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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沛蓁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沛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沛蓁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就10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進行準備程序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法庭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台語「討客兄」、「不要臉」、「瘋女人」等言詞向吳采靜辱罵,致其名譽因此而受損。

二、案經吳采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沛蓁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沛蓁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有以台語對告訴人說「討客兄」,然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說「不要臉」、「瘋女人」等語,且其當時意思是要勸告告訴人,並非辱罵之意,且當時是在法庭內,並非公開場合,伊講的都是事實,並不構成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法庭於107年8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就10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開庭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至78頁),其內容如下:

00:18:40至00:19:49法官:多想想以前大家糖甘蜜甜的時候,不要想說現在大家都結冤親,蛤。

楊峯樑:嗯。

吳采靜:法庭是公平的啦。

法官:好啦,珍惜一下你們曾經有過的美好回憶,不要把現在就充滿了負能量,負情緒。

吳采靜:因為他現在有新歡啊,新歡都會教他。

00:19:00被告:你不要人這樣「不要臉」啦,唉唷。

法官:好啦好啦。

00:19:04被告:這樣吐死捏,厚「討客兄」還在那邊不嚥氣。

法官:好啦,大家不要去講那些互相。

吳采靜:你不要人身攻擊啦。

被告:厚敗類社會敗類。

法官:好啦,這些東西喔...。

00:19:18被告:「不要臉」,還說的大言不慚。

法官:唉,不要去講那些,大家想都都想以前多想些美好的事情。

00:19:28被告:(聽不清楚)「討客兄」、「瘋女人」。

法官:好啦。

吳采靜:我告訴你我要告你喔。

法官:好啦好啦不要。

吳采靜:你不要這個樣子啦。

被告:我等妳,我吃飽等妳,我吃飽閒閒等你。

吳采靜:你也會有一天。

被告:妳會報應啦,我跟妳說。

吳采靜:你也會有一天。

法官:妳那不要妳那...。

吳采靜:她不是當事人,她在那邊吵。

法官:好啦可以回去了。

㈡、依據上開勘驗內容,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說「不要臉」、「討客兄」、瘋女人」等語,且依其前後文之語意:「你不要人這樣『不要臉』啦,唉唷」、「這樣吐死捏,厚『討客兄』還在那邊不嚥氣」、「『不要臉』,還說的大言不慚」、「『討客兄』、『瘋女人』」觀之,被告說出上開言詞,顯非勸告告訴人,而係辱罵告訴人,被告空言辯稱係規勸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法院書記官應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法院組織法第86條、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以公開為原則,書記官製作之筆錄亦必須記載公開或不公開,若不公開,必須記載理由。查,本件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在該院民事第二法庭內,就10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進行準備程序後所發生,依據該事件107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公開行準備程序」(偵卷第147頁),足認當日準備程序係公開進行,公開法庭為不特定之人得以進出之場所,自為公開場所無疑,被告辯稱在法庭內並非公開場所云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其所陳述均為事實,並非侮辱告訴人云云。然觀諸被告上開言詞之前後文,並非描述客觀之事實,而係被告對告訴人之主觀評價,而被告所稱「不要臉」、「討客兄」、「瘋女人」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顯然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被告上開用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與被告所欲表達及描述告訴人行為之具體事實本身實無語意關聯,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被告使用前開言詞,實有貶抑之意。從而,上開言語內容,已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言論,而非單純就具體事實所為評論甚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可以接受之言論自由範疇。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且依社會通念,亦認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而使告訴人在心理上感受難堪。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對告訴人出以「不要臉」、「討客兄」、「瘋女人」等一般客觀上認定具有貶損一個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之語詞,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沛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不要臉」、「討客兄」、「瘋女人」等言詞,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反覆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單一罪名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美容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