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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廖杏芬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林冠廷律師、林亭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廖杏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廖杏芬(所涉其他竊佔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臺南市○區○○路○○○○○○○號「飄逸家園」公寓中154、156號7樓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如附件(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空間(面積約3平方公尺),屬於該棟公寓之法定空地(下稱本件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涉竊佔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除將該公寓1、2樓(含增建)空間出租予該公司經營民生日用品百貨賣場外,並同意該公司得在本件空地上搭建固定式鐵皮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而以此方式竊佔本件空地。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2 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復按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上所謂「竊佔」乃係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念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存有明顯差異,不能徒以行為人無正當法律上原因使用、佔用不動產,即曲解斷認行為人構成刑法上竊佔行為。蓋民法之無權占有乃係指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然而刑法上之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對於原非自己支配使用之他人不動產,未經該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而予以竊佔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排除所有人對不動產管領支配力之意思要件,縱其客觀上可能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之問題,猶難逕認其構成竊佔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該公寓住戶蔡瑞章、證人李欣樵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該公寓1樓平面圖、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共同使用)、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4日府工使一字第1071399920號函、本院107年度簡訴字第94號排除侵害等民事案件卷宗資料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行為,辯稱:伊沒有同意全聯公司得在空地上搭建固定式鐵皮建物作為倉庫使用,是全聯公司自己搭建鐵皮建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臺南市○區○○路○○○○○○○號「飄逸家園」公寓中

154、156號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10月13日與全聯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對價,將該公寓1、2樓(含增建)空間出租予該公司經營民生日用品百貨賣場,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蔡瑞章證述相符(警卷第11-1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警卷第22 -25、27-3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由雙方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被告租予全聯公司之租賃標的範圍,為臺南市○區○○路○○○○○○○號1、2樓建物全部(面積共約260坪),含增建,如附圖,見租賃契約第1條,亦即雙方在99年簽立租賃契約時,被告同意全聯公司使用之面積即應如契約所載範圍。再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附件(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空間(面積約3平方公尺)是全聯公司承租後所搭建,此亦與全聯公司之法務即證人李欣樵於偵查中證述:是簽約後所增建,約在99年左右,是全聯公司用來堆放紙箱回收使用等語、全聯公司之法務即證人王妙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增建部分簽約當時還沒有蓋,此部分點交時沒有,所以不屬於契約第1條所載「含增建」範圍等語相符(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99-100頁),更可認附件編號C部分並不在雙方當時簽約租賃標的範圍。

(三)既附件編號C部分是簽約後,全聯公司再行增建,則本案所應探究者,即全聯公司基於何種理由予以增建:

1、李欣樵雖於偵查中陳述:附件編號C部分增建時有與被告說過,被告稱這是他的權利範圍,在民事答辯被告也是這樣說,那時只是確認可不可以增建,全聯公司認為附件編號C部分是經過被告同意才增建等語(偵卷第119-120頁),檢方亦據此證據起訴本案被告。然李欣樵於本院證述時證稱:從104年9月開始任職於全聯公司,擔任法務暨公共事務師,進入公司後從無到現場看過狀況,也不知道附件編號C部分是何時蓋的等語(本院卷106-107頁)。更有甚者,當檢察官問李欣樵:【偵查檢察官問你「違法增建是何時所增建?」你答「是簽約後所增建,約在99年左右。」為何你可以如此回答?具體年份都講出來,且是說在簽約後所增建?後來檢察官問你「所以全聯公司認為增建C部分是經過周廖杏芬同意,才增建C部分?」你答「是。」你回答的依據為何?你如何知道是經過周廖杏芬同意?】,李欣樵則證稱:因為本件租賃是在99年10月13日。判斷是增建的C部分是全聯公司堆紙箱所用,所以可以判斷增建時間為99年,這是我主觀臆測。我是看我卷裡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判斷經過周廖杏芬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亦即李欣樵並未曾於附件編號C部分增建前曾與被告接洽,亦未曾前往該處賣場,僅檢視契約、經主觀臆測、判斷後於偵查中為前開陳稱。再參以王妙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前不認識被告,簽約前有去現場,當時契約是由我代表全聯公司簽訂,附件編號C部分並沒有在主體結構裡面,沒有點交,如果要增建,要看是否在合約範圍內,若是在合約範圍內,就會依照合約內容之約定協調。租約範圍內的通常不會再另外去溝通,但是若非契約約定的範圍,就要找租約的所有權人協調、詢問及取得同意,本案沒有詢問過出租人等語(本院卷第95-103、105頁)。亦即從上開李欣樵、王妙聖之證述可證:附件所示編號C部分簽約當時並不存在,而增建之前,依相關之資料全聯公司未曾有詢問過出租人即本案被告之依據。而李欣樵於偵查中之證述:「經過周廖杏芬同意」云云,並非經由詢問被告或全聯公司當時之承辦人員,僅依全聯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契約加以斷定。

2、李欣樵、王妙聖復證稱:全聯公司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全聯公司)就本約標的依實際需求裝設樓梯、客貨梯(含樓板切割)、空調(含室外冷卻水塔)、戶外牆面掛設直式及橫式招牌、裝潢隔間(含拆除)、水電設置、地磚、油漆、天花板、遮雨棚及蓄水塔等設施,費用由乙方負擔。」,是依該條項最底下有一個「等設施」作為被告同意依據(本院卷第103、112頁),並有前開契約在卷足參。依上開租賃契約是採例示事項【樓梯、客貨梯(含樓板切割)、空調(含室外冷卻水塔)、戶外牆面掛設直式及橫式招牌、裝潢隔間(含拆除)、水電設置、地磚、油漆、天花板、遮雨棚及蓄水塔】,另加概括全部事項【等設施】為書立方式。在條文內規定多數事項者,因事項繁多,無法一一列舉,乃列舉一事項或數事項為例,而於列舉事項之末,綴以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前者謂之例示規定,後者謂之概括規定,此即為該條文之結構。從而,既例示規定中列舉之事項,係從概括規定範圍內抽出,故概括規定之事項必與例示規定事項性質相類,窺視上開授權承租人例示裝設之項目,除戶外牆面掛設招牌外,均是租賃標的內部設備,然附件編號C部分,並非外牆掛設招牌,亦非內部設備,而係主結構延伸之固定式鐵皮建物,作為全聯公司堆疊紙箱使用之倉庫,此有照片附卷足佐(本院卷第25-27頁),自無從認附件編號C部分得由契約第5條第2項概括規定所指【等設施】所涵攝(否則,倘將【等設施】無限擴大,則增設10、100平方公尺,是否都可認定涵攝於此,而無庸再次與出租人協調)。至此,全聯公司並沒有得自行增建附件編號C部分之契約依據。

(四)綜上所述,全聯公司確增建附件編號C部分充作堆疊紙箱之倉庫,並據以佔領、使用,然如上所述,本案被告出租時並未包括附件編號C部分,又全聯公司亦無從據以依租賃契約之第5條自行增建,且增建時未經取得被告同意之授權,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同意全聯公司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故難以竊佔罪嫌相繩。

五、被告所為或有民事上之爭議,然就刑事責任而言,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無法認為被告在出租予全聯公司之初,即已認知全聯公司會自行增建,自不得據此率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竊佔罪之主觀要件。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竊佔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竊佔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