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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陳品妍即 告 訴 人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被 告 周茗家被 告 陳小珍被 告 謝孟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難辭公然侮辱罪責⒈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訊問時,業已坦承於民國106

年9月3日下午6至7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購物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著聲請人之客人詹以婕等人面前,公然不屑對聲請人丙○○嗆稱:「江湖人吃江湖飯,說江湖話」等語,由於聲請人係以占卜為業,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上開行為,顯然係在影射聲請人為江湖術士,占卜不準,非惟會影響聲請人之占卜生意,更足以侵損聲請人之人格尊嚴,自無容疑。

⒉被告甲○○公然說聲請人「江湖人吃江湖飯,說江湖話」等

語,連共同被告丁○○亦認為其事涉誹謗,此從事後丁○○曾對被告甲○○勸說:「來,道歉,妳誹謗的,你跟人家『會』」。又當提及第一次占卜時有錄音時,被告甲○○曾對聲請人說:「我7、8年沒男人,妳是什麼東西」,聲請人則回應說:「妳說妳有錄音,放出來...」,觀諸被告甲○○上開說詞,難道真無對聲請人公然侮辱之意?至於被告甲○○辯稱,其所以會說江湖人吃江湖飯,說江湖話等語,是為收費高低而言,若真如是,則試問詹以婕聽聞其言後,怎會將事情告知聲請人,並說收費高低與「江湖人吃江湖飯,說江湖話」有何相干?顯見被告甲○○所辯,旨在混淆事實,推卸刑責,更是為要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尊嚴,影射聲請人是江湖術士,占卜不準而為,其有侮辱聲請人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被告乙○○難辭公然侮辱罪責⒈被告乙○○於案發時地,曾對聲請人丙○○說:「我講的,

妳是愛到丁○○」,丙○○立即回應:「我嫁尪啊,有夠過份的」,因被告乙○○明知聲請人之丈夫蕭文昌當時亦在現場,卻公然對聲請人說:「我講的,你是愛到丁○○」,試問蕭文昌聽到此言後,心裡會怎麼想,諒必會對聲請人不諒解,夫妻間必將造成極大誤會,甚至感情一夕生變。況查事後蕭文昌果真要求聲請人對乙○○一併提告,其作為無非係希望藉提告以還其清白,故有關被告乙○○辯稱其對聲請人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應係違心之論。

⒉被告乙○○當庭坦承曾對聲請人質問:「妳做老師(占卜老

師)幾年了?最少妳也五、六年了,對不對?妳要有妳的格,為什麼妳的格是跟低級人是一樣」等語。按聲請人從事占卜業固已五、六年,但眾所週知,占卜老師並未有依其年資長短,評定其級數之制度,有關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係認定被告乙○○上開話語,應係論及老師之「級數」,並非辱罵聲請人是「低級人」,由於此說詞與實情未符,諒係片面迴護被告乙○○罪責之說詞,豈是能採。況且,被告乙○○乃係珠寶銀樓店之負責人,依社會一般評價,具有崇高社會身分地位,其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辱罵聲請人之人格是跟低級人一樣等語,自會嚴重影響聲請人之人格尊嚴,然被告卻以其口出上開言語,並未有對聲請人侮辱之主觀犯意置辯,顯係為圖卸刑責之詞,豈能採信?㈢被告丁○○難辭公然侮辱罪責

被告丁○○當庭坦承其確曾於案發時、地,公然對聲請人嗆罵:「我沒在理老師,我理他們(指證人詹以婕、陳啟鴻)而已,她(指丙○○)根本是『屁』而已」及「妳都不用解釋妳的喔!妳流氓...(大吼)...妳流氓...,妳流氓...」,以及「他媽的,妳是什麼東西啊!」等語,由於被告丁○○係任職於保險公司,且為經理級高階幹部,乃屬具有相當社會身份地位之人,竟公然對聲請人辱罵上開不堪入耳之穢言髒話,除有失個人身分外,對聲請人之人格尊嚴,自會造成相當大之損害,故其出言當時,在主觀上即存在有公然侮辱聲請人之犯意,已至為昭然,詎其事後竟將責任歸諸於聲請人先一直以簡訊或LINE騷擾他,其在無奈憤怒難忍之情況下,才會口出「江湖人吃江湖飯,說江湖話」,殊不知本案之源起,應係肇因於被告甲○○先對聲請人出言「江湖人吃江湖飯,說江湖話」,且傳簡訊或LINE給丁○○均不予理會,並蓄意迴避聲請人之質問所致,故有關被告丁○○上開辯詞,應係其為避重就輕,誤導事實,刻意混淆是非而圖脫免刑責之飾詞,其自始即具有公然侮辱聲請人之主觀犯意。

㈣不起訴處分書載稱:被告乙○○辯稱,先前聲請人一直傳簡

訊及LINE給伊、丁○○及一些親友,當時伊是要詢問聲請人為何要做這些事等語,以及被告丁○○辯稱,因為聲請人長期騷擾伊等,導致伊情緒無法控制,才會說出那些話。而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亦附和其說詞,認定被告丁○○應係針對聲請人逕自傳送不實簡訊,且拒絕對被告等人道歉乙事,感到不耐,表達不滿,並予以質問及評價,才口出系爭話語,足見被告乙○○主觀上並無侮辱聲請人之意思云云,尚不無商榷餘地。蓋以刑法公然侮辱,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被告甲○○、乙○○及丁○○3人,均坦承先後於前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聲請人口出穢語髒話,均否認有侮辱聲請人之主觀犯意,並設詞以因聲請人先一直以簡訊或LINE騷擾,彼等在無奈憤忿難奈下,才口出穢語回應,殊不知本案之源起,乃係肇因於被告甲○○先對聲請人侮辱「江湖人吃江湖飯,說江湖話」,且對聲請人之質問均置之不理,聲請人才會另以簡訊及LINE改向乙○○及丁○○打探求助,並稱甲○○為「人工妖女」、「千年狐狸精」...等語,並遭被告甲○○提出民、刑事追訴,卻被依誹謗罪起訴判刑及判賠,被告甲○○及聲請人2人,因各涉嫌誹謗或侮辱對方,雙方各具狀提告,且均以因經不起對方之言詞或文字侮辱或誹謗置辯,然聲請人部分竟被檢察官起訴,反觀被告甲○○等3人,均被檢察官以其3人係遭聲請人以簡訊或LINE騷擾,才分別以不當之言詞回應,並據此認定其3人均不具侮辱聲請人之主觀犯意,犯嫌不足,而予其3人為不起訴處分,顯欠允洽,同一檢察官,就性質幾近雷同之案件,竟有一案起訴,另一案為不起訴處分之極端不同之認定標準及結果,顯難昭公信。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載稱:「綜參被告甲○○、乙○○及丁○○

行為動機、言語內容及現場情狀,係因針對聲請人逕傳送不實簡訊,拒絕道欺乙事感到憤慨而表述其意見,並以質問語氣提及前開話語,縱因一時氣憤,而致前開話語內容未盡洽當之處,令聲請人不悅或認影響其名譽,亦難據此認被告3人在主觀上有何侮辱之犯意...」,似有偏頗被告一方,實不無商榷餘地。按被告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對聲請人出言辱罵,有前述錄音光碟可證,且各該光碟亦經檢察官傳喚雙方當事人當庭播放勘驗,確認內容無訛,而3位被告就自己所說之言語內容均坦承不諱,如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卻基於主觀立場,將被告3人之言語內容解讀為「質問」語句,並據以認定被告3人於行為時並無對聲請人侮辱之主觀犯意,此種認定結果,與事實不盡相符,更不無偏頗被告一方,自難昭公信。如被告甲○○所說「江湖人吃江湖飯,說江湖話」、「妳說我7、8年沒男人,妳是什麼東西」等語,難道不是肯定句嗎?又如被告乙○○所說「你是愛上丁○○」、「老師的格和低級人一樣」等語,難道是疑問句嗎?另被告丁○○所說「我沒在理老師,我理他們而已,她是屁而已」、「妳都不用解釋妳的喔,妳流氓...(大吼)...妳流氓哦...」、「他媽的,你是什東西啊」等語,難道亦均是質問句嗎?其中「妳流氓...」係連接罵三次,更係當眾大聲吼叫,故只要基於客觀公正立場,再仔細播聽錄音光碟,相信答案應是「肯定句」才是,豈能僅將例如「他媽的,妳是什麼東西啊」,就因其最後一字是「啊」,而得基於偏頗立場,將該語句之句尾加上一個問號,以障人耳目手法,刻意解讀為「質問語句」,抹煞其實質語句之真意內容。因「他媽的」三字,眾所周知,本就是肯定之罵人壞話,至於「妳是什麼東西啊」,依常理解釋,不論是「肯定句」或是「否定句」,要皆屬足以影響他人人格尊嚴之罵人壞話,應無容疑。

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3人所言,均係出於情緒失

控,以及均屬質問語句,並無侮辱之主觀犯意,試問何以被告3人均用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加諸於聲請人?且實際上聲請人之人格尊嚴已因此受到相當損傷,身心亦嚴重受到傷害,若說被告3人上開所言,僅屬單純質問及出自情緒不滿所致,從而是否任何人均可藉詞情緒不滿,於口出惡言或髒話加諸他人後,再藉詞因對方挑釁,氣憤難忍,情緒失控,才會口出惡言,而得脫免刑責?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

㈦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顯有可議之處,詎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分署受理再議後,竟基於本位立場,附和原檢察官對於被告3人之上開各別話語,要皆出自因希望聲請人說明為何發送不實簡訊,並請聲請人就其所為道歉,嗣因得不到善意回應,感到不耐,而表達不滿,在對話表述中始憤而口出上開情緒性,並予以質問及評價之話語,並非辱罵聲請人之語,縱令聲請人聞之不悅,或認為影響其名譽,亦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侮辱名譽之犯意,從而將本件再議之聲請駁回,其認事用法尚不無可議,尤欠公平,誠難昭公信。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等3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1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4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於108年2月1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8年2月14日收受處分書,於108年2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前開處分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因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

三、再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分別明文規定。另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且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61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有關聲請意旨指稱,被告甲○○於106年9月3日18時許,在

公眾得出入之臺南市○○區○○路某處,與聲請人之客戶詹以婕談話之際,以「江湖人吃江湖飯,說江湖話」等語侮辱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等情:

⒈檢察官偵查後,依據證人詹以婕證稱:當時是與被告甲○○

在等紅綠燈閒聊時,被告甲○○就問說,聲請人準不準,我說沒有準不準,就是拜拜,甲○○就表示覺得收費很貴,接著就說「江湖人吃江湖飯,說江湖話」等語,而認定被告甲○○係對聲請人之行業收費高低而為評論,難認主觀上有何侮辱之犯意,且該文字內容,亦與抽象之謾罵有別,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聲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亦以,被告甲○○係與證人詹以婕閒聊聲請人占卜之事,就聲請人占卜收費高低為評論,而占卜係抽象之服務,準不準個人感受認知不同,非不能評論事項,且該文字內容,亦與抽象之謾罵有別,而認被告甲○○上開言論未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甲○○稱聲請人「江湖人吃江湖飯,說江湖話」之起因

,既係在與證人詹以婕閒聊之際,對於聲請人占卜收費高低所為之評論,且占卜準與不準、所付出之費用是否值得等,每個人感受認知不同,非屬不能評論之事項,被告甲○○自得予以評論。再者,被告甲○○所稱「江湖人吃江湖飯,說江湖話」並非粗鄙之言語,亦未逾越社會上多數人可容許之限度,一般人受此評論當不致造成人格及社會地位受到貶抑或減損,縱然聲請人對該評論,心理上不愉快,然亦無法因其個人主觀上感受,即對被告甲○○科以刑事責任。是認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因認被告甲○○主觀上無侮辱之犯意,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況且,被告甲○○稱上開言論之地點,雖然屬開放場所,然既係被告甲○○與證人詹以婕2人間私下之對談,音量亦僅及於對方聽聞之程度,顯無使其他人一同聽聞之意,核與「公然」之要件未符,自亦無法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有關聲請人指稱,被告甲○○、乙○○及丁○○於106年10

月13日,在臺南市○○區○○路○○○號「肯德雞速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被告甲○○以「你說我7、8年沒男人,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辱罵聲請人;被告乙○○以「你是愛上丁○○」、「老師的格和低級人一樣」等語辱罵聲請人;被告丁○○以「老師是屁而己」、「老師是流氓」、「他媽的,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辱罵聲請人等情:

⒈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3人前往上開地點,係因聲請人向被

告丁○○、丁○○之母陳玉盆及被告乙○○傳送「…拿掉小孩還被包養」、「妖女就是妖女…全身跟臉都人工的假的…

」、「人工妖女」、「…她的出身是男女護膚色情公關…」、「千年狐狸精」等不實簡訊誹謗被告甲○○,而被告甲○○始與聲請人相約協談。過程中被告甲○○、丁○○及乙○○雖向聲請人陳述上開言詞,然綜參被告甲○○、丁○○及乙○○斯時動機、言語內容及現場情狀,堪認被告甲○○、丁○○及乙○○應係針對聲請人逕自傳送不實簡訊,且又拒絕道歉乙事感到不耐而表達其意見,並以質問語氣提及前開話語,縱因一時氣憤而致前開話語內容有未盡恰當之處,令告訴人聞之不悅,或認為影響其名譽,亦難憑此遽認被告甲○○、丁○○及乙○○主觀上有何侮辱之犯意。另就恐嚇部分,檢察官係以聲請人聽聞該話語後,即以「我之前叫你女兒出來會、第2次、第3次呢」、「請問一下,你還有問我怕以後你會不會生」、「丁○○你現在先放,恁給我放出來、放一下、放一下」等語回應被告丁○○,並未有擔心害怕之語氣,而認聲請人是否有因而心生畏懼之情狀,即非無疑,且被告丁○○並無具體表明其本身將對告訴人實施何種加害手段,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有何惡害通知之犯意,核與刑法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予被告3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除認同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理由外,另補充:被告乙○○講稱聲請人愛不愛誰?屬表達男女感情問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而聲請人做占卜老師有幾年,再表示聲請人已做占卜老師有多年,應要有一定老師格級,故自該對話前後對照,被告乙○○意思,應係論述當老師之應有級數,並非指聲請人係低級人,與罵人之「低級人」話語,顯有差別,因認聲請人再議為理由,予以駁回。

⒉誠然,倘僅就其中特定文句觀之,指稱他人「是什麼東西」

、「是屁」、「是流氓」、「他媽的」及「低級」等不禮貌及負面觀感之用詞,行為人或有可能主觀上有侮辱他人之意。然如前所述,為了平衡言論自由及維護人性尊嚴,判斷基準無法僅著眼受評論人個人之感受或截取片斷之文句。且被告3人確實非毫無來由,恣意謾罵,所指稱之語詞在社會評價上至多僅屬於不文雅,而非低俗不堪,常人一聽即會產生難堪、避之唯恐不及之厭惡情緒,逾越社會上容忍言論自由之尺度已十分明顯,因此,不論使用之語氣為質疑或直述,是否構成犯罪,均應再參酌行為動機,並比對前後文句。而本案檢察官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書,已綜合考量被告3人與聲請人談判之動機、雙方言語內容及現場情狀等要素,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係因得不到聲請人善意回應,氣憤之下而口出上述言語,並非意在貶低聲請人在社會上之地位,所為採證及論述,復無違反社會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僅以自己個人主觀感受,指摘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郁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8-27