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7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被 告 廖緯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上開2公司下合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均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adidas」、「PUMA」等商標圖樣,分
別業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其等個別之註冊/審定號詳如附表所示),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襪子等商品,未得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等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均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在淘寶網向不詳賣家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40元價格,購買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等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在臺南市○○區○○街市場其擺設經營之巨匠第五攤位,陳列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並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與不特定人,以此方式牟利,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員警至上開處所執行查緝仿冒商品勤務時發現,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物,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108年度偵字第16574號),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又被告遭查獲之侵權商品,零售單價為350元,原告主張以零售單價各乘以1,20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00倍(原告彪馬公司)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2萬元、原告彪馬公司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於新聞紙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2萬元、原告彪馬公司1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3.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在上開市場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經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已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既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原告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平均進貨價格為240元,利潤1件約50至100元等語(偵卷第88頁正反面),故其販賣價格為290元至340元,平均單價為315元,本院認以315元為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始屬適當。原告主張零售單價逾315元部分,要屬過高,尚非有據。
3.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4.本院審酌被告係於臺南市○○區○○街市場遭查獲,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之期間為1日,經營規模不大,且售價低廉,獲利不豐(每件獲利50至100元),又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遭查獲之仿冒品數量合計114件,原告彪馬公司遭查獲之仿冒品數量合計25件,據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認原告主張分別以零售單價之1,200倍、400倍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分別以40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00倍(原告彪馬公司)計算賠償金額,較為適當。
5.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依序為12萬6,000元(計算式:315元×400倍=12萬6,000元)、3萬1,500元(計算式:315元×100倍=3萬1,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2.原告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惟本院審酌被告擺攤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其規模有限,時間甚短,零售價格低廉,係1人單獨經營,知名度不高,難認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民事判決主文刊登自由時報等4大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1日,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智簡附民卷第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應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2萬6,000元、3萬1,500元,及均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adidas商標│73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 │衣服 │ │00000000 │司 ││ │ │ │00000000 │ │├──┼───────┼───┼──────┼───────┤│2 │仿冒adidas商標│19 │00000000 │德商阿迪斯達公││ │褲子 │ │00000000 │司 ││ │ │ │00000000 │ │├──┼───────┼───┼──────┼───────┤│3 │仿冒adidas商標│4 │00000000 │德商阿迪斯達公││ │襪子 │ │00000000 │司 ││ │ │ │00000000 │ │├──┼───────┼───┼──────┼───────┤│4 │仿冒adidas商標│2 │00000000 │德商阿迪斯達公││ │帽子 │ │00000000 │司 ││ │ │ │00000000 │ │├──┼───────┼───┼──────┼───────┤│5 │仿冒adidas商標│16 │00000000 │德商阿迪斯達公││ │包包 │ │00000000 │司 │├──┼───────┼───┼──────┼───────┤│6 │仿冒PUMA商標衣│9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 │服 │ │00000000 │開有限責任公司│├──┼───────┼───┼──────┼───────┤│7 │仿冒PUMA商標褲│5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 │子 │ │00000000 │開有限責任公司│├──┼───────┼───┼──────┼───────┤│8 │仿冒PUMA商標拖│6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 │鞋 │ │00000000 │開有限責任公司│├──┼───────┼───┼──────┼───────┤│9 │仿冒PUMA商標帽│3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 │子 │ │00000000 │開有限責任公司│├──┼───────┼───┼──────┼───────┤│10 │仿冒PUMA商標包│2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 │包 │ │ │開有限責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