熄滅火勢等行為,鑑識人員勢必只能從事後現場遺留之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詳盡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只要鑑定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憑據,沒有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而本件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過程並無顯然錯誤,且非僅單從負面排除其他關連因素方式作為判定起火原因之基礎,而係同時依具體客觀事證認定起火處之起火原因,據以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車用品倉庫北側中段偏東低處電器電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被告辯稱本案鑑定均未能詳細說明電源線短路之成因為何等語,尚無從動搖前述依憑客觀事證而作成之鑑定意見之可信性。
5.至被告提出之中央警察大學「火災原因鑑定技術提升與第三公正機構合作模式之研議」委託辦理案期末報告(參本院卷一第213至334頁),報告內述及多種電器火災模擬實驗,所實驗之起火原因包含電線過載、短路、半斷線、插頭接觸不良及電弧等原因,惟依該等實驗內容之紀錄、結論與本案各項跡證相互比對,尚難足以證明本案屬於該實驗報告中何種特定之起火原因,且依該報告,亦難認定本案認定之起火原因與前述證據、理由有何矛盾不符之處,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條第2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規定提高3 倍或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為3 倍或30倍換算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註:第173條第2項為「失火」
,下同)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雖同時失火燒燬住宅及其他物品,應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車用品倉庫之使
用人,疏未注意應將未使用之電器電源線拔除,致放置於車用品倉庫北側中段偏東低處之電器電源線短路,造成本案火災,燒燬前述鐵皮屋及物品,雖被告本身亦受有損失,然告訴人二人亦因火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迄未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仍應考量本件屬過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另參酌本案住宅屬於鐵皮材質所構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女(分別於98年、99年出生)、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鐵皮屋配置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