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傳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傳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一0八年度南司調字第四一五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所示約定。
事 實
一、陳宏傳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擔保對新鑫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價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83萬元之履行,約定將上開車輛存放在臺南市○區○○里○○鄰○○○街○○號陳宏傳住處,且該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第12條已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規定,並向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詎陳宏傳自106年3月13日起,未再依約給付分期價金,新鑫公司於106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陳宏傳於函到3日內清償分期債務或交付前揭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車輛,惟未獲回應。新鑫公司即依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陳宏傳竟意圖損害新鑫公司之債權,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6年4月間將上開車輛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用以抵償其另外積欠之10萬元債務而處分之,使新鑫公司未能尋獲該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新鑫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宏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偉翰、林宏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7年3月16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049261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異動資料各1份(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7頁、偵二卷第85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⒈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是以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之意
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其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換言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雖需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惟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竟將其名下之財產毀壞、處分或隱匿,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
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有給付償款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告訴人無需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分期付款債務,或由告訴人無條件取回抵押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被告絕無異議。因此,被告於106年4月間,明知其因未遵期繳納對於告訴人之分期債務,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得聲請強制執行設定動產抵押物,竟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用以抵償其他債務,且該債務金額僅10萬元,遠遠低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價值,堪認是以處分財產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㈢量刑
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契約後,僅支付共4期的分期債務,即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導致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未受償之金額仍高達一百多萬元,情節並非輕微,應予相當之懲罰。另外,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刑事陳報狀以及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及第103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宣告緩刑之理由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⒉被告因經濟需求所迫而思慮不周,造成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
,然而,被告犯後認知己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院考量被告若按照約定履行,即可修補其犯罪所生的損害,並無逕予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本院願意相信被告從今以後將會謹慎而行,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認為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被告自新。另外,本院認為基於維護告訴人之權利,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約定。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因抵償而免於清償之債務10萬
元)並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將賠償告訴人上揭所受全部損害(即尚未受到清償的一百多萬元債務),是該犯罪所得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本案如再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過苛之虞,故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