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葉建宏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89年11月8日確定判決(89年度訴字第11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2月14日停止戒治,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93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大法官釋憲後,不得再另判處有期徒刑,一罪不得兩判於90年1月3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經大法官釋憲違法,95年7月1日實施。聲請人上開案件有一罪二判之情形,爰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89年度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認係一罪兩判而聲請再審。經查:
㈠聲請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4874號、88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4874號、88年度毒偵字第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其後,聲請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提起公訴,及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63、2367號移送併辦,經本院於89年11月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徒刑1年3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且於同年月27日確定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上開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
其犯罪事實為聲請人自89年2月間起至89年8月18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其判決日期為89年11月8日,有卷附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正本可憑。從而,上開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為87年5月20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099860號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該次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1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3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2項)。
如上開二㈠所述,聲請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4874號、88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上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即不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提起公訴,並依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㈢上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規定,並未曾被大法官會議認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宣告違憲。事實上刑事法規中多有同時存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監護處分、治療處分)及刑事處罰之情形,兩者目的並不相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再者,上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雖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然其修正理由為「...由於現行條文所定之處遇程序甚為繁複,司法機關須依施用毒品者之不同犯次而異其處遇,且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者再犯率偏高(依法務部統計,約達百分之二四.五),致未了之前案與再犯之新案間,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不惟執法者執行不易,施用毒品者本身更不知將接受何等處遇。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亦非上開規定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