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奇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奇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奇裕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台江檳榔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潘泊錫醉酒配戴腰包疏未注意之際,自潘泊錫背後徒手竊取該腰包內之皮包1個(內有證件),俟潘泊錫駕車離開檳榔攤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折返檳榔攤,將前開皮包丟棄於檳榔攤招牌下。而潘泊錫發現皮包遭竊,遂至台江檳榔攤詢問老闆,且調閱台江檳榔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尋回皮包及其內證件,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泊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潘泊錫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潘泊錫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該證人潘泊錫於警詢或偵訊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且被告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違法取得或未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是本院審酌此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因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奇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易字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蔡奇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趁潘泊錫酒醉之際,竊取潘泊錫之皮包,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再者,被告曾有殺害尊親屬、恐嚇取財、妨害公務、竊盜、侵占遺失物、贓物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雖被告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訊之初係否認犯行,待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後,被告始坦認前揭事實,有被告之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惟考量被告將竊得之皮包丟棄於檳榔攤招牌下,讓潘泊錫得以尋獲,避免潘泊錫重新申辦證件之繁瑣程序;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得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乙節。惟查:①被告否認上情,堅稱:皮包內沒有現金等語。②告訴人潘泊錫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皮包損失現金約1萬3千元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繳款證明,以證明其皮包內有1萬3千元乙事,但觀之該繳款證明(見易字卷第73頁),與本案犯罪時間最相近之應繳日期是107年12月17日,實際繳款日期為107年12月19日繳納10,972元,然均在本案案發後,尚難單憑該繳款證明,即認定當時潘泊錫之皮包內,確有現金1萬3千元,容有疑義。③綜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此部分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實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竊得之皮包及證件業經告訴人潘泊錫領回乙節,有告訴人潘泊錫之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8頁),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