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偉宏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營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偉宏前因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權乙事代理不知情之胞姊顏筠融與告訴人吳永淵進行訴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
107 年度營簡字第72號判決顏筠融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門及高架物拆除並容忍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嗣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被告見受告訴人僱用之不知情水電師傅林金龍正將水管擺放在系爭土地溝渠中連接至暗溝,避免告訴人在系爭土地鋪設道路時造成溝渠堵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擺放至系爭土地上之水管切斷,再加封套及水泥砂堵死,以此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水管。嗣經林金龍告知告訴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