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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智簡附民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2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陳銘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上開2公司下合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均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載

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間在大陸淘寶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30元價格購進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等,並自108年1月間於不特定之地點開始販賣,以每件商品400元、3件1,0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108年4月2日9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綜合批發果菜市場第5棟內攤位,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108年度偵字第10600號),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又被告遭查獲之侵權商品,零售單價為400元,原告主張以零售單價各乘以1,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各5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56萬元、原告彪馬公司56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⒊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600號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間起於不特定之地點開始販賣仿冒

原告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108年4月2日9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綜合批發果菜市場第5棟內攤位,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為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已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被告既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原告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價為400元(智簡附民卷第43頁),是原告主張以400元作為本件零售單價,應屬適當。

至於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供稱:3件商品販售價格為1,000元等語,本院考量「3件1000元」乃屬被告之促銷手段,與被告實際出售之單價應屬二事,故仍以400元為本件零售單價,附此敘明。

⒊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⒋本院審酌被告係於臺南市綜合批發果菜市場遭查獲,其販賣

仿冒商標之商品之期間為108年1月間某日至108年4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規模不大,且售價低廉,獲利不豐(每件獲利170元),又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遭查獲之仿冒品數量合計380件,原告彪馬公司遭查獲之仿冒品數量合計60件,據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認原告主張分別以零售單價之1,400倍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分別以30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00倍(原告彪馬公司)計算賠償金額,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

額依序為12萬元(計算式:400元×300倍=12萬元)、4萬(計算式:400元×100倍=4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登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原告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登載

於新聞紙。惟本院審酌被告擺攤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規模有限,時間甚短,零售價格低廉,係1人單獨經營,知名度不高,難認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民事判決主文刊登自由時報等4大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1日,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智簡附民卷第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應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4萬元,及均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商標審定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號碼) │ │ │├──┼─────────┼────────┼──────┤│1 │adidas及圖樣(01300│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衣服 ││ │822、00000000、000│ │ ││ │54345) │ │ │├──┼─────────┼────────┼──────┤│2 │PUMA及圖樣(0000000│德商彪馬歐洲公開│各種衣服 ││ │2、00000000) │有限責任公司 │ │└──┴─────────┴────────┴──────┘【附表二:】┌──┬────────────┬────┐│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1 │「Adidas」短袖上衣 │345件 │├──┼────────────┼────┤│2 │「Adidas」短褲 │35件 │├──┼────────────┼────┤│3 │「PUMA」短袖上衣 │60件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