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承選任辯護人 葉清華律師被 告 陳家鎮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票號六九六三七八號、六九六三七九號本票各壹張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晚間,經臉書聯繫戊○○而相約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安順KTV」(起訴書誤載為「大順KTV」,下稱「大安順KTV」)會面後,甲○○以要去找朋友、認識朋友為由邀戊○○同往,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WU-2653號車)搭載戊○○,同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國賓影城之金礦咖啡(下稱金礦咖啡),當時尚有丙○○【該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下稱小東路上海銀行)樓上之「帶心整合行銷」(下稱「帶心整合行銷」)從事辦理汽車貸款業務】、與戊○○原即熟識之許0彰(全名詳卷,89年11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與甲○○、戊○○同在金礦咖啡,然甲○○、丙○○及許0彰均明知戊○○並未向其等借貸而存有50萬元借款債務之情,渠三人亦無為戊○○介紹工作之心意,渠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許0彰陪同戊○○坐上丙○○所駕之黑色TOYOTA自小客車(下稱黑車),丙○○提出票號696378號、696379號之空白本票各1張及附件所示填寫位置空白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各1份,並與許0彰合力對戊○○佯以若其能簽立丙○○提供之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即可受聘一起工作而可上班賺錢等虛偽說詞為幌,對戊○○進行遊說,使原本即存有希冀能工作賺錢供吃喝玩樂之開銷以及得藉以與甲○○、丙○○、許0彰同行出遊玩樂之意願,且處於因精神疾病而致判斷真偽能力已較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為薄弱之戊○○,基於相信上開遊說內容為真之錯誤認知,遂在遵從丙○○教導指示之下,簽寫、捺印而開立票號696378號、696379號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7年8月16日之本票各1張(下稱本件本票),以及填載如附件所示簽寫、捺印內容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各1張(下稱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並為交付,甲○○、丙○○、許0彰遂據以詐得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內容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渠三人再帶同戊○○去吃燒烤及續至北區成功路之H精品會館(下稱H精品會館)喝酒,至107年8月17日清晨再載送酒醉之戊○○返回其住處後,甲○○即以索討戊○○積欠之借款債務為由聯絡戊○○之母乙○○,經相約而於107年9月2日16時許,甲○○在乙○○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下稱府東派出所)商借之房間內,與乙○○、陪同乙○○之友人己○○及戊○○商談,並展示詐得之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為催討之憑據,然因商談中出現言語爭執,引起警員注意而介入詢問,始查獲前情,並扣得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戊○○、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被告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及證人許0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告訴人、乙○○、許0彰於偵訊中,均係以證人身分而為具結陳
述,既經合法具結,又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許0彰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本屬對於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㈡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
,以及被告甲○○於偵訊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丙○○而言,均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得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上開陳述對於被告丙○○而言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
二、除上開「壹」之一所示以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被告甲○○於107年8月16日晚間,經臉書聯繫告訴人而相約於「大安順KTV」會面後,被告甲○○以要去找朋友、認識朋友為由邀告訴人同往,並駕駛AWU-2653號車搭載告訴人同至金礦咖啡,當時與被告甲○○、告訴人同在金礦咖啡而於「帶心整合行銷」從事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之被告丙○○、與告訴人原即熟識之許0彰有陪同告訴人坐上被告丙○○所駕之黑車,被告丙○○並提供票號696378號、696379號之空白本票各1張及附件所示填寫位置空白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各1份予告訴人,由告訴人簽寫、捺印而開立本件本票及以及填載如附件所示簽寫、捺印內容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後,被告二人與許0彰再帶同告訴人去吃燒烤及續至H精品會館喝酒,至107年8月17日清晨再載送酒醉之告訴人返回其住處,嗣被告甲○○有以索討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為由聯絡告訴人之母乙○○,且經相約而於107年9月2日16時許,被告甲○○在乙○○向府東派出所商借之房間內,向乙○○、陪同乙○○之友人己○○及告訴人展示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為催討之憑據而為商談時,出現言語爭執而經警員介入調查等情,固均為坦承,惟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因告訴人先前與我同行出遊時,承諾分擔而向我借款、由我先墊付之玩樂費用均未見給付,我才請被告丙○○提供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予告訴人簽寫作為借款憑據,並非詐欺行為云云,被告丙○○則以:被告甲○○向我表示告訴人欠其借款債務未償已久,而請我幫忙提供本票、借據予告訴人簽寫以供憑據,我才準備票號696378號、696379號之空白本票各1張及附件所示填寫位置空白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各1份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簽寫開立本件本票及填寫附件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所示內容,我並不知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借款數額,亦不知告訴人為何在本件本票及附件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上填寫50萬元,我也未指導告訴人開立填寫上開數額內容,我並無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許0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中及審理中,以及證人己○○於偵訊中、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稽,復有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領款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扣案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二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由附表所示之陳述:
⑴被告甲○○並非出於商討告訴人有何積欠被告甲○○金錢債務之因素,方與告訴人互約而於107年8月16日晚間相會出遊。
⑵被告甲○○就告訴人簽立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
借款契約書之原因,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係因被告在107年8月16日之前有積欠其13萬元、9萬元、5萬元之共計27萬元之借款債務,再加上當日告訴人還要借10萬元,告訴人方簽立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為憑等語,惟於偵訊中改稱係從金礦咖啡離開而去吃燒烤及H精品會館消費,未帶錢分擔費用之告訴人遂應要求而開立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作為借款之憑證等語,嗣於審理中又改稱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均是針對告訴人在107年8月16日之前的欠款債務,而與當日在離開金礦咖啡後之臨時提議而後續產生之燒烤、H精品會館的費用無關等語,前後所述已見不一。⑶被告丙○○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係許0彰於107年8月16日中午
以LINE向其表示因有友人積欠被告甲○○金錢,而請其準備借據、本票等語,惟於審理中改稱係於107年8月16日16時、17時許,其駕車從「帶心整合行銷」前往金礦咖啡之途中,被告甲○○以電話向其表示因有友人積欠債務已久而請其準備本票借據等語,然被告甲○○原於司法警察調查稱係於107年8月16日20時許,在小東路上海銀行與被告丙○○討論告訴人所欠債務,被告丙○○提議要求告訴人簽寫50萬元之本票等語,於偵訊及少年法庭改稱係在金礦咖啡時,請被告丙○○、許0彰持本票予告訴人簽寫作為告訴人借錢以供分擔後續吃飯、H精品會館消費款項之憑據等語,嗣於審理中又改稱其係在金礦咖啡時,始向被告丙○○詢問提供本票、借據予告訴人簽寫以供向告訴人索討先前欠款之憑據等語,而許0彰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被告甲○○在金礦咖啡時,向被告丙○○詢問有何方法可以直接向告訴人之家人索討告訴人之欠款,被告丙○○方因而提供本票予告訴人簽寫等語,惟於審理中改稱係被告甲○○開車載其及告訴人,由小東路上海銀行前往金礦咖啡之途中,被告甲○○表示其有叫被告丙○○準備本票、借據資料等語,則被告二人及許0彰就被告丙○○為何準備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原由,不僅前後陳述不同,彼此亦有相當之出入。⑷告訴人業稱其與被告甲○○在107年8月16日之前,並無債務問
題等語,而告訴人之母乙○○亦稱告訴人並無在外借貸之情等語,且被告甲○○坦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稱告訴人在107年8月16日之前積欠其13萬元、9萬元、5萬元之共計27萬元之借款債務以及當日再向其借款10萬元等情,均為編造虛構,告訴人並無如附件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所示之借得50萬元,其既無任何告訴人在107年8月16日之前曾向其借款之憑據,亦未在107年8月16日有提出現金10萬元借予告訴人之舉等語,而與告訴人熟識之許0彰亦稱告訴人在107年8月16日之前未曾積欠被告甲○○13萬元、9萬元、5萬元之三筆借款債務,此係被告甲○○自己編撰,又告訴人亦無於107年8月16日向被告甲○○借款10萬元之情等語,被告丙○○亦稱其於107年8月16日,既不知告訴人曾有積欠被告甲○○13萬元、9萬元、5萬元之三筆借款債務,亦未見當日被告甲○○曾有提出10萬元現金借予告訴人等語,可見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簽寫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時,並無所謂因向被告二人或許0彰借貸而存有50萬元借款債務。
⑸被告甲○○於107年8月16日時,係擔任高爾夫球場副理兼開設
火鍋店,並有申辦汽車貸款之借款經驗,而知悉相關貸款契約上必須要清楚記載貸款人即借款債權人,才完整而足以作為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文件,而被告丙○○本身即從事辦理汽車貸款業務,對於貸款契約上,除須記載貸款金額及償還方式外,更須有貸款人、借款人之完整名稱及簽章,始屬完整表彰借貸權利義務關係之借款契約一事之熟稔,自不用待言,然從被告甲○○、丙○○於告訴人簽寫、捺印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時,不僅事先未有絲毫進行釐清確認借款金額之相關對帳舉動,反而係由被告丙○○、許0彰陪同告訴人在被告丙○○所駕車上,並由被告丙○○指導告訴人簽寫、捺印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被告甲○○完全未在場參與核實,且依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其付款人欄、借款人欄均為空白而無從表彰付款、借款予告訴人之債權人係為被告甲○○之意旨,甚且依被告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述及被告甲○○之陳述,告訴人簽寫完畢後之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均由被告丙○○留存而未當場交付被告甲○○等跡象,業與一般書面之借款契約,係經由借款金額之算定、償還方式之約定、借貸雙方名義之載明並簽章確認等步驟製成,且應由借款之債權人持留為憑之通常模式大相逕庭,無從認為係被告甲○○因借款予告訴人而雙方合意形成之借款契約文件。
⑹由上所述,被告甲○○與告訴人互約而於107年8月16日晚間相
會出遊,並非基於商討告訴人積欠金錢債務之因,且被告甲○○前後就告訴人簽立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原因之陳述不一,而被告二人及許0彰關於被告丙○○為何準備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原由,亦先後陳述不同並彼此出入,又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簽寫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時,並無向被告二人或許0彰借貸而存有50萬元借款債務之情,而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亦與一般書面之借款契約之製成模式大相逕庭而無從認為係被告甲○○因借款予告訴人而雙方合意形成之借款契約文件,足以顯示告訴人之所以開立本件本票及填載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內容,並非基於對被告二人或許0彰存有積欠之借款債務之緣故而為。
⑺告訴人本非因對被告二人或許0彰積欠之借款債務,方因而開
立本件本票及填載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內容,且由告訴人於歷次陳述及對乙○○、己○○所稱之簽寫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原由,除就50萬元數額係為定金、保證金、薪水之說法有所不同外,均一致指陳係因被告丙○○、許0彰以簽立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即可受聘獲取一起工作而上班賺錢等詞進行遊說,並因告訴人本身極欲工作賺錢供吃喝玩樂之開銷及能與被告二人、許0彰同行出遊玩樂之心態,遂相信上開說詞而依被告丙○○之教導指示簽立本件本票及填載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內容的過程情節至明;復依乙○○所述,告訴人因罹有精神疾病又欠缺工作能力,而需父母費心照顧及供應生活費用,其本身既缺乏金錢,亦因沒什麼朋友而很想跟友人出去遊玩之狀況;並參以告訴人係領有障礙類別第一類(編碼b122即「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編碼b160即「思想功能」)、中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7年5月18日鑑定),且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認為「⒈臨床診斷告訴人罹有情感性失覺失調症⒉告訴人可清楚記憶大部分事情、注意力無法集中⒊簡短智能測驗為24分,顯示告訴人之認知功能受損、退化為無法復原之狀態⒋告訴人已因疾病之影響,認知功能受損而僅可部分與人順利溝通、僅可部分理解他人欲表達之意思,而僅可部分處分其財產之能力⒌結論認為告訴人在情感性失覺失調症之疾病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並經本院認為告訴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家事裁定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警卷第51頁)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家事裁定各1份可憑(見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家事聲請事件卷第55至63、65至67頁)等情以觀,告訴人係經被告甲○○帶領至金礦咖啡,由被告丙○○、許0彰以簽立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文件,即可受聘獲取一起工作而上班賺錢等詞對告訴人進行遊說,而告訴人因希冀能有工作以賺錢供吃喝玩樂之開銷以及能藉以與被告二人、許0彰同行出遊玩樂之渴望,復加上本身因罹患精神疾病而致其認知功能受損,理解辨識能力均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判斷說服、推銷之真偽能力已較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為薄弱之影響,始因而相信前開被告丙○○、許0彰之遊說內容,而依被告丙○○之教導指示簽立本件本票及填載如附件所示簽寫、捺印內容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
⑻從而,被告二人及許0彰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向其等借貸而存有
50萬元借款債務之情,亦無為告訴人介紹工作之心意,竟趁被告甲○○帶同告訴人至金礦咖啡之機,由在「帶心整合行銷」從事辦理貸款工作之被告丙○○提出空白本票及附件所示填寫位置空白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並與跟告訴人原即熟識、為告訴人信任之許0彰合力對戊○○佯以若其能簽立丙○○提供之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即可受聘一起工作而可上班賺錢等虛偽說詞進行遊說,致原本即存有希冀能工作賺錢供吃喝玩樂之開銷以及可藉以與被告二人、許0彰同行出遊玩樂之意願,且處於因精神疾病而致判斷真偽能力已較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為薄弱之告訴人,出於相信上開遊說內容為真之錯誤認知,遂聽從被告丙○○之教導指示而簽立本件本票及填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並為交付,使被告甲○○據以作為持向告訴人之母即乙○○索討之事由依憑,則被告二人與許0彰藉由欺騙告訴人之詐術手段而據以詐得告訴人簽立之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內容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情,應認彰顯,不容被告二人推諉。
⑼又縱然被告甲○○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稱在前往金礦咖啡之
前,曾有先在小東路上海銀行與被告丙○○商議誆騙告訴人之情並非屬實,而被告丙○○、許0彰並未參與被告甲○○向乙○○索討之作為,惟此並無礙於前開被告二人及許0彰在金礦咖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據以詐得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內容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認定;再者向警局借用場所為商談和解、債務之地點,為坊間所見而非異常,且被告甲○○係以告訴人之欠款債務為由,而與乙○○相約在府東派出所出借之房間內商議,形式上本非進行何種違法勾當,且係被告甲○○與乙○○在商談時發生爭吵,方引起警員注意而介入調查,自不容被告甲○○以其應約前往府東派出所商談而未為避諱之舉動,即可為並無實行詐欺行為之理由。
⑽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
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許0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341條所指之準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
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亦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然本件被告二人係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交付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領款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所為業屬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準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與其共同實施犯罪者或其故意犯罪之對象,係為兒童或少年,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被告甲○○於審理中稱:我在107年8月16日時,知道許0彰就讀高商,所以推算他係17歲而未滿18歲等語(見審一卷第323、324、361、362頁),然被告丙○○於審理中稱:我在107年8月16日時,只知道許0彰係滿18歲而未滿20歲,但不知其實際年齡等語(見審一卷第279頁),且許0彰於審理中亦稱:在107年8月16日時,被告丙○○應該還不知道我的年齡,而被告甲○○知悉我年齡等語(見審一卷第384頁),此外亦未見有何明確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丙○○在實行本件犯行之時,係有所知悉或可得預見許0彰之年齡,是就被告甲○○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被告丙○○部分,尚難認有同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據以詐得本件本票及
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業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且雖於審理時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調解條件(被告甲○○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鴻佳啟能庇護中心捐款3萬元、被告丙○○向臺南市以恩關懷協會捐款3萬元)而獲告訴人原諒不再追究,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27號調解筆錄1份及捐款收據2份可憑(見審一卷第191至192、201、213頁),惟被告二人猶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所悔悟而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二人係詐得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書面文件,復兼衡被告甲○○自述係大學畢業、未婚、從事火鍋店工作而無人需行撫養,被告丙○○自述係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車貸工作而無人需行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均
為被告二人實行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一、被告甲○○之陳述:㈠於107年9月2日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見警卷第2至6頁):
⑴我係從事高爾夫球場副理之職業,而在107年8月16日19時30
分許,告訴人以臉書與我聯絡而邀約至「大安順KTV」前見面會合,問告訴人是否要一起前往找朋友,告訴人同意,我再開我的AWU-2653號車載告訴人前往小東路上海銀行找友人即被告丙○○、許0彰、阿誠、阿泉,於同日21時許再一起至金礦咖啡,大家一起下車抽菸,等大家抽完,我與阿誠、阿泉上我自己車,被告丙○○、許0彰帶告訴人上他們所開之車,被告丙○○在該車上要告訴人簽50萬元之本票,簽完後我們再至北區公園南路熱炒店吃飯後,再續攤至H精品會館喝酒,至隔日5時許,由被告丙○○、許0彰載告訴人回家。
⑵107年8月16日20時許至小東路上海銀行與被告丙○○討論,告
訴人先前欠我13萬元、9萬元、5萬元之一同出遊、告訴人承諾要請客而由我先為付款之共計27萬元借款債務,且當下被告丙○○向我宣稱告訴人要再向我借10萬元,因為告訴人有說當晚要請大家吃飯及H精品會館享樂而口頭再向我借10萬元,被告丙○○提議向告訴人誆騙債務為50萬元,而要求告訴人簽訂50萬元之本票,多餘之13萬元為我與被告丙○○、許0彰平分,上揭告訴人口頭要借之10萬元,因為告訴人尚未簽寫本票、借據,我就將現金交給被告丙○○暫為保管,被告丙○○再推還給我,我跟告訴人表示待會一起去吃飯、H精品會館時,我再拿錢出來支付相關款項而未交給告訴人10萬元現金;嗣我在107年8月27日向被告丙○○拿取上開告訴人所簽的本票,當下以為本件本票一是正本、一張是副本,我有詢問被告丙○○是否要跟告訴人之母親要求還錢,被告丙○○表示其比較沒空而要我自己前去向告訴人之母親要求還錢,我承認要以詐術騙告訴人之金錢。
㈡於107年10月31日偵訊中稱(見偵卷第22頁):告訴人打電話
給我而約我在外面見面,我說要去吃飯而要不要跟,告訴人說而約在公園南路碳呼吸燒烤店,告訴人並未帶錢,而我就說吃完飯要去H精品會館續攤,我先付錢而大家要一起分擔,因為我怕未帶錢之告訴人還不出錢,我需要一個依據,就請朋友即被告丙○○、許0彰請告訴人開個依據給我們,告訴人就自己開立本件本票給我,告訴人是要開50萬元之本票,我以為本件本票係正副本各1張,當天消費一個人只有2萬元。
㈢於107年11月12日本院少年法庭稱(見107年度少調字第580號
卷第10至12頁):107年8月16日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可以出來而問我要不要去「大安順KTV」找他,我就過去找他,後來我要去金鑽咖啡找友人即被告丙○○、許0彰,告訴人跟著一起去,在金鑽咖啡時講好要去吃飯、酒店,我問告訴人要不要一起去,告訴人說其未帶錢而可否先借錢,我要一個憑證,就請被告丙○○、許0彰拿本票在被告丙○○之車上給告訴人簽,是告訴人自己簽50萬元之金額,而當天吃飯約2千多元,酒店消費約8萬元、一個人平均分擔2萬元。㈣於審理中稱(見審一卷第303、304、306、308、312、315至3
17、324至343、345至354、359至361頁,審二卷第201至204頁):
⑴107年8月16日時,我在自家開的高爾夫球場掛名副理,並有
開設火鍋店;我有辦過車貸之經驗,貸款契約書上要基本資料,並要清楚記載貸款人才是能證明確實有貸款存在之完整文件。
⑵107年8月16日,告訴人用臉書說他要出來玩而與我互約在「
大安順KTV」見面後,我對他說我要去找朋友而問他要不要跟,告訴人說要跟,我就駕駛AWV-2653號車載告訴人去「帶心整合行銷」找友人即被告丙○○聊天,而至小東路上海銀行外面,有許0彰、庚○○、「阿泉」在該處,我與告訴人下車與他們聊天,我向未在該處之被告丙○○詢問人在何處,被告丙○○說他在金礦咖啡而未在「帶心整合行銷」,我就開AWV-2653號車載告訴人及許原彰至金礦咖啡,庚○○、「阿泉」則開另一部車至金礦咖啡,我們一群人在金礦咖啡聊天時,我向被告丙○○抱怨說告訴人出去玩都花我的錢、告訴人表示要平分費用但都未還而欠款,並問被告丙○○可否提供本票或借據給告訴人簽而讓我有一個向告訴人索討之前欠款之憑據,被告丙○○問告訴人欠我多少錢,我表示之前出玩的錢大概4、5萬元,被告丙○○說他去找找看他那邊還有沒有本票、借據,然後被告丙○○有離開一下再回來金礦咖啡,當時我回到AWV-2653號車上抽菸,被告丙○○說他有把東西拿來,但並未先把本票、借據等資料拿給我看,我委託被告丙○○處理而跟告訴人說去把這些東西簽一簽,告訴人就與被告丙○○、許0彰同在被告丙○○之黑車上,由被告丙○○教導指示告訴人填寫內容,然而當下被告丙○○並未將告訴人填寫之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領款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讓我看及交給我,也未要我在該領款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付款人欄、債權人欄簽名,係之後隔了幾天才拿給我,我未向被告丙○○詢問這些文件上為何如此記載,就持之向告訴人之母索討。
⑶我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稱因告訴人欠我共計37萬元之債務,
方於107年8月16日要求告訴人開立50萬元之本票、借據之情,純屬編造亂講;又上開我與告訴人、被告丙○○、許0彰在金礦咖啡見面,並非原本就有要預想要去H精品會館,係之後離開金礦咖啡去吃燒烤時,我才臨時提議去H精品會館,前開告訴人在金礦咖啡所簽立的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領款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都是針對告訴人在107年8月16日之前的欠款,當時並未想到有後面之花費,且告訴人在被告丙○○之車上簽寫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領款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前,我未曾與告訴人對帳,也完全未與告訴人、被告丙○○一同對帳到底要簽之款項為何;又從金礦咖啡直至H精品會館喝酒完畢,我身上約有5、6萬多元之現金,而在H精品會館之花費約為8萬4千元,係由我簽單,我並無拿出1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丙○○之事。
⑷於107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我既無要介紹工作予告訴人
,也無介紹其至「帶心整合行銷」工作之意,當時告訴人亦未向我表示其想要買車或貸款;又因被告丙○○有在辦理車貸,所以我請被告丙○○幫忙處理跟告訴人簽立附件所示之領款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作為憑據,但告訴人並未如該領款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所示向我借款50萬元,實際上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在107年8月16日之前是欠我多少錢,且除了該日之H精品會館消費外,我都沒有其他的借款憑據。
二、被告丙○○之陳述:㈠於107年9月7日司法警察調查中稱(見警卷第15至19、23頁):
⑴我在「帶心整合行銷」擔任做貸款之事務,與被告甲○○、許0彰係於107年5月間認識之朋友。
⑵107年8月16日中午,許0彰以LINE跟我說有個朋友欠被告甲○○
錢而請我準備借據、本票,然後同日19時許,我在金礦咖啡與客戶談車子貸款之事,許0彰、被告甲○○分別開車過來金礦咖啡,被告甲○○跟我說他帶來的朋友即告訴人與他有金錢債務糾葛,告訴人沒有錢而他怕要不到錢,故要我跟告訴人簽定50萬元之本票做為一個證明,我就準備領款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及2張本票,待我與客戶談完後,因為我是做貸款,被告甲○○說我比較清楚,而請我從黑車(車主為王允華)之後座右側車門上車、告訴人同時從左後車門上車,我跟告訴人說把這些資料全部簽一簽,當時被告甲○○並未在同車上而是在其自己所駕之車上,我不知道債務為何是50萬元,也未注意到告訴人簽了2張各50萬元之本票,告訴人簽完本票及領款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後,這些資料都還在我身上,然後我們至北區中山公園附近的熱炒店吃飯,被告甲○○提議前往H精品會館喝酒,直至隔日6時許,由許0彰開車載我及告訴人,先送告訴人回家,再送我回家。
⑶我是至107年8月17日才將前揭告訴人簽立之本件本票及附件
所示之領款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交給被告甲○○;且在107年8月16日,我並不知告訴人有積欠被告甲○○13萬元、9萬元、5萬元之債務,也不知告訴人有要向被告甲○○再借10萬,我也未看到被告甲○○有10萬元現金及曾向他收到10萬元現金之事。
㈡於審理中稱(見審一卷第268至276、279至292頁,審二卷第195頁):
⑴我從106年9月間開始在「帶心整合行銷」工作,從事網路行
銷兼辦理車貸,本身有因自己買車辦理車貸而有簽立本票之經驗,且依本身辦理車貸之工作經驗,辦理車貸需要本票、合約書之對保文件,合約書內容為貸款金額及如何給付月繳金,且該合約書即貸款而借錢之契約上,須有貸款公司及借款人之完整名稱及簽名或蓋章,才能是一份完整之貸款契約。
⑵107年8月16日約16時、17時許,我駕駛向友人借的黑車,要從
「帶心整合行銷」前往金礦咖啡而要與客戶談網路事務之路途中,在車上接到被告甲○○電話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欠他錢已經欠滿久的而可不可以請我幫他準備本票、借據,我就去小北百貨買了一本空白本票,以及請一個朋友傳空白之領款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到我的手機,我列印出來之後,再到金礦咖啡與客戶商談到一半時,被告甲○○開車載告訴人及許0彰到金礦咖啡,我請客戶稍等一下,就過去與均有下車之被告甲○○、告訴人、許0彰都站在金礦咖啡騎樓處,被告甲○○就說他到了、那個朋友即告訴人欠他錢,然後我、被告甲○○、告訴人、許0彰都坐上前開我所開的黑車,我與告訴人坐在後座、許0彰坐駕駛座、被告甲○○坐副駕駛座,我就隨手從空白本票本撕二張,連同上揭空白之領款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先拿給被告甲○○看,被告甲○○就說喔、好、那對、給告訴人寫,在告訴人還未書寫前,被告甲○○有說要寫他講的那個金額,但我沒聽到是多少錢,而在告訴人開始要寫時,被告甲○○就下車抽菸,告訴人問我寫哪裡、對不對,我就跟告訴人說寫哪裡,告訴人寫完後我才知道是50萬元,當時我想這是告訴人與被告甲○○之間的債務關係,就未多想而未去確認該50萬元是否正確,被告甲○○在告訴人快寫完時有上車,告訴人將寫完之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拿給我,我就交給被告甲○○。之後我開黑車載庚○○,被告甲○○開車載告訴人、許0彰同去吃燒烤後,被告甲○○就提議要去H精品會館,我們就過去H精品會館,還有被告甲○○之朋友共計約8人在H精品會館消費,該次消費係由被告甲○○簽帳,而在被告甲○○帶告訴人至金礦咖啡與我見面直至H精品會館消費完畢之過程中,我未見被告甲○○或有何人拿出10萬元現金之情。
⑶我在107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與告訴人見面時,我既未要帶
介紹告訴人至「帶心整合行銷」工作,也沒有想要介紹工作予告訴人之意,告訴人亦無要跟我買車、借款或向「帶心整合行銷」辦理貸款之需求。
三、許0彰之陳述:㈠於107年9月6日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見警卷第29至33、35、36頁):
⑴我在國中二年級就認識告訴人,在107年8月16日時認識被告
甲○○約2年、認識被告丙○○約半年,與被告甲○○、被告丙○○都是朋友關係,我並未在帶心整合任職,係因想學習銀行的東西而跟被告丙○○一起學習約半個月。
⑵被告甲○○於107年8月16日21時許,以臉書(Messenger)連絡
我說告訴人已在「大安順KTV」前等被告甲○○見面,然後被告甲○○將告訴人載至小東路上海銀行說要找我跟被告丙○○,我跟被告甲○○表示被告丙○○在外面而不在公司,被告甲○○經過約20分鐘後再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在金鑽咖啡,被告甲○○就開車來找我們,被告甲○○在金鑽咖啡起先是在聊玩樂的事,然後被告甲○○跟被告丙○○說告訴人有欠他錢、有什麼方法具有法律效用而可以直接到告訴人家要錢,告訴人就與被告丙○○在被告丙○○向友人所借的黑車上,告訴人簽寫被告丙○○所提供之本票,本票簽完後就拿給被告甲○○,然後我開車載被告丙○○、戊○○回到位在小東路上海銀行樓上的帶心整合行銷公司拿東西,然後告訴人又由被告甲○○開車先行載往北區中山公園附近吃燒烤完畢後,被告甲○○提議要前往H精品會館喝酒,之後於隔天5時許,我開車與被告丙○○送告訴人回家。
⑶我在107年8月16日並未曾見過告訴人在本件上海銀行前有宣
稱要向被告甲○○借10萬元之情,而在還未去北區中山公園附近吃飯時,被告甲○○對告訴人說等一下要帶他去一個好玩的地方,並問告訴人是否請客,告訴人回答他可以請客,我就與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一同前往H精品會館,在該會館的花費係由被告甲○○簽帳,並無所謂告訴人向被告甲○○借10萬元現金之事,且我確認在107年8月16日之前,告訴人並未欠被告甲○○13萬元、9萬元、5萬元之三筆共計27萬元之債務,這些欠債都是被告甲○○自編的,只有上開於H精品會館的花費才是真的債務;在107年8月16日之前,我就知道被告甲○○在外有欠債,而在當天被告甲○○表示告訴人在3個月內有欠他錢、他想要向告訴人要錢但無足夠依據,才會要告訴人簽本票,然我後來知道係被告甲○○提議要向告訴人誆騙,而因告訴人沒有錢,他想要持告訴人所簽之本票向其家人要錢,遂要告訴人簽各50萬元之本票2張,且在107年8月16日之後約一星期內,我聽到被告甲○○打電話跟被告丙○○說107年8月16日會簽100萬元之本票,係因怕告訴人之母親會折數而推算會折到30萬元,被告甲○○已經沒有錢而想要用這30萬元去還H精品會館的花費及外面的債務,而想要趕快去討錢等情。
㈡於107年11月12日本院少年法庭稱(見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58
0號卷第13頁):被告甲○○在金礦咖啡時,沒有說叫告訴人簽本票係要支付吃飯、酒店的費用,我只知道要去吃飯、酒店,並未聽到告訴人簽本票係要預付吃飯之事,且就該費用係為平分而無誰請誰之情。
㈢於108年3月20日偵訊中稱(見偵卷第209、210頁):告訴人在
金礦咖啡簽完本票後,我駕駛被告丙○○開來的車載被告丙○○、告訴人坐被告甲○○所開之車跟著,同至位在與小東路上海銀行同棟樓之八樓的帶心整合行銷,我們之中有一人上去拿東西而告訴人未上去。
㈣於審理中陳稱(見審一卷第364至367、369至379、381、382、384至393、395至397頁):
⑴我從國二就認識告訴人,國三畢業而去被告甲○○家所開的高爾
夫球場工作而認識被告甲○○,我在107年8月16日時,與被告丙○○認識大概一年,當時我並無工作而偶爾會去帶心整合行銷公司找被告丙○○;又我在107年9月6日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距離107年8月16日較近而記憶比較清楚,都是我的親身經歷及誠實陳述,警員並未指導要如何陳述,我也未袒護被告二人。
⑵107年8月16日,被告甲○○開白色之車載告訴人到小東路上海銀
行與我見面,被告甲○○再開車載告訴人及我至金礦咖啡之路程中,被告甲○○在車上跟我說他有叫被告丙○○準備本票及借據資料,在我與被告甲○○、告訴人同至金礦咖啡之路上,無人說要在本票、借據上簽50萬元之事,而到達金礦咖啡後,被告丙○○就拿本票、借據過來,告訴人有在黑色之車子上簽本票、借據資料,因為當時我有坐在車上前座,但我不知具體金額為何,而從抵達金礦咖啡直至告訴人在車上簽立本票、借據資料之時,我並未聽到被告甲○○或被告丙○○有與告訴人進行係何時地欠款、欠款數額為何等對帳事務,告訴人簽立完畢後,我們有去北區公園路之一家燒烤店吃飯,吃完飯後想輕鬆一下,我們再去H精品會館喝酒,然後於107年8月17日凌晨有送告訴人回家。
⑶在107年8月16日之前,我有常與被告甲○○一起在外吃喝玩樂或
去酒店消費,但告訴人未曾與我及被告甲○○一起吃喝玩樂,告訴人並未欠被告甲○○13萬元、9萬元、5萬元之三筆錢,這是被告甲○○自己編的,且當時約至少有5人以上同去H精品會館喝酒,是由被告甲○○付錢,每個人平均費用不到2萬元,我有拿1萬多元給被告甲○○;在相隔107年8月16日幾天後,我就知道告訴人簽立的是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2張,且在離107年8月16日約一個星期,我有聽到被告甲○○打電話跟被告丙○○說他已經快沒錢、他需要去向告訴人之母索討這筆錢、因為告訴人可能已經沒錢,我知道被告甲○○在外有一些債務及酒店的債務問題。
四、告訴人之陳述:㈠於107年9月2日司法警察調查中稱(見警卷第41至43頁):被
告甲○○於107年8月16日20時從臉書約我到「大安順KTV」相會,然後我坐上被告甲○○所開的車,被告甲○○載我至小東路上海銀行認識朋友,之後被告甲○○再載我至國賓影城前之車上簽本件本票,因為被告甲○○跟我說只要我簽訂本件本票做為保證,就可加入他們公司上班賺錢,當時許0彰、被告丙○○同在車上,我在同日21時許簽完本件本票後,我們就一起去吃燒烤,然後再至晶英酒店喝酒唱歌,被告甲○○於107年8月17日6時許開車送我回家,之後他就拿本件本票向我要錢,但我沒有去被告甲○○所稱之公司上班。
㈡於107年9月11日司法警察調查中稱(見警卷第45、46頁):
被告甲○○於107年8月16日19時從臉書約我到「大安順KTV」相會,其再開車載我到小東路上海銀行認識朋友,當時被告丙○○、許0彰不在上海銀行這邊,被告甲○○再開車載我到國賓影城,被告丙○○、許0彰在金礦咖啡等我,因為許0彰是我認識比較久的朋友,我比較相信他,許0彰問我是否要加入他們(帶心行銷公司),因為我想要賺錢,但是他們跟我說加入他們公司要簽訂本票做為證明,我因認識許0彰比較久而予以信任,就在車子的後座跟被告丙○○簽立本票,當時許0彰也在車子的副駕駛座。
㈢於107年10月23日本院少年法庭陳稱(見本院107年度少調字
第580號卷第4、5頁):107年8月16日我在臉書上跟被告甲○○聯絡相約到安南區碰面,後來被告甲○○有開車至彰化銀行而帶我去認識2、3位朋友,之後我們去金礦咖啡,我再去被告丙○○的車上,許0彰坐在駕駛座、我與被告丙○○坐在後座,被告甲○○在咖啡廳那邊,被告丙○○跟我說要幫我找工作而要先付50萬元的定金,並叫我簽兩張各50萬元金額的本票,之後他們還有帶我去工作地點即彰化銀行樓上之許0彰工作之公司,如果有確定要上班就從8月16日做至9月16日,然後我、許0彰、被告二人及三位分別叫醬油哥、哇沙米哥、生魚片哥(日文)去吃燒烤完畢,我們再去晶英酒店旁邊唱歌,之後就載我回家;我並未欠他們錢,簽本票係要付工作的定金,是被告丙○○叫我簽的。
㈣於107年10月31日偵訊中稱:當天被告甲○○一直用FB密我,叫
我到「大安順KTV」的網咖會合,然後他載我至國賓影城附近彰化銀行旁邊賣茶的地方喝一杯飲料,再到國賓影城喝咖啡,當時我想賺錢,被告丙○○就拿出本票,說我想要賺錢,就去公司打電腦、打報告而薪水有10萬元之車子買賣借貸工作,要簽10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才能上班,我就在車上簽名蓋印,被告丙○○、許0彰同意說我可以進去上班,我有去看位在中華東路某大樓內之公司,但因門鎖著而未進去,簽完本票後,就帶我去吃碳呼吸燒烤,再去H精品會館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於107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稱:被告丙○○在車上跟我說若是要跟他們當朋友,敢不敢簽本票而可以跟我一起上班,因為我很想跟他們做朋友,覺得簽了本票就可以做兄弟,我就簽了本票,被告丙○○有帶我去看他上班而位在中華東路彰化銀行樓上之公司,且說8月17日開始就可以去那邊上班,我並未欠他們錢等語(見偵卷第80、81頁)。
㈤於審理中稱(見審二卷第38至59、68至70、72至77、82):
⑴我約在107年8月13日,經由許0彰介紹而在臉書上認識被告甲
○○,而被告甲○○帶我去金礦咖啡,才認識被告丙○○;在107年8月16日之前,我從未與被告甲○○一起出玩,我知道許0彰係在當鋪從事電腦工作,而在認識被告丙○○時,我才知他與被告甲○○做金錢貸款工作。
⑵107年8月16日,我在臉書與被告甲○○聯絡,被告甲○○說有賺
大錢的機會,我說我也想找工作,那時我並不知道是什麼工作,就直接約被告甲○○看是要找什麼工作,我們約在「大安順KTV」見面找工作,被告甲○○並駕駛一台白色車子載我從「大安順KTV」出發,有先到小東路上海銀行那邊,遇到許0彰、簡宏筌及一個阿沙米哥,在該處抽煙時,被告甲○○跟我說自己賺錢要好好把握,之後被告甲○○開車載我去金礦咖啡認識朋友,當時有我及被告二人、許0彰、簡宏筌、阿沙米哥在金礦咖啡,我們在金礦咖啡店外坐著、站著聊天,聊我認識被告甲○○是一件很好、很開心的事,許0彰跟我說好好對待承哥即被告甲○○、叫我好好跟他做朋友,而我交朋友的目的就是聯絡一下、看工作適不適合而為未來做打算,我知道是做汽車買賣的工作,而被告丙○○一身西裝、皮鞋,一看就知道是在做貸款或貿易的;被告丙○○叫我坐上停在金礦咖啡的車上,當時許0彰坐在駕駛座、我坐在右後座、被告丙○○在後座坐在我的左邊,被告甲○○未在該車上,被告丙○○拿出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領款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用親切和藹的口氣,跟我說我這次出來就是要賺錢、簽完這些東西就可以上班工作及領薪水,並說其他人要做這個工作都要簽本票、借據,且說簽完上開文件,他要收走拿給要聘用我的公司老闆看,我當時精神狀況有點問題,且因缺錢有金錢需求而想工作,也想簽了本票、借據就可以與被告二人出去吃喝玩樂及有錢可以分擔部分吃喝玩樂之費用,就依照被告丙○○之指示簽立本件本票及在附件所示領款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上填寫,本件本票上及上開資料上所見之文字、金額數字(含大寫)、日期及捺印位置,均是我按照被告丙○○之指示教導,而很認真地填寫及使用其所提供之印泥捺指印,這是我第一次簽寫本票、領款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前並無類似之經驗,而我當時只是單純想工作賺錢,對於該本票係認知要賺錢上班、要工作而寫的東西,並不知道別人可以拿該本票來向我要錢之作用,又對於附件借據、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民國107年9月16日止」係認知為工作期間,對於上載50萬元係認知為薪水,因為被告丙○○說有50萬元可以領,我想有那麼多錢可以領而開心死了,我簽寫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領款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完畢後,由被告丙○○收走,之後我們去中山公園附近吃燒烤,完畢後再去H精品會館喝酒。
⑶在107年8月16日之前,我與被告甲○○並無債務問題,當日係
我第一次與被告甲○○出去吃東西及喝酒玩樂,之前也沒有與被告甲○○一起出去玩而未支付的錢,且上開吃燒烤的費用係被告甲○○請客而不用我付錢,而要去H精品會館之前,被告甲○○也完全沒有跟我說這筆費用要怎麼出,我不知道吃燒烤或去H精品會館的費用有說要平分負擔,而且那時我身上連一塊錢都沒有,我沒有說過要負責。
五、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乙○○陳述:㈠於偵訊中陳稱(見偵卷第23、24頁):告訴人平日消費均由
我們支出,並無在外借貸;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晚上出去、隔天5時多醉醺醺地由友人扶回來,之後我與告訴人在圖書館之電腦,我看到被告丙○○以臉書約告訴人出去,我就制止並以被告丙○○所留之電話,打電話給他詢問何事,被告丙○○告知告訴人在外面有借貸關係,而被告甲○○在過幾天就打電話約我見面談,我們就約在府東派出所,被告甲○○拿出二張不同號碼之本票及借據、收據各1張,我才知道告訴人向他借50萬元,我問被告甲○○為何有二張不同號碼之本票,其稱一張是正本、一張是副本,告訴人表示並未向被告甲○○拿錢,並說係與被告甲○○約在「大安順KTV」,由被告甲○○載告訴人至上海銀行,再載至國賓影城與被告丙○○、許0彰見面喝咖啡,說告訴人簽了本票就可以去他們公司上班。
㈡於審理中稱(見審二卷第86至102、104、105頁):
⑴告訴人在107年8月16日晚上騎機車出去而未跟我講,至107年
8月17日5、6時許才回來,係有人開車、2人扶著告訴人進來,告訴人醉醺醺地吐了滿地,扶他進來的人放開就走,還有很多人也離開了,告訴人因為怕遭我責備而未說他去哪裡;在107年9月2日之前約一星期,被告甲○○打我的手機,對我說知不知道告訴人有跟其借錢並向我要錢,我回稱不知道、借多少,被告甲○○就說要約時間當面談,本來是要約在麥當勞談,但太吵雜且我會怕,我就想跟警局借場地,而跟被告甲○○約於107年9月2日在府東派出所那邊談,我並非事先向府東派出所借場地,也非事先即有向警員提出詐欺告訴,且因我先生去大陸出差,我就找教會的己○○同去赴約,要至府東派出所之前,己○○有先來我家單獨問告訴人發生何事,然後己○○跟我說告訴人表示他們約去KTV唱歌、之後去彰化銀行簽本票、他們裡面有許0彰,告訴人因為好不容易有朋友約他出去吃飯,怕我阻止所以沒講,且告訴人也想工作賺錢,他們就以此為由,許0彰與被告丙○○在車裡叫告訴人簽、簽了就可以上班等情,然後我與告訴人、己○○與被告甲○○在府東派出所門口會合,我們進去向警員表示要借場地,警員表示他們可以借場地而不介入,我們就在府東派出所內的一個房間內談,被告甲○○拿出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領款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說這是告訴人一起去酒店吃飯喝酒向他借錢所簽的、本票一張是正本而一張是副本、要索討50萬元,我當場問告訴人簽50萬元有無收到錢,告訴人說沒有收到現金、被告甲○○有代墊酒店的錢,但未講有其他代墊的錢,我就說拿出酒店收據、看幾個人而我願意付平均分擔之費用,被告甲○○說沒有酒店的收據、不然付25萬元,我說沒有收據而口說無憑、也不可能吃這麼多而我僅能付2、3萬元,被告甲○○就攤牌說不同意而要我們全付,雙方越吵越大聲,警員就進來詢問怎麼了,我就向警員表示被告甲○○詐騙,警方才因而介入偵辦。
⑵在府東派出所之房間內與被告甲○○商談時,己○○有在場聽聞
,他在偵訊中陳述之過程屬實;我在府東派出所時,曾問告訴人為何簽本票、借據,告訴人說是他與被告丙○○、許0彰在汽車裡跟他說簽完就可以上班,告訴人並未承認係因被告甲○○幫他代墊酒店的錢才為此簽本票、借據。
⑶告訴人因係老大且有精神疾病,所以我比較費心照顧,由我
們父母親供應生活費用,幾乎沒有給他費用,他要喝飲料就等我們給他錢,他有抽煙的習慣,我們給他一百元就馬上抽煙用完,他出去身上也都不會帶錢;告訴人曾有做加油站之加油工,但因服用精神用藥會緊張而做不到月就被遣散,也曾在清心全工作一日,也曾至教會兄弟的牛排館兼差幾天,但因早上睡覺爬不起來而未再受僱,107年8月16日那陣子,告訴人都在家裡也無找工作之能力,且怕我們阻止他找工作,所以很少講要找工作;告訴人因為沒有朋友,而很想跟朋友出去玩,告訴人之國中朋友許0彰曾有約告訴人去7-11抽煙、偶爾請告訴人吃滷肉飯,且除上開被告在107年8月16日晚上出去該次以外,告訴人都與我在一起而未曾出去花天酒地。
六、證人己○○於偵訊及審理中稱(見偵卷第171、172頁,審二卷第180至186頁):我與告訴人及乙○○係教會認識多年的鄰居,在109年9月2日前幾日,告訴人之父在大陸出差無法回來,以通訊軟體跟我說告訴人有欠人家50萬元、有簽本票,而請我陪乙○○處理此事,我有去告訴人住處詢問其為何借50萬元,告訴人表示對方說會提供他工作、以後會付他很多錢而請他簽本票,告訴人就簽了,本來是想約在麥當勞談,但考慮金額非小又擔心對方有暴力行為,乙○○就約被告甲○○至離告訴人住處較近的府東派出所商談,我們與府東派出所之警員並不認識,我與告訴人、乙○○於109年9月2日下午同至府東派出所,我們向警員表示因有精神障礙之告訴人欠了對方50萬元、對方要求還錢而想要借場地談,警員就叫我們至派出所進來之房間,當時房間內有我、告訴人、乙○○及被告甲○○,房間門有打開而警員可以看到房間內的狀況,被告甲○○說告訴人欠他50萬元,並拿出本件本票而表示係正、副本各1張,我問他到底是欠50萬元還是100萬元,被告甲○○說是50萬元,並問我們要如何解決,我問多少錢解決此事,被告甲○○說大約要20至25萬元,乙○○說可否以2萬元解決,被告甲○○就要我們再寫1張48萬元的本票給他,我就知道他不同意,我因想了解告訴人係如何欠款,問被告甲○○如何領錢,他說在上海銀行,我問是否為小東路之上海銀行,被告甲○○說是,我再問告訴人是否有拿到錢,告訴人說沒有,被告甲○○就說錢是領出來交給他的朋友,因為要去酒店消費要花很多錢而告訴人要請客,所以告訴人就向他借了50萬元而從中拿了20萬元請客,我就質問如果是告訴人要借錢請客,應該是50萬元交給告訴人而由其從中拿出20萬元去請客支付消費款項,且剩餘的30萬元又去哪裡,被告甲○○並未回答,我再問一次仍無結果,乙○○要求被告甲○○提出20萬元的收據,他也提不出來,雙方就談不下去而聲音有比較大聲,警員就進來說再談下去也沒什麼結果,就將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帶開而分別製作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