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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智簡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黃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臺南市永康區,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吉文有為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

㈡、並聲明:⒈被告黃吉文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黃吉文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對於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均承認,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也沒有意見,但是我沒有錢,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沒有辦法。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明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adidas」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冠帽等商品,且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自淘寶網站向不詳買家以每件210元價格購入之衣服、褲子,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其竟仍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7年4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對面市場攤位,以3件1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因員警於107年5月15日11時37分至上開攤位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43件、褲子3件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判決所認定,並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遭查獲販賣之侵權商品售價為3件1000元(警卷第3頁),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即應為每件平均價333元。

⒉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方式,係透過網路平台販售,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且被告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及數量,依上開事實之認定,該等商品進貨價格為每件190元左右,所定售價為平均每件333元,自107年4月陳列販售到107年5月15日遭查獲等情,並參考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商品46件,自承共約售出5件,及被告之經濟為勉持之狀況,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1至5頁),可見被告自非資力雄厚之人,兼衡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之1,400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10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⒊綜上,應以前揭零售單價333元之100倍計算原告之損害,是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300元(計算式:333元×100倍=33,3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亦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即要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主文及事實欄內容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含自由時報等四報第1版面之下半頁各1日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在市場攤位陳列販售仿冒商標之衣服褲子,其規模有限,時間不長,零售價格低廉,係一人單獨經營,知名度不高,難認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民事判決主文刊登自由時報等4大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1日,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人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合法送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25日寄存送達後10日即108年5月5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300元,及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婉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