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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簡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昱元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9620號、

107 年度偵緝字第57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非通緝犯,更無逃亡之虞,為何遭通緝到案,已經

依法提出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此隻字未提,顯有重要事項未予審酌。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靜怡未曾傳訊被告債務人,把

後來才發現的政府撤銷「珈程超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誤認為非新事實、新證據;把被告債務人繼續行騙,聲稱會定期召開股東會議,希望債權人撤告,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欠缺訴訟條件,顯然欠缺實體確定力,檢察官枉法裁判罪證明確,且係詐欺集團幫派共犯,無視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有違背刑法第342 條之詐欺背信嫌疑,上開系爭確定判決均未審酌,顯有疏漏。

㈢系爭確定判決3 位法官,故意無視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亦無視「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本案債務人未提出異議之訴」;檢察官張靜怡有簽結吃案之權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9 月19日雄檢欽虞106 他6295字第72734 號函文難道不是具體證據?對於該檢察官不能負面評價講真話?且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釋字第509 號解釋,也未調查「阻卻違法事由」;又本案曾經法官為駁回訴訟救助並退案,上訴法院應為訴訟救助之調查,系爭確定判決3 位法官未予調查,均顯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證明確。

㈣系爭確定判決3 位法官,欠缺法學學識與常識,亦未有「己

所不欲勿施於人」之胸襟,移花接木、濫引亂用,為檢察官張靜怡共同背書,聲請人已對其等公務員違法責任提出損害賠償。故依據上開理由,而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所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乙情,有該判決繕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9 月19日雄檢欽虞

106 他6295字第72734 號函文作為聲請再審之具體證據,然該函文僅係說明:106 年度他字第6295號詐欺案,並無新事實、新證據,已予結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依法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等節,並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證據。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釋字第509 號解釋,也未調查「阻卻違法事由」,然觀系爭確定判決已針對聲請人所涉罪嫌,未能該當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敘明理由,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開指摘難認為係合法之再審事由。

㈢而聲請人其餘聲請事由,僅係憑己意空言指摘或抒發個人意

見、情緒,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無涉,又未確實提出相關足以動搖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法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聲請人所為主張,既未具體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即無任何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事實、證據,是依據上揭說明及法律明文,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