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林明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7號),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⑷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日起,在臺南市○里區○○路「中山早市」攤位,陳列仿冒原告等人商標之商品,嗣於107年5月4日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商品,侵害渠等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被告既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每件售價約400元(刑事警卷第3頁),則原告等人主張以400元作為附表所示商品之零售單價以計算損害賠償,自屬適當。
3、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4、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傳統市場攤位陳列附表所示商品,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4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售價約為400元,足見被告之經營規模非鉅,陳列仿冒品之時間僅月餘,且售價不高,獲利難認豐厚,又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遭查獲之仿冒品數量合計391件,原告彪馬公司為28件,是據此衡量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400倍、1300倍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各以零售單價之400倍、3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5、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16萬元(400元乘以400倍)、1萬2000元(400元乘以30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2、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惟本院審酌被告非法陳列附表所示商品,其規模非鉅,時間不長,零售價格低廉,係一人單獨經營,知名度不高,尚難認附表所示商品業已造成原告等人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民事判決主文刊登自由時報等四大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1日,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彪馬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 │名稱 │數量 │合計 │├──┼────────┼─────────┼───┼───┤│1 │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商標衣服 │285件 │391件 ││ │ ├─────────┼───┤ ││ │ │ADIDAS商標褲子 │101件 │ ││ │ ├─────────┼───┤ ││ │ │ADIDAS商標帽子 │5件 │ ││ │ │ │ │ │├──┼────────┼─────────┼───┼───┤│2 │彪馬公司 │PUMA商標褲子 │5件 │28件 ││ │ ├─────────┼───┤ ││ │ │PUMA商標衣服 │23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