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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光緯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光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光緯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下稱土地495-0)、0000-0000(下稱土地495-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告訴人張玉燕為前揭土地之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

詎林光緯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8月22日9時22分許及同日15時59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附連圍繞土地,以安插界樁及察看鑑界情狀。因認林光緯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就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侵入住宅之犯嫌,尚屬無法證明(詳見下述),且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林光緯涉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燕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新地土字第012046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那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現場勘驗照片6張、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所測字第1070006438號函及所附資料為憑。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5年8月22日9時22分許及同日15時59分許,進入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附連圍繞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土地495-1與告訴人所有之土地494-3的界址在圍牆內部,上開伊翻越之圍牆所坐落之土地為伊所有,係告訴人侵占到伊之土地,且伊係為安插界樁及察看鑑界情狀才進入,非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審判筆錄第2至4頁)。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22日9時22分許及同日15時59分許,進入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附連圍繞土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現場勘驗照片6張、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等在卷可考,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稱相符,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是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確信心證,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於105年10月10日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5年8月22日9

時許及同日16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附連圍繞土地,第一次翻牆進入釘界樁,第二次翻牆進入在界樁上綁繩子等語(見警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所翻越的圍牆是告訴人所有,且坐落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惟業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圍牆所坐落的土地為被告所有。是以,本件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土地界址爭議,告訴人之指訴應有證據補強其指述內容,即被告侵入之土地確為告訴人之土地且無正當理由,始得使本院形成確信。

㈡又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494-3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相比鄰之土地,雙方就土地界址糾紛,曾申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並有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5頁)。依該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2日出具的成果圖所載,二筆土地的界址共有塑膠樁1點以及噴漆一處,並記載8號塑膠樁由申請人(即被告)自行爬牆放樣(見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就上開8號界樁是被告自行爬牆入內放樣乙節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詢,其回函說明:被告所有之土地495-1與告訴人所有之土地494-3之8號界樁位於圍牆內;另該圍牆位於8號界址點之東側,該圍牆約略呈南北走向,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所測字第1080029229號函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5、83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所有土地界樁既然在圍牆內,可認被告上開翻牆進入之土地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土地495-1內,即難認係他人附連圍繞土地。

㈢再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一再供稱伊翻牆進入之土地為伊所有,伊進入係為安插界樁及察看鑑界情狀(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審判筆錄第2至4頁),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的鑑界成果圖上亦記載,8號界樁是由被告自行爬牆放樣,可見被告翻越告訴人圍牆是為了放樣界樁,應難認被告為無正當理由翻牆進入。復佐以上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所測字第1080029229號函文,被告所有之土地495-1之8號界樁確位於土地494-3之圍牆內,故被告進入之土地亦非他人之土地。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即遽認被告有侵入他人土地之行為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所謂「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對被告逕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皆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誠難單以告訴人對被告之不利證言,輕率論以被告有前揭犯行。故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有上開行為之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