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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育有一對子女即甲男乙女(甲男係民國000年出生,乙女係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前因對丙○○、甲男及乙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7年1月29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0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及甲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乙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等內容,經乙○○提起抗告,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17號裁定原裁定關於「乙○○不得對甲男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二、乙○○於收受前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年10月25日21時19分許,明知其已未與丙○○同住一處,丙○○、甲男及乙女居住於臺南市○區○○路○○○號0樓之0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其於系爭住處陪伴甲男乙女後,返回自身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後,丙○○、甲男及乙女即準備就寢安睡,竟仍於離開系爭住處後約10分鐘內返回系爭住處,並撥打110報案電話,陳稱:其敲家裡的門,丙○○都沒有回應,其擔心妻兒安危,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鄭逸蓁、吳育全於同日21時35分許據報到場後,乙○○復加油添醋向員警繼續指稱上情,員警因不知曉乙○○有前開核發保護令之情事,為安全考量之計,遂依當時現場情況判斷,通知消防局人員到場協助以進行破門。迨警消破門而入後,即見丙○○母子3人均安然無恙,然丙○○因其與幼子深夜熟睡之際,系爭住處竟遭人強制破門而入,甚感驚恐害怕,乙○○藉上開報警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內容。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之客觀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晚離開時,已明白向兒子表示稍晚會再返回陪伴,我隨即返回時,因離開時間不久,依經驗法則判斷,小孩不會這麼快熟睡,不得已只好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敲門未獲回應,我與警員都有大聲敲門,且警員依據專業判斷認有危險之虞而破門進入。再者,我與配偶丙○○之關係失和,只要我離開大樓,丙○○就鎖門,從未考量我與兒子之約定,亦未告知請勿再回來打擾,我會報警係因丙○○非善意行為,導致我與小孩之相處受到阻撓。我有向警員表示我與丙○○之失和關係,我未提及保護令,並非刻意隱瞞,只是單純認為應依現場狀況認定是否有危險,而非依據雙方之間是否有保護令來論定,且警消破門係依據現場情況決定,並非聽從本人指揮。又我知道保護令內容,但不清楚精神不法侵害之定義,法院亦未對精神不法侵害有明確定義及範圍。因此,我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我只是因迫切渴望與小孩相處,或許方式有誤,深感抱歉,也願意保證不再犯,只是希望能與丙○○協調一個和平相處模式,以避免日後再起爭端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丙○○係夫妻,且育有甲男乙女。被告有前開遭核發保護令之情事,且因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被告與丙○○現已未同住一處,被告常前往系爭住處陪伴甲男乙女,其後再返回自身住處,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發生前述報警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鄭逸蓁於偵查、吳育全於本院民事庭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050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家護抗字第17號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三)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當晚18時至21時均在系爭住處,我與兩個小孩要進房睡時,被告才離開,他離開後隨即返回,明知我們在睡覺,撥打110報案專線謊稱我與兩個小孩在家有危險,導致警消破門衝入,我在睡夢中驚醒,感到驚嚇恐懼,精神遭受侵害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晚跟小孩講什麼,我沒聽到,我們進房要睡覺,被告才離開,他通常會在系爭住處待到我們睡覺就離開,如果我們進房時,他已經離開,我們通常基於安全考量,會把內鎖鎖起來,當天確實是被告已經離開,我們就把內鎖鎖起來,我們就進房睡覺;我沒聽到敲門,我們醒來時,警消已經進入了;被告已經用此方式請警消到場處理很多次了,最近一次是8月29日,他一天到晚報警說我們有安危疑慮,這次是第一次破門而入,我認為被告行為讓我及小孩在系爭住處沒有感受到安全感,因為睡到一半突然有警消破門而入等語。

(四)證人鄭逸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接獲勤務中心說需要協助,沒有提到違反保護令,被告在現場說他當晚有去系爭住處看小孩,大約21時離開,他說他答應小孩還要回去看他,他約21時20分回來,發現門鎖起來,他打電話給他太太,敲打大門,都沒反應,他才請我們到場幫忙;他當時有表示擔心妻兒安危,他說之前如果有類似情形,警方到場後,裡面的人就會開門,但這次警察到場後,裡面還是沒有聲響,他很擔心,我們到場後,才請消防局的人過來協助破門,我有問被告與他太太有無糾紛,他說有,但沒有提到保護令,我沒有細問詳情;破門前,我有看到被告在打電話,但打給誰,我不清楚等語。

(五)丙○○向本院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護聲字第68號受理後,證人吳育全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21時22分接獲報案,21時35分抵達現場,21時42分接觸到被告,請他帶我們到系爭住處,這期間員警有用手掌拍門,被告擔心丙○○母子安全,他有說很擔心他們安全,我詢問太太有無傳訊息說做危險事情,他是說沒有,被告於21時43分有用他的鑰匙開門,但是裡面反鎖,消防人員於21時59分到場,消防人員有再三確定是否有回應,所以我們還是決定要破門確認丙○○與小孩的安全;當時沒有向管理員詢問有無人在裡面,也沒有使用大樓對講機確認室內有無人,我不清楚大樓管理方式,我已經透過被告撥打丙○○手機,我們及消防已經拍打大門沒有回應等語。

(六)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19時17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表示其物品不知被其妻丟到哪裡;及於106年4月27日22時13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表示其妻兒鎖在房間內,敲門都不回應;及於106年9月25日19時50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表示有家庭糾紛,請警察到場;及於106年9月26日19時39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表示有家庭糾紛,請警察到場;及於106年9月26日21時9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表示有家庭糾紛,請警察到場;及於106年9月27日20時10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表示其妻兒鎖在房間門內,敲門都不回應;及於106年11月25日20時52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表示其妻帶兒女外出未歸,打電話予其妻皆故意不接;及於106年12月15日22時44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表示其妻帶兒女外出未歸,打電話予其妻皆故意不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7日南市警勤字第1080179189號函在卷可按。

(七)綜合前開事證以觀,被告雖辯稱其因擔心妻兒安全,始報警處理,其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早已有多次報警紀錄,均係有關被告與丙○○之家庭糾紛,其中亦有涉及丙○○鎖門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在本案案發前亦有因房門反鎖的事情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丙○○在其離去系爭住處後,常有反鎖大門之舉動,此舉並無任何危及安全之特殊情事,被告如認此舉妨礙其與甲男乙女之互動,理應謀求與丙○○之理性溝通,抑或尋求正常民事法律途徑以為解決,而非在丙○○母子並無安全疑慮之情況下,屢次報案,參以被告依其過往在系爭住處之相處經驗,理應知悉其離開系爭住處後,丙○○母子均在屋內並準備就寢,亦無安全疑慮,竟於本案案發時,在別無其他特殊異樣情況之情形下,僅因丙○○以內鎖鎖住系爭住處之大門,再次利用報警處理之手段,且在員警詢問時,亦未使警消人員全盤瞭解其家庭糾紛,顯見被告僅係藉由報警之手段,藉由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來達成進入系爭住處之目的,並致丙○○在警消依法破門而入時,飽受驚嚇,擔憂被告日後再次以報警方式處理,因而受有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足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故意甚明。

(八)綜上,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稽徵所稅務員工作、已婚、育有甲男乙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