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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4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國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二罪之罰金刑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構成累犯之案由係公共危險案件,而本案被告係犯竊盜罪,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亦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自身勞力賺取所需,竟任意竊

取被害人郭庭羽之財物,又恣意侵入告訴人馬陽原住宅內行竊,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對民眾居住、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業與被害人郭庭羽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憑(見108偵2459號卷第21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因告訴人馬陽原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馬陽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被害人郭庭羽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即係以和解方式向被害人返還上揭犯罪所得,本案如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竊得告訴人馬陽原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公事包1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2張

及印鑑證明1張,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按(見南市警歸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6頁、108偵4211號卷第31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工程款繳款證明、客戶基本資料

,雖亦屬犯罪所得而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供稱上開文件已丟棄(見108偵4211號卷第20頁),告訴人亦陳稱該工程款繳款證明係購買房子頭期款繳款證明,法律上尚不具重要意義,客戶基本資料可以從其他管道獲得(見本院卷第51頁),參以前開資料無法確定價值,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59號108年度偵字第4211號被 告 林國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00

0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良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第3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年間因相同案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工廠內(平時無人居住),見郭庭羽疏於防備,徒手竊取郭庭羽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只,嗣取得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後,即將該手提包丟棄於上址旁空地塑膠籃中,搭乘計程車離去。其後郭庭羽於上開塑膠籃中發現該手提包後,驚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月12日12時19分許,至馬陽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門未上鎖之住家中,因尋訪馬陽原之父馬天河未果,見馬陽原所有之公事包1只置於一樓客廳沙發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事包後(內有行動電源1個(價值2,000元);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工程款繳費證明、客戶資料(其中工程款繳費證明、客戶資料無法確認價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業經扣押並隨公事包發還馬陽原),隨即離開現場,嗣將該公事包棄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草地內。馬陽原於同年1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尋獲該公事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馬陽原訴由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良於警詢及偵查│1 、曾於犯罪事實(一)所││ │中之自白 │ 載時、地,徒手竊取被 ││ │ │ 害人郭庭羽所有之手提 ││ │ │ 包一只,並於取走包內 ││ │ │ 之現金 4,800 元後,將││ │ │ 該手提包棄置;已與被 ││ │ │ 害人達成和解並償還 ││ │ │ 4,800 元等事實。 ││ │ │ 2 、曾於犯罪事實(二) ││ │ │ 所載時、地,徒手竊取 ││ │ │ 告訴人馬陽原所有之公 ││ │ │ 事包 1 只,嗣後將該公││ │ │ 事包丟棄於草叢內之事 ││ │ │ 實,惟辯稱:伊並無取 ││ │ │ 走公事包內任何物品, ││ │ │ 伊是將整個公事包丟棄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郭庭羽之證│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 │述 │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馬陽原之證│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 │述 │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被告竊取及棄置被害人手提││ │局南市警歸偵字第 │包之地點。 ││ │0000000000 號警卷內附 │ ││ │刑案現場照片 3 張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二)││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所載公事包之事實。 ││ │品目錄表 │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被告前往犯罪事實(二)所││ │局南市警歸偵字第 │載告訴人家中,並以外套包││ │0000000000 號警卷內附 │裹所竊公事包離去現場;被││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 │告嗣後丟棄該公事包之地點││ │張、現場照片 4 張 │。 │└──┴───────────┴────────────┘

二、核被告林國良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郭庭羽達成和解,並賠償4,800元,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至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馬陽原則因認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已危及家人安全,而無調解意願,故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乙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解釋意旨,及被告已就犯罪事實(一)與被害人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就犯罪事實(一)之手提包與現金4,800元,分別經被害人尋獲取回與全額受償,爰不聲請沒收;犯罪事實(二)公事包內之工程款繳費證明、客戶資料、行動電源1個,均未經扣案或發還,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