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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爵宏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被 告 黃娟娟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44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爵宏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余宗亮」印章壹顆、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六日民事委任狀(案號:一0七年度新簡字第一三0號)上偽造之「余宗亮」印文壹枚沒收。

黃娟娟無罪。

事 實

一、余爵宏前因積欠張秀鑾債務,張秀鑾遂於民國106 年8 月9日前某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余爵宏之財產,本院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同年8 月9 日至余爵宏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查封余爵宏之動產。詎余爵宏、文賜美(經本院另行審結)明知上情,為避免余爵宏名下之財產遭張秀鑾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張秀鑾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討後即決定由文賜美先介紹黃娟娟予余爵宏,再由黃娟娟(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余爵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黃娟娟名下,嗣並由余爵宏於106 年8 月11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在黃娟娟名下,使張秀鑾無法對系爭車輛取償,以此方式損害張秀鑾之債權。

二、余爵宏明知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6 年8 月9 日至余爵宏前開住處查封之部分動產並非余宗亮繼承自余爵宏之父親余振福之財產,且明知未徵得余宗亮之同意或授權對張秀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竟為避免其名下之動產遭張秀鑾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張秀鑾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6日前某日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余宗亮」之印章1 顆,再於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將該偽刻之印章蓋在余宗亮於不詳時間所交付,已在委任人欄位簽名,用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之空白民事委任狀下方委任人欄位上,偽造「余宗亮」之印文1 枚,用以表彰余宗亮擔任原告,且委任余爵宏為訴訟代理人,對張秀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私文書,並於107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51分庭訊時持以向本院行使,以此方式損害張秀鑾之債權,且足生損害於余宗亮及本院對訴訟事件資料審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秀鑾及余宗亮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余宗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余宗亮於107年12月25日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714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三卷〉第49頁至第50頁),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余宗亮業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余爵宏及其辯護人對其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以,證人余宗亮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余爵宏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被告余爵宏及其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余爵宏固坦承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販售予黃娟娟之事實,惟否認上開交易係虛偽買賣云云。然被告余爵宏於106 年8月11日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黃娟娟名下等情,業據證人黃娟娟於偵查及證人文賜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49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362頁)明確,其等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106 年8 月9 日查封筆錄各1 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41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可稽,是被告余爵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黃娟娟名下之事實,應可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爵宏涉犯損害債權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余爵宏固不否認積欠張秀鑾債務,張秀鑾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6 年8月9 日至伊住處查封動產;嗣伊有以余宗亮為原告,伊為余宗亮之訴訟代理人,對陳秀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委任狀下方「余宗亮」之署名係余宗亮親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書記官查封之部分動產是父親過世後之遺產,屬於伊與哥哥余宗亮共有,余宗亮有簽立民事委任狀授權伊處理,「余宗亮」印文則係伊持父親余振福留下之印章蓋用,由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伊並沒有損害債權及偽造私文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余爵宏前因積欠告訴人張秀鑾債務,告訴人張秀鑾遂於

106 年8 月9 日前某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余爵宏之財產,本院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同年8 月9 日至被告余爵宏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查封被告余爵宏之動產。嗣被告余爵宏於106 年11月3 日向本院新市簡易庭以余宗亮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遭查封之部分動產係被告余爵宏與余宗亮共有,繼承自父親余振福之遺產,並於該事件107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51分庭訊時提出余宗亮委任被告余爵宏擔任該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等事實,均為被告余爵宏所是認(詳警卷第4 頁、偵一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偵二卷第90頁),且有本院106年8 月9 日查封筆錄、本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詳偵一卷第158 頁至第15

9 頁、本院卷第429 頁至第435 頁)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余爵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余爵宏就其是否有受余宗亮委任,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乙節,於警詢時先供稱:「(問:

107 年度新簡字第130 號民事委任狀係於何時、何地由委任人余宗亮簽名?)是在我哥哥住處(安平區)附近7-11超商內簽名的」、「除了委任人余宗亮是我哥哥親自簽名的,其餘都是我自己填寫及簽名,印章是我爸爸生前留下來的,我哥哥余宗亮簽名後我再蓋章」等語(詳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有得到余宗亮的授權,委任書是先讓余宗亮在開庭前,在市政府附近的吃飯的店簽名後給我的」等語(詳偵二卷第9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大概是107 年4 月份的時候,我是在臺南市五期金鳳乾麵店吃麵的時候我當場拿給我哥哥余宗亮簽的,我有跟他講這張委任狀是父親過世有些財產屬於他的部分我幫他訴訟使用的,簽名是余宗亮簽的,蓋章的那顆印章應該是我父親刻印的,我哥哥有授權我自己蓋就好了」等語(詳本院卷第461 頁),被告余爵宏就余宗亮究於何處簽立該紙委任狀前後所述已不一致,是其辯稱:伊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庭訊前,有經余宗亮授權於該案擔任訴訟代理人乙節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2.其次,證人即告訴人余宗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委任狀下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這個印章,我會簽這個委任狀是因為我父親過世前,要處理父親的房子,因為當時父親有買房子給我兄弟住,但是那個房子交屋有問題,所以跟建商打了10幾年的官司」、「我會簽這個委任狀就是因為這個官司,我是10幾年前簽的」、「在107 年間我沒有簽任何委任狀給余爵宏。我跟余爵宏已經6 年沒有說話,也沒有見面了」、「(問:余爵宏表示該委任狀是經你同意委任,有何意見?)是他說謊」、「(問:你知道余爵宏跟張秀鑾有訴訟?)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也不知道他們是什麼訴訟,余爵宏也都沒有講過」、「(問:你10幾年簽幾次委任狀?)我記得大概有二次」、「(問:余爵宏是否用你的名義去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同意他去提」等語(詳偵三卷第49頁至第5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離家很多年,確切幾年我忘記了」、「因為家中房子買賣,交屋瑕疵的案子,我有將委任狀交給余爵宏」、「我不知道張秀鑾有對余爵宏做強制執行,是因為警察調了才知道」、「余爵宏曾經拿了空白委任狀讓我簽名,只是是什麼時候已不記得了」、「(警卷第23頁委任狀)下方委任人那一欄是我的簽名」、「(問:請你回想一下,為什麼你會簽在這樣的一張委任狀上面?)因為當時有跟我弟弟往來的時候,他每次來就說那個房子要打官司用的,我就簽了,我也沒有想其他的」、「(問:你簽這份的時候,上面有無其他的記載?)都沒有,是空白的,那個印章也不是我的」、「(問:你回想一下你簽過幾次這樣的委任狀?)沒有印象」、「(問:最接近今天的一次簽了這個委任狀是在什麼時候?)真的不記得」、「(問:警卷第23頁委任狀你是何時簽立的?)我真的不記得,很久了,確切的年份我忘了」、「我當初簽立的目的是為了父親買房子給我們兄弟跟建商有房屋糾紛而簽立的」、「余爵宏用我的名字在農會借了30萬元,他說他要用,用了以後也不還我,從大約6 、7 年以前開始,我們就沒有往來了」等語(詳本院卷第385 頁、第392 頁、第395 頁、第394 頁、第397 頁、第400 頁至第401 頁)甚詳。另參以被告余爵宏及余宗亮於83年間起迄91年間止確有與毅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及歷審裁判案號各1 份在卷(詳本院卷第413 頁至第

415 頁)可按,是證人余宗亮所證因土地買賣糾紛一案曾應被告余爵宏之要求出具空白民事委任狀乙節,尚非無據。被告余爵宏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余宗亮就簽立空白民事委任狀之次數、時間等細節說法不一,認證人余宗亮上開證言不可採云云。然證人余宗亮不惟歷經偵、審程序始終堅稱不知要以其名義對張秀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未授權被告余爵宏於該訴訟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證詞並無前後歧異矛盾之瑕疵,亦無明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被告余爵宏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證人余宗亮之證詞,已難憑信。

3.另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余宗亮於偵、審程序中均證稱:伊簽立空白民事委任狀之目的係為處理與建商間的房屋訴訟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余爵宏於該紙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余宗亮」之印文後,提出於本院107 年度新簡字第13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庭訊時,顯然已違背證人余宗亮之意思,當不在原授權之範圍內,核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4.又證人余宗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過世時遺留什麼財產給你們子女?)我都不知道」、「(問:你認為你弟弟家裡的動產、傢俱、家電這些是否你父親遺留下來的?)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會去主張這些動產、傢俱、家電是你所應該繼承的權利?)我都不曉得有這些東西」、「(問:你父親的遺產如何處理,你是否知道?)他沒有遺產,他有什麼遺產,他不要負債給我們就好了」等語(詳本院卷第400 頁、第399 頁),是以,被告余爵宏住處之部分動產是否為證人余宗亮與被告余爵宏共同繼承之遺產,顯有疑義。再佐以被告余爵宏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父親的財產有現金,金額不確定,也包含債權債務,房子部分已經登記給我,過世後約二個月,繼承人只有我與哥哥,遺產分了金錢與傢俱,金錢我分到6 萬元,哥哥有分到現金6 萬元,傢俱部分本來要一人一半,因為我在執行案件,沒有多餘的時間處理傢俱分配的部分」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被告余爵宏父親遺留的現金遺產已分配完畢乙節,已為證人余宗亮否認在前,且倘被告余爵宏所言屬實,何以於父親103 年6 月18日過世後2 個月僅就現金進行分配,卻唯獨對傢俱部分遲至106 年11月3 日均未進行分配,且於本院書記官於106 年8 月9 日查封動產後,始於同年11月

3 日主張遭查封之動產係其與余宗亮共有之遺產,此不合理之處甚明。是由被告余爵宏之上開不合情理之說詞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時機,在在顯示被告余爵宏係為了阻止告訴人張秀鑾拍賣該等動產、傢俱,而偽稱該等物品係伊與余宗亮共同繼承之遺產。被告余爵宏主觀上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客觀上復以此等方式隱匿財產,已損及告訴人張秀鑾受償之權利,顯具有損害告訴人張秀鑾之債權之意圖,至臻灼明。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爵宏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余爵宏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余爵宏偽造余宗亮之印章,進而偽造其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余爵宏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余爵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余宗亮」之印章1 顆,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文賜美並非債務人,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余爵宏間就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文賜美雖無債務人身分之特定關係,仍應與被告余爵宏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余爵宏就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損害債權等行為,均係本於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張秀鑾債權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階段歷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單一法律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余爵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余爵宏持余宗亮之印章盜蓋於上開民事委任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云云。然證人余宗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這個印章,也沒有授權別人刻這印章」等語(詳偵三卷第49頁、本院卷第394 頁、第400 頁),被告余爵宏所為,顯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本院雖縱未就此罪名告知被告余爵宏,然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礙其訴訟權之充分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余爵宏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民事委任狀上方之委任人欄之「余宗亮」字樣,意在識別委任人之身分,並無由本人簽名表意之署押意義,自非偽造之署押,起訴書就該「余宗亮」字樣認屬於偽造署押部分容有未恰,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余爵宏為逃避告訴人張秀鑾對其強制執行,竟與文賜美以上開方式共同損害告訴人張秀鑾之債權,復以余宗亮之名義對告訴人張秀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偽造余宗亮之印章後蓋用印文於民事委任狀上而偽造不實之私文書,並持之向本院行使,因而損害告訴人債權受償之可能,同時足生損害於余宗亮及本院對訴訟事件資料審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可議,並參酌被告余爵宏就事實欄二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張秀鑾、余宗亮之損害情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年邁之母親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2 罪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余爵宏偽造之107年4 月16日民事委任狀(案號:107年年度新簡字第130 號)1 紙,雖係屬被告余爵宏所偽造之私文書,然已持交本院行使,該偽造之民事委任狀已非屬被告余爵宏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二)另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余爵宏於上開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余宗亮」印文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余宗亮」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爵宏前因積欠告訴人張秀鑾債務,告訴人張秀鑾遂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前某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余爵宏之財產。詎被告余爵宏、文賜美為避免被告余爵宏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渠等竟與被告黃娟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由文賜美先介紹被告黃娟娟予被告余爵宏認識,渠等共同商討後即決定由被告黃娟娟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被告余爵宏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被告黃娟娟,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106 年8 月11日,由被告黃娟娟持相關證件,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下稱臺南監理站)辦理過戶,致告訴人張秀鑾強制執行無著,而損害告訴人張秀鑾之債權,因認被告黃娟娟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是本罪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娟娟涉犯毀損債權罪嫌,係以被告黃娟娟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余爵宏及文賜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張秀鑾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監理站107 年

9 月12日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 份、本院106 年8 月9 日查封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娟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向余爵宏購買系爭車輛,係文賜美表示想買車,但不想讓其他人知道,才將汽車登記在伊名下,伊不知汽車將要被查封了,也不清楚余爵宏之債務狀況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余爵宏前因積欠告訴人張秀鑾債務,告訴人張秀鑾遂於106 年8 月9 日前某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同案被告余爵宏之財產,本院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同年8 月9日至同案被告余爵宏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查封動產乙節,為同案被告余爵宏所是認;另同案被告余爵宏於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經由同案被告文賜美介紹認識被告黃娟娟,而於106 年8 月11日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黃娟娟名下等情,業據被告黃娟娟迭於偵、審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文賜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

106 年8 月9 日查封筆錄各1 份在卷(詳偵一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可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至證人余爵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黃娟娟買賣系爭車輛並非虛偽等語,與被告黃娟娟及證人文賜美之供證迥異,已不足採信。

二、其次,關於系爭車輛何以虛偽登記予被告黃娟娟之詳細原因,業據被告黃娟娟於偵、審時供稱:因文賜美不想讓家人知道她買車,拜託伊將汽車過戶伊名下等語(詳偵二卷第66頁、本院卷第93頁、第459 頁),然證人文賜美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證稱:「我沒有跟黃娟娟講說我要買這部車但不希望家人知道」、「我只有說余爵宏跟人家有官司,這台車可能要過到別人名下」等語(詳本院卷第354 頁、第364 頁),再細譯案發後被告黃娟娟與證人文賜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3 頁),證人文賜美多次向被告黃娟娟致歉、請求原諒,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次表達對被告黃娟娟不好意思、很抱歉等語(詳本院卷第360 頁至第361 頁、第366 頁),堪認證人文賜美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黃娟娟之情,況且證人文賜美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踐行具結程序後,應無設詞構陷被告黃娟娟之可能,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值採信,被告黃娟娟此部分之供述要非實在,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黃娟娟供稱系爭車輛何以虛偽登記之原因一節,固不足採信,惟證人余爵宏於偵訊時供述:「黃娟娟不知道我被張秀鑾申請強制執行財產」等語(詳偵二卷第90頁、偵三卷第3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可能告訴黃娟娟我被張秀鑾聲請強制執行財產,這是很丟臉的事情,那時候我跟黃娟娟也不是很熟」、「在車子過戶以前見過黃娟娟1、2 次,這過程我們完全沒有談到我的財務狀況,因為我覺得很丟臉,這丟臉的事情我不會告訴她」等語(詳本院卷第

337 頁、第343 頁),由證人余爵宏之上開供述,被告黃娟娟顯然無法從證人余爵宏處知悉證人余爵宏斯時正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另證人文賜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有無跟黃娟娟講說其實這輛車人家要來強制執行?)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講,但是我覺得她應該是基於朋友,中途有無再提到我是不曉得,可是我印象中應該是沒有」、「(問:黃娟娟是否知道是張秀鑾要來把車子拖走,你們先請她當人頭?有無跟她講過?)我不曉得我有無跟她說過」、「我只有說她(張秀鑾)好像跟余爵宏有在打官司」、「(問:有無提到張秀鑾要強制執行余爵宏的財產這件事?)應該是沒有,我忘記我到底有無跟她提過這件事情」、「(問:你是否跟黃娟娟說因為張秀鑾跟余爵宏之間有官司,所以余爵宏要把車子過戶到黃娟娟的名下?)是」、「(問:在車子過戶之前妳有無把106 年8 月9 日余爵宏的財產被法院查封,妳有到場的事情告訴黃娟娟?)我不記得了」、「我只有說余爵宏跟人家有官司,這台車可能要過到別人名下,但我沒有說是因為要脫產」等語(詳本院卷第355 頁至第356頁、第358 頁至第359 頁、第363 頁至第364 頁),證人文賜美之上開證述固有提及曾將同案被告余爵宏與張秀鑾間有官司之事告知被告黃娟娟,然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證人文賜美所稱之「官司」究係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官司?官司之歷程又在哪一階段?均不明確,自不能將「有官司」認為即該當於被告余爵宏正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從而,證人文賜美之上開證述即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黃娟娟之認定。綜觀證人余爵宏及文賜美之上開證述,均難認被告黃娟娟對同案被告余爵宏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乙節有所知悉,且遍參卷內事證,亦未見有此部分之相關證據,從而,被告黃娟娟之行為即難認為與刑法第35

6 條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該當。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娟娟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娟娟有罪之確信心證。則被告黃娟娟是否有損害債權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娟娟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