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尚謀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1號、107年度選偵字第93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尚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尚謀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於103年4月8日間經獲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其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尚謀於107年9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遭臺南市關廟區深坑里里長吳明哲拒絕搭載其至機車行領回維修之機車,嗣又接獲友人李文傑來電提及吳明哲選舉事項及要求楊尚謀支持吳明哲,楊尚謀因此累積不滿,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23時45分許,前往吳明哲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之住處(1樓兼里長競選服務處),踢踹該處鐵門,致該鐵門凹陷;復於翌日(27)日上
午、中午、下午,至吳明哲上開住處1樓之騎樓,摔擲吳明哲所有置於該處之茶盤及茶海各1個、茶杯10個、椅子5張等物並踹凹鋁門。楊尚謀以上開方式,致吳明哲上開門扇美觀效用減損及毀壞茶杯、茶海及椅子。
㈡、楊尚謀在107年9月27日14時45分許,騎乘機車至張榮賢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鴻大蔬果合作社」,見吳明哲正欲騎乘機車離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持安全帽靠近吳明哲作勢毆打,並向吳明哲恐嚇稱:「你的頭可以讓我砸三下嗎?」等語,並持原放置於機車踏墊上以塑膠袋包裝之刀子一把助勢,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吳明哲,致吳明哲見狀心生畏懼。經張榮賢見狀後立即出面阻擋,並持武器與之對峙,楊尚謀始罷手而騎車離去。
㈢、楊尚謀於107年9月間某日,因故和其表弟林坤福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其在107年9月中旬某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深坑國小前,見林坤福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楊尚謀基於傷害之犯意,直接走向林坤福後,在該處徒手掄拳毆打林坤福之臉部,再持林坤福掉落之安全帽持續毆打林坤福頭部多下致林坤福頸椎受傷。
㈣、楊尚謀於107年9月間某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深坑里山西宮廟前廣場,見張萬順乘坐於機車上正準備參與宋江陣演練之敲鑼工作,楊尚謀即出口詢問張萬順這樣敲鑼可以賺多少錢,經張萬順回稱渠等都是作義工後,楊尚謀罔顧張萬順已年屆60歲,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突無預警以徒手自張萬順後頸壓下,將張萬順上半身壓制在機車座墊上,並恫嚇稱:「你不想活了嗎?」等語,嗣經吳明哲見狀出面勸阻並將楊尚謀拉開之際,楊尚謀另作勢對張萬順發出砰砰砰之槍擊聲音,致張萬順自由行動之權利遭到妨害並使張萬順心生畏懼。
㈤、楊尚謀於106年12月初至12月16日間,見林進成在臺南市○○區○○路2段70號經營夾娃娃機店,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在上址先持基於假釋犯身分而須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報到單交予林進成觀看後,復多次態度兇惡向林進成稱:「你的娃娃機很難夾、我殺人案剛假釋、你去探聽一下我是什麼人、你看要怎麼處理,你如果不處理就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財產之方式,致林進成心生畏懼。嗣林進成見楊尚謀仍不罷休,不堪其擾,於同年月19日請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警員黃重慶到場露面,再由林進成當場向楊尚謀表示該警係其親戚,楊尚謀見狀後,始未敢再繼續恐嚇騷擾林進成。
㈥、楊尚謀於107年3月間,因見其鄰居陳德興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後門裝設監視器,認陳德興所裝設之監視器會拍到楊尚謀位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之住處,為強迫陳德興移除監視器或轉向,竟基強制之犯意,在陳德興上開住處門口,向陳德興脅迫稱:「你要拆掉監視器,不然大家試試看,你不知道我之前殺死過兩個人嗎?」等語,致無義務移除監視器之陳德興因而被迫於隔日立即拆掉監視器移往他處。
㈦、楊尚謀於107年9月某日晚間10時許,因見其鄰居廖秵淳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裝設監視器,認廖秵淳所裝設之監視器會拍到其出入家門,為強迫廖秵淳移除監視器或轉向,竟基強制之犯意,以毛巾覆蓋不詳物品,持往廖秵淳上開住處,隔窗向廖秵淳稱:「你家裝的監視器都會照到我出入,你一定要拆掉監視器」,復脅迫稱:「我有拿槍,我知道你身分,我有殺過二個人」,致廖秵淳被迫在其監視器鏡頭前加裝紙片阻擋,足以妨害廖秵淳使用監視器之自由。
二、案經吳明哲、林坤福、張萬順等人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性質之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僅坦承事實一㈠之毀損行為,對其餘部分俱否認犯行,辯稱:「除了吳明哲毀損的部分,我其他一概不承認,不是像檢察官講的那樣,鄰居都會知道我的前科因為我剛假釋出獄,我不用去強調這些我是假釋犯,我剛去關回來。我知道事情的嚴重性如果被判刑二個月,我就要繼續執行,我不會隨便傷害人」,經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1、 證人吳明哲於偵訊中證稱:「107年9月26日早上9點30分楊
尚謀當天早上叫我騎機車載他去關廟,也有跟我提到要跟我借機車,但因為當天早上我有事情要忙沒有答應,楊尚謀當天早上沒有跟我先提到要討錢,但是如果我答應載他去關廟我想他途中就會開口跟我拿錢,楊尚謀當天晚上就來我家踢鐵門2次,踢得很大聲,鐵門都凹陷了,隔天9月27日上午他找不到我,就把我茶桌上的東西整個打翻,椅子也打壞」(見選偵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尚謀有在107(誤述為106)年9月26日晚上有去我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毀損一些物品,大概晚上11時30分到45分左右。當時我在家睡覺,9月26日當天他是叫我載他去關廟,我沒空,那晚就來鬧了。就像今天叫我載他去關廟,我沒空載他去,我有事情,明天就來鬧了。楊尚謀當晚是兩次都踢,我有看到,那天門關著我沒看到,之後我有看到,我都睡在客廳而已。窗戶打開就能看到。他沒有等我,他直接走回來,他走回去之後又走回來一次,他11時30分有先去我你家一次,回去之後11時45分再來我家一次。我當天被弄壞鐵門、茶桌、椅子全部都弄壞。就那晚砸完之後,那天早上來茶桌掃三次。(問:你107年9月27日在警察局做的筆錄,你說「於26日晚上11時30分至11時45分分別兩次踢我鐵門我沒理他,又於107年9月27日早上9時30分許到我住宅又把東西毀損,把鋁門弄到凹陷還有椅子5張摔在地上」,是否如此?)對。早上他在弄我就出去一下回來就看到整個亂糟糟。當天早上他弄的時候我不在家,中午、下午我也不在。我去我朋友那裡坐,坐的中間四點多他才到,我回去就整個亂糟糟,他早上弄一次,中午又弄一次,下午又弄一次。就27日當日發生。回來人家就跟我說了。是隔壁鄰居告知我是楊尚謀毀損的」。(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303頁),是證人吳明哲證稱被告在107年9月26日晚間11時30、11時45分至吳明哲住處踢凹鐵門,翌日上午、中午、下午又至吳明哲打翻茶桌、打壞椅子、弄凹鋁門。
2、 上開證人吳明哲之證述核與被告在警詢中供稱:「107年9月
26日我的機車壞了,在吳明哲住家的早餐店門口遇到他,我請吳明哲載我去關廟的機車行遭拒絕」、「107年9月26日早上我接到陌生的電話,叫我支持吳明哲選臺南市關廟區深坑里里長,之後聽到就莫名奇妙,我又沒有投票權,所以我覺得是吳明哲叫人打給我,所以在下班後107年9月26日23時30及45分許(共2次),我去腳踹被害人吳明哲住家鐵門2次,是因為吳明哲在睡覺沒有回應我。然後我又第2次接到陌生電話要我支持深坑里長吳明哲參選,我下班回家時(107年9月27日9時30分),有經過吳明哲的服務處(住家),我看到里長的車子(BMW牌、深色)開出去,我認為該通電話是來亂的,當時情緒管控不好,所以我才把吳明哲里長競選服務處(即住家),將茶盤、茶杯、茶海損壞及鋁門毀損,我承認是自己不對,所以毀損吳明哲的財物是屬實。我是空手砸毀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至4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07年9月26日晚上11時30分、11時45分,我2度到吳明哲住處,踢吳明哲住處鐵門是因那時是我在工作,工作一半我接到不詳電話叫我支持吳明哲選里長,我心情不好,我去他家叫他他沒回應,我就去踢他住處的鐵門。107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我當時又接到不詳電話,我EQ不好我錯了,才會又去摔他東西。107年9月27日13時50分左右,我又去吳明哲住處將他壞掉的椅子拿起來摔」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此外,復有吳明哲上開住處鐵門、鋁門凹陷及茶桌上茶盤、茶杯、茶海遭人毀損散落一地照片可證(見警一卷第31至38頁)。又上開鐵門、鋁門凹陷已足減損該門扇美觀效用,是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1、 證人吳明哲於偵查中證稱:「隔天9月27日下午3點多我去張
榮賢的合作社,楊尚謀也是硬找到我,楊尚謀就拿著安全帽恐嚇我說,你的頭可以讓我砸三下嗎、我要打死你。你如果去報案絕對讓你死,當時我有看到楊尚謀機車上還有吊一把鐮刀,之後張榮賢就出來擋」(見選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又再去張榮賢那找到我,用那頂帽子說『可以讓我打三下嗎?』。我在張榮賢那裡要回來遇到的,他跟我大聲說話。他對我大聲說話說『來來來,你禁不禁得起讓我用這頂帽子打三下?』一把刀在甩來甩去,我也不知道他車上還綁著一支刀,摩托車還綁著一支掃刀。一支小支的刀子用塑膠布包著、一頂帽子,說「來來來,禁不禁得起讓我打三下」。後來我們兩個在大聲,張榮賢就跑出來了。他拿安全帽沒有打我,「ㄏㄚˋ」我而已;楊尚謀手上拿的是小支的刀子,那支水果刀那麼大支,有一個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
2、 證人張榮賢於偵訊中證稱:「107年9月27日下午14時46分左
右,在我南雄路一段303號的鴻大蔬果合作社內,當時吳明哲里長是到我辦公室拜票,他剛好要騎機車回去,楊尚謀就騎機車衝進來,楊尚謀就跟吳明哲大小聲吵架,吳明哲有問他為什麼砸我的服務處,因為楊尚謀下車有拿安全帽作勢要打吳明哲的動作,我擔心楊尚謀會對吳明哲不利,所以我有去擋,楊尚謀有對吳明哲說,如果你去報案我要對你怎樣,我有聽到楊尚謀有說他要打吳明哲,但沒有聽到楊尚謀說要打死吳明哲。一開始楊尚謀是拿安全帽下車作勢要打吳明哲,他手上沒有另外拿割刀,那不是鐮刀,是割刀(刀刃面沒有鋸齒),後來我出來擋後,我跟楊尚謀在我們合作社門口講話,我有看到楊尚謀另外拿了割刀一把用塑膠袋包著,另外還有拿一個安全帽,他的機車上腳踏墊上還有放一把榔頭,我就是看到他還有拿割刀,我才又回去拿了棍子防身,當時楊尚謀還有叫吳明哲不要回服務處,說如果他回去,楊尚謀會再修理他。我說的割刀就是在楊尚謀住處外發現的大鐮刀」等語(見選偵卷第23至2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曉得他們在外面吵什麼,我是聽到他們在吵架,我才出來的,我出來時,被告拿安全帽要打吳明哲,然後我跟被告說「你要跟他怎麼樣,你們發生什麼事我不曉得,你要對他怎麼樣,不能在我合作社裡面,你們到里長辦公室去,到吳明哲家去,不要在我這邊鬧」,被告跟吳明哲在外面吵架,當時主要在吵的聲音都是被告。吳明哲都任由被告兇他。被告作勢要安全帽打吳明哲,我就跟被告說「我這裡不能讓你鬧事情,你要鬧事情到外面去」,我所謂的「作勢」是很靠近吳明哲,被告拿安全帽,幾乎要打到吳明哲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是證人張榮賢先後所證被告先朝吳明哲大聲說話,並持安全帽作勢打吳明哲,被告並有在合作社外持一支刀子助勢等案發主要情節一致。
3、 又上開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業經本院勘驗內容如附表一,而其
中就「楊尚謀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駛出,將機車暫停在系爭合作社門口馬路邊,臉朝內狀似說話。接著將機車熄火放下機車的支架將機車停好,人離開機車站著、左手拿安全帽、右手高舉數次,指向系爭合作社內,嘴巴唸唸有詞。張榮賢自系爭合作社走出,亦舉起手,指向楊尚謀說話,接著轉身入內」、「楊尚謀右手拿起機車腳踏墊上的白色袋裝物,左手拿著安全帽,往系爭合作社走近幾步。繼續朝內說話」、「楊尚謀數次抬起舉高揮動右手白色袋裝物。並繼續朝內說話。張榮賢右手持長棍物(底部較寬狀),自系爭合作社走出,與楊尚謀對峙。楊尚謀朝張榮賢抬起並舉高持白色袋裝物之右手,經張榮賢以左手擋下。雙方狀似爭論中。一名身著鐵灰色上衣男子自畫面下方騎乘機車而來,暫停機車後看向楊尚謀與張榮賢。楊尚謀將白色袋裝物放在左手,依照該袋子透明的程度,可見該袋裝物內為黑色長條彎型物品」等情,俱與證人吳明哲、張榮賢所證案發情節相吻合。而被告亦在偵訊中供稱:伊騎機車到張榮賢住處,機車上有放一把鐮刀,是伊工作時要用的,並在和張榮賢對峙時手持原放在機車的鐮刀等語(見選偵卷第140頁)。而扣案之刀子1把確實前端為彎勾狀,有照片可佐(見選偵卷第77頁)可證。是證人吳明哲、張榮賢所證,應可採信。
4、 基上,被告在鴻大蔬果合作社有對吳明哲持安全帽作勢毆打
吳明哲,口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更數度抬起舉高揮動右手白色袋裝物,走近吳明哲所在之合作社內,並繼續朝吳明哲說話,且依證人2人所證,其等均明顯可見袋內係裝放刀具。被告上開言詞及動作,均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行為,客觀上本會造成受告知之吳明哲心生恐懼,此觀證人吳明哲所證:「我會怕死」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是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應可認定。
5、 辯護人對此雖辯稱:「依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左手拿著的安
全帽並沒有舉起來,即無作勢要毆打吳明哲的情形,更不會說『你的頭可以讓我砸三下嗎』,故吳明哲警詢或證人張榮賢證稱被告手拿安全帽有舉手作勢要毆打吳明哲等語皆不可採。且被告並沒有以右手拿著小支水果刀在那邊甩來甩去,亦沒有將安全帽拿起來要打他,顯然證人吳明哲會誣陷被告,真實性如何,實在令人相當的懷疑。且吳明哲於鈞院多次所稱『你禁不禁得起讓我打三下』,這些都是在問『你可不可以』、『可以讓我嗎』或是『禁不禁得起』,根本不是對於未來的惡害通知於吳明哲,故不能以這句話認定被告有對吳明哲為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然查,證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證人吳明哲及證人張榮賢均證稱被告有高舉手作勢毆打,此
部分二人證詞相同,且經本院勘驗,被告在編號14時31至32分時間,確實有左手拿安全帽、右手高舉、指向吳明哲數次,則證人等所證被告有作勢毆打吳明哲即非無據。縱證人等誤記被告當時是以何隻手舉起,因有監視器光碟可佐,亦無礙事實認定。又被告確實有手持安全帽靠近吳明哲,並舉高裝有刀子之白色袋子揮動,則證人吳明哲、張榮賢所稱被告有口出「禁不禁得起讓他打三下」並拿刀子揮舞乙情,即屬可採。且吳明哲在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手上拿的刀子有一個彎(見本院卷一第312頁),核與本院勘驗內容相符,是其所證稱刀子種類雖有歧異,亦不妨被告有拿刀子揮舞之事實認定。
②、又依案發過程以觀,被告手持安全帽,並有作勢毆打吳明哲
舉動,併向吳明哲告知「你禁不禁得起讓我打三下」,客觀已形成吳明哲可能將受被告傷害之危險情形,依社會經驗足以認是被告以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詞恐嚇他人並足以造成聽聞者恐懼,辯護人所辯被告僅是在以詢問方式詢問吳明哲,並非係以於未來的惡害通知於吳明哲,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③、至被告及辯護人一再抗辯伊9月26日、9月27日並非係因吳明
哲拒絕搭載被告前往機車行,因而不滿犯案云云。然上開案發前吳明哲與被告曾有之互動,業經證人吳明哲證述、被告供述如前,而被告已有上開犯行,認定如前,縱被告並非因遭吳明哲拒絕搭載而不滿,僅屬動機,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成立。
㈢、就事實一㈢部分
1、 證人林坤福於偵訊中證稱:「我現住在台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對面有一間紫竹宮,負責人我不知道,只知道姓林。107年9月間,是下午時,當天廟內在拜拜,楊尚謀有經過那邊,就對著紫竹宮內罵髒話『幹』,當時紫竹宮內有林姓負責人跟他妻女,他們都有聽到楊尚謀在罵,但她們不敢出來,就趕快把門關上,楊尚謀在現場罵了很久,我在那邊睡覺都被他吵醒。因為楊尚謀有跟我提過,這林姓負責人是外地來的,來我們這邊開宮廟都沒有來跟楊尚謀打聲招呼,他很不滿。因為他那天把人家罵的大小聲,人家也沒欠他錢,憑什麼他可以來跟人家收錢,我是考量我們有親戚關係覺得這樣難看才出來勸他,我跟他說不要這樣,人家沒有得罪你,楊尚謀還是很不高興。我勸完楊尚謀後,楊尚謀當天有就有踹我家的門很大力,但門沒壞,過了10幾天大約9月中旬某日早上,我騎機車在深坑國小前停紅燈,他從我正前方走來,他就用拳頭打我臉,之後他又拿起我掉下去的安全帽一直打我頭,好像要讓我死一樣,一邊罵我髒話『幹』,我就趕快逃走,那時候有很多小孩要上學,很多人看到。我沒有去看醫生,但是可能因為楊尚謀一直打我頭,有傷到我頸椎,所以過幾天我頸椎有很痛,我父親有看到我連走都不能走,之後才慢慢好起來」(見選偵卷第126至1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被楊尚謀在關廟深坑國小前面打,早上大概七點多。我在停紅燈,他剛好從正前方走過來,就打我。我騎機車。他是步行,第一下是用拳頭打我的臉,我的安全帽掉了,他用安全帽打我的頭二、三下,當時深坑國小小學生剛好在上學,學校有指揮小孩進出的義工,也有一個按紅綠燈的人也在這邊,有看到;當天我在深坑國小前停等紅燈,當時我還沒戴安全帽,我把安全帽放在腳底下。我停等紅燈時沒有戴安全帽,我都沒有出手反擊他;因為時間過了那麼久,我也不知道時間,該是之前講的記憶比較清楚。(問:提示林坤福107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你之前在檢察官那說楊尚謀打你之後,你的頸椎都一直很痛,是否如此?)對,當時他出拳打我的臉時,我安全帽放在腳踏墊。是因為楊尚謀突然打我,重心不穩,機車倒了之後安全帽才掉到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2頁)。是證人林坤福證稱被告有持安全帽毆打伊並造成伊頸椎疼痛。
2、 證人張喬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國小前面,主任都叫
我在紅綠燈那,小孩要上學怕危險。我在深坑國小前做按紅綠燈的義工,我都固定7點去打開,7時10分等守衛出來。禮拜一到禮拜五我都會打開,顧到守衛出來。我騎到7-11,守衛出來,我離開,我有聽到在幹譙。(問:你在去年12月2日有去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做筆錄,你回答「去年9月間」,這個時間是否正確?)差不多。我在那邊看沒車了,要過去雜貨店坐,我聽到在幹譙而已,我不知道什麼事。(問:你當時回答警察說「聽到幹譙聲有回頭看,發現在等紅燈的地方,林坤福坐在機車被楊尚謀拿安全帽打,我覺得不干我的事,我就騎機車離開去雜貨店」,是否如此?)對,我在那邊轉頭看沒有車,我就要騎過去了,我有聽到人家在那邊幹譙而已,我看他拿安全帽不知道要幹嘛。那天我有說我在那邊看沒有車了,我有聽到人家在幹譙,他拿安全帽。我在警察局說的話實在。(問:警詢筆錄寫「林坤福坐在機車遭楊尚謀持安全帽毆打」,你有無看到這個事實?)有,後來我有看到。我看沒有車了要騎過去,我有看到他拿安全帽丟(台語音ㄎ一ㄢ)他。應該有丟到一個吧。(問:剛律師問你,你說你看到楊尚謀拿安全帽丟過去,「丟」(台語音ㄎ一ㄢ)是打他還是丟他的意思?)打。(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6頁),是證人林坤福及張喬閔所證被告在107年9月間在深坑國小持安全帽毆打林坤福之事實,互核一致,應堪採信。
3、 就上開犯罪事實,辯護人雖辯稱:「林坤福就警詢係證稱被
告毆打行為造成其頭部紅腫、頭昏與其在偵查中證稱之頸椎疼痛不符,且其未至醫院驗傷,且頸椎疼痛係案發後幾日發生,是否為被告毆打所致,並非無疑」;然被告係以全罩式安全帽朝林坤福頭部毆打數下,過程中,頸部確可能會因頭部突受強力毆擊下或是因閃躲晃動下因而造成受毆打之頭、頸部受有傷害,而該傷害疼痛之症狀持續數日亦可想見。且林坤福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勢之過程,除有證人張喬閔證述補強外,受傷之位置均符合常理,確實可採。且被告在偵查中就其所為造成林坤福頸椎疼痛之傷害行為亦坦承在卷(見選偵卷第146頁),被告傷害並造成林坤福頸椎受傷犯行,應可認定。另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係和林坤福互毆並非僅有伊傷害林坤福,惟被告傷害林坤福前,林坤福在該處停等紅燈,且過程中亦遭被告單方面毆打,其並未還手等情,業據證人林坤福及張喬閔證述如前,堪信被告並未與林坤福互毆,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是被告本次傷害林坤福之行為,應無疑義。
㈣、就事實一㈣部分
1、 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不喜歡他(張萬順)跟我講一堆五
四三的,我就把張萬順的頭壓在他的機車上」等語(見選偵卷第144頁);又證人張萬順在偵查中證稱:「我有參與關廟山西宮宋江陣。我是打鑼的。107年9月間有在關廟山西宮前廣場,當時我在打鑼,楊尚謀問我打鑼這樣一個月賺多少錢,我說我是做義工的,他就徒手從後方把我脖子往前壓,並說「你不是想活了嗎」且他還發出砰砰砰像槍擊的聲音,他大約壓了我5分鐘,之後他放手就走開了。但我有因為這樣嚇到」等語(見選偵卷第12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尚謀在107年9月中旬,有一天的晚上7點多,他在深坑山西宮前跟我發生糾紛,我當時在打鑼。大廟建醮的活動,我當時是坐在機車上。反著坐,背對機車龍頭,我沒有先跟他說,他把我脖子壓下去。是壓到機車坐墊。(問:他問你一個月賺多少,你說你做義工,你怎麼會說你們沒說到話,檢察官問你,你們有無說到話,你一直說沒有,但你在檢察官那的筆錄說你在打鑼,楊尚謀問你一個月賺多少,你說你做義工,這樣怎麼沒講話?)我聽反了。有說話,是他跟我講,我沒有跟他講。(問:你說他有問你「你是不想活了嗎」,他有無這樣問?)有。他還說砰砰砰。他回去拿槍。我聽了之後很害怕,他這個動作我覺得他是要把我弄死。當時里長吳明哲有看到。他是從背面把我從脖子壓下去,我坐在我的機車上。楊尚謀有說要砰砰砰,要回去拿槍時,楊尚謀已經被吳明哲拉開。(問:包括要讓你死、你不想活,這是否都是吳明哲把楊尚謀拉開後的事情?)對。(問:你剛回答我說你聽了「你不想活了嗎?」、「要回去拿槍給你砰砰砰」,你聽了會害怕,楊尚謀這句話是跟你說還是跟吳明哲說?)跟我講。我會害怕,他壓我。他看著我講的。他壓著差不多五分鐘。(問:他說「你不想活了」這句話,是壓著你時說,他說要回去拿槍給你砰砰砰,是壓著時說的還是何時說的?)是放開我才說的。是里長把他拉開後才說的。楊尚謀壓著我時,里長吳明哲當時離我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4頁)。
2、 又證人張萬順所證上開案發經過,核與證人吳明哲在偵查中
證稱:「我認識張萬順,107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在我們里的山西宮廟前廣場,當時正在練宋江陣,張萬順是負責敲鑼的,他坐在機車上,楊尚謀一到場就問張萬順,你們這個怎麼算工錢,張萬順就回答說他們都是義工,楊尚謀就用一隻手從張萬順的後頸往前壓,把張萬順的身體壓在機車上,另外一隻手舉起來作勢要打下去,我見狀馬上把楊尚謀拖走,一邊拖走時楊尚謀就還罵「幹你娘」、「你爸回去拿槍給你砰砰砰」等語(見選偵卷第2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張萬順,我有看到張萬順和楊尚謀在107年9月間在山西宮前有發生糾紛。他說你這怎麼算,他跟他說這都做義務的,幹你娘這做什麼義務,他把他一隻手折在機車上,一隻手要打他,我就阻擋他,張萬順現在也有來。楊尚謀問怎麼算,張萬順說這都做義務的,這樣一手就壓下去了,然後手舉起來要揍他,我就阻擋他。楊尚謀先跟張萬順問話,張萬順回答說我們這都做義務的,楊尚謀罵幹你娘,沒飯可以吃還去做義工。張萬順就坐在機車上,一手壓著就倒下去了。就壓下去在機車上。他是壓張萬順脖子,後來手舉起來要揍他,我就阻擋他。楊尚謀他就幹譙說要回去拿槍,壓完才說,他有說他要回去拿槍砰砰砰。我看到時,被告有用手壓張萬順脖子(吳明哲以動作用手壓住旁邊張萬順的脖子,張萬順臉朝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02、307頁)。並有本院當時拍攝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0 -1頁),是證人張萬順所證其在上開時間、地點有遭被告強壓在機車上,被告並以「你是不想活了嗎」、「拿槍給你砰砰砰」恐嚇張萬順,因而造成其心生畏懼,應可採信。
3、 辯護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本件係張萬順先一再要求
被告加入做義工,被告不耐煩才推張萬順,且被告立即放手,並非基於妨害張萬順之強制犯意。且倘被告壓制張萬順5分鐘,張萬順何以沒有呼救,更未在其脖子上留下壓痕或疼痛,足見張萬順之說詞誇大。另被告所告以張萬順『你是不想活了嗎?』乃係詢問張萬順是否有不想活的想法,並非加惡害通知予張萬順,非恐嚇之言詞。且張萬順就被告何時說「要回去拿槍砰砰」之時點前後證述不一,證詞真實性亦令人懷疑。而證人吳明哲證稱其將被告拉至10公尺外,張萬順應該聽不到被告所述,則張萬順當時是否有聽到被告與吳明哲說要「要回去拿槍砰砰」,即非無疑。況上開內容係被告對吳明哲之對話,僅係對吳明哲之揚言,並非直接對張萬順加惡害通知,自不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再被告與張萬順並不認識,雙方僅係輕微爭吵,被告何需在大庭廣眾對張萬順以上開言詞恐嚇,實難將上開輕微爭吵與恐嚇重話做聯想。然查:
①、證人張萬順於警詢、偵訊中就被告有說要回去拿槍、及出言
恐嚇之時點僅有簡要證述,並未詳細敘明前後順序,然此取決詢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是否詳細一一釐清順序)及應答者是否概略回答而或有程度細節之差別,即不能以此支微末節之不同認為證人證詞俱不可採。而證人張萬順在警詢、偵查中均已就遭被告徒手壓制脖頸及遭被告口出惡言恐嚇等主要犯罪情節證述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詳證案情、順序如前,前後並無甚大之歧異,更與證人吳明哲所證相符,難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②、依證人張萬順及吳明哲前揭證詞,張萬順並未一再要求被告
加入做義工,業如前述,且不論案發前雙方談話內容為何,被告怎可因不耐煩而出手壓制他人,施行暴力,已難認被告有正當理由。又強制罪並非屬繼續犯,一旦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已構成該罪,不以持續一段時間為要件。被告壓制張萬順脖頸致其在機車坐墊上動彈不得,確實已妨害張萬順行動自由(自由離去的權利),不論時間長短,被告明知其所為係在壓制他人,且客觀上亦進而壓制他人行為,難認無強制之犯意,其行為構成犯罪即不因強制時間長短而不同。再本件事出突然,且被告強制後,吳明哲即上前阻擋,張萬順見已有人出手相救,因而未再大聲呼救,自無悖常理。又被告係以手自後方壓張萬順後方脖頸在機車坐墊上,並非出拳或持工具、武器犯之,依張萬順高齡,被告僅需稍施力即可達到強制目的,此見證人吳明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壓他(張萬順)就倒下」等語即可得知(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因而在張萬順身上未留下傷害,亦符常情。反觀張萬順證稱伊未受傷,反可證其不會刻意以不存在之事構陷被告。
③、再依證人張萬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是在壓完
張萬順,被告被吳明哲一邊拖走時口出「要回去拿槍砰砰」,此核與證人吳明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我看到時就立刻出手阻擋楊尚謀,將楊尚謀拖到一旁但楊尚謀一邊出口對張萬順恐嚇說,我回去拿槍來砰砰給他死」,他有無說這句話?)有,他有說他要回去拿槍砰砰砰」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則張萬順在被告遭拖離過程中還可聽到被告口出之恐嚇言詞,亦屬當然,更符合被告遭拖離時,心猶不滿,因而會再持續朝張萬順出言恐嚇之案發過程。而證人張萬順明確證稱被告係對著他說的(見本院卷一第
341、342頁),被告自係對張萬順為加害之通知,並非在吳明哲面前之揚言。另辯護人所指吳明哲與被告在張萬順10公尺處對話,張萬順無從聽聞云云,然觀證人吳明哲之證詞係:「(問:你在警詢筆錄中說被告楊尚謀要對張萬順有那個動作時,你有阻擋,把楊尚謀拉到一旁,你把他拉到多遠的地方?)大約十公尺。我的意思是我們離張萬順大約十公尺左右,我當時跟被告說話時,張萬順聽不到」應是指證人吳明哲再將被告拖離10公尺後二人對話,即非在拖離之際,此部分辯護人辯解,無從採納。
④、此外,被告出手對張萬順施暴並稱「你是不想活了嗎」之案
發情形,已難認係單純輕微爭吵,依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念,在本案中,以有加害他人生命意味之恐嚇言詞,更難認係「單純的在詢問他人是否有不想活之想法」,辯護人以此悖於社會經驗之說詞為抗辯,實無足採。
㈤、就事實一㈤部分
1、 證人林進成在偵查中證稱:「楊尚謀106年12月初有一次○
○○區○○路○段○○號我的夾娃娃機店,我剛好去現場補貨,他從店外面進來就問我是否老闆,他就很兇的說我們店內的夾娃娃機很難夾,他還拿出一張他的假釋要定期去派出所報到的單子給我看,他跟我說他是殺人剛假釋,他叫我去探聽他是什麼人,他叫我看要怎麼處理,我聽他這樣講心裡很害怕,但我沒有理他,我就直接走出去,因為我不想跟他有接觸。之後在106年12月間一直到12月底,楊尚謀很多次都在我中山路夾娃娃機店,只要遇到我,就口氣很兇的問我要怎麼處理,並說如果不處理他要讓我的店開不下去,我聽完也是很害怕,我後來跟他說我有親戚是當警察的,他才有比較收斂,但是他後來還是有來,對我說我哪個親戚當警察,叫他出來給楊尚謀看一下,後來我受不了了,我看到店內監視器楊尚謀又在我店內等我,我就跑去麻煩關廟派出所員警,在我回到店裡過5分鐘請派一個警察來店內,假裝是我親戚,我有跟楊尚謀說這就是我親戚,楊尚謀之後才都沒有去我店裡,那個警察好像是關廟派出所所長,所長有問楊尚謀有什麼事情,楊尚謀說沒有事」等語(見選偵卷第12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店是中山路二段70號的店面,106年12月初。楊尚謀他一進去問我是不是老闆,我說對,我問他有什麼事,他說我們店的娃娃機很難夾,他拿一張他的證出來,說他是深坑尚謀,叫我去探聽看看,他說他剛殺人假釋出來。我一到店裡他就這樣跟我說,他講我不理他,我補完貨就出去了。之後還有再看到他很多次。他12月4日第一次去,後來差不多每天都有去,說我的娃娃機很難夾,要怎麼處理。(問:「之後在106年12月間一直到12月底,楊尚謀很多次都在我中山路夾娃娃機店,只要遇到我,就口氣很兇的問我要怎麼處理,並說如果不處理他要讓我的店開不下去」,有無這件事?)有。我現在記起來是月初,他進來就說叫我去探聽他是誰,然後丟出那張單,就說我的娃娃機很難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2、 又證人即員警黃重慶之職務報告內容為:「職於106年12月
19日20時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民眾林進成(夾娃娃機店老闆)至所,表示有位男子經常至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影響其做生意,希望警方至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露面,讓該男子看到警方有該店巡邏,使該男子不敢亂來…當時確實不知該男子為何人,目前經老闆提供該男子至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確認為楊尚謀無誤」(見選偵卷第193頁),可知證人林進成確實因被告之行為感到害怕,因而向警方求助。則其所證有在106年12月間陸續遭被告一再以殺人案假釋、要讓店開不下去為由恐嚇林進成乙事,即非無據。而被告上開行為,實會讓聽聞者認為被告有可能會加害生命及財產,因而心生畏懼,自屬恐嚇行為無誤。
3、 辯護人對此犯罪事實雖辯稱:「林進成警詢中並沒有說叫林
進成去探聽他是什麼人,其卻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6年12月初有叫林進成去探聽被告是什麼人,叫他看要怎麼處理,並說如果不處理要讓林進成的店開不下去,其前後證述矛盾且不一,真實性存疑。又被告係在106年12月第3次去林進成店內和林進成聊天時,才看到有2名警察開警車停下下車,林進成和員警說沒什麼事,之後聊天才和被告說伊妹婿在當警察,起訴書所載警方來到林進成店內前,被告已經由林進成告知得知其親戚在當警察,並非事實」云云。
①、證人林進成在警詢中雖未證稱被告有叫林進成去探聽被告是
什麼人,然林進成就被告一開始曾至店內丟下一張因殺人案假釋報到之單子,嗣後又在12月間一再至其店內表明娃娃機很難夾,要林進成處理,否則店會開不下去之案發情節前後證述明確。而觀諸林進成警詢中之證詞內容,僅就其遭被告於106年12月間受恐嚇之情節為大致之證述,並未細細一一說明所有情節,實無從僅以其在警詢中未證稱「被告有無要求林進成去探聽被告」為由,遽認有前後主要情節證述不一,並推翻其主要證詞證述吻合之證明力。
②、又證人林進成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是先和被告說
伊有親戚在當警察,被告猶一再至伊店內造成伊不安後,伊始請員警假扮其親戚至店內(見選偵卷第129頁、本院卷一第350頁)。而員警黃重慶之職務報告,已足見林進成已因被告行為感到不安,且林進成為嚇阻被告,確實可能在員警實際到場前已有以上開藉口告知被告,俟無法達成目的,才實際向員警求助,符合常情。況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他有找關廟所的員警來夾娃娃機店跟我講話」等語(見選偵卷第147頁),是被告知悉該員警係林進成要求前往,證人林進成前揭證述,應屬實在,且益徵被告應可知其行為造成林進成心理壓力。其構成恐嚇犯行,已然明確。
㈥、就事實一㈥部分
1、 證人陳德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今年1-2月間在我現住地
後門口裝設監視器,結果隔了1個多月,大約在今年3月份時楊尚謀來我家叫我出來,但我不敢出來,他拿他的手機給我看,說我們的監視器照到他家,妨害他的秘密,叫我們一定要把監視器拆掉,他說如果沒有拆掉,大家在試試看,他說你不知道我之前殺死過兩個人嗎,我聽完嚇到不敢再跟他繼續講,隔天我就馬上拆掉監視器,我是一直到今年5月才把監視器改裝在車庫內,我家後門的對面就是楊尚謀的家,但是我們當時裝在後門口的監視器本來是離他家還很遠,應該是照不到他家,頂多照到屋頂」(見選偵卷第1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楊尚謀住前後鄰居,我住在23號,我有在23號現住地外面裝監視器,在去年的1、2月間,一支照前面,另一支是照到後面。我是怕後面如果有人進來還是前面有人進來。我後來拆掉監視器,因為楊尚謀說我的監視器是妨害秘密罪。他叫我馬上拆掉,我隔天就叫師傅拆掉了。他親自到我家跟我說,他是晚上去找我。當時我們家有兩個女兒還有妻子。他說我照到他們門口,他們的私生活都被我們看到,他說一定要拆掉,所以我隔天就拆掉了。他說他在關廟殺死兩個人,我不知道嗎?我不敢回答,我隔天就拆掉了。因為我很害怕。(問:是因為你覺得有妨害他的秘密你才拆還是因為他說你不知道我殺死兩個人你才拆?)他跟我們說時,我們就準備隔天一定要拆,他說殺死兩個人這個我們家知道,我們就準備要拆掉,我們不要惹麻煩。(問:你是因為他跟你說你的監視器拍到他家妨害他的秘密你才拆的還是因為聽到他有殺死兩個人所以才拆你的監視器的?)他跟我們說的時候,我們會怕,我們就說好我明天拆。(問:你怕是因為妨害他的秘密所以才拆嗎?)他說他殺死過兩個人我們不知道嗎,我知道。我因為他殺死過人,我會怕,我才拆的,左鄰右舍包括我們都知道他是殺人的假釋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69頁)。而案發後,陳德興上開住處之監視器確實拆下移往他處,有照片1份在卷可證(見選偵卷第231至243頁),證人陳德興上開證詞,已非屬無據。而案發時,陳德興住處監視器甫新裝,且其自認並不照到被告住處,何以雙方在未討論下陳德興即同意拆移監視器,顯見確實因被告行為感到受威脅。而被告要求他人拆移監視器,何需提及其殺人案,堪信被告有此以言詞對陳德興脅迫,令陳德興心生壓力而聽命行事,被告強制行為,應堪認定。
2、 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陳德興在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案發時有
無口出『不差你們家這幾個』前後證述不一,則表示其會對被告添加對被告不利之言詞,則其所證被告有說「如果不移置鏡頭你們就小心點」這句話,即非無疑。又依證人陳德興證述以觀,被告應是認為其之前殺死二個人故不想其私生活被拍到,真意在表明不想私生活曝光,故難認係強制罪之強制手段。然查,證人陳德興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全文係:「(問:提示107選偵11卷第93頁)警察說他有去查訪,你跟警察說被告跟你說我已經殺了兩個人,不差你們家幾個,如果不移置鏡頭的話,你們就小心點,是否有這樣的事情無誤?)對」(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檢察官詰問係對員警查訪時所述之內容與陳德興確認,然陳德興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於受證人具結義務科以偽證罪處罰責任後,已就上開對員警所述之部分予以更正,證稱被告並沒有說「不差你們家這幾個」,益徵證人陳德興在本院審理時並沒有刻意誇大或構陷被告,否則大可以更加渲染被告行為,且其對其他所證案發情節證述均一致,如此可認其證詞可以採信。另外,被告在警詢、偵訊中均矢口否認伊有對陳德興說伊有殺過2個人,並非抗辯:伊因殺過2個人不想私生活曝光才要求陳德興將監視器轉向,此亦非被告之抗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始自行揣測、臆測被告之想法而飾詞抗辯如前,自不可採。
㈦、就事實一㈦部分
1、 證人廖秵淳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楊尚謀是何人,我
家離楊尚謀家約20公尺,我們是住同一條巷子,他要出來都要經過我家。大約是今年(107年)9月間某一天晚上10點多我們在看電視,楊尚謀就來我家敲我的窗,我就把窗戶開一個小縫跟他講話,我有看到他拿一條毛巾蓋住一個東西,他說他是拿槍,他說他知道我的身分,也提到他之前有做一些壞事,我聽起來他是要恐嚇我,他並說我家裝了2、30年的監視器,都會照到他出入,他叫我監視器一定要拆掉,我說監視器很難拆,還是我用一張紙蓋住,講完我就把窗戶關起來。他這樣講大家都會害怕」等語(見選偵卷第171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關廟深坑二街,楊尚謀是住在我家後面,但不曉得是住在哪個地方。去年我用紙貼在我家監視器上把它蓋住,因為太高了拆不掉,因為這位先生(即楊尚謀)希望我把它拆掉,不然會錄到他們出入。時間是在我蓋起來的前一天晚上到我家直接講的,他說他手上有拿槍用毛巾包著,因為很晚了,那個時候快10點多、11點,我也看不清楚。他說我手上有拿槍,他的手就是上面有包個毛巾,我也看不清楚。他是敲窗戶跟我講。說我家的監視器會照到他家的出入要我拆掉。他講完以後,他才說他手上有槍。後來我會去蓋那個紙片是因為楊尚謀來跟我說這樣的話,他有說他殺過人,沒有說我不差你們一家,沒有這樣講,他這樣會讓我擔心家人的安全。他說他有殺過兩個人之前,我不知道他是殺人的假釋犯。(問:你完全都以為他是開玩笑的還是你有一點相信,因為你說你會擔心家人安危?)對。我還是有部分相信,我主動加裝紙片的原因跟他當時有毛巾蓋住說他手上有拿槍,說他有殺過人,應該是有一點關係,我之所以會把監視器遮蔽起來確實他跟我說這些有影響。
他說他有槍,也知道我身分還有有做一些壞事,都一起講。都在他說他拿槍之後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80頁)。可知被告對證人廖秵淳要求拆除監視器後對其告以伊手上有拿槍、伊有殺過兩個人等語,上開內容已會對聽聞者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而廖秵淳確因被告上開話語感到害怕,廖秵淳住處之監視器並因而加蓋上紙片,有照片在卷可證(見選偵卷第251頁),足證廖秵淳係被告以上開脅迫方式下,依被告要求行事。
2、 又辯護人辯稱依證人廖秵淳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廖秵
淳於被告要求拆掉監視器及轉向監視時,先行應允被告,被告離去之際,被告才以開玩笑方式說伊手上有槍用毛巾包著,廖秵淳同意時並未受有被告任何之強暴脅迫,亦非因被告強制行為所致。然而,廖秵淳在被告不在場之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行為造成伊心生害怕,在被告在場之審理程序,不無可能會因畏懼、怕事而將案發經過較為輕描淡寫。是被告有無對此其強制,仍應依其證詞前後及整體來判斷。
本件廖秵淳既已答應被告要在監視器上加裝紙片,被告實無需再提及伊手上有拿槍、殺過二個人等脅迫言詞。被告之手段,無非係要加深廖秵淳心理之壓力,確保、迫使廖秵淳依要求行事,而廖秵淳雖口頭上已先答應被告,然其應無遮蔽監視器之義務,況其遮敝仍係有因被告之話語,其在相信被告所述下而加裝紙片,業如前述,被告之手段已實質影響廖秵淳心理狀態,而此也是被告之目的。是依本件案發過程,廖秵淳係有受被告上開脅迫影響所致,並非純因廖秵淳自身應允被告,被告所為自屬強制行為無誤,實不能偏論廖秵淳有曾應允被告,而無視於被告脅迫他人行為。
㈧、辯護人雖再就犯罪事實㈥㈦辯稱:被告請陳德興或廖秵淳移除或轉向監視器鏡頭時,被害人等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執或拒絕被告之要求,則依照常情,被告實不需對該2人口出脅迫言詞或表明有槍。然被告既與該2人案發前互不相識,並無情誼,該2人裝設監視器係其等權利,且依證人2人證詞,可知其等並不認為裝設方向有何不妥,則被告何以能保證陳德興、廖秵淳會接受被告要求、立即依照被告要求行事,是被告為有效達到目的,以此方式達到目的亦非不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從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抗辯,俱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一㈡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04條、305條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㈥㈦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在事實欄一㈠數次毀損吳明哲財產之行為、事實欄一㈡以口頭及動作對吳明哲恐嚇之數行為、事實欄一㈢毆打林坤福數下之行為、事實欄一㈣先後對張萬順口頭恐嚇行為、事實欄一㈤在106年12月初至12月中數次對林進成以口頭加害生命及財產之行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次犯行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上開犯罪行為,各應以接續犯論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事實欄一㈤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然查,證人林進成在警詢中供稱:「約於106年12月17日晚上20時許,楊尚謀等我到店補貨時,他又立即出現,並向我恐嚇說:看我要拿多少錢給他,不然就讓我店開不下去」等語,但未證稱該次被告要錢之原因;且其在偵訊中僅證稱被告有對伊恐嚇,並未證稱被告有向伊要求財物,則被告在106年12月初是否即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即有疑義。而證人林進成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娃娃機店的娃娃很難夾這件事楊尚謀並沒有明確的跟我要錢,他就說怎麼處理,這是12月4日至12月16日這段時間,這段時間他都講怎樣處理而已,沒有講到金額,沒有跟我講到錢,只有不處理會讓我的店做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可知被告因不滿林進成店內娃娃機難夾乙事,並未向林進成開口索款。又證人林進成在本院審理時詳證情節為:「12月16日他說我把他的影片PO到網上,要我刪文道歉,我也照做,隔天他就說這件事要幾萬元處理。他12月16日去找我說,他有去我們店裡,我把他PO上網,他就以這件事說這件事沒有幾萬元,他不知道講幾萬元我忘記了。(問:你的夾娃娃機店,106年間你的夾娃娃機的某個機台角落是否有被楊尚謀貼一張類似便利貼的紙條寫著「這夾娃娃機的爪子直上直下,這是黑心爪子」類似這樣的話?)叫小朋友不要去夾,10元省起來。我把他PO上網。被告後來碰到我時,他很兇的要求我刪除,他12月16日講,他中午去,我當天就馬上刪文。106年12月16日時,楊尚謀有說關於PO文這件事沒有幾萬元不能解決。12月16日就以PO文這件事才說要錢。他有說一個數字幾萬元。大概10萬元,他是之後PO文的事情跟我要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可知被告在106年12月16日是因為林進成將被告在娃娃機上放置紙條乙事張貼至臉書,遭被告發覺,心生不滿而前往向林進成要錢。該原因顯與被告之前12月4號至16日前至林進成娃娃機店,係因不滿娃娃機難夾而恐嚇之事由不同,難認被告在12月16日之前之行為是有恐嚇並向林進成索款之意。而在該臉書貼文事件之前,被告並未開口向林進成提到給錢之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因娃娃機很難夾而出口恐嚇,應僅構成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在事實欄一㈣部分,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手段壓制張萬順,而對其強制過程及強制行為結束後中,併出言恐嚇,此一歷程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為侵害張萬順之自由法益,整體觀之,是為達成不法侵害張萬順自由目的,所為連續階段行為,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486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犯行係被告自首,應有減刑規定適用。惟查,員警即證人黃純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間上午8點到10點,我擔任值勤的時間,被告有拿一頂安全帽到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他說他在深坑那邊跟人家吵架,對方遺留在現場的,然後他把它拿過來。我沒有印象他有留下資料,因為我們都認識他,所以我們並沒有留下他的資料,他只是說他有跟人家吵架,然後他把安全帽留在這邊,如果對方需要領回就來這邊拿。他說他在深坑那邊跟人家「冤家」(台語),就是吵架,然後對方留了一頂安全帽在現場。他沒有提到肢體動作或者是互罵,他只說跟人家吵架。他只有說吵架而已,他沒有說打人,被告是用台語說「冤家」,也就是我講的吵架,他沒有說他要報案,他只是說他跟人家吵架,然後拿了一頂安全帽坐在前面那邊。他只是拿安全帽過來。被告的意思是說「對方如果要來領,我已經拿來派出所了」,但我們當下也不知道對方是誰,被告沒有向我們呈報他跟對方衝突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可知被告案發後僅持安全帽至派出所並稱和人家吵架,全然未提及其有出手毆打或傷害他人,其所述內容並非犯罪之內容,即與自首需以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之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認該部分犯行有自首規定適用,要無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因殺人案假釋出監,不知警惕自己行為,動輒因細故即毀損、恐嚇、傷害強制他人,絲毫未尊重他人之財產、自由及身體法益。再衡量被告所犯之受害對象,大多為年事甚高之長者,被告無視於此,仍對其等恣意施暴、恐嚇,致年事已高受害者身心不安,甚為恐懼,未見其從前案科刑執行中,得到教訓,並對自己犯下之過錯感到悔意,反而更仗其以前犯案紀錄做為恐嚇他人之內容,任意要求他人聽命行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且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毀損行為,就其餘犯行否認犯行,縱有證人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猶飾詞狡辯。且姑不論被告入監所執行之刑期多久,與人相處不能夠無視他人權益任意出言恐嚇或施暴,此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均能理解之基本規矩,實不能任意以其在監執行長期自由刑,脫離社會,不知如何和人相處模式為由,來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一概推諉自己並無犯意。況案發時,被告已假釋在外數年,並有工作經驗,更不能以無社會經驗來抗辯。再參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段(事實欄一㈠2日前往毀損、事實欄一㈡以口頭、安全帽、刀具作勢恐嚇、事實欄一㈢以拳及安全帽毆打頭部、事實欄一㈣以口頭恐嚇及施暴、事實欄一㈤出言恐嚇、事實欄一㈥以言語脅迫、事實欄一㈦以動作及言語脅迫)、犯罪動機及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刀子1把為被告務農使用,為其犯事實欄一㈡犯行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事實一㈠時間地點,以踢踹吳明哲住處鐵門及摔擲毀損吳明哲服務處物品、鋁門方式對吳明哲恐嚇,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事實一㈡尚對吳明哲口出「我要打死你」、「你如果去報案絕對讓你死」、「歹組的(即吳明哲之綽號)你最好不要回家,我會再修理你」等語對吳明哲加以恐嚇,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楊尚謀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上午7時許,除傷害林坤福外,更罔顧當時正值國小學童上學期間,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林坤福辱罵穢語「幹」,致林坤福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1、 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問:107年9月26日晚上11
時30分、11時45分,為何2度到吳明哲住處,踢吳明哲住處鐵門?)那時候我是在工作,工作一半我接到不詳電話叫我支持吳明哲選里長,我心情不好,我去他家叫他他沒回應,我就去踢他住處的鐵門。(問:107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你又到吳明哲住處,將他住處的鐵盤等物摔壞在地?)對。我當時又接到不詳電話,我EQ不好我錯了,才會又去摔他東西。(問:107年9月27日13時50分左右,是否又去吳明哲住處摔壞他的物品?)有。我又接到不詳電話後,我又去吳明哲住處將他壞掉的椅子拿起來摔」等語(見選他卷第81至82頁)。是被告係因選舉事項自覺受到干擾,因而惱怒氣憤而至當時要選里長之吳明哲住處毀損鐵門、物品以洩憤。
2、 證人吳明哲在警詢中證稱:「因為楊尚謀於107年9月26日早
上9時30分許假藉要跟我借機車使用為由,要向我借錢吃飯我沒借他,於當(26)日晚上11時30分至11時45分許分別2次踢我鐵門(白鐵製)我沒理他,又於107年9月27日早上9時30分許到我住宅(臺南市○○區○○里○○鄰○○路○段○○○號)1樓里長競選服務處,將茶盤1個、茶杯10個、茶海1個,還有鋁門凹陷損壞及椅子5個摔在地上」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是證人吳明哲在首次證述時亦僅證稱物品遭毀損,並未敘及被告有對其恐嚇或其感到受恐嚇之意。
3、 又依證人吳明哲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9月26日晚間至其住
處踹踢鐵門時,伊睡在客廳,窗戶打開就能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303頁)。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我去腳踹被害人吳明哲住家鐵門2次,是因為吳明哲在睡覺沒有回應我。然後我又第2次接到陌生電話要我支持深坑里長吳明哲參選,我下班回家時(107年9月27日9時30分),有經過吳明哲的服務處(住家),我看到里長的車子開出去,我認為該通電話是來亂的,當時情緒管控不好,以我才把吳明哲里長競選服務處(即住家),將茶盤、茶杯、茶海損壞及鋁門毀損,我承認是自己不對,所以毀損吳明哲的財物是屬實」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堪信被告主觀上認9月26日晚間吳明哲已入睡,而其9月27日亦是見吳明哲離去服務處後其始前往毀損。倘被告果有恐嚇吳明哲之意,依被告之行為模式,均應會當面朝欲恐嚇之對象,表達加害之意,何以在受害人無法感受或知悉下猶進行恐嚇,是被告除毀損犯意外,是否有恐嚇吳明哲之意,不無疑問。
4、 另被告上開2日之毀損行為,並無佐以留下加害生命、身體
或財產、名譽自由等文字或言詞,則被告欲以加害何種被害人法益予以恐嚇,並不明確,且倘是加害財產,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實害結果,更無再論以恐嚇之危險告知行為。從而,被告上開2日之行為,依卷內事證綜合以觀,僅能認定有毀損行為,難認其亦具恐嚇之犯意及行為,證人吳明哲雖一再證稱因被告毀損行為而感到害怕。惟各種犯罪之被害人均可能會因害怕再受害而心生不安,然並不當然認為各犯罪行為人均在犯罪時均另有恐嚇之意,仍應探視行為人犯行主、客觀來認定,故實不能僅純以吳明哲因被告行為所生之畏懼不安,回推逕論被告確有恐嚇犯意。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1、 證人吳明哲在警詢中證稱:「楊尚謀知道我有向警方報案後
,於今(27)日14時45分許,我在里民張榮賢位於台南市○○區○○里○○路○段○○○號泡茶時,楊尚謀又去該處找我,他在該處廣場便很大聲叫我出去,說要「打死我」,便拿安全帽要打我,並叫我再去向警方報案沒關係,他沒有再怕」;復於第2次警詢中證稱:「(問:你在第2次調查筆錄中,在107年9月27日14時45分許,指稱楊尚謀拿安全帽要打你及出言恐嚇,是嗎?)是的,是剛好我的朋友張榮賢在場出面阻止,不然我真會被楊尚謀毆打。他還出言恐嚇說:要打死我、誰報案就讓那一個人死」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反面);再於警詢中證稱:「楊尚謀說我早上去砸你的服務處,你去報案,看你怎樣都沒有關係」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反面),是其前後所證被告有無因吳明哲報案而對其出言恐嚇,恐嚇之內容前後均不一致。又證人吳明哲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說「他在該處廣場便很大聲叫我出去,說要打死我,便拿安全帽要打我,並叫我再去向警方報案沒關係,他沒有在怕。」,有無說到報案的事情?)有,他問我。確定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然其在同次審理時又證稱:「(問:(你剛說他拿安全帽作勢要打你,但有無說要打死你?)我沒聽到這句話。我在警察局這句話是多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明確證稱被告並無口出「要打死你」,則亦難認定被告有口出此部分言詞。
2、 證人張榮賢雖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離去合作社
之前,有說「歹組的,你最好不要回家,我還要傷害你」,那時吳明哲應該有聽到等語(見選偵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67頁)。然被告離去之前人應已在合作社馬路旁時,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可證(見選偵卷第119頁),而那時吳明哲人尚應在合作社內,則吳明哲是否會聽聞上開恐嚇言詞,猶有疑義。參酌證人吳明哲警詢中之證述:「(問:楊尚謀把機車停在門口大路旁邊和張榮賢對嗆,楊尚謀有何恐嚇動作?)我有看到楊尚謀從機車腳板上直接拿起白色塑膠袋包覆住的大鐮刀,與張榮賢(當時他手上拿著木棒)互嗆對峙,至於嗆聲內容,因我距離比較遠,我沒有聽到」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反面),是被告雖有口出上開加害言詞,然因吳明哲未聽聞,而未心生危害於安全,復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不處罰未遂,即不能認為被告有構成恐嚇行為。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1、 證人林坤福雖在偵查中證稱被告除在深坑國小持安全帽毆打
外,並口出「幹」穢語加以辱罵(見選偵字第127頁)。核與證人張喬閔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有聽到有人幹譙,然後拿安全帽打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0頁),然依證人林坤福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楊尚謀打你的頭還有用安全帽打你的頭時,並沒有罵你髒話?)沒有。(問:提示林坤福107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第3頁)你說「他又拿起我掉下去的安全帽一直打我頭,好像要讓我死一樣,一邊罵我髒話「幹」我就趕快逃走」,跟你剛回答並不一樣,你當時這樣回答是亂講的還是你現在記憶不明?)他打頭,事情又過了這麼久。依我現在的記憶我忘記他有無罵我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是就被告有無口出穢語之行為前後並不一致。
2、 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
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應注意行為人之動機、目的、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暨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之判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定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已使被害人名譽受到貶損,縱未傷及被害人主觀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已傷及被害人主觀情感,然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即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本件被告固自承有前述言詞,惟參照證人林坤福所證述本件事發之經過,被告係一邊持安全帽打林坤福,一邊口出罵「幹」,並沒有其他內容之辱罵言詞;而證人張喬閔亦證稱:「伊有聽到別人在幹譙,然後拿安全帽」(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足見被告係基於不滿氣憤林坤福,在出手毆打時,一時情緒而脫口「幹」字,言詞縱然不雅,仍係我國以臺語為習慣用語者,經常會脫口而出之字眼,甚至做為發語詞者,不論吾人是否認同,是否感覺粗俗,當此等言詞充斥於生活環境中,多數人因耳濡目染並慣以該等言詞,反射性作為對人或對事發洩負面情緒之用語時,其主觀上亦未必有何侮辱他人之犯意。而被告在傷害林坤福過程中,情緒應甚為高漲,佐以其口出「幹」字,並未再進一步口出其他難堪字眼,足見被告案發所稱之「幹」字,僅係一時脫口作為宣洩情緒之發語詞或口頭禪,亦非針對告訴人,被告主觀應非意在侮辱告訴人或欲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準此,被告此部分供述,亦難作為不利於其之證明。從而,本件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行為,有何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行為,惟上開各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毀損、恐嚇、傷害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12月16日因臉書貼文事件對林進成恐嚇取財與經起訴被告12月間之恐嚇犯行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擴充併辦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然查,此部分被告12月16日後係因林進成臉書貼文,而致被告心生不滿並向林進成心生可以藉此索款之意,與其之前單純因認林進成娃娃機很難夾而恐嚇,事由全然不同,且屬新生之犯意。且被告在12月17日前並未和林進成提及要錢,已難認有恐嚇取財之意,業如前述,則前後涉及之法益難認相同,恐嚇內容亦全然有異,復觀以證人林進成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問:楊尚謀自106年12月17日晚上20時許,向你恐嚇後,你有真的拿錢給他嗎?他有繼續向你恐嚇嗎?)我沒有拿錢給楊尚謀過。但楊尚謀不相信我有親戚在當警察,他還是有到該娃娃機把玩或坐在店裡,但態度比較客氣了,沒有繼續向我恐嚇了」等語,可知被告106年12月初至12月16日之恐嚇行為亦未延續至12月17日索款之後,則被告12月17日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之恐嚇取財行為,應屬另一行為而與本案業經起訴犯罪事實部分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勘驗內容勘驗標的:2018/9/27 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目的:案發狀況。
(地點: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鴻大蔬果合作社」,下
稱「系爭合作社」)勘驗內容:
一、【ch01】(監視器拍攝位置:馬路朝系爭合作社方向)┌─────┬────────────────────┐│ 時 間 │ 影 像 說 明 │├─────┼────────────────────┤│14:30:55 │楊尚謀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駛來,││ 至 │靠近系爭合作社時轉頭看向裡面,接著自畫面││14:31:05 │下方離去。 │├─────┼────────────────────┤│14:31:09 │楊尚謀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再度駛來,左切││ 至 │進入系爭合作社。 ││14:31:12 │ │├─────┼────────────────────┤│14:32:11 │楊尚謀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駛出,││ 至 │將機車暫停在系爭合作社門口馬路邊,臉朝內││14:32:26 │狀似說話。 ││ │接著將機車熄火放下機車的支架將機車停好,││ │人離開機車站著、左手拿安全帽、右手高舉數││ │次,指向系爭合作社內,嘴巴唸唸有詞。 ││ │張榮賢自系爭合作社走出,亦舉起手,指向楊││ │尚謀說話,接著轉身入內。 │├─────┼────────────────────┤│14:32:27 │楊尚謀右手拿起機車腳踏墊上的白色袋裝物,││ 至 │左手拿著安全帽,往系爭合作社走近幾步。 ││14:32:52 │繼續朝內說話。 │├─────┼────────────────────┤│14:32:53 │楊尚謀數次抬起舉高揮動右手白色袋裝物並繼││ 至 │續朝內說話。張榮賢右手持長棍物(底部較寬││14:33:45 │狀),自系爭合作社走出,與楊尚謀對峙。楊││ │尚謀朝張榮賢抬起並舉高持白色袋裝物之右手││ │,經張榮賢以左手擋下。雙方狀似爭論中。一││ │名身著鐵灰色上衣男子自畫面下方騎乘機車而││ │來,暫停機車後看向楊尚謀與張榮賢。楊尚謀││ │將白色袋裝物放在左手,依照該袋子透明的程││ │度,可見該袋裝物內為黑色長條彎型物品。被││ │告此時右手並未持任何物品,仍用右手指向張││ │榮賢說話。 │├─────┼────────────────────┤│14:33:46 │楊尚謀轉身將白色袋裝物放回機車腳踏墊上。││ 至 │張榮賢靠近楊尚謀,平舉持長棍之右手,狀似││14:34:04 │朝楊尚謀說話。 ││ │楊尚謀抬起右手,指向系爭合作社內說話。 │├─────┼────────────────────┤│14:34:05 │一名身著深色短褲之男子自系爭合作社走出。││ 至 │楊尚謀與張榮賢持續對話。 ││14:34:26 │ │├─────┼────────────────────┤│14:34:27 │楊尚謀狀似朝該名深色短褲之男子點頭示意,││ 至 │張榮賢轉身往內走,復再轉身,持長棍右手指││14:35:30 │向楊尚謀與其短暫對話後走入系爭合作社。楊││ │尚謀在合作社外走動狀似說話,身著鐵灰色上││ │衣之男子騎乘機車離去。楊尚謀走近該名深色││ │短褲之男子,狀似說話。該名深色短褲之男子││ │朝系爭合作社走去,楊尚謀繼續朝內說話。該││ │名深色短褲之男子離開畫面,楊尚謀戴上安全││ │帽走向機車,2次舉起右手朝內揮動示意(道 ││ │別貌)後騎乘機車離開。 ││ │(勘驗結束) │└─────┴────────────────────┘
二、【ch02】(監視器拍攝位置:系爭合作社內停車空地)┌─────┬────────────────────┐│ 時 間 │ 影 像 說 明 │├─────┼────────────────────┤│14:30:46 │吳明哲自室內走出,準備騎乘機車。 ││ 至 │楊尚謀自畫面左方駛進系爭合作社停車空地後││14:31:20 │即熄火下車,將安全帽脫下左手拿著,走近吳││ │明哲,左手拿著並未舉起安全帽。 ││ │吳明哲坐在機車上看向楊尚謀。 │├─────┼────────────────────┤│14:31:21 │楊尚謀對著吳明哲狀似說話(期間右手多次舉││ 至 │起指向吳明哲)。 ││14:31:58 │張榮賢與身著深色短褲之男子前後自屋內走出││ │,均靠近楊尚謀與吳明哲。 ││ │張榮賢對著楊尚謀狀似說話(期間右手偶有指││ │向楊尚謀),楊尚謀同樣狀似說話中。 │├─────┼────────────────────┤│14:31:59 │楊尚謀轉身騎車離去,張榮賢右手指向楊尚謀││ 至 │離去方向繼續狀似說話。 ││14:32:25 │ │├─────┼────────────────────┤│14:32:26 │張榮賢轉身在牆邊張望後走入畫面右上方屋內││ 至 │,接著右手持長棍物小跑步走入畫面左方。 ││14:33:56 │深色短褲之男子與吳明哲均看向畫面左方。 │├─────┼────────────────────┤│14:33:57 │深色短褲之男子走入畫面左方。 ││ 至 │吳明哲仍持續坐在機車上看向畫面左方。 ││14:34:33 │ │├─────┼────────────────────┤│14:34:34 │張榮賢、深色短褲之男子先後自畫面左方出現││ 至 │。 ││14:36:08 │(後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勘驗結束) │└─────┴────────────────────┘
三、【ch03】(監視器拍攝位置:系爭合作社朝馬路方向)┌─────┬────────────────────┐│ 時 間 │ 影 像 說 明 │├─────┼────────────────────┤│14:31:03 │楊尚謀騎經系爭合作社時看向裡面,接著煞停││ 至 │轉向騎進合作社停車空地,並停車脫掉安全帽││14:31:18 │走進畫面右下方。 │├─────┼────────────────────┤│14:31:43 │畫面右上方一名身著白色汗衫男子看向畫面右││ 至 │下方處(即楊尚謀走入之處)。 ││14:32:01 │ │├─────┼────────────────────┤│14:32:02 │楊尚謀手持安全帽自畫面右下方走出,坐上機││ 至 │車、右手抬起朝畫面右下方及下方比劃,狀似││14:32:24 │說話,接著騎車離開。 ││ │張榮賢跟著走出,右手朝前方、右方比劃,指││ │向楊尚謀並跟楊尚謀說話。 ││ │楊尚謀將機車暫停在系爭合作社與馬路邊後下││ │車,並與張榮賢對話(期間楊尚謀看了一下腳││ │踏墊位置)。 │├─────┼────────────────────┤│14:32:25 │張榮賢轉身狀似查看牆邊,接著走入系爭合作││ 至 │社。 ││14:32:55 │楊尚謀亦轉身以右手拿起機車腳踏墊上的白色││ │袋裝物,朝系爭合作社走近幾步,繼續朝內說││ │話(期間有揮動右手白色袋裝物)。 │├─────┼────────────────────┤│14:32:56 │張榮賢右手持長棍物(底部較寬),自系爭合││ 至 │作社小跑步走出,與楊尚謀對峙。 ││14:33:45 │期間兩人狀似說話,楊尚謀偶有抬起右手或以││ │右手(持有白色袋裝物)往前指向張榮賢胸前││ │並身體前傾情形。左手持安全帽的左手朝內舉││ │起一次,此時楊尚謀仍跟張榮賢講話。一名身││ │著鐵灰色上衣男子自畫面右方騎乘機車而來,││ │暫停機車後看向楊尚謀與張榮賢。楊尚謀與張││ │榮賢持續對話中並數次抬起右手指向合作社內││ │。 │├─────┼────────────────────┤│14:33:46 │楊尚謀轉身將右手白色袋裝物放回機車腳踏墊││ 至 │上。張榮賢靠近楊尚謀,平舉持上開長棍物之││14:34:17 │右手並指向楊尚謀。楊尚謀抬起右手,指向系││ │爭合作社內說話。兩人持續對話中。 ││ │深色短褲之男子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朝馬路方││ │向走去。 ││ │楊尚謀與張榮賢持續對話將期間張榮賢有數次││ │將上開長棍物指向楊尚謀並放下。 │├─────┼────────────────────┤│14:34:18 │楊尚謀狀似朝該名深色短褲之男子點頭示意,││ 至 │張榮賢轉身往內走,復再轉身,持長棍物右手││14:35:34 │指向楊尚謀與其短暫對話後走入系爭合作社。││ │身著鐵灰色上衣之男子騎乘機車離去。 ││ │深色短褲之男子走入畫面左方,楊尚謀走近該││ │處,狀似說話。 ││ │該名深色短褲之男子朝系爭合作社走去,楊尚││ │謀繼續朝內說話。 ││ │該名深色短褲之男子離開畫面,楊尚謀戴上安││ │全帽走向機車,2次舉起右手朝內揮動示意( ││ │道別貌)後騎乘機車離開。 ││ │(勘驗結束) │└─────┴────────────────────┘附表二 被告所處之罪刑┌───┬──────┬────────────────┐│編號 │事實 │ 所處之罪刑 │├───┼──────┼────────────────┤│ 一 │事實欄一㈠ │楊尚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二 │事實欄一㈡ │楊尚謀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刀子壹支沒收。 │├───┼──────┼────────────────┤│ 三 │事實欄一㈢ │楊尚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四 │事實欄一㈣ │楊尚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五 │事實欄一㈤ │楊尚謀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六 │事實欄一㈥ │楊尚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七 │事實欄一㈦ │楊尚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