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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榮霖代 理 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蔡秀丹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

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續偵字第13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榮霖以被告蔡秀丹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南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1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4日收受前開南高檢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2 月11日(

2 月2 日至2 月10日為連續假期,應以2 月11日為末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秀丹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榮霖為配偶

關係,並同住在臺南市○○區○○街○○○ 號,因二人感情生變,被告先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106年7月18日,在上址住處,持聲請人之印章盜蓋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寄送與聲請人之106 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本票裁定送達證書上,嗣聲請人因上開本票裁定案件,事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始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⒈郵件申請改投或改寄之有效期間,自申請之日起以2 個月為

限,逾期仍照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此乃「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附記內容所記載。證人盧可裕證述105 年9 月8日、同年月19日臺南市○○區○○街○○○ 號1 戶有向郵局口頭申請改投遞地址,依郵局規定改投時間僅有2 個月,上開申請更改投遞地址之期間至105 年11月7 日、同年月18日已告終止,惟系爭本票裁定文書係於106 年7 月18日投遞,早已逾上開日期,應仍依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方符合規定。

⒉聲請人從未打電話至郵局向主管反應「已申請改投、改寄,

卻又在原地址張貼通知單」乙節。且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除別有規定外,應按法院在封套上所示應受送達人處所行之」,本件證人盧可裕之長官接獲電話時並無法確認來電申請者即為郵件收受人,如何會同意申請改投遞。況本件本票裁定文書之送達證書上並無註記改投遞之地址並載明改投遞地址收件人與原收件人之關係,且送達方法勾選「本人」收受,均與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之規定有違,證人盧可裕僅以不清楚相關規定、前輩同事沒教、收件人所拿取印章之字體無法馬上辨識而不知是不是本人等語搪塞,其證述有不實之嫌。檢察官卻未傳訊郵局主管調查聲請人曾否以電話向郵局申請改投遞一事,以證實證人盧可裕之證述是否可採,即逕採信證人盧可裕之證述,其認事用法疏失不當。

⒊證人蔡秀珍雖證稱:本件裁定係在伊公公的床下找到的,平

常家裡只有伊公公在家,應該是伊公公收的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蔡秀珍之公公收信;況蔡秀珍之公公於106 年8 月

3 日因癌症過世,而系爭本票裁定文書係於106 年7 月18日收受,則一罹癌的老人於瀕臨死亡前15日代為收受後,不將文書放置在桌上,卻隱密藏於床下,與日常生活經驗有違。且證人盧可裕證述在其印象中本件本票裁定文書是一個女的收的,應該不是蔡秀珍等語。足見蔡秀珍之證詞並不實在。又本件本票裁定之送達地為臺南市○○區○○街○○號(蔡秀珍之住所)。證人蔡秀珍則證稱:本件裁定不是我收的,本件裁定送達時,我人在台北不在家。其家人包含丈夫、兒子、公公等語。則因證人蔡秀珍不在家未收本件裁定,且其丈夫、兒子、公公均是男子,並依證人盧可裕之證述,收受本件本票裁定者「印象中是一個女的收信」,且能提出聲請人印章給郵差之情,僅有被告可自由進出蔡秀珍之住所,故可認代收之人為被告。參以被告係本票裁定之債權人,系爭本票係被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被告與聲請人相對立,自不願聲請人收到該本票裁定,而被告握有聲請人之印章,依一般經驗法則本件裁定乃被告所代收。檢察官未調查所代收本票裁定之女子為何人,顯有調查之疏漏。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述之疑問未予釋疑、調

查,對於盧可裕、蔡秀珍違反常情與規定之證詞,亦未予深究,所為再議駁回處分,實嫌率斷,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按認定犯罪,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如下,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⒈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⑴證人即送達上開本票裁定之郵務人員盧可裕於107 年6 月25

日本署偵查中證稱:上開本票裁定文書係伊所投遞,原投遞地址為臺南市○○區○○街○○○ 號,但因臺南市○○區○○街○○○ 號1 戶,自105 年9 月8 日、同年月19日就有向郵局聲請更改投遞地址,從臺南市○○區○○街○○○ 號轉投遞到臺南市○○區○○街○○號,所以上開本票裁定文書伊於106年7 月17日投遞臺南市○○區○○街○○○ 號無人收受,即於隔日改投遞臺南市○○區○○街○○號,聲請人也知道掛號郵件申請更改投遞地址一事,因郵局內主管有接過聲請人打電話來反映已申請改投改寄,卻又在原地址張貼通知單等語,並提供掛號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2 紙在卷可憑;證人即被告之姐姐蔡秀珍亦於107 年4 月26日本署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聲請人均有擺放印章在其家中,他們有去郵局申請將寄送到臺南市○○區○○街○○○ 號之掛號信,如無人收受,就會轉寄到其家即臺南市○○區○○街○○號,其家人包含其丈夫、兒子及公公,都會幫忙代收信件,伊在公公過世後,才在公公的床下找到上開本票裁定信件,這封信應該是伊的公公代收的等語;依證人盧可裕、蔡秀珍所述,上開本票裁定文書,顯然並非被告所收受,尚難認被告有何盜用印章之情事。⑵再參據證人盧可裕於107 年10月16日原署偵查中證稱:「(

問:(提示臺灣高檢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107 年度上聲議字1381號)對於本件命令二、(一)所提問題,有何意見?)當時本件會改投到臺南市○○區○○街○○號,是因為我收到長官的指示,長官有表示有接到收件人的電話通知,希望我們改投到臺南市○○區○○街○○號,我依長官的指示,才到臺南市○○區○○街○○號送達文件。我會這麼做,就是依長官指示處理,現在因為便民,只要收件人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就會改投,沒有嚴格要求收件人一定要到郵局提出書面申請;(問:(提示臺灣高檢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107 年度上聲議字1381號)對於本件命令二、(二)所提問題,有何意見?)因為文件欄位很小,我也不是很清楚相關規定,我之前的前輩、同事也沒有教我,所以我就沒照這個規定來登載。因為送達時收件地的人會拿印章出來蓋,很多印章的字體沒有辦法馬上辨別,也不知道是不是本人,也沒特別作其他的狀況的特別記載;(問:你還有無印象,本件本票裁定的送達,是今天到庭的蔡秀珍收的,還是蔡秀珍的公公許熊軍收的?)因為時間太久,我想不起來了,但印象中,好像是一個女的收的,我也不確定是不是陳榮霖的姐姐收的,…,我今天是第一次看到蔡秀珍,那天收郵件的應該不是她。」等語,兼衡證人蔡秀珍於同日南高檢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7.4.26日訊問筆錄)對你之前證述的內容,有何補充?)之前證述內容實在,本件的本票裁定不是我收的,平常我家裡只有我公公在家,其他人都在上班,本件本票裁定送達時,我的印象,我人在臺北不在家,應該是我公公收的;(問:送達那時候,蔡秀丹有住臺南市○○區○○街○○號嗎?)沒有。」等語,亦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⒉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如下:

依證人盧可裕、蔡秀珍偵查中證述,無論係盧可裕所述一個女的或蔡秀珍所述是其公公代收,系爭本票裁定文書,顯然並非被告所收受,已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按證人蔡秀珍於原署偵查中證稱:「蔡秀丹20年前就將她跟陳榮霖的印章放在我家,只要大吉街165 號的掛號信沒有人收,就會轉到臺南市○○○○街○○號。…後來蔡秀丹叫我去找,說一定有張法院的掛號信,我就去找,才在我公公的床下找到這封信,都沒有拆,我公公在106 年8 月3 日過世。」被告迨證人蔡秀珍找到上開本票裁定掛號信後,於107年3 月5 日具狀係檢察官呈報,有呈報狀及系爭掛號信封影本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第13頁)堪信證人蔡秀珍證述屬實,被告之所辯非虛。證人盧可裕雖證述印象中是一個女的收信云云,惟證人盧可裕為郵局郵差,與兩造及證人蔡秀珍均不認識,無利害關係,實無刻意偏袒何人之必要。再按其亦證稱:改投改寄是現代常態,我每日有數百張信件都是改投改寄,所以才會造成我們的困擾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證人盧可裕每日投遞數量龐大之信件,且對時隔日久之事作證,實難強求其對每封送達收受人之情形記憶清晰,其印象模糊殆屬尋常。是其證述系爭本票裁定一個女的代收云云,其記憶非必正確無誤,尚難執此斷定必為被告代收。關於聲請意旨所云,被告不願見聲請人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此純為聲請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以佐其說。如上所述,原處分核無不合,其見解應予維持。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非有理由。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而:

⒈聲請人所指之「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附記內容之有效期

間,自申請之日起以2 個月為限,此乃為一般郵件改投、改寄之規定,如屬「掛號函件」改投,其附記內容並無「2 個月」有效期間之限制,如欲回復原址,尚需另行填寫「撤銷掛號函件改投申請書」,有「掛號函件改投申請書」、「撤銷掛號函件改投申請書」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第41~42頁),是聲請人認本件本票裁定之掛號郵件亦有2 個月有效期間之限制,證人盧可裕之遞送不符規定等語,尚有誤會。

⒉證人盧可裕於107 年6 月25日偵查中證述:我印象中這封信

件有改投遞到大智街31號,信封上的「大智街31號」是我寫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第29頁)、於107 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本件會改投到臺南市○○區○○街○○號,是因為我收到長官的指示,長官有表示有接到收件人的電話通知,希望我們改投到臺南市○○區○○街○○號,我依長官的指示,才到臺南市○○區○○街○○號送達文件。我會這麼做,就是依長官指示處理,現在因為便民,只要收件人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就會改投,沒有嚴格要求收件人一定要到郵局提出書面申請等語(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卷第12頁背面)。觀之該106 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本票裁定信封上確有手寫之「大智街31號」文字及蓋有投遞編號「台南90018 」之印文(見107 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第13頁),且該106 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上有投遞編號「台南90018 」之印文及送達時間為106 年7 月18日之記載(見107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第18頁、106年度他字第6371號卷第10頁告證三),有本票裁定信封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查,該本票裁定係於106年7月18日送達至臺南市○○區○○街○○號,而非臺南市○○區○○街○○○ 號應可認定,且郵差確已在本票裁定信封上註記「大智街31號」甚明。

則該本票裁定實際上既係送達至臺南市○○區○○街○○號,自無何人於臺南市○○區○○街○○○ 號代收之問題,其理自明。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認被告於臺南市○○區○○街○○○ 號代收、未註記改投遞之地址等語,亦有誤會。至郵差將改投遞地址記載於信封及本件收受之人因持聲請人寄放之「陳榮霖」之印章而蓋印於上,而勾選為本人收受,此亦屬於郵寄收受記載之方式是否符合便宜行事之問題,尚難據此即可認定被告即為持聲請人印章蓋印之人或認定證人盧可裕之證述即與事實不符。

⒊又本件本票裁定係由證人盧可裕於106 年7 月18日(星期二

)送達至臺南市○○區○○街○○號已如上述,聲請人雖以證人盧可裕證述收信人為女的,且證人蔡秀珍證述當時不在家等情而推認代收人必為被告等語。惟查:

⑴證人盧可裕於107 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述:「(你還有無印

象,本件本票裁定的送達,是今天到庭的蔡秀珍收的,還是蔡秀珍的公公許熊軍收的?)因時間太久了,我想不起來了,但印象中本票裁定好像是一個女的收的,我也不確定是不是陳榮霖的姐姐收的,因為我對他們這家不熟。我今天是第一次見到蔡秀珍,那天收郵件的應該不是她。」等語(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第12 頁背面),然證人盧可裕於107年10月16日作證時距本件本票裁定106年 7月18日送達日已1年3 月,證人已表明「因時間太久了,我想不起來了」,僅能憑印象臆測本票裁定好像是一個女的收的,我今天是第一次見到蔡秀珍,那天收郵件的應該不是她。參以其亦證稱:改投改寄是現代常態,我每日有數百張信件都是改投改寄,所以才會造成我們的困擾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第29頁背面)。證人盧可裕每日投遞數量龐大之信件,且對時隔日久之事作證,實難強求其對每封送達收受人之情形記憶清晰,其印象模糊殆屬尋常。是其證述系爭本票裁定一個女的代收等語,在無其他特殊情況足資認定證人對於當日遞送情形存有深刻印象之下,尚難執此推認該次之收信者必為女的,甚至必為有利害關係之被告代收。

⑵且依證人蔡秀珍於107 年10日16日偵查中證稱:「本件的本

票裁定不是我收的,平常我家裡只有我公公在家,其他人都在上班,本件本票裁定送達時,我的印象,我人在臺北不在家,應該是我公公收的」、「(送達那時候,蔡秀丹有住臺南市○○區○○街○○號嗎?)沒有。」等語(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由證人蔡秀珍之證述亦可知悉被告並非一同居住於「大智街31號」,且從卷內相關證據,亦難認定上開本票裁定送達之一般上班時間(星期二)係被告所收受。聲請人遽認收信者為女子,並逕推論應為被告,尚嫌速斷。

⑶此外,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

217 條之盜用印章犯行,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據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認為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盜用印章犯行,已詳實說明理由如上,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難認妥適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盜用印章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