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68號
108年度易字第1053號108年度易字第1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詠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第1551號、第1557號),及追加起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108 年度蒞追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詠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詠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竟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4 月2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友
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 年4 月24日8 時30分許,其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8 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第1551號、第1557號,108 年度易字第968 號)。
㈡於108 年4 月24日21時許,在上開相同友人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偵辦毒品案件,於108 年4 月25日13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 巷○ 號○ 弄拘提黃詠鈺到案,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 年度蒞追字第2 號,108 年度易字第1558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本院卷第153 至160 頁,3-本院卷第33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
108 年4 月24日10時10分許、同年4 月25日14時2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尿液、毛髮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08M095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8 年5 月3 日KH/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警一卷第3 至5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08J
306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
108 年5 月13日KH/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警二卷第18至20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同年4 月25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之數值,明顯高於108 年
4 月24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之數值,應係被告於該次檢驗之後,復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擔任組裝木地板師傅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詠鈺於108 年4 月22日2 時許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22日1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被告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108 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108 年度易字第1053號)。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自明;如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 條,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
三、經查:㈠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
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詳實,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㈡而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10時10分許曾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追加起訴事實部分,被告係於108 年4 月22日2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2 次採尿之時間僅間隔約2 天8 小時,並未超過上開函文內容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此外,比對2 次送驗結果,108 年4 月22日先採集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39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640ng/mL」,嗣於108 年4 月24日採集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6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08J300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3日KH/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警卷第11頁、13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08M095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8 年5 月3 日KH/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警一卷第4 至5 頁)附卷足參,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隨時間經過均呈下降趨勢,則被告自108 年4 月22日查獲採尿後至上開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採尿前,此段期間內是否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屬有疑。又追加起訴意旨所稱「於108 年4 月22日2 時許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實也包含被告所稱於108 年4 月21日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從而,無法排除係被告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遭重複檢驗所致。
㈢故被告於108 年4 月21日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 月26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第1551號、第1557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 月10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968 號繫屬於本院,有該案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憑,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事實,與上開原起訴部分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認被告追加起訴所涉犯行,與前開原起訴所涉犯之相同罪嫌間,係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容有誤會,是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既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卻另向本院重行起訴,則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此追加起訴部分(108 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
2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陳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