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智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原 告 夏姿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元宏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被 告 陳麗秀訴訟代理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88年至104年11月3日止為原告之經銷商,其明知

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夏姿‧陳」為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銷之目的,於106年7月20日前某日,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MY夏姿陳(「陳」為簡體字,下同)」做為臉書粉絲專頁名稱,並藉此臉書粉絲專頁販售服飾,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疑慮。又明知服飾貨號06C-636-

5、07C-830-5、57C-028-5、57C-063-6號服飾(以下依序稱

甲、乙、丙、丁服飾)上之圖樣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擅自散布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6年6月29日至12月5日間,在淘寶網購入仿冒服飾4件(對應上開甲、

乙、丙、丁服飾,以下依序稱A、B、C、D服飾),其上有重製原告上開服飾上之美術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竟在其申設之臉書粉絲專頁「My綉SHIOU手工刺繡定制」公開張貼A、B、C、D服飾之照片,供不特定顧客選購,以此方式散布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107年度偵字第9776號)。就被告涉犯商標法部分,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以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9,900元之500倍定其賠償金額,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95萬元。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部分,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第99條規定,請求以甲、乙、丙、丁服飾之售價定其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19萬2,200元,被告並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及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4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

容及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使用「MY夏姿陳」做為臉書粉絲專頁名稱,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上開服飾之版型、款式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前曾為原告之經銷商,其明

知甲服飾上之圖樣,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並明知其於106年6月29日至同年10月8日前某日間,自淘寶網所購入仿冒服飾1件(即A服飾),其上有重製本案美術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竟於106年10月8日,在其申設之臉書粉絲專頁「My綉SHIOU手工刺繡定制」公開張貼A服飾之照片,供不特定顧客選購,以此方式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夏姿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而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原

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原告著作權產權之重製物,並非販售或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並無具體之出售金額或租金足供計算其犯罪所得,而執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是本件確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原告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核屬有理。本院審酌原告為世界知名之公司,被告曾為原告之經銷商,於104年10月31日結束合作後,竟於106年10月8日張貼使用原告美術著作服飾之照片,所為實非可取;並參酌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期間、處所、數量、遭仿冒美術著作服飾之價值(據原告稱甲服飾售價為5萬2,8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甲服飾售價即5萬2,800元定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報部分: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定於「權利侵害之救濟」章,第99條規定於「罰則」章,依立法體例之解釋,第89條係指民事判決書之登載,第99條則指刑事確定判決書之登載。另參諸第99條於81年6月10日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條之規定而增訂,法院就此聲請所為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須經判決,依同法第220條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470條及第471條之規定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59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登載民事判決書部分:

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考量原告乃世界知名之公司,將被告侵權事實登載於新聞紙,公諸社會,應可保障與回復原告之信譽,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即屬有據。然登報費用與侵害著作權所生之損害間,兩者必須相當,始契合公平原則。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職是,原告雖請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侵害之情節,認原告之上開請求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1版,而應以長12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1版1日為適當,以符比例原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登載刑事判決書部分: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刑事程序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刑事裁定為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800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12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1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訴,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①被告明知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

夏姿‧陳」為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銷之目的,於106年7月20日前某日,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MY夏姿陳」做為臉書粉絲專頁名稱,並藉此臉書粉絲專頁販售服飾,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疑慮(以下簡稱①部分)。②被告明知乙、丙、丁服飾上之圖樣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擅自散布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6年6月29日至12月5日間,在淘寶網購入B、C、D服飾,其上有重製原告上開服飾上之美術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竟在其申設之臉書粉絲專頁「My綉SHIOU手工刺繡定制」公開張貼B、C、D服飾之照片,供不特定顧客選購,以此方式散布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以下簡稱②部分)等語。

㈡惟上開①、②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

理後,認①部分與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犯罪,判決無罪在案;②部分亦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而不成立犯罪,且因②部分與該刑事案件判決書事實欄所載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是原告關於上開①、②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