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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天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徒手揮打在該處等待友人之未成年人乙○○(民國93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頭部後腦杓,致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毆打乙○○頭部等語,惟辯稱:乙○○拿東西射伊,伊才毆打乙○○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的頭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其證稱:我當時戴著安全帽,牽著腳踏車在路旁等同學,被告蠻用力的用手打我後腦勺一下,打到安全帽,我往前傾斜,沒有跌倒,我被攻擊時,谷哥便當店的老闆夫妻站在巷子對面看,老闆叫我趕快離開,證人丁○○就站在老闆旁邊,我隔天有去驗傷,左耳後方有紅腫,被告用手往整個後腦勺打下去,打到之後安全帽有歪掉,左耳附近有被波及到,被告攻擊我時,我手上沒有拿東西,我只是站在那邊等同學,沒有攻擊被告的行為等語(詳本院卷第220 頁、第223 頁至第22

4 頁、第228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核與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到小朋友被攻擊的瞬間,那時我剛好在工作,視線剛好看到,小朋友牽著腳踏車站在那邊,被告從右邊走過來,直接往後腦勺打下去,不是輕輕打,感覺好像滿大力的,我沒有看到少年有先攻擊被告的行為等語(詳本院卷第238 頁、第240 頁至第242 頁、第24

5 頁) 相符。再者,就卷附證人乙○○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7 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6 頁)所記載之傷勢為「頭部鈍傷」,亦與證人乙○○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後腦勺之情狀、位置及可能造成傷害之情形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8 年7 月22日函文暨檢附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在卷(詳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可按,足徵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應非虛指,堪可採信。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堪以認定。至上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7 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告訴人乙○○受有「頭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然上開「頭痛、頭暈及目眩」乃係醫師根據告訴人乙○○就醫時之陳述所為之記載,此有前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8 年7 月22日函文1 紙附卷可佐,而「頭暈、頭痛及目眩」應係告訴人乙○○遭被告徒手毆打後腦勺後,告訴人乙○○主觀感覺及生理症狀之範疇,並非被告造成之傷勢,是公訴人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暈、頭痛及目眩」等傷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再者,被告前於104 年12月4 日至105 年3 月9 日曾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當時即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 年10月17日中監衛字第10800096710 號函、108 年10月18日中監衛字第10800096790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詳病歷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69頁至第71頁)可稽,又曾於10

2 年8 月7 日至107 年10月8 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並住院多次,亦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妄想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期間於102 年8 月7 日至103 年4 月3 日住院、

106 年7 月11日至同年8 月8 日住院、106 年8 月22日至同年10月6 日住院、106 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3日住院、10

7 年7 月20日至同年10月5 日住院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739200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附卷(詳病歷卷第9 頁至第68頁)可按,而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由該院精神科醫師據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精神狀態及鑑定狀況綜合判斷,認由少數對話內容中,被告有提及幻聽干擾之症狀,並且出現性愛幻想的不恰當言論,判斷被告目前處於精神病狀態缺乏現實判斷能力。對照過去被告病史,多次因精神症狀而住院治療,且出院後未接受規則治療,精神症狀持續存在,推測被告於犯案當時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狀態之下,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 年11月8 日(108 )奇精字第452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詳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9 頁)可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其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準此,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五、綜上,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被告雖有上述傷害告訴人乙○○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然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又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 年以下,為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定。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惟經本院就被告目前之狀況,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由於被告目前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服藥遵從性差、病識感不佳,若經法院判定,宜宣告監護處分至少1 年,令其應接受長期精神科專業治療,後續再根據病人的病情做適度的判斷,以避免受症狀影響而再度傷人等語,有前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評估與治療,難以排除其再犯之可能性,且觀諸被告既往之就醫紀錄,暨被告獨自生活、無業、經常於街上流浪,亦無家屬可監督其接受治療,屢於出院後中斷治療,致令病情反覆復發,亦可見被告欠缺病識感,輔以被告係於街道上無故攻擊他人成傷,依其情狀,顯有再犯之虞,非於限制性或強制性情境下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難以預防再犯,本院審酌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案發當時受該病症狀影響而喪失辨識現實、控制行為之能力,有再犯之虞,若未經持續、有效之治療,足認被告顯有高度再犯之虞,為避免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兼衡本案被告所侵害者為他人之身體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9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