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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瑞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瑞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瑞昌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4法庭內之旁聽席,於該院受理之106年度建上字第31號「金沺營造有限公司與正統鹿耳門聖母廟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進行宣判後,因不滿判決結果,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當眾辱罵在法庭上依法執行公務之3位法官「幹你祖媽(台語)」、「你們做黑的(台語)」一語,隨即欲衝向法台,惟遭法警制止並予以當場逮捕。

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㈠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南地方檢察署之供述、㈡證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書記官凌昇裕、法警林君憶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1號調查筆錄暨臺南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4份等證據。

二、被告對上開證據,除同意自己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否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可資審判外之自白,如符合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亦有證據能力。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108年1月31日之調查筆錄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於本案調查及審判程序所為,然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調查後與事實相符,認具證據能力。

㈡按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

義者,於訊問後行之;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蔡清松於108年1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對所為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然未依法具結,是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勘驗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4節,為一種獨立之證據方法,如依該法第42條第1項製作筆錄,固有證據能力。

然同法第212條明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唯狹義法院或檢察官始有此實施勘驗之權,法律並未賦予檢察事務官有實施勘驗以獲得證據之權限(最高法院97台上1357號判決、99台上8250號判決可資參照)。檢察官所提卷附勘驗筆錄,因屬檢察事務官所為,且被告亦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認不具證據能力。

㈣至於證人凌昇裕及林君憶於偵查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因被告並未具體主張證人凌昇裕及林君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另職務報告4份,分別為上開民事事件宣判時,在場執行職務之書記官、法官助理、法警及庭務員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外具證據能力,被告亦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認均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審判長宣判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後,3位承審法官尚未離開法庭時,當場對承審法官口出「你們做黑的(台語)」,惟矢口否認有以三字經「幹你祖媽(台語)」辱罵承審法官,辯稱:我只記得有罵做黑的,不記得有沒有說幹你祖媽。而且法官已經宣判完畢,我才問說廟方是輸還是贏,法官那時可以不回答我,所以我認為那時法官不是執行公務。另外,我也沒有衝向法台,證人做證稱我有衝向法台是做偽證。犯罪必須要有證據,在沒有證據之情況下,就把國家公器手銬、牢房加在我身上,後來請法院書記官、法警作證,但是我認為他們做偽證,因為宣判時法警不在場,只有法官跟書記官,我有說做黑的,如果證明法官做黑的,我下一句講什麼也是剛好而已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㈠證人即該案宣判時在場負責書記官業務之凌昇裕於偵查中證

述:當天法官還沒有進法庭時,我先確認被告的身分是否跟本案有關,被告並非當事人,被告坐後面的旁聽席,其中一名人士說他們是顧問,之後審判長來後,我跟審判長說他們不是當事人,審判長跟法官討論後還是決定要宣判。進行宣判後,通譯就將錄音系統關閉,宣判結束審判長要離開時,旁聽席有一個人問說是輸還是贏,受命法官說你們輸了,接下來被逮捕的那個人就出言「幹你祖媽,你們做黑的」,接下來就是一團混亂,被告罵完時,有作勢往法官席的方向移動,我跟法警同時站起來,法警一邊維持秩序一邊叫支援,將被告制止住,一堆法警前來將被告上銬、逮捕等語;及於審理中亦到庭證述:當天宣判時,我是在書記官席,法官宣判主文後,宣布退庭,站在他們的席上準備要離開,被告就從對面法庭右邊旁聽席站起來,問法官「我們是贏還是輸」,受命法官就回頭以台語回答稱「你們輸了」,然後被告第一句話就罵「幹你祖媽」,第二句話罵「你們做黑的」,第三個動作就要往前朝法台方向走,被告從旁聽席位置走到證人席後方通道時,巡邏法警剛好看見,就把他制止。被告罵這些話時,法庭並沒有錄音,因為法官宣判退庭,通譯聽到退庭就順手把錄音關掉,所以沒有錄到等語綦詳。

㈡證人即該案宣判時在場負責法警業務之林君憶於偵查中證述

:當天我是巡邏工作,因為民事庭沒有排庭,我看到民事庭外面有2位先生,法官進來宣判完後準備離開,我印象中是被告旁邊的先生問是輸還是贏,法官回說是輸,之後被告就直接罵「幹你娘」,被告說完有作勢要往前衝,已經衝到證人席的位置,我見狀就跑到他面前擋他,因為我急著叫支援,所以沒聽清楚他罵什麼等語;及於審理中亦到庭證述:當天審判長宣判完後,準備起身離開,旁聽席有2位先生,其中一位聽不懂宣判結果,有再問一下法官,法官回答他敗訴,當時被告原本在旁聽席即欄杆後面,後來情緒比較激動,有要往前衝,有罵髒話,我記得是罵「幹你娘」,我聽到後就衝去擋著被告,怕他往前衝,也邊用無線電呼叫支援,我一直專心擋著被告及呼叫支援,後面有比較激烈的聲音,但我沒有仔細聽被告在罵什麼等語綦詳。

㈢證人蔡清松於本院證述:「(問:為何你們當天會來聽宣判

?答:我是鹿耳門聖母廟的顧問,媽祖的信徒都很關心這件事,每次開庭我都有來旁聽。被告是信徒,所以他就想一起來聽」、「(問:法官進來宣判完畢之後,發生什麼事情?)答:因為宣判的主文我們聽不懂,被告就舉手問法官訴訟結 果是贏還是輸,法官說我們輸,態度很不好,他有手部動作及那個口氣,我認為被告是情緒的反應」、「(問:法官說你們輸了,被告有無在旁聽席對法官說『幹你祖媽、你們做黑的』」?答『幹你祖媽』」我沒有聽到,但是『「你們做黑的』」應該是有...」等語。

㈣再參以被告於事發後,承辦該民事案件之審判長立即開庭訊

問,由被告所為之回答:「(問:宣判時,是否有說不雅之詞?)答:我不知不雅的定義,我非常不滿」、「(問:你剛剛講什麼話?)答:法庭宣判有錄音,可以放出來聽,有錄音就不用我再講一次」、「(問:是否不敢講?)答:為何我不敢講,本來就應該要錄音,如果沒有錄音,就是喪失證據,如果有錄音,就不用問我。宣判的時候,要說今天是宣判什麼庭」、「(問:為何不滿意辱罵三字經『幹你祖媽』的?)因為我認為你們顛倒是非對錯,我是情緒性的反應,如果你們公正嚴明的話,我就認為我有錯。我不敢怎樣,你們是法官,高高在上,我沒有帶任何武器,你們可以搜,我只是將情緒反應出來,我沒有要攻擊或打法官的意圖」、「(問:為何要衝上法台?)答:我是怕你們聽不清楚,我沒有帶武器」、「(問:有無辱罵三字經?)答:有沒有罵,本來宣判就是要錄音,如果有錄音,證據確鑿,我就不要再講一次,我不怕死,所以也不怕你們怎樣,既然不怕死,就不怕你們怎麼樣」、「(問:為何說是做黑的?)答:高等法院依據地方法院的判決,如果違反情、理、法,可以推翻掉,而不是不說理由,就將地方法院的判決推翻掉」等語,被告亦自承於宣判完畢,承審法官告知廟方輸時,情緒十分不滿,且被告對於審判長訊問有無辱罵三字經時,雖未正面肯認,然被告亦供承有情緒性之反應,甚至於審理長訊問,為何要衝上審判台時,被告還回稱,是怕法官們聽不清楚,足見被告當時有往前衝以表達不滿情緒之舉。而所謂情緒性之反應,依常理判斷,即屬負面之言語,雖被告一再迴避稱已無記憶有無辱罵三字經,然此部分爭點業經證人凌裕昇及林君憶證述明確,且證人2人與被告毫無怨隙,自無誣陷被告之理,被告否認有口出三字經,當無足採。至於證人蔡清松於審理中雖先證述稱:我確實沒有聽到被告講「幹你祖媽」,我覺得在那個過程中,被告沒有那個膽量當庭罵法官「幹你祖媽」等語,然由該次庭期證人稍後所證:「(問:從頭到尾被告跟法官的對話就只有一句話?還是不只一句話?)答:被告第一句話是問判決結果是贏還是輸,第二句被告是走到外面說『你們都做黑的』,我就只聽到這兩句」、「(問:其他句是被告有講,但你沒有聽到,還是被告根本就沒有講?)被告說了不只兩句話,但是我只有聽到那兩句,其他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證人蔡清松既無法完全聽聞及記得被告當天所言之全部內容,其證述沒有印象被告有辱罵三字經等情,自非等同於被告未辱罵三字經,是證人蔡清松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雖否認有衝向法台之舉,然由被告上開回答,及於偵查中所供:「(問:現場的法警說你還有衝到法台?)答:我沒有衝到法官席,但那個門沒有關,所以我有走到裡面去,我為了不要講話大聲,讓我講話法官就聽得到了,我不需要在現場咆哮說話,我承認我最後有在現場咆哮」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離開旁聽席,往前趨進法台之舉,是其此部分否認亦不足採。

㈤又本案另一爭點為,被告口出「幹你祖媽」等三字經及「你

們做黑的」等語時,參與宣判之3名法官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時?固然依證人凌凌裕昇及林君憶之證述,本案係發生於審判長宣示宣判完畢後,然被告出言辱罵時,時間上係接緊在審判長宣示宣判完畢之後,且斯時3名法官亦均立於各自席位上,正準備要離開,空間上並無任何改變,而法官從步入法庭後,再各就定位,立於各自席位上,復由審判長宣讀判決結果,宣判完畢後,再步出法庭,各階段行為均屬貫徹宣判結果所必要,已足認定事發時,該案3名承辦法官尚在執行職務。況且,被告嗣後又再對判決結果提問,承辦法官始以另一種極簡單之語詞向被告解釋判決之結果,客觀上亦有延續開庭之意,益見被告辯稱,當時非屬法官執行職務云云,委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台語辱罵「幹

你祖媽」等三字經,及「你們做黑的」,影射法官受賄,足使公務員尊嚴受損,且又無有任何證據其所罵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3位法官到庭,以證明其當場有無辱罵三字經,然此部分爭點,已有其他證人到庭證述明確,自無再予傳喚該3名法官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雖

一次辱罵3名執行職務中之法官,然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辱罵3名法官,就侮辱公務員部分,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部分,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判決結果,未思循合法途徑救濟,即在

法庭上口出惡言,恣意謾罵,視國家法紀於無物,且對公務員之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稱家財萬貫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家境富裕,為使被告能夠心生警惕,併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