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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志鵬

蘇欽煌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志鵬、蘇欽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志鵬與蘇欽煌2人因認王國勇並未提供土地興建臺南雙春養殖區五中排排水渠道(下稱五中排),無權使用五中排,而對王國勇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520-46號(下稱520-46地號)魚塭西北側埋設水管5枝(埋設在520-96地號土地上)以通往五中排取排水使用,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16日7時30分許,夥同另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五中排,先由蘇志鵬以水泥圓柱塞住上開水管,再由蘇欽煌將水泥倒入水管中加強,蘇志鵬、蘇欽煌2人即以上開方式,使上開水管5支遭堵塞無法排水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國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五中排由公家建造,且由公家機關負責管理,並依公家機關之法規進行維護(詳下述),具有一定的公物性質。又告訴人所埋設水管位置係在五中排渠道內,且係在臺南市○○區○○○段地號520-96土地,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1日所測量字第1080020806號函暨複丈成果圖、108年3月21日所登記字第1080025045號函文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偵卷第145、147、151至155頁),然依卷內勘驗現場照片,該水管5支並未因附合而成為五中排或該520-96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五中排設施所有權人並未因而取得動產(水管)所有權,告訴人就水管仍具所有權,被告二人予以破壞,告訴人自得提起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蘇志鵬與蘇欽煌固坦承有共同以上開水泥圓柱塞住上開水管,復將水泥倒入水管方式塞住告訴人王國勇所埋設之水管5支(見警卷第3、8頁),惟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王國勇的魚塭本來就有自己水路排水,他沒有提供土地興建五中排,就五中排並無任何使用權,他埋設水管排他魚塭的水出來可能造成我們魚塭養殖的魚死亡,所以我要塞住,我是自力救濟」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勇為了讓其所有臺南市○○區○○○段地號520-46號魚塭可以在五中排取排水使用,即在其520-46地號西北側即五中排渠道內(520-96地號土地上)埋設水管5枝,並通往五中排取排水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4頁),被告蘇志鵬及蘇欽煌認王國勇並未提供土地興建五中排,無權使用五中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16日7時30分許,夥同另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五中排,先由被告蘇志鵬以水泥圓柱塞住上開水管,再由被告蘇欽煌將水泥倒入水管中加強,嗣後該水管堵塞無法排水等情,亦據被告蘇志鵬、蘇欽煌在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8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108年3月8日勘驗記錄暨照片6張、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1日所測量字第1080020806號函所檢送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上物勘測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0頁、營偵卷第135至141、145、147頁),堪信被告2人確實以上開行為分擔之方式,致上開水管5支毀壞而無法取排水,不堪使用,其等毀損行為,應無疑義。

㈡、被告等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1、 被告蘇欽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國勇排出來水是壞的水

,會影響到我們,因為一般好的水是不會排出來的,我們跟王國勇排出來的水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二人魚塭使用五中排亦是做為取排水之用,而同為養殖漁業者,自魚塭排出的均非屬養殖引入之使用水,而卷內並無客觀科學事證證明告訴人自520-46地號排出之水流,有化學、毒品或任何不良物質,致可能對被告二人魚塭內魚群產生急迫危害,影響及被告二人之養殖漁業。且被告二人亦未向任何有關機關主張告訴人所排之水流係屬有害,尚難認告訴人將養殖用水排入五中排,有產生重大急迫至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如環保局)援助情形,並不存任何急需自力救濟情事。

2、 依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69號(下稱另案)卷中之臺

南市政府農業局函文內容:「㈠臺南雙春養殖區為本市地層下陷及易淹水區域,為減少淹水水患及保護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評估,茲將雙春養殖區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列為優先治理之一,惟用地徵收費用甚鉅,在有限人力物力下,僅以涉及用地部分辦理取得土地同意書後進行施作,並無辦理用地徵收事宜。㈡臺南雙春養殖區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係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104年辦理工程施作,105年11月1日正式驗收後移交本局作後續維護管理工作。㈢臺南雙春養殖區五中排排水渠道為既有渠道,非屬新闢,且該工程僅依渠道現況進行護岸整修,無改變既有流路,爰此,使用人並無改變。㈣承上開說明,雙春養殖區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所需土地係為涉及渠道座落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經查本排水設施工程提供土地同意書共計7位,土地合計26筆(詳附件一)。㈤經查陳秀枝君土地座落於雙春養殖區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之尾端處,惟兩造雙方(陳秀枝君及對岸土地所有權人)說法不一,本局對陳秀枝君是否提供土地亦無法確認;再查取得之土地同意書資料,尚無陳秀枝君所提供之土地同意書」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46頁)。可知留存於臺南市政府興建五中排之資料,告訴人王國勇與其妻就本案五中排在104年興建時並未提供任何土地。

3、告訴人雖曾於105年7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造水利建造物,臺南市政府於105年8月8日以府水行字第1050767708號函文,同意告訴人王國勇在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520-46地號土地上申請設置引水建造物即水閘門,該建造物預計完工於105年12月31日,並於105年8月31日已完工並辦理查驗等情有該函文、臺南市政府水利建造物建造核准書在卷、臺南市政府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查驗表、臺南市政府水利建造物建造申請書可佐(見營偵卷第35至37頁、另案警卷第87頁)。

4、 然依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人員曾彥穎之說明:「一、本案五中

排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辦理護岸整修工程,用地範圍皆為座落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提供,並未辦理徵收,施工時先行拆除沿途魚塭舊有取水設施,後續興建護岸時協助復舊(附件一:復舊照片圖及魚塭取水設施復舊設計圖),依設計圖說,取水設施須於底部埋設水管經預留孔穿越五中排護岸,並經由水管將五中排之水源引入漁塭內養殖使用;查本局曾以102年2月17日府水行字第1030121802號核准王國勇君(聲請人丈夫)520-46、520-59、520-61、520-64地號水利建造物展延許可書(附件二),五中排未興建前聲請人(即告訴人)可正常引水,興建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未協助聲請人復舊取水設施,僅於五中排上留設預留孔,聲請人多次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故未協助復舊並推諉請本府解決。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同)告知承包五中排之施工單位有核准公文始得協助復舊取水設施,本局基於協助民眾之行政原則,請聲請人向本局提出引水建造物新設之申請,聲請人於105年7月19日提○○○區○○○段520-46、520-61地號等2筆土地引水建造物之建造申請,所提送申請書之施作位置分別位於520-46、520-61地號內(檢核文件尚無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本局於105年7月21日辦理會勘並核對520- 46地號現場界樁(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界樁位置圖),依現場照片之界樁得知,五中排部分護岸位於聲請人520-46地號土地內,其埋設水管位置明顯將座落於鄰地私有土地內,當時請聲請人須補土地使用同意書,聲請人表明鄰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因有私人糾紛問題),無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且現場承包五中排之施工單位準備撤收;本局考量聲請人急迫性問題,告知可先行核准取水槽,後續土地使用同意書可慢慢協調取得,惟無埋設水管將影響引水功能,是以,本局當初僅核准施設520-46地號引水建造物(未含水管),並於105年8月31日完成查驗(附件四:核准書及查驗表);另520-61地號因當時未辦理鑑界,無法確定界址,並無核准;後因聲請人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仍貿然裝設水管,遭被告損毀水管,致生本刑事糾紛」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25至29頁)。

5、 依上開說明,本件五中排興建前因先行拆除沿途魚塭舊有取

水設施,興建後需由政府在護岸時協助復舊,而依設計圖說,取水設施須於底部埋設水管經預留孔穿越五中排護岸,並經由水管將五中排之水源引入漁塭內養殖使用。而本案告訴人所有之魚塭,在五中排未興建前可正常引水,興建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未協助告訴人復舊取水設施,僅於五中排上留設預留孔,此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年8月10日漁一字第105126113號函文可佐(見營偵卷第43頁)。因告訴人無法使用取水設施,向臺南市0000000段000 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引水建造物之建造申請引水建造物新設之申請,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人員現場查驗後,因五中排部分護岸位於告訴人520-46地號土地內,如埋設水管位置明顯將座落於鄰地私有土地內,在告訴人未取得鄰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下,水利局人員僅能告知可先行核准取水槽。堪信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並未核准告訴人可以在鄰地上埋設水管。

6、 依上各情,可知告訴人雖無資料顯示有提供土地興建五中排

,惟在五中排興建前其魚塭可以正常取排水,且在本案520-46土地上之五中排確實在興建時有留設預留孔,以上開曾

彥穎之說明,因未復舊引水設施,告訴人又因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無法核准設置水管,供520-46地號取排水使用,告訴人縱經核准引水建造物設置,亦無法使520-46地號魚塭利用五中排取排水。而五中排為公用設施,依本院卷及另案卷各項資料均顯示告訴人一再就此部分陳情行政機關,告訴人主觀上認為亦有使用該公用設施之權利,是告訴人之520-46地號土地可否使用五中排?以何種方式利用?均猶有未定。被告二人一再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認為告訴人因為沒有提供興建五中排土地而無權使用五中排,而此部分爭議,應可另行法律途徑予以確認,實不能僅依單方面主觀想法,自認有權,來破壞告訴人物品。況告訴人並非在被告等所有土地上埋設之水管,被告二人更無從主張所有權來排除侵害。從而,被告二人上開自力救濟而毀損,不足做為合理正當化其等不法行為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抗辯,俱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或循正常法律途徑來維護權利,在不具任何急迫性下,恣意共同破壞告訴人物品,實有不該;且被告蘇志鵬前已因相同對告訴人之妻犯毀損罪,經本院另案判處免刑確定,在判決中已提醒被告蘇志鵬應循法院訴訟途徑維護自身權利,不能以私力救濟方式來從事毀損行為,然其又再因雙方使用五中排爭議而生刑事糾紛,於本院中一再執前案說詞及判決內容,認為其等行為有理,實無視前案承審法官給予免刑之用心,法紀觀念淡薄。因此,以被告二人之動機、犯罪手法及情節,本院認不應再給予被告二人免刑;本院併衡量告訴人明知在案發時其確尚無經核准使用五中排權限,先違規埋設排水管,亦有可議之處,就本件糾紛引起不無可歸責之處,再考量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蘇志鵬前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5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蘇欽煌則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不滿告訴人無權使用五中排而犯毀損罪,依本案過程,其等動機尚可理解。而被告二人雖抗辯係自力救濟,然其等並未狡飾其等有在水管灌水泥之毀損行為。本院考量被告蘇志鵬和告訴人及其妻間因魚塭取排水問題,已是第二次涉刑事訴訟,被告方面主觀認為告訴人有侵害其等權益之虞,不依其他法律途徑尋求解決,貿然一再進行自認之合理「自力救濟」行為,致訟事頻生,被告與告訴人方面勢必不斷落入刑案官司訟累中,除增加雙方間怨恨外,無助於解決問題。以此考量,本院認為如科以被告二人緩刑,在此期間或許可以對被告方面有所警惕,,以期不再以刑事不法方式企圖解決問題,故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